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向红梅[1]2008年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文中提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一个国际性问题,20世纪70年代前后,西方国家就已经开始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有关制度和机构建设。中小股东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他们的投资信心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十多年来,我国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出现了大量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事件,障碍了我国资本市场和整体经济的发展。本文以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为基础,结合微观经济学中的边际成本、边际收益、博弈论和计量经济模型,主要研究了叁个问题:中小股东受侵害现象存在的必然性、中小股东监督行为和控股股东侵害行为分析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从而提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政策及建议。1、主要内容(1)绪论。(2)中小股东权益研究的理论基础及文献回顾,包括股东地位、委托代理理论、代理成本理论、关系契约理论、公共选择理论以及国内外学者相关研究的文献回顾,为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存在的必然性提供理论基础和分析依据。(3)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实分析,涉及了受侵害的主要表现及危害。(4)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经济行为分析,从实施经济行为的两大主体——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对受侵害现象进行系统的博弈论和数理分析,探讨了影响中小股东监督行为及控股股东侵害行为的因素,揭示了中小股东受侵害的内在原因。(5)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实证分析,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将股权集中度、公司价值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纳入同一个体系,以我国沪深两市2004年~2006年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为基础,通过多元线性回归进行实证分析,反映出我国中小股东所处的市场环境,揭示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影响因素。(6)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对策。(7)研究的缺陷与展望。2、基本结论(1)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制度背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严重受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已经由公司管理层转为控股股东,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给中小股东、上市公司及全社会带来巨大影响。(2)本文从中小股东及控股股东两个行为主体对中小股东受侵害现象进行分析。一方面,由于股东监督“智猪博弈”的支付矩阵及监督成本的存在,存在唯一的纳什均衡,即(监督,不监督),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常常出现“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在实施经济行为时,如果控股股东侵害收益大于成本、中小股东监督成本大于收益时,存在纯战略纳什均衡,即(侵害,不监督),同时由于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相分离,控股股东倾向于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获取私有收益,有力解释了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行为。(3)本文选取沪深两市2004年~2006年3535家上市公司进行实证检验,研究结果表明:第一,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保护程度的不同会导致公司价值的显着差异,中小股东保护越好,代理成本越低,公司价值越高,并且其对公司价值的影响远远高于其它因素;第二,股权集中度可以增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高公司价值;第叁,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中小股东保护及公司价值存在区间效应,是一种U型关系,而第一大股东对其他股东制衡度的作用并不显着;第四,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分离对公司价值的提升及中小股东的保护有一定的影响,独立董事的比例对中小股东保护起着积极影响,对公司价值的提升作用不明显。3、政策建议(1)完善公司治理机制。首先,寻求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股权结构,尽可能缩小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差距,才能减少控股股东侵占行为带来的额外收益;培育有监督作用的大股东,并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其次,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包括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运作规则,发挥“叁会”应有职责。(2)建立有效的外部治理机制。主要通过加强中小股东、中介机构、财经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和约束,减少中小股东受侵害的可能性。(3)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根据国际证券立法的发展趋势及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健全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体系、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强化和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加大对控股股东侵占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对中小股东的赔偿数额,从而减少上市公司声誉损失给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失。(4)强化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中小股东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身素质,才能降低中小股东的监督成本,提高对公司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监督的质量和积极性,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彭雪珍[2]2004年在《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文中提出本文讨论的是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在我国,上市公司虽然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发展却相当迅速,截止2004年4月我国的上市公司已有近1300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制度的规范未能跟上经济发展的步骤,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其中由于相应制度的缺位,对小股东权益的忽视和侵犯屡见不鲜,已经严重制约了股票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笔者认为国际竞争实质上是制度的竞争。相关研究也表明,一国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好坏同该国股份公司、股票市场乃至整体经济的良性发展有着一定的正比关系,而保护小股东权益正是促进良性循环的起点,制度的缺乏会埋下危机的隐患。我国应当深入研究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并尽快引入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构建我国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以利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在今后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优势。 在我国,切实加强措施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提高公司价值,扩大资本市场规模;2、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维持投资者信心;3、有利于发挥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4、有利于推进国企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本论文分为六章。第一章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阐述了保护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的特殊意义;第二章作为全文的理论基础,对股东权的定义、性质和内容进行了界定;第叁章列举了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具体表现;第四章对上市公司小股东受侵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在对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做出分析和国外经验学习借鉴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提出了一套较具可操作性的小股东保护机制的构想。 本文从股份制发展的历史和内在矛盾方面分析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并对侵犯小股东权益做出较详尽的理论探讨。在对国际比较的基础之上,论证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促进股份制、股票市场良性循环的起点。在对我国现状研究和国外经验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多方运用演绎和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系统论述了小股东保护的历史渊源、现状以及解决方案。但是由于此问题本身所具有的高难度和作者水平的限制,文章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在保护机制的设计上,因笔者未曾接受过法律专业的系统熏陶,一些细节考虑不完全,方案亦会有不周之处。不过,希望本文能够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思路。

