论当前环境资源试用的几个基本关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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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若干基本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判工作论文,关系论文,环境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我国的环境生态问题日趋严重。如何顺应形势需要,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力度,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由于环境资源利益的多元化和环境资源纠纷的复杂化,使得环境资源审判具有一些特殊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需要认真研究并正确处理一些重要的、基本的关系。本文拟就此略陈管见,以期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探索有所裨益。

       一、司法保护与综合治理的关系

       综合治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用系统论的方法处理环境问题。司法保护,作为环境资源综合治理系统的重要环节,不仅要发挥裁判案件的职能作用,同时要推动环境问题的综合治理,促进各项治理方式功能作用的综合协调发挥。

       (一)依法落实保护优先原则

       2014年《环境保护法》确立了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保护关系问题上,确立生态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作为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准则;①在环境管理活动中,应当将环境保护放在优先的位置加以考虑,在社会的生态利益和其它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社会的生态利益。②其核心是妥当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将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控制在环境承载力,亦即环境的自净能力和资源的承载能力之内。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裁判衡量因素,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1.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严格依法裁判案件,充分展示具体条文中所蕴含的保护优先的宗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本着保护优先的精神妥当处理环境纠纷。2.结合具体案件细化保护优先的权利义务内容,优先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保障公民及其子孙后代的生活、劳动和休息的良好生态环境;强化经济主体的环保义务,在利用某种自然资源时避免给其他自然资源和整体环境生态造成损害;衡平处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针对多重利益主张中的“优先性”和相关方的“容忍度”等问题作出妥当的判断,实现对生态利益的倾斜式保护。3.针对不同的区域实施优先保护的区分策略。对于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发生的纠纷,应当贯彻绝对的优先保护策略,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法限制或制止影响环境生态的开发行为,守住“绿水青山”。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尤其是重点开发区域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应当贯彻相对优先保护的策略,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并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同时,兼顾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发展经济的需要,支持合理开发自然资源。③

       (二)推动建立环境治理综合体系

       1.强化环境资源行政审判的作用。各级政府是环境质量的责任主体,行政执法是环境治理的基本手段。因此,环境资源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依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的环境资源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对产业结构调整的调节推动作用和环境标准对企业技术进步的引领催化作用,加快发展方式的绿色转型。2.推进环境综合治理格局的建立。监督、支持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形成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公民提升环保意识、社会积极参与的齐抓共管的环境治理格局。④3.推动环境生态问题跨区域的联防联治。地方政府环境事务的管辖具有行政区划方面的局限性,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则往往有着区域性、流域性、跨行政区划的特点。统一性是我国司法的基本特性,环境资源司法应当首先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审判工作。4.在审理个案时强化一体保护的理念。比如案件诉求虽然只涉及水的污染问题,但同一污染行为同时造成了土壤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另案起诉,同时要向环境保护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以推动水、气、声、渣等环境要素的统筹治理,实现土壤、地下水、地表水、大气等的一体保护。

       (三)综合施策

       围绕统一裁判尺度、强化司法权威的目标,加强上下级法院以及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协调,全面发挥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职能;准确把握司法的边界、审判功能的局限,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环境保护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形成环境资源保护的联动机制,尤其是在证据的采集与固定,案件的协调与和解、判决的监督与执行等方面做好衔接配合;加强环境资源法制宣传,深化司法公开,强化人民陪审,发挥专家作用,突出环境公益诉讼,形成公众有序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机制。

       二、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

       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私有权益的诉讼,只有权益受到妨害的特定主体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则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均可以提起。环境利益本身具有两种价值,一是作为人类共同生存必要条件且只能集体分享的公共利益,一是可以特定为独立的“物”进而成为物权客体的私人利益。这两种价值同时表现在同一个环境资源客体之上,故同一环境行为常常会同时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不仅会损害具体权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会涉及对生态利益的破坏;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涉及资源物权人的权利、与相邻物权人的关系、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影响,也会涉及生态利益的维护问题。因此,环境资源审判不仅需要针对实体上的权利冲突与责任竞合的情形将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一并衡量、维护,还需要在程度上做好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相互衔接,研究解决诉的合并与否的问题。

