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公开利用中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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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社会,追求权利最大化和权利法律保护成为现代公民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其结果就是国家和政府在对待公民权利的时候越来越慎重、越来越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随着物质生活日益繁荣,人们关注的重点已经从吃饱吃好逐步移转到了要求精神层面的追求,因而,如何让人民享受有尊严的高质量生活成了我国政府追求的目标,而在强调人的尊严的权利中,如何保障公民最基本的隐私权成了学界探讨的热点。档案中涉及大量个人隐私的内容,而探讨档案开放利用中隐私权的保护,对尊重和保障公民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护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及档案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内容

      1.公民隐私权及其相关立法

      隐私指的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愿知道的消息,当事人不愿他人侵犯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一般认为,隐私权是随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精神生活需求不断增长而逐渐成长起来的权利。其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最早成型于对人们生活私事的关注和保护。现经理论上的延伸,隐私权已经从比较单纯的一种人们个人的私事层面,发展为包括个人信息所有、使用、保护和救济在内的完整的基本权利。

      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有一个发展的历程,大概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改革开放前是对隐私权等诸多公民权利的较大损害阶段;改革开放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是公民权利恢复和保护的构建阶段;进入21世纪的数字时代是权利本位的时代,各种权利特别是隐私权得到空前的重视和保护,同时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也在不断发展完善。相关规定主要有《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条首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

      2.档案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内容

      公民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了隐私所有权、隐私支配权、隐私保密权、隐私知悉权、隐私公开权、隐私修改权和隐私救济权等具体权能[2]。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地变化,而且呈现出不断膨胀的趋势。从隐私的范围来看,档案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民自然状况方面的隐私,比如个人的出生、身高、体重、收养和被收养、死亡等情况;二是公民婚姻状况方面的隐私,如公民的恋爱、结婚、离婚以及复婚等情况;三是公民健康状况方面的隐私,如公民的生理缺陷、生育状况、遗传病史、医疗资料等情况;四是公民财产状况方面的隐私,如公民的存贷款、经济收支、保险金缴纳、纳税和遗产继承等情况;五是公民的政治观点、哲学思想和宗教信仰等情况;六是公民受处分、处罚方面的隐私,如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犯罪等情况;七是公民科技成果方面的隐私,如公民的发明专利和工艺制造秘密等情况。可见,公民隐私涉及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而档案是承载隐私并使之得以表现的物质载体,因而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档案种类繁多并且形式各异。档案的原始记录性决定了有关个人隐私的档案具有权威性、完整性、准确性等特点,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和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如果在档案开放利用中不注意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就会使公民的隐私通过档案的开放利用这种合法途径暴露在全社会面前,这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结果。

      二、公民隐私权在档案开放利用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分析

      1.上位法缺失导致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不力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保护公民隐私权有所规范,但相对隐私权保护良好的国家来说,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法律保护还有待完善,这主要表现在缺乏高级法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我国《宪法》虽然有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条款,但在公民基本权利里没有明确将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权利列举出来并进行重点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虽然在《侵权责任法》里列举了隐私权,但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概念界定、内容划定、保护标准、公开原则和侵害救济等方面的规定。在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背景下,我国却没有一部专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这的确是个人隐私权保护上的一大缺陷,不符合当今社会人权保护发展趋势的要求。

      2.档案法规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健全

      我国相关档案法规中有很多关于公民隐私权的规范,如:《档案法》第21条、第22条和第24条,间接对档案开放利用中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做出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暂行规定》第7条第16款明确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历史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满30年的已解密的档案和未定密级的其他档案,凡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此外,《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3条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17条等业务规范中,都有对隐私权保护的间接性规定。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通过第14条、第23条和第25条的规定,建立了一个较以前法律规定更积极明确的隐私权保护模式。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原则、隐私权人同意原则、限制使用原则和信息更正权等内容,强化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为档案开放利用中保护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这些规范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在实践过程中人为的自由裁量较大,导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造成在档案开放利用中对于哪些是个人隐私、应否公开等判定标准难以把握,执行起来宽严不一。

