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事故“失踪人员”刑法定性研究_刑法论文

水上交通事故“人员失踪”的刑法定性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交通事故论文,水上论文,人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3)01-0086-07

因船舶碰撞、倾覆致人落水失踪的事故屡见不鲜,近年来“三无船舶”①采砂超载沉船致人失踪现象已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2008年,我国因运输船舶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失踪351人,2009年336人,2011年291人。②在海事数据统计中,通常将失踪人数与死亡人数合并计算,因为海上落水失踪生还的可能性极小,只有在海事部门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才区分死亡和失踪两种不同结果。海事案件大多定纷止争于民事和解或民事诉讼环节;相反,因人员失踪而移送案件至刑事司法机关的比较鲜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死亡和重伤的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结果,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司法机关难以对“致人失踪”这种危害结果进行直接的刑法判断,进而也很难与刑事责任挂钩。虽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但是,20年后的今天,司法机关始终没有对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和量刑幅度给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诸如此类事故的处理比较混乱,亟待梳理解决。

一、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人员失踪”刑法性质的不同态度

虽然致人失踪对社会的影响不亚于致人死亡,但严格意义上讲,“人员失踪”并非刑事实体法的研究对象,而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确认的一种既非死亡又非伤害的危害结果,是水上事故发生之后因无法找到尸体,退而居其次的法律事实。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客观事实上看,对受害人的损害都是非死即伤,失踪并无逻辑上存在的空间,只是找不到死亡证据的无奈选择。因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此种危害结果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人员失踪”付之阙如

“人员失踪”通常发生在事故类犯罪中,对于水上交通领域而言,能够支持定罪的罪名只有“交通肇事罪”,③即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构成本罪的客观前提是发生了严重的后果,这是判断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主客观标准。我们发现,该条罪状在表述时只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三种后果植入其构成要件之内,“致人落水下落不明”的后果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法。不仅交通肇事罪如此,我国《刑法》对于其他责任事故类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同出一辙,“人员失踪”理所当然地被立法省略了。如《刑法》第134条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2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对于事故后果的表述不外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却也都无一例外地忽略了人员失踪这一后果。

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之所以忽略了“人员失踪”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在物理性能上失踪与死亡、伤害不能同日而语,失踪最终的结果是一个或然性判断:或者是死亡,或者是伤害,也可能生还。此外,失踪在逻辑关系上对应的是存在,而不是死亡或伤害。所以,对这种推测的事实状态不能在刑法立法层面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司法解释》对“人员失踪”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2条和第4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件的人员重伤、死亡的数量和财产损失的数额都作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无疑,这一解释使得交通肇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更加明确。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中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依旧只有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种,仍然没有将“人员失踪”涵盖在内。事实上,在这个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致人落水失踪能否认定交通肇事罪就有了肯定态度,1992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指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该《电话答复》一方面表明了不能将失踪推定为死亡的观点,另一方面又确认可以根据受害人下落不明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综上,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2000年《交通肇事案件应用法律解释》都没有将“人员失踪”作为法定的犯罪后果,但是不能说惩罚此类肇事者没有法律依据。1992年《电话答复》尽管不属于规范的司法解释,却也在司法实务部门具有指导作用,其相关的判例也能够成为法院定罪处罚的范例,只不过问题出在这种准司法解释并没有引起海事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应有重视,或许是因为1992年《电话答复》没有在入罪的条件和量刑的幅度上给予明确意见而失去了操作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电话答复》的意见和精神无法付诸实施。

二、“人员失踪”法律性质的现实司法模式

就目前而言,在刑法缺位的前提下,为了解决“人员失踪”的法律性质问题,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采取了不同的指导意见和应对措施,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方案:

观点一,站在刑法立场——“人员失踪”忽略不计

对人员失踪忽略不计在海事行政执法中屡见不鲜,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多只是行政处罚。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人员失踪”作为法定犯罪后果加以规定。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人员失踪”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似乎也不违反原则。2004年,九江水域发生“2·2”特大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造成5人失踪,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却因为失踪(下落不明)既不是重伤也不是死亡,不能够构成犯罪,从而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司法解释在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为背景的,通常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中是不存在人员失踪这种情况的,所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中就没有“人员失踪”的概念,只考虑人员死亡、重伤和财产损失。当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由于水上交通肇事导致的人员失踪情形时,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就会造成一些犯罪行为逃避了刑法的制裁,这对于维护司法正义无疑是背道而驰的。

