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的退还_保险金额论文

论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的退还_保险金额论文

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超额部分的退费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保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超额保险是指财产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金额确定后即为定数,除非双方商定变动,而保险价值却是不定数,因此就有可能出现超额保险现象。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是无效的,但投保人已经就此超额部分支付保险费,那么在超额部分无效以后,它对应的保险费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规范的操作条件下,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一、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

超额保险的产生,不外乎以下几个原因:

1.投保人恶意投保,使保险金额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即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情况一般带有恶意诈骗的性质,如果保险人查证属实的话,不光超额部分无效,整个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超额赔付的话,那么被保险人会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投保人善意投保,因为对财产的价值估算不准确,使保险金额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即超过保险价值。

3.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波动,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主要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下调,从而导致这种现象的发生。

本文所讨论的指后两种情况。即在投保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出现超额保险,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应该如何退还的问题。

二、超额保险超额部分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但对于超过部分的保险费如何处理,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很多的保险理论中均论述说,超额部分无效,是为了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超额利益,保险公司就超额部分也不退还保险费。德国和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保险法》第51条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日本商法》第631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价值时,就其超过部分,保险合同无效。同样也没有论及超额部分的保费。笔者教授保险理论多年,感觉此问题很有解决的必要,否则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侵害了公平原则,会产生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因素。

在此,我们可以看一下台湾保险法的规定。台湾保险法第76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额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之价值限度内为有效。均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可以看出,在台湾保险法中,对因善意或价值波动而产生的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保险人是应当向投保人退费的。笔者也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三、超额保险超额部分不退费的不利影响

(一)违背公平原理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额保险,既然保险价值有所升值,那么投保人应当多交保费,可是投保人如果只是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费,那么投保人就少付出了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应当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就不应该按照升值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而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进行赔偿。况且如果保险人按照被升值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也会使被保险人从投保中牟利,这亦有违保险的补偿原则。这是目前广泛使用的保险赔偿方法。

但是如果反过来说,对于超额保险,保险价值有所下降,那么投保人就应该少交保费,若是投保人还是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费,从而投保人多付出了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减轻的是投保人的责任,即减轻其保费负担。既然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已经主张了比例赔偿,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那么超额保险为什么投保人就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减轻自己的保费负担呢?

(二)有违保险原则

我们在不足额保险中主张比例赔偿,投保人无话可说,因为有法律规定,但在超额保险中,保险人可以主张超额部分无效,却难以主张超额部分的保费不能退还,因为这没有法律规定。而在保险原则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有一项基本原则是“做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在《保险法》中也有相应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明确指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说明超额部分的保费如何处理的话,那么依据本条和上条的公平原因,是应当退费的。而如果在条款中明确说明超额部分的保费不退的话,它体现出保险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中的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诱导投保人,同样有违公平原则。

(三)影响企业形象

我国的保险业在“入世”后面临严峻考验,各家保险公司无不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塑造诚信形象。而在保险中,诚信是最重要的,保险中的诚信原则一般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有“帝王条项”之称,其原因了解保险知识的人都知道,不用多说。因此如果保险企业不讲诚信,是很难立足的。以笔者从事保险教育十几年的经验来看,保险企业被人记住,不一定在于推出一些前所未见、哗众取宠的险种,而是牢记“客户第一”。因此保险企业很有必要从细微处着手,在保险合同中写明如果出现超额保险怎样认定、怎样退费的条款。当然,有的保险企业认为,既然大家都不做,我这么做不是亏了吗?反正《保险法》中也没有规定必须这么做。

如果保险企业这么想,那就错了。在上面笔者引用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但对于超过部分的保险费如何处理,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如果通读《保险法》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是有规定的。看《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超额保险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在满足本条的规定下是应该退还的。但本条法律规定仍然有不足之处,那就是我们怎么认定在什么情况下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明显减少”的数量界限是多少?

四、如何操作超额保险超额部分保费退还

(一)保险双方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我们借鉴台湾保险法中的规定,台湾保险法第76条规定:“……均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这说明在发生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时,不管是估价不准,还是价格下跌,在投保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就可以做到调整保险金额,进而调整保险费。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都设有客户服务部,实行定期回访制度,如果在客户回访的内容中增加一项对保险标的的估价,并不是很难做。

(二)建立保险标的科学的评估制度

保险标的的估价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金额的确定,也有可能是产生超额保险的原因。目前我国保险价值的确定,有相当一部分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的,而最常见的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报来确定,而投保人一般不具有对财产估价的专业知识,这就为将来可能发生超额保险埋下隐患。因此,科学的做法是建立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制度。此项工作可以由保险公估机构完成。保险公司可能会因为人员不足不能做这项工作,而且即使他做了,投保人也会怀疑他的公正性。保险公估机构正好可以满足这个工作要求。《中国保险网》公布我国目前有43家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这与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是极不协调的,如果保险公司能正视保险公估公司的作用,就可以将大部分的、繁琐的业务交给公估公司,既能使自己脱离的繁琐的工作,又可以使投保人感到公正,同时也促进了保险公估公司的发展。

(三)定期评估、综合汇总,明确超额界限

对于如何认定超额保险,目前只是有理论上的定义,而没有具体的数量界定,比如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而最终核定其保险价值时为102,000元,确实属于超额保险,但由此产生的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却很少,如果办理评估、退费等一系列工作,可能工本费用比退的保费还要多。因此关于财产的评估工作,笔者提出定期评估、综合汇总,并明确超额界限的方法。具体来说,这项工作的工作步骤是:

1.定期评估。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因此可以以一个月为一个评估周期,评估员对财产的保险价值作出评估记录,然后由投保人和公估机构签字认定。此次纪录作为最后核算的依据,应当妥善保存。

2.综合汇总。当一年的保险期满的时候,将这一年中的评估记录进行汇总平均,就可以很快地计算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差额。

3.明确超额界限。即确定出超额部分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比如如果超额部分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达到或超过8%或10%时,就应该办理退费。比如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是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主打险种,而目前的车市竞争激烈,很有可能在几个月以后,车价就会调整一次,因此实行此项方法,对车险的投保人是大有好处的。

(四)保险条款应尽量做到理论与实务的统一性

现在很多的保险理论中都谈到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可以调整,如马永伟主审、吴小平主编的保险中介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保险理论与实务》中第十章运输工具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关于保险金额的调整中说明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调整原因“车辆增添或减少设备;车辆经修复后有明显增值;车辆改变用途;车辆牌价上涨或下跌幅度较大。”但在各家保险公司的条款中一般只规定了新增设备应增加保险金额,却没有说明车价下跌应减少保险金额。而且在赔偿中一般规定如果车辆全损,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却没有谈到在此种情况下,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曾询问了在保险公司从事车辆保险业务的资深业务员,说在现行条款中确实没有此类超额保险如何处理的规定。因此笔者呼吁,保险业应该做到保险条款理论与实务的统一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企业正确认识到了超额保险的问题,认真办理超额保险超额部分的退费的话,将对树立保险企业的诚信形象,提高保险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大有裨益,也促进了保险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标签:;  ;  ;  ;  ;  ;  ;  

论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的退还_保险金额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