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岗位职责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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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职务义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务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所称后职务义务是指在公司中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离开原任职务后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于这部分特定人员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掌握公司的经营投资计划、方针、运作程序和方式、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等,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即便是离开原任职务或离开公司之后,他们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对原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类特定人员离任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防止这部分人员离任后对原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损害行为的发生。

一,由于现行《公司法》对后职务义务没有明文规定,使公司和股东权益遭受损害时,不能用法律手段予以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对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监事职务的人员规定了相应的任职资格和职务责任。但这些法律规定的义务仅仅对董事、经理、监事等在任职期间的行为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其离任之后的行为,所以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后职务义务的规定仍是一个空白,这样势必给一些不法侵害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瀛海威事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案例。“瀛海威”曾经是“中国互联网第一品牌”。1998年6月,中兴发公司取得了瀛海威公司75 %的股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达到75%的控股权才能撼动总裁的位置,现在中兴发公司达到了,因此导致瀛海威公司总裁张树新被迫辞职。同年11月17日晚到18日,瀛海威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秘密飞到北京聚会,26日,15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向现任总裁梁冶萍提交辞呈。从总部到各地分公司的管理层集体辞职,瀛海威公司几乎成为一个空壳。在15名管理人员递交辞呈的同时,此消息在互联网上广为发布。据梁冶萍说,辞呈中关于“瀛海威”经营现状及辞职理由的陈述都严重失实。这种不正常的集体辞职,给公司的经营及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据说整个事件都有张树新的参与。这种行为显然是对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明目张胆的损害。董事会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瀛海威”愤怒的董事们从现有法律规定中很难找到起诉的依据(注:《瀛海威:还有什么会“同归于尽”》,《南风窗》1999年第2期。)。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 使得“瀛海威”和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时,很难用法律手段予以维护。

另一案例则由于法律适用不当,使《劳动法》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1998年8月12日, 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广西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劳动争议案。1997年3月,三环公司职工冼祯祥、罗永军等6人先后以请假为由“跳槽”,这6 位职工分别是三环公司各部门的生产技术管理骨干。据《玉林日报》报道,冼祯祥“于1997年春节前后组织策划包括多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在内的20多人擅自离岗集体跳槽到广东省廉江某公司工作。冼祯祥等人出走时,还卷走了各自手头上属于三环集团的技术资料、生产技术配方、市场销售渠道等商业机密……一些外商客户开始减少甚至停止订货”。1997年4月初, “三环”将申诉书递呈广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冼祯祥等6人赔偿损失78万元。 同年8 月15日,广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冼祯祥等6 人赔偿三环集团生产环节损失30万元,产品质量下降损失约49万元,总赔偿额79万元。而冼祯祥等6人不服裁决,并于8月26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悉,广东某公司的产品和三环集团的产品基本同类,出口地点又差不多,是市场上的竞争对手。1998年1月, 北流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原告冼祯祥等6人赔偿“三环”105万元。原告不服,遂诉至广西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玉林中院终审维持原判。冼祯祥等6人不服, 又申诉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区高院向玉林中院发出中止执行的通知并要求调卷再审(注:《六名职工跳槽,企业索赔百万》,《南方周末》1998年12月18日。)。很显然,这是一起以《劳动法》为诉讼依据的劳动争议案,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案的关键证据是冼祯祥等6人与三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并且劳动合同中要有若违反约定的保密事项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遗憾的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冼祯祥等6人集体跳槽又确实给企业造成了很大损失, 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赔多少、依据什么法律来赔、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法》立法宗旨是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适用《劳动法》来维护企业权益,使劳动者一方承担如此巨额的损失赔偿,也不妥当,并且与《劳动法》的立法意图相悖。

