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的价值冲突与公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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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的价值冲突与衡平论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冲突论文,价值论文,衡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公诉作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有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公诉多重价值目标体系中,各种价值之间有统一,更有冲突。研究公诉的价值目标,正视这一目标体系中的冲突,并在冲突中作出正确的选择,对于充分发挥公诉的功能,实现公诉的综合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公诉的价值目标以及冲突与衡平进行了粗略的探讨。

一、公诉的价值目标

公诉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活动,其价值目标有三,即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益。

(一)实体正义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统治而创立的。法律的完善不仅是一个社会有序运转的保障,也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前提。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现人类对正义的恒久追求理念,代表了人类正义的观念。

刑事犯罪是对被害人人身、财产、民主等权利实施侵害的行为,也是对社会秩序、社会整体利益实施侵害的反社会的行为。在法律体系中,刑、民的分化是法律走向发达、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精密化的体现。其中,更多地调整国家与公民个体之间关系的刑法,规定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其规定的内容,是罪与刑以及二者之间以刑事责任为中介的因果关系。刑法作为实体法,规定了刑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它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对国家承担接受刑事惩罚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履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保障的。实体正义是实体法制定的依据和所要实现的目标,实体正义同样是刑事实体法即刑法所要实现的正当目标。惩治犯罪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罪与罚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从而实现实体正义。必须指出,内涵于刑法规范中的罪与罚因果关系的实体正义理念,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易言之,对犯罪的惩罚,是通过刑事诉讼实现的。一般而言,法院通过准确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决,即意味着实体正义得到实现。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刑事审判是在刑事领域实现实体正义的载体。没有审判,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罪犯,就没有对犯罪的惩罚,也就无以实现刑法所内含的正义理念。(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即是以法院的有罪裁判作为惩罚犯罪的前提条件的。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被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为无罪。”以上国际公约确认的无罪推定原则即强调,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后,刑罚才能执行,实体正义也才得以实现。)由于现代刑事诉讼贯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这就使得起诉即诉的启动,具有决定实体正义能否实现的前提和依据的意义。起诉是审判的前提,限定了审判的范围和对象。在此意义上,无起诉即无审判,也就没有实体正义的实现。

在刑事司法制度史上,人类最早的刑事起诉形式是私诉。被害人行使全部或者大部分控诉权的私诉,使国家刑罚权难以充分实现。其中的因素包括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性、被害人惧怕犯罪人或者贪图犯罪人给予的损害赔偿而与犯罪人私了,等等。而在近现代,公诉的出现则避免了上述情形导致犯罪失于追究的现象的发生。采用公诉制度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得不到追究,而且可以避免因被害人缺乏举证能力而由法院代行侦查职能,从而可能形成的“纠问”弊端。前者是因为犯罪不举;而后者是因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法官因被害人举证能力弱,为实现审判权,难免积极承担起追诉的职能,从而使法官的权力过于集中,导致控审合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从根本上破坏了诉讼的科学结构,这也是封建社会产生司法专横的根本原因。

公诉制度伴随两个基本变革,即起诉和审判的分离以及公诉的产生及其与私诉的分离而发展起来的。[1]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私诉愈益不能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而日渐式微,公诉取而代之成为刑事起诉的主要甚至在有些国家成为唯一的形式。公诉的出现,弥补了私诉的不足,使得对犯罪的惩罚,获得了国家的支持,使得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得以充分实现。公诉的出现与完善是国家职能发达的结果,而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是国家权力合理分化以及刑事诉讼科学与民主化的体现,是保持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导致司法专横,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民主与公正的根本条件。可以说,公诉是现代国家的基本制度,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

现代刑事诉讼贯彻“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的原则,是公诉启动了刑事审判程序,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公诉在惩罚犯罪方面的作用,是通过将刑事案件提交法院审判而实现的。通过对犯罪的追诉,公诉成为实现刑事领域实体正义的强有力的重要手段。而公诉在现代刑事起诉形式中的主导甚至垄断地位,使得它在实现实体正义,即对犯罪的惩罚,对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维护方面发挥着无以替代的作用。