张琪琪[3]2017年在《“毒丸计划”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毒丸计划" 1,在公司法中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一个条款,以此来抵御恶意收购,具体条款是目标公司董事认为一项未被认可的收购方在资本市场上收购了目标公司大额股份后,"毒丸计划"启动,目标公司可向其在册的股东发行优先股,导致新股充斥市场,达到稀释收购方股权的目的,从而增加收购方的资金投入,大大增加收购方的负担,以此达到抵制收购的目的。反收购的核心问题在于反收购措施的选择,"毒丸"作为其中一种存在破坏"同股同权原则"的措施,其中一个最受关注的就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由于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相对于控股股东在公司决策地位以及信息的获取上处于一个相对的弱势,不当的反收购措施会对中小股东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如何完善我国反收购措施的法律规制,更好的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则是本论文研究的出发点。本文主要由引言和正文部分组成,引言包括研究背景与意义和文献综述,正文部门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界定"毒丸"和中小股东的基本概念,介绍"毒丸"的特征,阐述"毒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两者之间的权利对比,在此基础上阐述"毒丸计划"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由此阐明是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出发点的。第二部分为探讨反收购措施规制最为完整的英美两个国家对于反收购措施的立法现状,分别从决策权的归属和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及判断标准,同时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角度,对比分析两个国家不同的归属和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及判断标准,得出反收购立法的系统性,决策权作为"毒丸"的核心问题,在反收购活动中需要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助于中小股东权益损害的司法审查。第叁部分包括立法现状,从反收购活动中反收购决策的限制、目标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敌意收购公司的权利义务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分析得出我国现有的反收购立法中的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的不足。第四部分则是针对第叁部分对立法的现状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应该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价值取向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明确将"毒丸"决策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同时引入相应的信义义务判断标准,判断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在"毒丸"的行为的合法及合理性。第五部分为结论将对全文进行归纳总结,强调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在"毒丸"措施中重要性,再者在奉行"股东至上主义"的公司治理理念之下,将"毒丸"决策权赋予股东大会,以期更好的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明确董事信义义务及判断标准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

郭青青[4]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任静萍[5]2002年在《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文中指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一旦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所投入的财产便与股东的私人财产相分离,构成公司财产。公司经营由董事会及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经理人员负责,某一股东可能成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经理,但并不是每一个股东都能成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经理人员。这样一来,股东虽是公司名义上的所有人,但并不实际控制公司的财产,这使得股东权的保护成为一种必要。对于大股东来说,董事会是其在公司的代言人,他们可以通过对董事会的操纵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而对于小股东来说,虽然他们人数众多,却无法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小股东在公司的劣势地位使得对小股东的保护成为公司立法的重点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司法律制度是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公司制度刚刚开始起步,又面临着形势严峻的国有企业改制问题。在公司数量逐渐增多,而法律、法规又不完善的今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若不对小股东的权益加以保护,势必导致社会不公正,影响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和信心,阻碍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影响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进程。因此,构建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所涉股东人数较少,其更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小股东保护的问题在这类公司中虽然也存在,但相对来说比较简单。正因为这个原因,当讨论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时,我们更多的是将目光投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涉及面广;相应地,其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也较为复杂和更为必要。也正基于这一点,论文将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作为对象进行研究。 本论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为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阐述对小股东进行保护的理由;第二章为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是通过股东权之间的相互制衡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主要体现在股东大会表决权的修正上;第叁章为小股东对董事会的制衡,是通过股东权对经营权的制衡达到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第四章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救济才有权利,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小股东保护的最后主要屏障构成了本文的第四部分。 相对于我国较为薄弱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而言,国外一些国家及地区在其公司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善、具体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借 上卞公旬小展系权鱼保护机创研灭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对这些立法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是我国构建、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必由之路。因此,本文大部分章节会采用比较的方式进行阐述,从国外立法和国内立法的比较中得出我国在该方面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方法,以求对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有所稗益。

