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论文_任雪芹

浅析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论文_任雪芹

(上海政法学院,201701)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其适用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个条款内容产生分歧,按照通常解释得不出结论,其适用范围为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或者由保监会审批的条款是,而某些“特约条款”或法定条款应当被排除在外。我们要明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其适用片面化和扩大化的现象。

关键词:保险法;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


人生无常,世事难料,谁也不会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会先来,风险和意外有时不仅会毁掉一个人,甚至会毁掉一个家庭。既然风险是不可预知,那么如何尽可能的减小意外来临时对人们的损害,成为现代社会每个人的需要。保险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人们通过购买各种类型的保险产品来更好地防范未然,从而使自己的生活不受各种风险及意外的影响。

现代社会,保险合同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也是五花八门,而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的偏差导致纠纷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在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保险法》第30条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针对性地运用其中。下面,本文就从案例着手,谈谈笔者对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4日,于秀珍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并将自己作为这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载明若于秀珍在一年内(2017年3月25日0时至2018年3月24日24时)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身故,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保险金额。不巧的是,就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5月20日,于秀珍于行走在盐城市××湖区永丰镇新明月机械厂门口西侧时,不慎跌倒、头部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的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于秀珍的两个儿子应如竹、应如松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向人民财保公司所要保险金未果后将其诉至法院。

一审查明,人民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3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于秀珍是否属意外伤害致死亡。经过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判断如下事实:首先,监控录像显示于秀珍在事故发生前走路平稳,并未出现身体摇晃等现象,神志清醒,不属于突发脑部疾病的情况;其次,依据于秀珍同事的证言,证人们也从未听说其患有脑部疾病;最后,医院于秀珍跌倒后头颅着地引发心跳骤停后送医已无生命体征的情况推断于秀珍的直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可作为于秀珍死亡原因的参考依据。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6条虽然有意外伤害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由于此条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的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当人民财保公司和于秀珍之子就此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产生争论时,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将于秀珍事件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人不服上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常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多为格式条款,双方主体间的信息必然是不对称的,个人相对于保险公司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所以《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平衡两者的实质地位。从上述案件不难看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十分有益,但是要想进一步了解其适用标准,就得先从其内涵着手,逐步深入。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涵及渊源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是发源于我国的,在司法实践中,其可以追溯到1536年发生在英国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在英国,有一个名为理查德·马丁的人,其为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寿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马丁却称保险合同所称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而受益人主张应该按公历进行计算,法院最终做出了有利受益人的判决。这是在当时英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情理做出的相对公正地判决,法官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弱势一方,为英国以后相关的案件具有借鉴作用。

之后保险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大多数国家都在保险法中明确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内涵也在不断的完善。不过,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术语不一,对这一原则的描述也并不一致。如,在美国,因为此原则对保险人是不利的,所以在传统理论中,又被称之为“反保险人学说”。众所周知,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关于此原则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在保险法中的地位,相关判例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通常适用于比较含混的合同条款,所以其又被成为“含混学说”。而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其内涵就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个法律原则的确立必定背后有法学理论的支撑,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当然也不例外。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国内外的学者对此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学说,概括为几下几点:

1.弱者保护说。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社会的各个经济主体都在迎合这个时代蓬勃的发展,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也不例外,在时代的烘托下日益壮大。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消费者,则显得势单力薄,无论是从经济实力,还是从人力物力等方面,都无法和保险公司相抗衡。当两者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有着丰富的资源可以利用,而被保险人只能依靠自己。如果保险公司合理地运用资源,制定的合同条款专业合理,那么就不会出现问题。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滥用专业性的公司,故意使用模糊不清的语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会考虑到两者地位的不平等恶,而趋于保护弱势一方。

2.附和契约说。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样也引起了保险行业的发展,买保险的人越来越多,再加之风险已经类型化,所以为了保险合同的签订更简单高效,现在的合同条款基本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可想而知,条款必定是深思熟虑且是对自己有利的,也就是所谓的“格式条款”。虽说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附和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合同是区别开来的,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处于主导地位,而被保险人的意志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若保险合同中条款出现歧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保险人自己拟定的条款出现含糊不清时,应由其承担责任。