       就相互衔接而言,首先,两者彼此互不排斥,公益诉讼不影响私益诉讼的提起,私益诉讼的进行也不影响有资格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正在各自审理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案件,一般不会彼此影响诉讼进程,特殊情况下需要等待另一方诉讼结果的,可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其次,在审理私益诉讼案件过程中,法院发现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关环境保护机关、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依法查处或督促、支持有资格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⑤再次,无论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还是私益诉讼案件的判决,均可成为彼此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鉴于环境公益诉讼在证据规则及事实认定、诉讼目的和裁判结果等方面与私益诉讼存在差异,以至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规则各有不同,尤其需要依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推定等具体规则,就被告有无减免责任之情形、行为与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大小等做出相对独立的判断。

       关于两种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在认识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相较而言,虽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存在差异,但由于两者系基于同一行为导致的诉讼,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能出发,不应禁止诉的合并。具体是否合理审理,由受案法院依法审查决定。不宜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可以建议私益诉讼的原告另行提起诉讼。

       三、依法裁判与司法能动的关系

       司法权是对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依法受理、审理和裁判各类环境资源纠纷案件是环境资源司法的本职所在。鉴于环境资源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多元化,复杂化以及私益与公益交叉的特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相较于传统而言具有更多的职能主义的色彩。

       这种职能主义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表现集中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法官应当更主动地适时行使释明权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体现法律对于环境资源问题的强有力干预和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展示司法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者与维护者的形象。在审理案件中,法官需要关注证据的保全和收集,适时查验排污现场,针对正在发生的污染、破坏行为及时采取主动性的干预措施,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依法裁定禁止继续排放污染物;⑥关注环境生态的恢复与修复,依法及时裁决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替代性修复,并把环境生态修复情况作为法律责任承担的重要衡量情节。

       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主义的另一个表现方面,就足积极开展对外的司法延伸工作。司法延伸是法院和法官为了更好的履行职责所实施的一些与司法有关的工作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让司法把握社会,让各界了解司法,以形成审判的共识与合力,进而树立并强化司法权威。这些措施看似与个案裁判没有直接关系,但其有助于为司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从而更好地发挥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采取的构建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联动机制,结合办案开展环境资源法制宣传,鼓励环保组织依法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都很好的发挥了司法延伸的功能。

       当然,强化环境资源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不意味着司法的盲动与妄动,无论是办案中的职权行为,还是延伸性的工作措施,都要始终秉承强烈的司法目的而不能失去自我,不能脱离正当程序的规制,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更不能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责。正如学者指出的,环境资源审判的制度创新要有边界,这个边界简单而言就是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机关的定位。⑦

       四、统一司法与区域发展的关系

       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和国家法治的统一性,决定着环境资源审判天然具有统一性的特点。虽然环境资源的污染、破坏情况以及环境资源保护的需求、层次和方式方法具有区域性,但司法不应具有区域性的特性。是故,维护国家环境资源法治的统一,是环境资源司法的基本任务。其核心要求就是强化司法保护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障环境资源法律适用的统一,增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坚持环境资源司法的统一性,并不否定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区域化发展。由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各异的国情所决定,区域化发展应当是实现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维护司法统一性的基本路径。环境资源审判的区域化发展,就意味着各地法院要根据各自的特点,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的工作机制和具体方式,确定各自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重点。

       当前协调统一司法与区域发展的关系,需要重点研究、做好集中管辖与归口审理工作,并统筹好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⑧集中管辖就是要在高级法院的统筹指导下,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集中指定某个中级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管辖本行政辖区及其以外若干个行政辖区内的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则是在一个法院内部,将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和行政案件,甚至包括刑事案件统一归口至一个业务庭进行审理。如同近10多年来知识产权与涉外商事审判的专门化发展一样,⑨适度推行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与归口审理,是培养专家法官,统一裁判尺度、形成集聚优势,扩大审判影响、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地法院已经就此进行了积极且富有成效的探索和实践,需要进行认真的论证、总结,并在形成共识的过程中继续发展。当然,案件集中管辖划片时,要充分考虑地域、流域的特点与案件量的相对均衡,同时注意解决好集中审理与便民诉讼的关系。集中管辖法院需要积极采取便民诉讼措施,在偏远地区设立办案点、联系人,网上受理案件,适时巡回审判、就地审理,同时发挥司法公开的功能作用,充分运用各种媒体拓展环境资源审判的空间。