观点二,引入民法制度——“宣告死亡”作为定罪依据

2001年6月16日下午7时许,彭某驾船运载村民7人横渡河面发生事故,导致金某7岁的女儿入水后未见踪影,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经金某申请,法院于2002年1月26日宣告其7岁的女儿死亡。2002年3月18日,检察机关以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30日,法院认定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是我国首例将民事上的宣告死亡作为刑事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并据以定罪处罚的案件。此案一出,学界议论纷纷。有学者认为:“在刑法没有修改和新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之前,解决这个问题最好是采取宣告死亡的办法。”[1]也有学者认为,“民事上的宣告死亡可以作为刑事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2],对于“人员失踪”的处理,可以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宣告死亡制度,将宣告死亡结果引入刑法定罪量刑标准当中。

我们认为,此种方案不妥。首先,民法中的自然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如果该公民实际并未死亡,其在异地的民事行为依然有效。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被宣告死亡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就应回复到失踪前的状态,以重新保护其主体权益。从立法意图上看,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主要目的不是解决公民事实上生存还是死亡的问题,而是为了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可见,宣告死亡只能引起民事关系上的变化,且以实际情形为制约,并不能适用于刑事领域对犯罪后果事实的认定。刑法对失踪人宣告死亡效力的认可,是将一种推定的事实作为量刑依据,严重违反刑法中“疑罪从无”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此,“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意义只能锁定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领域,而不能逾越这一界限援用到其他法律领域中”[3],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死亡,不仅意味着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同时还可能引起对造成这一死亡结果的肇事者生命权、自由权的剥夺。这种刑罚的实施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不可回复的,一旦死亡作为犯罪后果被刑法所确认,对于造成这一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人而言,就必须接受刑法的制裁。这种制裁大多是对于人身自由和生命的剥夺和限制,对人的肉体和精神伤害极其严重。同时,对于刑法意义上的死亡的认定要求必须客观、真实,确定无疑,而不能主观臆测或者推定,这也是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不宜将民事法律上的宣告死亡制度直接援引到刑法法律领域中,用以确认公民死亡的真实状态。

观点三,采用逻辑推理方法——“下落不明”推定为死亡

该意见认为,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如果判明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此种意见过于武断地将失踪等同于死亡,是不可取的。

首先,虽然失踪者生还可能性不大,但毕竟不排除生还的可能。水路交通事故中寻找不到失踪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仅仅只有失踪者死亡一种可能。落水与死亡的因果联系毕竟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推论,而非必然的结果。而“高度盖然性观点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毫不相干,用它来指导诉讼实践极为有害”[4]。其次,刑事上的认定死亡要求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其他生还的一切可能性。而在实践中,这一操作规范在具体实施时,因为水陆实地环境情况的不同,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证明标准及证明结果。在以陆地为案发环境的爆炸、矿难等事故中,即使未能找到遇难者尸体,只要间接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无法找到遇难者尸体的重大事故,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撑,排除了谎报或者从其他途径逃生的可能性时,就可以依照相关罪名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以水上为案发环境的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海上犯罪案件,由于海域环境的流动性、不封闭性以及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等复杂的特点,使得海上证据的取得极为困难,波浪、水流、潮汐,气候,甚至船舶、季节变化,都会影响到证据的收集。因此,我们认为,试图通过收集大量的间接证据形成客观完整的证据链,并且符合危害行为与推定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配置,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却不仅困难重重,而且会大量浪费国家行政、司法资源。因而,就目前来看,是不可取的。最后,刑罚的不可逆性也要求我们谨慎司法。所以,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我们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威信,在尚未发现遇难人的尸体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遇难人生还的一切可能性时,不能推定失踪人死亡进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错案的发生。