      3.档案开放利用中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公民权利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而且有时表现出的矛盾冲突还具有不可调和性。在档案管理中,档案开放利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档案开放与限制利用的程度、对档案开放范围的划分以及档案开放鉴定等,将直接影响到有关公民权利的档案是否存在、公众能否充分利用这些档案[3]。而如果档案中存在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此时是保护公众的知情权还是保护个人的隐私权,这就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并决定取舍。从权利的内涵来看,知情权是保障公民获得信息的一种权利,而隐私权则是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他人获得的权利。公众知情权满足的同时,必定是更多信息(包括个人隐私资料)的公开,如何确定在档案开放利用中开放哪些档案、开放档案中的哪些内容、如何统一开放的标准等问题,都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有争议的模糊情形。

      4.档案开放中是否可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限制

      公民的隐私权属于一种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最高性,国家和他人都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基于社会普遍联系的原则,保护他人隐私其实也是在保护自己的隐私。但关于权利的最基本理念却是:权利是有边界的,不能滥用权利,而且个人权利在和公共利益相较时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隐私权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它要受到法律、公共利益和社会风俗的制约。个人隐私在一般情况下是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但当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公民在一定范围内不能主张自己的隐私权,也就是说个人隐私权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范围内才能得到保护,这从根本上也是符合隐私权主体长远利益的。所以,在遭遇公民隐私,特别是一些如官员、社会公众人物等特殊公民的隐私公开与否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是否可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如何限制以及如何提供隐私权人救济途径等,也是档案开放中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档案开放利用中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1.确立宪法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确立宪法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加强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前提。由于宪法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这就导致在我国最高级的立法依据里难以找到隐私权的合法性根据,使得隐私权的法律保障困难重重。同时,我国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也是一种间接保护模式,比如《侵权责任法》《档案法》等虽然对隐私权有所提及,但这些法律不是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只是对隐私权有所提及,而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手段、内容和边界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都没有具体的涉及,导致隐私权的保护仅停留在宏观层面上。美国早在1966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辅之以较好的司法保护,从而构建了非常健全的隐私权保护体系。有鉴于此,建议首先在我国宪法修改中明确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让公民能够真正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防止严重侵害人权,特别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类似“文革”的悲剧重演。其次,建议适时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落实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对隐私的概念界定、隐私权保护原则、隐私的内容、隐私权的保护手段,以及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国家秘密和公众知情权的平衡、隐私权的救济等方面做出专门规定。

      2.完善档案法律法规

      完善档案法律法规是加强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在暂时不能将公民隐私权入宪和单独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1987年制定并于1996年修改的《档案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规,随着社会信息化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表现出了与社会需求相脱节的情形。特别是在200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档案的开放利用进入了一个崭新时代。为此,国家档案局从2005年开始组织研究对《档案法》的修改,国务院也于2012年将《档案法》的修改列入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实践中,现行《档案法》中关于档案开放利用的规定与《条例》不尽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使政府信息公开一定程度上受到制约,甚至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有人以《档案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为由,使得档案开放利用中个人隐私得不到应有保护。同时,如何在尽量满足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情况下,妥善解决档案开放利用与公民隐私保护的矛盾,也应该成为下一步立法工作中考虑的重要问题。

      3.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决权

      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决权是加强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表现。涉及个人信息档案的开放利用,虽然受国家秘密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全权决定是否公开,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对于是否可以公开利用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还是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决权。这种自决权主要表现在:个人信息归档的具体内容、不得归档的个人信息,归档时接受当事人的全程监控、对档案中错误的更正以及征求当事人对档案流转和开放利用的意见等,都应成为实践中认真加以落实的当事人权利。当然,实现这种自决权应当在公众知情权和公民隐私权之间形成一个平衡,而且还要照顾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损害,而要把握好这个标准和尺度,当务之急就是要在档案立法、档案管理和档案司法中不断探讨,逐渐形成一个共赢的模式。如果对涉及自己隐私档案的处理中没有档案隐私权当事人的参与,那么无论在立法中如何科学保护、档案开放中如何尽责地维护和司法过程中如何确保公平正义,都是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所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决权是今后档案立法、档案管理实践中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4.完善档案隐私权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完善档案隐私权被侵害的救济渠道是加强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最后屏障。在我国现行的档案法规中,主要规定了档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和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有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内容,但无论何种责任追究,都主要是针对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侵权人的,而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则基本被排斥在法律救济之外。如《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这样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无非就是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的同意权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同意权非常有限,或者有时基本不受自己控制;二是对公共利益的无限制扩大解释可能会造成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出现个人隐私被泄露、倒卖或者涂改而当事人只能被动依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救济,当这些部门不作为的时候,当事人就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践中要完善公民隐私权受侵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救济途径,以确保自己的档案隐私不被非法泄露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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