       集中管辖与归口审理工作的推进,牵动着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集中管辖意味着案件数量、类型与工作量的扩大,集中管辖法院需要为之配备高素质的、足够数量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合议庭甚或是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亦是当有之必要。这也是目前各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一个基础性环节。⑩

       五、判决指引与纠纷调解的关系

       判决与调解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两种基本方式,同样也是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两个基本工作手段,需要根据案件性质、特点以及当事人情况等因素妥当加以运用。

       从环境资源与生态保护的现状和需要出发,环境资源司法首先要注重发挥判决的作用。法院基于个案审理,依法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进而就具体争议作出的裁判,对于此后的行为有着具体、明确的指引与预测作用。由于环境资源领域具体法律规则的部分缺失,各类环境资源主体所涉及的权利分配及其内容属性常常存在不明之处,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往往需要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去阐述、区分权利的内涵与边界,这就使得环境资源审判通过解释、适用法律所形成的相应判决,尤其是新类型环境诉讼案件的判决常常具有典型示范与评价指引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政策形成功能。(11)此种情形下的判决往往能更好地彰显环境资源司法的职能作用,可以将适用于个案中的环境正义规则宣示于世,在更大的时间和空间内指引环境主体规范行为、行使权利、从而预防、化解相应的矛盾纠纷,实现环境资源法治的目的。

       在注重判决的同时,也要因势利导发挥法院调解以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的作用。由于环境诉讼的举证难度大、鉴定周期长,为及时恢复环境生态、救济受害人的损失,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失为一个高效率的方法。尤其是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调解作用更是不能忽视。但是,鉴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涉及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公共利益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事项,个体不能把公共利益作为可资交易的筹码。因此,此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应以判决为主,调解成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相关诉求,比如停止损害、承担环境恢复责任等,一般不存在谈判的余地。只有在作为被告的行为人无条件承担其对环境公益损害之基本责任的条件下,才有可能根据个察的具体情况以调解的方式了结案件。由此,环境公益诉讼的调解与私益诉讼案件的调解不同,基本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之公共利益的放弃,一般也不能允许通过调解使被告的责任有所减轻,至多只是在结案方式上以调解的形式给被告留下些所谓的“面子”。同理,对于公益诉讼中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也要依法加大对其合法性,尤其是有无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审查力度。(12)

       六、司法判断与技术鉴定的关系

       司法判断是基于法律思维对法律问题的判断,这是法官的职责,不能变由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从事。技术鉴定则是基于技术思维对案件审理中的技术事实进行的判断,往往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提出意见。环境资源诉讼经常涉及诸如污染物认定、被害人损失评估等很多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涉及科学技术和环境标准的运用,往往走出了法官的能力范围。技术鉴定无疑成为这些专门性问题的重要认定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案件的审判是由法官围绕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法律行为的定性,依据法律要件、法律特征和法律效果等要素,在综合审查证据基础上作出妥当的判断。因此,技术鉴定只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手段。对于是否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等问题,都需要基于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法官要避免事实认定的司法权旁落,不能唯鉴定意见是从,不能为技术事实所迷惑,更不应存在以委托鉴定的形式推脱风险与责任的心理。

       具体争议问题是否可以由鉴定机构来认定,首先要考虑的是必要性和可行性。技术鉴定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确有争议且对案件裁判有影响的专门性事实问题,不能是专门性法律问题。鉴定程序往往较为复杂,周期长且费用较高,因而鉴定可能会降低诉讼效率,还有可能因为鉴定失误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在有其他办法,尤其是能够使用在庭审中直接查明事实的有关措施的时候,就不宜启动鉴定程序。比如,很多案件可以通过咨询专家、邀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邀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等方式对专业性问题作出判断。(13)再如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一般要委托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高于当事人的请求金额或者与当事人的请求数额明显不对称时,可以考虑由法官酌定或者主持调解。当然,法官酌定损害数额的,应当先行释明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酌定条件、范围的辩论意见,以做到程序公正、理由透明。(14)

       此外,有些专门性问题可能是既包含法律问题也包括事实问题的混合型问题,在委托鉴定时要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剥离开来,尽量细化鉴定范围,避免将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既是个事实问题,也是个法律问题,其认定当然离不开技术鉴定结论的支持,但更需要法官基于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既有证据和不同情况采用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说等方法做出司法判断。(15)

