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配偶权及其民法救济_第三者论文

侵犯配偶权及其民法救济_第三者论文

配偶权的侵权及其民法救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论文,配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814 (2000)03—0032—04

配偶权是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拟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婚姻家庭权利。这项权利内涵丰富,笔者就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配偶权的侵权及民法救济,略陈所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配偶权的侵权

由于配偶权是一种新型的婚姻家庭权利(民事权利),因此,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侵权的规定阙无。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103条和104条,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和保护性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些规定只流于形式,尚不涉及配偶权的具体侵权行为,起不到真正保护配偶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因而,很难使合法婚姻关系免于外来侵害。

纵观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都有关于侵害配偶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甚至相当完备。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认为妻子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以金钱计算赔偿。英美法等国家把诱拐、通奸、虐待、离间夫妻感情作为对配偶权的违法侵权行为而要负赔偿责任。[1]因此, 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侵害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切实地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与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例如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请求权(贞操权)、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助权、生活事务代理权和共同生育权等。这些权利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若干权利的失落或受到侵犯,必将影各响其他权利的存在、行使和功能发挥,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生活的各个方面及婚姻关系的质量。[2]根据侵害配偶权的侵害主体的不同, 配偶权的侵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外部侵权型;二是内部侵权型。

(一)外部侵权型

所谓外部侵权型,是指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即非夫也非妻而是来自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侵害配偶权,直接侵害配偶权即通常所说的“第三者插足”;间接侵害配偶权主要有拐卖、引诱配偶分居、离间夫妻关系等行为。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直接侵害配偶权——“第三者插足”

“第三者插足”,在法学界,一般认为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3] 这种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它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1)损害事实。“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 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事实, 其表现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4]即第三者直接侵害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等,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以及因配偶身份的冲击而导致的配偶精神受损状态。例如,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与病痛;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自我意识产生消极、否定情感、绝望等精神创伤。在认定损害事实时,我们要注意,如果夫妻关系在“第三者插足”之前已经破裂或者受害配偶方已抛弃配偶权力,则不能认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

(2)行为违法。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指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这类行为表现为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一方面违反了婚姻家庭法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因果关系。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因果关系较易认定,只要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与配偶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皆属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但需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有“第三者插足”的情形。此种情形中,“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有存在意义,是“第三者”的介入导致了婚姻的最终破裂。同时,“第三者”入侵所造成的婚姻破裂比之婚姻的自行终结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5]

(4)主观过错。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钱国成所言:“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则应以出于故意为限。”[6]侵害配偶权的故意, 是指“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进行准夫妻生活。这种故意应介于如下三个层次之间,其一,是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其二,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导致对方配偶有损害而仍然为之;其三,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导致双方配偶以损害而希望或意欲这种后果的发生。[5]

以上是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通奸。这里所指的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于多数夫妻来说,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续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并构成婚姻的生命基础。因此,通奸行为完全可能毁灭婚姻。[7]它是与一夫一妻制原则不相容的, 对婚姻家庭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以及社会道德风尚存在严重的消极影响,因而,通奸是一种极其严重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第二,姘居。姘居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它同通奸有明显不同,前者是一种临时性的同居生活,后者则不存在共同生活;而且,姘居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通奸则具有隐蔽性。

第三,重婚。第三者与夫妻一方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第三者插足”引发的重婚行为,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从配偶权侵权来说,严重地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对此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笔者不复再述。

2、间接侵害配偶权

所谓间接侵害配偶权,是指除了“第三者插足”直接侵害配偶权以外的,其它外部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也屡有发生。例如,引诱配偶分居;离间夫妻关系等。因为这些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或者虽然危害性很大,如拐卖配偶一方,但有关法律已有规定,因此,笔者暂对阙如。

(二)内部侵权型

内部侵权型是同外部侵权型相对而言的,所谓内部侵权型,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家庭法中配偶权利的规定而实施的对配偶另一方权利的侵害,致使另一方配偶专有配偶身份权益得不到实现的行为。内部侵权行为多数是同外部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特别是与“第三者插足”型结合在一起实施。但也有自己单独实施的。前者如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通奸、姘居、重婚等直接侵害配偶权;后者如配偶一方滥用家庭生活事务代理权;不尽夫妻相互扶助义务;不履行同居义务等等。这些内部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同样也应符合“四要件说”(已如上述)。