观点四,肯定犯罪事实——“下落不明”直接认定交通肇事罪

1992年《电话答复》中对“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的先例。2009年8月16日,在长江瑞昌水域发生了一起水上交通肇事案,当事船舶武穴机××号采砂船和“鄂浠水货××号”货船相撞,致使“鄂浠水货××号”货船沉没,船上7人以及装载的1100吨煤炭全部落水。落水的7人除两人自救生还外,其余姚某等5人下落不明。该案的发生,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再次直面水上交通肇事中受害人下落不明的问题。2010年5月21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首次以长江水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危害结果对该案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以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5]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人员失踪”的刑法定性,前三种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也都不乏其各自在司法操作上的不足。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落水失踪打捞尸体无果的情况下,既不能排除其生还的可能性,又没有直接证据或完整的间接证据证明其死亡,将其生死不明之状界定为失踪虽是无奈之举,确也只能如此。1992年《电话答复》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了一个粗略的方案,虽然该电话答复只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效力,却有效解决了一直困扰着全国涉水行政、司法机关办理水上交通肇事案的一大法律难题,而2010年5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正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将“人员失踪”作为一种刑事后果予以司法肯定。笔者赞同该主张,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将“人员失踪”作为独立的危害后果纳入交通肇事罪当中。

三、“人员失踪”作为交通肇事罪危害后果的司法协调问题

长期的法律模糊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凸显出统一“人员失踪”刑法定性明确化的紧迫性。虽然1992年《电话答复》确立了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的司法范本,但直到2010年国内才首次出现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致人下落不明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司法判例。我们不禁疑问,这之间的8年里我国相关部门是如何对待水上交通事故致人失踪的后果的,1992年《电话答复》的精神实质是否可用于司法实务中?答案是否定的,其中的缘由不外乎是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实务部门对1992年《电话答复》忽视或者曲解。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人员失踪”作为交通肇事罪人罪的条件和量刑标准,增加司法操作性,有效解决司法适用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统一司法标准,以避免各地司法实务部门“花开多朵,各表一枝”的尴尬局面。

(一)“人员失踪”引入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具体方案

刑法对于刑事责任的界定,大多基于其社会危害性后果的考量,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刑法公平性的要求。水上交通肇事罪除了具备道路交通肇事犯罪致人死亡、重伤和财产损失三个危害后果之外,还有一个多发的后果,就是遇难者落水下落不明,即“活不见人,死不见尸”。这种危害结果虽然显现得不如道路交通肇事犯罪那样直接、明确,但就结果来看,人员失踪具有与致人重伤、死亡同样的社会危害,尤其是导致多人失踪的情形,更加直接地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员失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后果之一,与致人死亡、重伤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并作为刑事立案的标准,既满足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依据的要求,又满足大众对法律价值和司法效果的期盼。因此,只有将交通肇事致人失踪明确体现于司法解释中,设立具体而可操作的人罪和量刑标准,才能给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明确的指导,形成对犯罪行为正确的法律评价。而在确定人员失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时,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以死亡和重伤为参照标准,人员失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低于死亡而高于重伤的。据此,我们可以将人员失踪的定罪量刑标准设定于死亡与重伤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已经规定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适用标准。如果肇事者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重伤3人相当于死亡1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前述死亡重伤的情况相同,我们可以设定导致落水失踪2人也可入罪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此为参考标准,笔者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补充,增加了人员失踪的危害结果,从而形成了可适用于水上交通领域的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标准(见表1)。

(二)“人员失踪”的司法认定

如果在司法解释中设定“人员失踪”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后果,失踪的事实认证就成了决定肇事者罪与非罪、罪责大小的关键。那么如何证明遇难者失踪,则需要从证据规则上寻找可行的操作方案。

首先,明确失踪作为一种危害结果,是在排除遇难者生存或者死亡的结果之后退而求其次的事实认定。就像非法持有毒品是在无法证明贩卖、制造、运输毒品以后退而求其次的认定结果,非法持有状态属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之一,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有效地解决了证据不足的困难。同样,“人员失踪”概念的生成也是在遇难者落水打捞尸体未果又无法证明人员死亡的情况下的司法补救措施。当然,认定水上事故导致人员失踪也需要具有直接证据或者完整的间接证据证明遇难者确实落水后生死不明,否则,人员失踪的判断便失去了可靠性。