牟向荣[6]2007年在《上市公司破产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6年我国股市取得较为可喜的成绩,显示出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一方面使中小股民对股市恢复了一定的信心,有可能成为预示中国证券市场真正走向成熟的一道曙光,另一方面,在中国股市逐渐与国际接轨,市场竞争趋于公正公平的同时,上市公司的破产现象将会不可避免得到来。然而,与大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在利益享受与风险承担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在信息获取程度方面有很大的信息不对称性,受到了市场内外和公司内外不同主体的多重侵害,导致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和收益与风险不对称。因此,如何在上市公司破产过程中保护作为最弱势方的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便突显了出来。以英美为例的成熟股市都是以中小股东的权益作为最终甚至是唯一的保护对象的,这也是股市能够长久续存,稳定发展的基石。而在我国,尽管到目前为止,中国股市还没有出现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破产的上市公司,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已有很多,在这些公司的退市过程中,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将成为制约是我国股市趋于完善的瓶颈所在。本文首先在综述部分分析了新制定的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支持与不足之处,然后论述了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接着从动态博弈的角度,分析了在公司破产过程中的中小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关系,给予了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应得利益的理论机理,为进一步完善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在比较中探究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深层原因及有待完善的制度缺陷,最后在如何避免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的破产过程中应得利益受到侵害方面根据分析结果建立了上市公司破产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模型,针对新的经济条件下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改进措施,试图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上市公司破产过程中中小股东权益遭到严重侵害的恶性事件发生。

李蔚娅[7]2010年在《从表决权看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表明公司中股东存在“大”“小”之分,是一种必然现象。二者因其对于公司的出资或者持有公司的股份存在数量上的差异,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在公司运营中所处的地位、可以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区别。常见的情形都是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作为公司的绝对领导者,掌握着公司内部绝大部分的话语权,进而操控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话语权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往往被动地接受大股东而非公司的意志,甚至是无奈地接受大股东强加于自己的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小股东合法权益遭受大股东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可以说,大股东施加侵害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作为现代公司的典型代表,相比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开放式特点更加明显。而伴随中国股票市场“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与渐进发展,上市公司内人员数量众多、单独持股比例较低、整体经济实力却很雄厚的特殊群体——小股东群体,必定会再度快速发展、壮大,愈来愈多的社会不特定群体的利益会牵涉其中。如何全面、有效地保护上市公司内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但事关上市公司管理制度的完善、公司利益的维护,也事关众多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实现。笔者根据自身所学专业,以及在股票投资领域的一些感悟,选取股东表决权制度为切入点,对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一定研究,通过撰写本文提出个人在此问题上的一些认识与观点。论文首先是对文中涉及的相关理论知识进行了汇总与分析,借助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及小股东、股东权益与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等核心知识点的简述,以阐明股东权利保护在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尤其是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完善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其次,结合论文撰写之初的调查实践活动,对于目前经济环境下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了汇总与研究,并提出当前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就这些突出问题进行了成因分析。在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论文进一步研究了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制度内涵,就股东表决权制度尚存的不足进行了剖析,并总结出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不足的五个重要表现。最后,针对总结出的关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股东表决权制度的欠缺,笔者提出了几点个人建议。因能力所限,这些建议难免粗浅,肯定存在诸多不足与欠缺,仍需笔者日后进一步的学习、研究以不断修正与完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形势的不断变化,经济生活对于法制建设的要求必定越来越高。关于经济行为的主体、经济主体的行为等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必须与时俱进,不断进步与完善,才能满足经济生活对法的现实需要。保证上市公司的稳定与发展,维护其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正是经济法律体系进步、完善的重要任务之一。该问题的解决,必定会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