       七、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的关系

       与普通损害相比,环境损害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损害私益的同时往往对环境生态产生破坏,且难以逆转,修复成本高、周期长。因此,环境保护法确立预防为主原则,要求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16)鉴于环境损害的双重性及环境生态保护的特殊需要,环境资源司法不仅要贯彻损害担责原则,将法律规定的各种责任落到实处,发挥法律责任的评价、惩戒与规范、引导作用,同时还要按照预防为主原则的要求,注重预防性司法措施和恢复性法律责任的适用。

       (一)发挥损害赔偿的作用

       在审理环境资源纠纷案件时,应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针对环境生态特点及其保护重要把握损害赔偿的范围。此类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由于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者的身体和健康损害及其精神损失,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支付的费用,环境生态修复的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费等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与此同时,应当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恶意排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者,应当在责令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大幅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二)注重预防为主原则的司法适用

       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首先是企业和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环境资源审判过程中,要运用司法手段督促各项环境损害预防制度的落实。依法审理好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总量控制等相关环境行政管理职责。企业落实预防措施的情况,包括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运用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等方面的情况,可以作为衡量其污染损害责任大小的因素。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采取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诉讼救济措施,以及时固定证据,制止被告正在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防止或减少国家、集体及个人合法权益和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针对具体污染环境行为发布禁止令是实践中的有益探索,但要以有关行为保全裁定为基础并将发布禁止令作为执行生效裁定的一种方式,以免出现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三)推动建立生态修复机制

       环境纠纷往往同时涉及私益和公益,决定了环境资源审判在保障具体权益的同时,还要注重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环境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取向。(17)审判实践中,凡有可能采取一定措施恢复原状的,应责令污染者、破坏者履行恢复原状的责任,或者由第三方机构代替进行恢复原状,而不能以恢复生态环境有违经济效率为由采取“一赔了之”的简单处理方式。(18)当事人有环境修复诉讼请求的,包括诉讼中申请责令被告先行修复环境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视情予以释明或者向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与此同时,还要建立修复性裁决的实施跟踪、结果验收和专项报告制度,实现监督主体和验收程序的规范化。

       (四)统筹适用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

       实践中,环境案件可能以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的关联诉讼形式出现,有时也可能表现为环境刑事附带民事、环境行政附带民事等情形。这些案件的处理彼此相互关联、相互影响,既涉及私人利益、群体性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既有经济利益,也有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既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涉及刑事、行政责任的承担。需要加强协调统筹,使各类法律责任能够相輔相成、相得益彰。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积极承担损害赔偿、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结合审判进程激励行为人及时修复破损的环境生态,防止损害的扩大。

       注释:

       ①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②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③参见奚晓明:“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之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9日第5版。

       ④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⑤近年来,各地就检察机关、环保机关等国家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也诞生了若干典型案例。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提起公益诉讼以外,检察机关、环保机关等国家机关均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9至201页。虽然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这些国家机关可以基于自身职能,以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意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环境司法的困境、成因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

       ⑦刘超:《环境侵权救济诉求下的环保法庭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2页。

       ⑧具体要求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16、17、18条。

       ⑨参见范明志:“从知识产权审判看环保审判专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7日第2版。

       ⑩参见孙佑海:“对当前环境资源审判若干问题的分析和对策建议”,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7日第8版。

       (11)吴勇:“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诉讼的更新”,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2)参见刘学锋、马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法院职权干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年15期。

       (13)参见詹亮、张庆庆:“论‘专家专用’模式在环保诉讼中的构建”,载冷传莉主编:《法治知行》(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201页。

       (14)罗发兴:“环境侵权案证明责任的司法运作现状与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之2014年“环境司法审判的区域性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环境司法论坛论文集,第227页。

       (15)参见晏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130页;赵卫氏、周科:“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及责任界定”,载时永才主编:《无锡法院环保审判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5-238页。

       (16)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17)贾清林:“生态文明建设整体性对环境司法审判的新要求”,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之2014年“环境司法审判的区域性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环境司法论坛论文集,第6页。

       (18)奚晓明:“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之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9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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