1998年10月4日,世界银行发布了《1998/1999 年世界发展报告》,指出今后的主题不是金融或经济,而是知识与发展(注:《知识经济:挣钱还是花钱》,《生活周刊》1998年第21期。)。由于知识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资源,掌握知识的人才是决定公司成败的关键,这就迫使公司必须对员工进行大量教育、知识方面的投资,才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然而,当特定人员在公司的这项投资中受益而掌握或提高了技能时,若不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则可能发生竞争对手多付一点工资就将自己辛辛苦苦培养的人才挖走的现象,结果是公司投资为竞争对手培养人才,为他人做嫁衣裳。人才流失是公司资产最大的流失。如果这种情况不能从法律上和制度上予以杜绝,势必严重挫伤公司对员工教育方面投资的积极性,其后果是不利于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据《成都商报》报道,某公司派员工追打并非法扣押“跳槽”到竞争对手方工作的技术人员。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暴力事件,就是因为现行法律缺乏这方面的行为规范,从而导致发生纠纷时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

在成都市经委主持召开的成都市企业法律顾问研讨会上,某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提出了这个问题。他们企业有许多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离休或退休后仍然享受原单位提供的住房、离退休工资、公费医疗等各种福利待遇,而这部分人现在却在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工作或提供服务。由于这部分人在原企业工作多年,并且有些人还是原企业的业务或技术骨干,因此掌握有原企业的许多技术关键和经营信息,所以他们的行为势必给原企业造成严重损害。然而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原企业面临和瀛海威公司同样的困境,很难采取有力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规定的疏漏,使公司和股东权益遭受损害时,不能用法律手段予以维护。

二,国内相关法律及国外判例对后职务义务已有立法先例。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对后职务义务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特定人员离开原任职务后在一定期限内的行为进行约束已有立法先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职务发明包括“辞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离任之后一年内的行为仍有约束力。应该说这是一种在专利法调整范围内的特定的后职务义务。

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如果适用在劳动雇佣合同中实际上也是一种后职务义务。我国著名《合同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在《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一书中说明新《合同法》增加后合同义务内容的必要性时,正好举了一个有关劳动雇佣合同的例子。比如一个技术员在企业工作多年,掌握了这个企业的关键技术,后来这个技术员自己跳槽出去自己办公司,利用自己在原企业掌握的关键技术生产同样的产品,结果成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给原企业造成重大损害。如果按照传统法律规定,该企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告该技术员侵权,而侵权责任在构成上比较严格,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企业还要负举证责任,证明该技术员有什么故意或过失,并且就算法院判定侵权责任成立,其赔偿数额也仅仅是实际损失。而在本案中,企业的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而按侵权法律责任则不赔偿可得利益。因此《合同法》增加的后合同义务就把这个问题纳入了合同责任,通过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了(注:《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编印,104—105页。)。即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说在《公司法》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后职务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合同法》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劳动雇佣合同中约定后合同义务,通过这个约定来约束后职务行为有一定作用。但是,这里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在劳动雇佣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后合同义务。若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履行此项义务。当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时,受损害一方要追究对方的只能是侵权责任。因此,相关法律对此问题虽然也有所触及,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我们知道,美国是判例法国家。1985年“苹果公司诉乔布斯案”也许对我国《公司法》的研究和立法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乔布斯是苹果公司原董事长,1985年9月, 由于他的经营决策失败而被迫离开苹果公司董事长的位子。在离开苹果公司时,他要求带走几位同仁。乔布斯的要求引起了公司董事会的高度警惕,他们要求乔布斯只能发展与“苹果”公司没有竞争或冲突的产品,并应与公司法律顾问详谈。因为,乔布斯要求带走的5位同仁包括两位高级工程师和两位经理级主管, 这使苹果公司所有的董事们大为吃惊和愤怒,并立即查封了这5 人的办公室以防带走公司资料。在苹果公司与乔布斯的分手协议中,乔布斯同意6 个月内不再向苹果公司挖人,并不使用任何归苹果公司的技术机密。但他就是不同意列明其新产品不得在目前和未来与苹果公司的产品相竞争这一条。一周后,苹果公司一纸诉状将前董事长乔布斯告到了法院,控告其竭力侵占公司的研究成果来设立个人的新公司。到年底,苹果公司获得了所希望的限制性条款,即乔布斯的新公司的产品上市前必须交苹果公司审核,以确定其产品是否侵犯了苹果公司的技术机密(注:《“苹果”能告诉我们什么?》,《南风窗》1999年第2期。)。 这一判决使苹果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依法得到了维护。很显然,这一判决是约束乔布斯离任之后的行为,即他离任后对原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由于公司法律关系中涉及不同主体,必然导致不同的利益,因此,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必须而且也只能由法律来界定和调整,参照国内外相关法律的立法先例,《公司法》有必要对后职务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公司法》应明文规定后职务义务,使后职务义务成为法定义务。