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国家的职能和义务。公诉作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是国家承担这一职能和义务的重要形式。刑事实体法规定国家与犯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分配关系,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主体进行追诉以维护法律秩序,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基本途径。公诉的目的即是通过起诉的渠道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及其蕴涵的实体正义观。公诉实现的实体正义包括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在一般意义上说,对于所有犯罪,都应决定是否实施公诉以实现罪罚,这里实现的是普遍正义的功能。而公诉又总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犯罪的追诉进行的,因此,在个案上,公诉实现的是个别正义。

公诉以刑事实体法所体现的实体正义观念为出发点与归宿。舍却实体正义价值,公诉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发现刑事案件的真实,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对遭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予以修复,是公诉的本能与职责。因此,实体正义是公诉的首要价值与动因。就这种意义上而言,检察机关是实体正义的守护神,是社会与个体利益的忠实维护者。

(二)程序正义

公诉的另一价值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指公诉的过程应具有程序正义理念所要求的品质,追求的是过程正当价值。它体现于公诉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公诉程序自身正义性的价值目标。评价公诉是否具有程序正义价值的标准,是其能否保障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应有的待遇。

公诉是国家针对社会个体发动的专门指控活动,这一活动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追求程序公正。程序法的性质与内容多寡,体现了社会正义的发展状况水平。诚然,公诉的程序正义理念是不断丰富和变化的,这是因为程序正义的含义与内容随着社会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在一定的历史阶段,程序正义会有不同的表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体现了现代国家对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共识。而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实施公诉,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要求和体现。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庚)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的保证。[2]联合国刑事司法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6条则规定,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犯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或者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其他违反人权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用上述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或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3](P9)这里就规定了公诉程序的正当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公诉权的行使受到来自司法权的审查与制约。检控机关实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隐私等法律权利的侦控行为,包括逮捕、搜查、扣押、秘密监听等,都须接受司法官员的审查,以取得司法令状为合法性前提,以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这是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是千古不易的真理。而现代国家确立并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体现了现代国家对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尊重与敬仰。公诉机关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同样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体现了公民个体被尊重的程序及享有诉讼权利的状况。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的,这和现代法治社会崇尚人权保障理念是冲突的。公诉(包括侦查)机关非法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性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公诉作为国家对特定公民发动的专门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尤其必须依法进行,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定的公诉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并且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自身价值,反映了诉讼参与者程序权利的享有状况,体现了程序的公正程度。

重视诉讼程序意味着对人权保障的优先选择,意味着选择了法治,因为法治必须依靠程序来实现,舍却程序,法治只能是空中楼阁、水中之月。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即公诉应是有限度的。公诉必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与程序的正当性。公诉的权力不是绝对的,必须受到制约。公诉必须以法定的程序进行,抛开程序的公诉只能是破坏社会秩序与法治秩序的滥诉,是对法治更为严重的破坏。以破坏法律程序为前提获得对犯罪的惩罚是对法律的更为严重的违反。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刑事诉讼法为司法程序提供依据,也是对国家刑事诉讼的约束与规制。

法律程序在现代法治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法治必须以法律程序实现,抛却程序,法治的尊严荡然无存,也就无从实现。法治首先是程序法治。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首先是以国家机关违法为代价的,如果采用为证据,必然降低程序法律的尊严与威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昭示了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尊重,是程序法治的重要保障。公诉做为国家对涉嫌犯罪的公民进行刑事追诉的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体现程序正义。公诉必须坚持程序的正当性,坚持程序的正义品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程序是公诉的依据,具有独立价值,不是可有可无的,更不应被视为多余的障碍。

程序正义越来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实施包括公诉活动在内的诉讼活动的重要价值目标。为此,必须设立、完善符合正义品质的公诉程序,明确规定违法程序的法律后果,并强调对正义程序的遵守。实施公诉必须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这是法治原则贯彻在公诉制度中的要求,是公诉获得合法性的前提。