其次,明确认定“人员失踪”的程序。实践中,失踪事实和人数的确定到底是来自涉水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认定,还是来自于法院的民事宣告失踪制度,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部门也不置可否。因此,通过何种方式确认失踪事实,也是司法操作必须解决的问题。

1.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失踪事实

在水上交通领域,人员失踪的认定大多来自涉水行政执法机关。以海上案件的受理为例,海事部门对受理的水上交通案件需要制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该调查报告是海事部门依法、依职权做出的行政文书。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关于事故的损害部分,有对于死亡、失踪和重伤人数的分别统计。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外,海事部门还会在调查过程中制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等。这些法律文书中都必须涵盖事故的损害情况,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员死亡、失踪、重伤的人数。可以说,海上人员失踪在行政法上的确认主要是依据海事管理机构对于事故调查出具的法律文书,这些文书详细反映了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并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海事调查报告及相关文书的刑事证明效力,这对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完善海上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但是,在实践中,人员失踪的确认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上仍然出现了问题,主要表现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制作时间较长,不能满足我国刑事诉讼对于证据时限的要求,因而当其作为证据使用时往往不能及时随案移送。我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了海事案件事故调查的期限:“自海事机构获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申请事故调查结案。因涉及沉船打捞、事故定损等影响事故原因调查或事故等级确定的,经上级海事机构同意后,可延长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海上(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刑诉法修正案生效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出具就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意见,而且还是海事事故犯罪的刑事证据之一。因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制作相较以前就需要更加谨慎,只有严格遵循的事故调查方法和程序,才能保证其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的真实可靠性。如此一来,海事调查报告的制作时间也相对延长。针对这一情况,2012年《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交通部343号令)第10条中规定:“海事调查报告等不能在移送时附上的,可先行附上草案并在形成报告后及时补送。”该规定就很好地解决了因海事调查报告延迟提交而使案件迟迟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的问题。

2.不宜通过法院的民事宣告程序来确认失踪事实

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时,失踪的事实可通过民法上的“宣告失踪”制度来确认。我们认为,将民事宣告失踪制度对于失踪人状态的确认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使用,存在诸多问题,不宜采用。首先,宣告失踪的时间要求不利于适时追诉犯罪。《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可见,经过民事宣告失踪确认失踪人状态至少需要2年零3个月的时间,如果将其作为认定失踪的证据,在时间上不现实,在这期间对肇事者羁押与否都成问题,如果羁押错误最后无罪释放,则会带来国家赔偿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尽管羁押正确也可能面临刑期小于羁押期的问题。其次,我国民事立法中宣告失踪制度确认失踪人失踪事实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一种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律拟制事实,并非自然事实。该法律拟制事实的认定或撤销会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或回复。而刑法上失踪的确认是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提供犯罪事实依据,虽然可被法律拟制,但是刑罚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回复性。因此,我们认为,民事宣告失踪制度不宜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引用,尽管存在先例也不宜效仿。

综上,人员失踪在刑法上的确认,既可以来自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收集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依法、依职权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也可以来自公安机关、边防海警等侦查部门对人员失踪事实的客观认定。前者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证据的收集更为专业,而后者在交通肇事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上更为便捷。

结语

近年来,我国水上运输能力发展迅速,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理论研究不足以及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定位缺失,时常导致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偏差与操作上的尴尬。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确认“人员失踪”独立刑法法律后果的地位,不仅能克服立法滞后性的弱点,也能给司法实务界提供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对于维护航运安全,预防交通犯罪也大有裨益。此外,我国并没有专门适用于水上交通领域的一套刑事法律制度,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在水上领域或多或少都存在着“水土不服”的问题,这是我们必须倾力解决的问题,也是学界应当关注并为之求索的课题。当然,这一课题任重而道远,我辈唯有笔耕不辍。

收稿日期:2012-11-25

注释:

①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②参见《2005~2010年我国船舶交通肇事相关数据表》,实际上这些数据仅限于商船,不包括渔船。转引自:赵微主编:《水上交通犯罪的理论与实务》,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③水上交通肇事类犯罪在我国没有独立的罪名,只能依据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参见赵微主编:《水上交通犯罪的理论与实务》,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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