现代公司制度的特点决定了投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失去了对财产的现实控制,尽管这种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是随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转移的,但投资者的风险也增加了。“每一个投资者(股东)可以不过问生产资料或其他生产要素实物形态如何使用,如何发生变化,他依然只关心已经被确定自己投入的要素所表现的价值形态的变化,即资金或货币的增值”(注:王利民等主编《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71页。)。 而分离出的法人财产权,则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既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物权,也不能用传统物权理论来概括其全部特征。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并且具有永久性的特征,即一旦公司成立,在公司依据法定原因终止以前,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正是由于这一特征,使得公司经营管理者成为具有直接管理权的主体,因此,“不仅要使经营者承担财产效能发挥盈亏的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责任”(注:汤黎红、郭卫华《运用法律制度推进大型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离》, 《政法丛刊》1988年第3期。)。由于经营者责任重大, 对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水平和综合素质也就要求更高。而这一切仅仅依赖合同约定、道德约束显然是不够的,现行公司制度更有赖于法律对投资者提供保护。必须在立法方面更加严密和完善,以防止投资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背后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现行法律对投资者保护不利势必严重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也不利于外国投资的引进。因此,要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必须从立法上完善对投资者所有权的保护措施,保障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或受到损害时能依法得到保护,这是我们在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公司制度中必须高度重视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合同法》已有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实践中,利用此合同义务也可以约束特定人员离任之后的行为,但由于此义务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因此,就有可能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没有在雇佣合同中约定后职务义务,则当事人就可以不承担此义务,这种情况下若离任之后的特定人员给原公司和股东造成严重损害时,很难依法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从受雇佣一方来看,公司或雇佣一方可能将后合同义务规定得过于宽泛和苛刻,期限也可能过长,这就可能使这部分特定人员离开原任职务后很难找到谋生的出路,不利于保护特定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后职务义务的规定应该平衡和兼顾公司与被雇佣者双方的利益,不能因为保护一方利益而侵犯另一方的合法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中有必要明文规定后职务义务,使此义务规范在约束和调整特定人员离任之后的行为方面,能平等保护公司及投资人和被公司雇佣的特定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权利和义务是互为界限的。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有损双方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损害。因此立法就要正确地划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法律调节的方法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宣布人们可为、当为、必为或禁为的事项及程序,以指引人们按照法律的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去作为或不作为……对动机起激励强化或抑制的作用”(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83页。)。为了平等地保护投资者、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仅靠合同的约定是远远不够的,《公司法》有必要对后职务义务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后职务义务成为法定义务。

要以法律形式规范后职务义务,就必须对后职务义务主体范围、期限、内容、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主体范围。即上文所称特定人员应包括董事、经理及特定情况下的监事和专业技术人员等,因为这部分人掌握公司投资计划、经营发展方针、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管理运作方式等,有必要对他们的后职务行为进行调整和严格规范。

第二,期限。应以三年为宜,太长不利于保护特定人员的合法权益,太短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内容。应包括:竞业禁止;保守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未经公司许可,本人不得使用并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不得为竞争对手工作或提供服务;不得损害公司及投资人合法权益等。另一方面,公司对离任后的特定人员也负有相应的通知、协助等义务。

第四,法律责任。违背后职务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停止损害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特定人员的培训、考察费用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这样才能加强对后职务行为的约束力。

总之,只有规范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包括后职务行为,通过保护投资者和公司的利益,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使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不受损害,防止“瀛海威”事件和“三环”事件的再次发生。由于法律手段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和预先可知性的特点,用法律形式将公司中特定人员的职责、职权确定下来,使其在行为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是保障公司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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