3.合理期待说。除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外,合理期待原则也是保险法中很重要的解释原则。它是指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对其目的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这两个原则虽然都是出于维护投保人或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并不意味保险法对于保险人一方不公平。因为在保险出现初期,保险人和投保人都相对较少,双方可以面对面的交谈,商讨保险的各项事宜,所以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彼此的权利义务都有很细致的了解,并不会对条款产生歧义。虽然保险法发展的也不甚成熟,但是也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反而到了现代,保险业繁荣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数以万计,不可能再像从前那样和每个投保人磋商各个细节,这就导致了保险合同的类型化与标准化,越来越趋于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对合同专业术语或专业名词的理解不到位,因此而发生矛盾时,保险法应当遵循“合理期待”原则,以保护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利益。

以上的学说虽然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立足点也不尽相同,但是都有一定的道理,都能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供合理的理论基础支撑。概括来看,正是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所以各国才从司法上给予弱者一定的救济手段,以平衡二者的地位。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一)《保险法》第31条的修改

我国早在2002年的《保险法》就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但是和目前现行有效的保险法还是有一定差别的。了解目前《保险法》第30条修改的内容及背后的原因,对我们分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会大有帮助。

我国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1条中就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经过几次修订后,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此原则改为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我们可以发现新法“第30条”比旧法“第31条”的规定要更加细致,对此条的适用增加了限制条件,主要概括为以下两点: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其只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次,增加了按照通常理解解释的前提,即不能一旦发生争议就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应该先按照人们的普遍理解解释,因为这样推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比较合理的,较之以前,其保险人的利益也有所保护。就拿上述的案例来说,如果按照2002年的《保险法》规定,那只要双方对于秀珍发生事故的认定产生争议,那么就无需考虑其他,直接按照第31条认定为意外伤害。可是按照新《保险法》第30条来看,首先要判定产生争议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次还要看是否有两种通常解释,很明显,本案原告认为于秀珍是意外摔倒导致的死亡,属于合同所规定的意外伤害,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并没有遭受外来的、突发的打击,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两种解释似乎都能解释的通,所以法院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二)《保险法》第31条修订的原因

任何法律的修改都不是“一拍脑袋”就可以决定的,其背后必定有诸多要考量的因素,理清《保险法》修订的原因对分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有裨益。

1.分清保险合同条款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大多都是事先拟定好的,即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这样就会使保险公司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未修订之前的《保险法》才会直接倾向于被保险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才被用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以往的实践中,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也不能仅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和政策,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受到不同程度的管制。尤其是《保险法》第135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见,第135条前段规定的险种需报经“批准”,此时如果认为保险人仍具有显著优势的地位从而需严格地遵从“疑义利益”解释,则显失公平。

另外,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大多都是格式条款,但是有时候保险人与投保人会对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充分地协商,这就造成了保险合同中不仅仅只有格式条款,也会有双方意思自治形成的条款,这种条款对双方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一旦发生争议,法律不应预先偏向任何一方,可见修订前的《保险法》存在不足之处。

2.契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发挥法律的预测、指引等作用,从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治理,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如果继续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1条,那就意味着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条款的规定很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的心理,即使在当时制定保险合同时对相关条款无异议,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也会强词夺理,寻找各种借口,使条款具有“争议”,以混淆视听,牟取不合理的利益。一方面,这种做法是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不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此条款也有悖于社会生活的道德准则,不利于保险业的的良性发展。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文字有歧义而使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这样不难看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是将该原则适用的主动权交给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十分严厉的惩戒。若仅仅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就允许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显然对保险人显失公平,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并最终有悖于该原则设立的初衷。因而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存在歧义是基础。人类的语言文化是十分多彩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语言表达是有限的,我们的思维不能完全用语言概括出来,再加之人与人之间客观存在着知识结构和文化程度的差异,因此合同条款存在着疑义性,是不可避免的。其实,语言文字的含义从来就不是客观的,必然经过理解主体的主观加工。但是,人类在不断的交流中,对语言文字的理解往往会形成某种共识。当然,这种共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意思,而只是一种趋向。对某些语言文字来说,人们的共识却只能达至几个理解选项,不能形成唯一的理解,这就是所谓的歧义。对于歧义的出现,人们或多或少会遇见,也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避免的,毕竟我们彼此无法窥见内心真意。但是,却可以通过转换语言文字,也就是表达的方式来尽力消除歧义。对此,作为格式合同拟定者的保险人负有消除这种歧义的义务。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歧义出现,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司法适用的基础,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致使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难以明确。