郭彩凤[8]2008年在《要约收购中的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文中提出通过公司收购形成企业集团,具有扩张速度快、能快速壮大企业实力的特点。随着我国市场体制、特别是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公司收购活动会日益频繁。但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势单力薄的小股东,多以分散个体的身份存在,无论在信息的获取,还是专业知识和技术的掌握方面,均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相反,大股东、公司经营管理者和收购者客观上具有优势,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往往容易对小股东利益自觉或不自觉地造成侵害。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给予更多关注。本文通过对公司收购中的要约收购活动和小股东保护两个领域交叉问题(即要约收购中的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进行探讨,介绍公司收购的基本概念、要约收购法律制度和相关理论中涉及的小股东保护问题;并通过分析要约收购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及要约收购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借鉴英美发达国家对小股东的保护模式,对我国建立要约收购中的小股东保护机制提出相关建议。本文共分四章,具体如下:第一章阐述了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般理论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公司收购的概念及分类、要约收购的规则与法律特征、小股东在要约收购中的弱者地位和要约收购对小股东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第二章论述了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详细阐述了要约收购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和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第叁章比较分析了英国和美国关于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作为当今资本最发达的两个市场,英美两国在对要约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上走在世界前列。本章通过对英国《城市收购法典》和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进行简要阐述,为完善我国的要约收购法律制度提供相关借鉴。第四章对我国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包括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等。第二部分阐述了要约收购中对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包括完善要约收购中的小股东直接诉讼和完善要约收购中的民事赔偿机制。

郝雪霞[9]2007年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中的弱者,时常沦为控股股东滥权的牺牲者,这不仅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平等原则,还严重挫伤了中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积极性,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以往在我国,无论是成文法,抑或是司法实践均对此长期漠视,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极大损害。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该法虽然对中小股东权益加以重视,也建立了相对全面的法律保护机制,但其在制度构建上仍有缺陷。本文就是在分析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代理关系基础上,介绍了国外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关制度,通过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进行了分析,从而针对性地提出进一步完善的立法建议。本文具体分成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概述。首先明确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概念,分析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代理冲突,提出基于代理关系而产生的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其次就国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司立法理念进行探讨,并详细论述了各国现行公司立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针对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予以规定的立法状况,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共同条款以及不同类型公司中小股东保护的特别条款分别进行分析评价,并指出其各自存在的制度上的缺失。第叁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上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首先阐述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然后分别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制度提出进一步完善的立法建议;最后对构建更加合理健全的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提出相关的建议。

陈闰[10]2007年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系统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从小股东权益保护概念入手,探讨了现阶段进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接着介绍了公司治理相关概念,提出了公司治理不同于公司治理系统,分析了公司治理系统中的构成成分,并把其主要归为叁类:产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治理机制,基于此构建了公司治理系统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框架。然后本文基于该框架分析了美、德、日叁国公司治理系统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特点,总结出美国公司治理系统主要采用的是以独立董事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为主的小股东权益保护特点,而德日两国主要采用的是以监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为主的特点,并分析了产生该现象的机理,并提出了分析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系统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所需注意的问题和方法。接着分析了中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并从公司治理系统上分析了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并把其归为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中的问题,并从上述问题着手,提出了一系列改善措施。虽然改善公司治理系统可以解决小股东权益保护中的一些问题,然而仍不能有效保护小股东权益。因此本文最后提出了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社会体系,分别从加强外部监督(法律环境的完善、第叁方保障,新闻舆论)和内部提升(股权文化)两个方面来保护小股东权益。

参考文献:

[1].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D]. 向红梅. 西南大学. 2008

[2].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D]. 彭雪珍.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3]. “毒丸计划”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 张琪琪. 延边大学. 2017

[4].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D]. 任静萍.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6]. 上市公司破产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 牟向荣. 山东大学. 2007

[7]. 从表决权看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D]. 李蔚娅.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8]. 要约收购中的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D]. 郭彩凤. 厦门大学. 2008

[9].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 郝雪霞. 山西大学. 2007

[10].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系统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 陈闰. 同济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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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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