二、关于侵害配偶权的民事救济

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8] 正如上面所述,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具有两重性,即外部侵权型中的第三人和内部侵权型中的配偶一方。受害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请求给予民事救济。

(一)外部型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

外部型侵害配偶权包含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针对这两种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因“第三者插足”而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除去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除去侵害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对于“第三者插足”导致的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例如,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自杀、凶杀事件,还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制裁。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是可行的”。[4]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但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已如前述)。前者指配偶权受损时,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后者是指配偶权的其他派生权利受侵害时,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而“财产民事责任,是一种私法责任,这种责任以补偿为核心”。[9] 侵害配偶权可以适用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已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常用的做法。我国学者对产赔偿的范围甚有批评,[10]提出了各种标准以决定赔偿范围。有谓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决定赔偿范围;有谓依法规目的来决定赔偿范围。但通常说到为应分别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种情形来决定其赔偿范围,对于前者应予赔偿,而对于后者则不予赔偿。故受害之配偶可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有: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通奸之子生产费用;对通奸之子扶养费;撤销通奸之子为自己婚生子女之费用;离婚诉讼费用;闻悉通奸事实,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至于所失利益,例如继承期待权,及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所生之财产利益,则不得请求。[11]当然,这里并不排除“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的受害方的其他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有关单位灵活把握。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请求损害赔偿金,各国立法和学说均有分歧。但从本世纪的立法和判例发展的情形看,承认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已是民法发展的潮流。[12]“第三者插足”侵害他方的配偶权,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直至离婚,多数是引起配偶另一方的精神创伤,使配偶权出现不完整性,如配偶忠实请求权、同居义务遭受破坏。因而立法明确规定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这是弘扬配偶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的需要,也是统一执法标准,实现法律功能的需要。它对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全面保护公民配偶权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同国际立法全面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发展趋势接轨的需要。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而赔偿的精神损害主要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慰抚金的性质。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与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损害者,实属不多,纵或有之,赔偿数额亦甚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则加害人几乎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实不足保护被害人。因此,“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系一项促进法律进步的活动,在法学方法论上是最可采取的途径。[13]具体赔偿数额,就目前我国实际而言,立法上可采取以受害配偶的月最高收入为计算单位,由义务主体支付1—10 个月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同时,法官可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赔偿总额应不超过10000元为宜,情节严重的除外。

至于因第三人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致使他方配偶的配偶权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应给予受害配偶方一定程度的赔偿,具体范围和数额可参照“第三者插足”的赔偿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侵权行为的民法救济

内部侵权行为的民法救济不同于外部侵权行为的民法救济。对于内部侵权行为的民法救济,我们应分清权利义务主体,正确把握受害方的民事救济方法,以及侵害方的责任承担。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办法给予受害方以民法救济。

1、对配偶一方超越生活事务代理权所为的代理行为, 配偶另一方可行使其除去侵害请求权,但第三人是善意的除外。

2、对配偶一方不尽相互扶助义务或虐待、遗弃另一方的, 受害方可诉请法院责令侵害方承担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责任,即判决侵害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扶养费。

3、对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与他人通奸、姘居、 情节严重的,如果造成对方配偶精神痛苦、精神创伤,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若法院判处离婚的,应由过错方补偿受害方慰抚金。但是,必须指明的是,慰抚金的赔偿应参照前述的精神损害的规定,不能随意地扩大其比例和数量及范围。除此以外,法院在受理这类离婚诉讼中,还可以借鉴墨西哥民法典的规定,限制过错方的离婚诉权和过错方再婚的权利。同时,还可以借鉴缅甸佛教法的规定,因反复虐待行为或因妻通奸判决离婚的,分割财产时,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方的指示,使有责任者丧失其全部财产权利。[16]

收稿日期: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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