(三)诉讼效益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公认的法律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公诉在运作过程中,需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为了提高公诉活动的效益,就应当将减少诉讼资源的耗费作为公诉活动的重要目标,并在设计和评价公诉程序时将其作为价值考量的一项重要标准。

公诉是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作为国家运用诉讼资源的一种活动,公诉同样应当体现诉讼效益。公诉作为国家动用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在内的诉讼资源发动的专门活动,其效益是指对犯罪的惩罚以及对社会秩序的修复结果。公诉作为一种耗费资源的活动,必须注重其效益。否则,必然是盲目的,无价值的。应当研究如何在可投入的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实现最大的诉讼效益,包括保证公诉的顺畅进行,提高指控的成功率,提高公诉的质量。

实现公诉中的诉讼效益,有多种途径。如不应对所有犯罪实施追究或者实施同样的追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必须有所取,有所舍。联合国刑事司法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转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该《准则》第19条还规定,在检察官拥有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序、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在作出这种决定时,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3](P9-10)

上述规定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现代追诉原则。在公诉制度中,起诉便宜正义是许多国家实行的原则,即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与不起诉的裁量权。不起诉即是因为不具备或仅具极小的诉讼效益。日本法律规定,根据被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与犯罪后的情况,检察官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而对提起公诉的,允许撤销公诉。日本法学家认为,起诉法定主义可以排除检察官的恣意处分,防止在起诉问题上受政治或党派的左右,但是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在没有必要处罚的情况下,应该用起诉便宜主义加以调整,这就应该承认检察官有追诉裁量权,以纠正法定主义的硬性规定。[4]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公诉的诉讼效益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处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以上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被称为绝对不起诉或者法定不起诉。关于起诉便宜原则,表现为酌定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或者是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注: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补充侦查的次数,修正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了补充侦查的次数,即2次。这一限制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利用退侦延长办案期限,以及侦、检机关相互扯皮的现象,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价值。)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有:(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之一时,还须在其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基于诉讼效益考量,公诉人有权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简易程序和其他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即简化了公诉的程序,从而大大提高了公诉的诉讼效益。我国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以公诉人不出庭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目标。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是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较轻的案件,因此,公诉人不出庭是以保证公正价值不受损害为前提的,有利于公诉机关集中力量对重大犯罪实施指控,有利于公诉机关集中有限的诉讼资源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从而实现综合的诉讼效益。

二、公诉的价值冲突

公诉拥有上述三种价值,这些价值是可以统一的。但在一些情况下,它们之间又存在着冲突。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是有罪必罚与程序优先之间的矛盾,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实体正义的完全实现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实体正义观念要求有罪必诉,要求对所有的犯罪实施追究。同时,为了实体正义的实现,获取的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即便是严重违反程序非法获得的,也应得以在公诉中采用。牺牲程序正义获得的证据可能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必然以损害程序法的尊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

纯粹的实体正义主义以实现实体真实、实现有罪必罚为唯一的价值追求,这种追求被强调到极致。在封建社会里,表现得较为突出。在封建社会黑暗的司法制度中,为了实体真实的发现,一切程序上的制约不复存在,刑讯逼供合法化,搜查、扣押不受限制。所有这些都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在这里,程序仅具有工具、手段的意义,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甚至被视为障碍,乃至被弃而不用。

第二,程序正义会降低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程序正义要求坚持程序优先甚至程序至上,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对于实体不具有服从性,而具有独立性。实体正义在程序面前必须作出让步。程序价值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诉讼民主与法治的要求。坚持程序主义,要求宣布违反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非法获得的证据被排除,其结果必然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降低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

纯粹的程序正义主义要求将所有违反程序的行为宣布为无效,由此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必须完全排除。纯粹的程序正义,必然会导致个别案件实体正义的牺牲。

(二)实体正义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冲突

实体正义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公诉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实体正义理念以实现有罪必诉为追求目标。公诉需要国家投入司法资源,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总是有限的。一方面,受制于有限的公诉资源,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绝对的。另一方面,司法资源配置的科学与否,也关系到公诉的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基于诉讼效益考虑,实体正义的实现应当是有限的,因为对有些案件的公诉,是符合实体正义理念的,但可能是违反诉讼效益的,是不经济的。