总的来说,如果合同文字语义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能对此条文进行解释;如果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是经过当事人的解释可以排除其他歧义,也不能适用该原则;若保险合同用语经过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不会再产生歧义的,也不能再适用该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中的“疑义”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在本案中,如果可以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双方的沟通不存在疑义的话,就不存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了。故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就成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司法适用的基础。

第二,优先适用其他合同解释方法是准则。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的解释规则自然对其也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就规定了五种基本的解释原则,分别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这五种解释都是基于合同本身的信息或者与合同相联系最密切的因素来进行解释的,比如,合同制定的目的、交易的习惯等等。从这些因素中可以判断出合同某些条款的真实含义,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最为接近。保险法中特有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其他普遍适用的原则有着顺位适用的规定,即只有在适用其他解释原则仍没有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时,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同于其他原则的事实判断,它只是一种价值取向,倾向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在优先适用以上其他解释原则后,如果对疑义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即当从保险人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可以说得通,而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也可以说得通时,应当适用该原则,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常识常理是“疑义”的判断标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就是存在“疑义”,而“疑义”的判断标准又该如何确定呢?通过借鉴国外保险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同时考虑我国具体的实际,“疑义”的判断标准应该基于普通人的通常理解,就是以一般社会大众的常识、常理来判断。这一判断标准看似很不科学,但是常识常理作为社会普遍认同的经验、道理、感情,它恰恰是正常的具有合理的理解能力的根据。通过没有专业技能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合同时,是否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便当事人对该处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这样,既注重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该标准也被我国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保险业界广泛采用。

2.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观念的进步,人们的价值取向逐渐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即主张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意识到同时负有增进社会福利、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任务。而在保险当事人中,保险人为累积资金,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发生争议时,不应一味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忽略对保险人的保护,避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被过度扩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及程序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分为四类: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但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通过后才可适用的格式条款。要想全方面的界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我们要具体分析各类型保险条款的适用性。

第一,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从上述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分析以及对此原则的文义解释可以看出,该类型的保险条款是完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

第二,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的特约条款。要想很好的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制定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改变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而不是为了一味地“偏袒”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制定合同相关条款,此条款体现出了双方的地位平等,意志自由。所以,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特约条款”是不合理的,对保险人不公平。

第三,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该条款制定的本意是由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的分配,条款内容所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国家期望保险可以达到的一种理想模式,即被保险人的风险得到充分的转稼,保险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社会稳定的多赢局面。因此,如果对该条款仍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会增加保险人负担,破坏了法定条款所力图构建的理想模式,有违政府制定法定条款的初衷。

第四,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条款。此种条款和上述所说的法定条款是有差别的,其仍是由保险人制定的,只不过需要政府审批,而审批的目的就在于确保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国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国家并不介意通过司法程序对保险相对人进一步加以保护。因此,对于审批条款仍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四、结语

在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最具有特色的原则,即使其具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颇受争议。为了其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就必须需要明确其适应条件。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概括出,其适用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个条款内容产生分歧,而且适用了其他合同解释原则仍然得不到解决,当然,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条款的理解均是可以通常理解,并不是强词夺理,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并不是只要合同条款出现了解决不了的分歧就适用此原则,在实践中仍要分清其适用的范围界限。如,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一律适用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特约条款”是不适用的;保监会制定的法定条款是不适用的;保监会审批的条款是可能适用的。厘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助于防止其滥用,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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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雪芹,女,安徽滁州人,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论文作者:任雪芹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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