(三)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益的冲突

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冲突表现在:

第一,公诉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导致诉讼资源耗费的增加,从而降低公诉的经济效益。程序正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公诉程序公正性的增强意味着程序的复杂化,必然损及诉讼效益。

第二,对公诉诉讼效益的过分追求往往会使程序正义的要求无法实现。诉讼效益价值要求提高公诉的效益,实现最大程度上对犯罪的惩罚。过分追求公诉的诉讼效益,必然视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烦琐的程序为障碍,为此,可能会舍弃程序正义,使程序正义的要求无法实现。

三、公诉的价值衡平原则

公诉活动有上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诉讼效益等价值。这些价值是可以统一实现的,公诉也应当坚持三种价值的统一。当三者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坚持价值衡平原则。任何过分追逐单一价值的做法,必然失去公诉的根本价值,破坏公诉的基础,导致公诉的异化。公诉的价值衡平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兼顾原则

该原则要求实现公诉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价值目标上的高度结合,并在保证公诉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要求的同时,使公诉活动的诉讼效益性适当提高,即尽可能地以较少的诉讼资源追诉较多的犯罪。以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诉讼效益的提高,是该原则的价值追求,是公诉三种价值完美的统一,是一种最理想状态。

(二)正义优先原则

公诉效益必须以正义为前提,牺牲正义而提高诉讼效益,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不能为提高公诉的诉讼效益而牺牲正义的实现。换言之,在对正义与诉讼效益进行选择时,应将正义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正义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提高诉讼效益。对公诉程序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

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矛盾时,应坚持程序优先。现代法治国家崇尚以正义为内在品性的法律程序。法律程序在实现法治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通过诉讼的形式进行的司法活动,是国家主动进行的活动,国家作为诉讼的一方,实现公正追诉是国家法治的应有之义。严重损害程序,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的做法被容许,则会导致程序的虚置化,程序法作为法的尊严必被破坏,法治也就不复存在,社会的基础必被动摇。实体正义的实现不能以牺牲程序为代价,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程序合法,不能是绝对的。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对公民个体的权利保障,强调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否认实体之于程序价值的优越性。而其辩诉交易制度,则以牺牲实体上一定程度的公正换取诉讼效益的实现。大陆法系国家则对实体正义较程序正义为注重,违反程序并不必然导致诉讼行为的无效,而非法获得的证据可以由法官裁量是否采信。

(三)完善不起诉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注重诉讼效益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考量原则。无意义的追诉只会导致司法资源配置的失当,导致其他重大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对某些轻微犯罪的裁量不起诉,有利于合理配置公诉资源,实现对重大犯罪的追究。为此,应当完善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应当正确行使不起诉权。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学界是有争论的。我们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有助于提高公诉的效益,但应建立完善的机制。比如,辩诉交易依靠发达的律师制度,因为交易是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的。我国目前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率不高,普通程序尚未实现完全的指定辩护(免费辩护),简易程序中律师的参与率更低。这里有律师辩护制度不够发达的原因,也有国家经济能力不强,法治化水平不高方面的因素。因此,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应完善简易程序,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利于检察机关合理配置现有资源,提高公诉的诉讼效益。为此,应在坚持正义优先的前提下,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注:自1997年1月1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以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某些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占到基层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六、七成。从全国范围内来看,也及近五成。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的矛盾的进一步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会更为普遍。为此,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应探索如何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程序。)

公诉不仅要通过程序运作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而且应尽量通过最少的诉讼资源投入,获取最佳的诉讼效果。诉讼效益价值是对公诉程序量的要求,它不仅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而且有利于诉讼资源的节约。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诉讼效益可能会发生冲突,但它们应被视为各自独立的价值,应在优先实现程序正义然后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下,使公诉程序富有诉讼效益。

公诉的以上三个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应当指出的是,公诉决不仅仅是一个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而且是一个在冲突中实现价值衡平的过程。公诉应当实现三者之间最大限度的统一。

收稿日期:20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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