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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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889(2000)03-0038-04

从国际私法的理论来说,各国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有三种:一是采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间接调整;二是各国间缔结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规范直接调整;三是适用国内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调整。[1]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规范是国际私法学应予研究的重要领域。因此,笔者欲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涉外民商事国内实体法律的发展与地位作一探讨。

一、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规范

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规范是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类法律规范。如莫斯科大学隆茨教授指出:“对于某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也可以通过为此目的专门颁布的国内法的实体法规范进行。”[2]这种实体法规范在各国立法中均有一定的地位,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国专门用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规范,涉及民商事关系的各个领域。既包括婚姻、继承、收养、监护等传统民事关系;也包括对外贸易、投资和合同等商事领域的各种关系。在立法形式上,有的是在一般法典中列出个别有关条款,规定其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有的是制定专门的涉外民商事法规,集中系统地规定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作为一国制定的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在传统国际私法中,通常称其为“国内专用实体法律规范”[3],以使其区别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国际条约)。在近期的国际私法理论中,一些学者提出了“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并得到了学者们关注和研究。肖永平教授在《冲突法专论》一书中给“直接适用的法”作了一个定义,即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这种法律规范就称为“直接适用的法。”从功能上来看,这种“直接适用的法”与涉外民商事实体法是一致的或者说是基本相同的,但在范围上有所区别。最显著的不同是一国的涉外实体法是专门用来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而“直接适用的法”既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也要调整国内民商事关系,至少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是如此。

一国制定的专门用来调整涉外民商关系的实体法包括两类:一类是规定外国人(自然人和法人)民商事地位的实体法律规范;另一类是规定外国人民商事关系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从法律性质来看,它也是一国的国内实体法,其功能为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国内实体法规范的背景

各国民商事立法的差异,成为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法律障碍。为了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各国探索调整或解决国际民事关系的方法一直没有停止过。到目前为止,普遍认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其一是适用实体法律规范直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二是运用冲突法规范,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适用冲突规范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是在各主权国家存在独立的法律制度,并且强调法律地域效力的前提下,适用法律的一种无奈,其存在的弊端越来越突出。

实体法律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关系中的价值和作用得到了普遍的公认。如1980年联合国主持下缔结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从实体法律规范的地域效力来说,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有国际条约和国内实体法律两种。国际统一实体法律在调整国家之间的民事经济关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无可置疑的。因此,许多国际组织,都在致力于制定统一国际民商事实体法律的工作,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而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律,由于由某一主权国家制定的,其性质和效力的特殊性,因而没有得到各方应有的关注。而事实上,各国的涉外民商事实体法在调整涉外民商关系方面一直发挥着主要作用。

早期的涉外民事法律歧视外国人,片面的保护本国或本民族当事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现代国家都认识到国际交往对本国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其涉外民商事实体法作为实现国际交往的工具,尽可能公平地保护内外国当事人的权益,国民待遇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人们也应该重新审视和评价这一法律在调整国际民事关系中的作用和特征。

世界各国在对外民事交往初期,都曾经历了适用普通国内法或专门的涉外民事实体法规范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历史。公元13世纪,古罗马帝国就专门制定“万民法”,用来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间,以及非罗马市民相互间的民事关系。[4]从13世纪到17世纪,各国主要适用国内实体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而且大都对外国人实行差别待遇。从整体上来说,并不能促进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这一时期的涉外民商事实体法受到批评是在所难免的,笔者认为它之所以受到非难主要由于以下原因:

首先,封建制时期的涉外民事国内实体法对外国人实行差别待遇,片面的保护本国人的利益。封建制度时期对外国人实行差别待遇,视外邦人为敌人或臣民,外国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进行民商事关系中受到诸多的限制。如古希腊时代,各城邦国家并不保护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甚至海盗抢劫外国人财产,也不认为是违法行为。[5]

其次,涉外民商事国内实体法属于各国自行制定的,直接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漠视他国的国家利益。一项涉外民商事关系各国都主张,应适用自己的法律调整,至少应由反映所涉各国立法意图的法律调整。而某一民族国家未考虑别国的主权,单一的适用国内的实体法调整这种涉外的民事关系,没有反映别国的立法管辖权,漠视他国国家利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国家尊严来说,其他国家大多不会赞同这种片面法律的适用。封建专制制度下民族国家注重尊严甚至超过经济上的利益追求。

再次,经济不发达时期的国内涉外实体法极不完善,也不稳定,经常被民族国家的对外政策所代替,严重阻碍着国际民事交往。封建制时期和欧洲中世纪,征战和掠夺外国土地、人口,即是当时的国家关系。在相对暂时和平的时期里,国家制定的少量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会很快被统治者的对外掠夺政策所代替。如没收外国人的财产,外国人没有继承权等等。因此,经济不发达时期的涉外民事实体法在人们心灵上留下了痛苦的伤痕,造成了深远的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经济不发达时期的国内涉外民事实体法规范,同当时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一样,维护专制统治是其最主要的功能。它不可能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经济利益出发,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并制定出公平对待内外国人的法律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而更多的是歧视外国人,无视外国人的民事地位,将自然产生的涉外民事交往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或最小的范围内。它严重的阻碍着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况且漠视别国国家利益。因此,涉外民事国内实体法受到批评和抨击是理所当然的。

三、晚近国内涉外民商实体法的发展及其特征

近现代的涉外民事实体法在调整国际民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7、18世纪,随着欧洲及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权国家的建立及其国家职能在发展民族经济领域的加强,国际民商事交往在各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内涉外实体法规范在各国得到了空前的加强和完善。我们应该对这种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规范进行重新审视和评价:

第一,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以国民待遇原则为基础,其法律规范对内外国当事人采取公平的原则。近现代国家,无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还是资本主义制度,都把发展经济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方面。国家的生存及其发展,经济的快速壮大,离不开国际民事经济交往。各国出于国家民族利益的根本需要,把发展对外民事经济关系作为基本国策。除积极缔结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制定冲突法规范外,努力加强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的制定和完善,以便从法律上实现促进国际民事关系的职能。近现代各国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由于符合国家民族利益,各国不仅在法律上改变了歧视待遇的原则,实行国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而且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采取了公平的规定。

第二,与冲突法规范相比,涉外民事实体法规范能够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稳定和可预见性等特征。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其调整对象明确,适用范围特定,对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规定明确具体,当事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和民商事活动的结果可以预见,这在民商事领域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而冲突法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要通过对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和冲突规范本身的识别来确定准据法,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对当事人来说,缺乏明确、稳定和可预见性。这是所有的国际私法学者所认同的。

第三,专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规范与冲突规范选择的准据法相比,更具针对性和合理性。立法者在制定涉外民商事实体法时,其立法意图和思想事先已经明确,在确定具体法律规范时充分考虑到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特点。因此,它对于其调整的对象来说,所具有的针对性和合理性是贯彻始终的。而冲突规范选择的国内普通民商事实体法规范,立法者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民族传统和风俗习惯而制定的,一般无须过多的考虑民事关系的涉外因素,它完全是为调整国内民商事关系而制定的,因而,被冲突规范选择出来的准据法,就如同赌博一样选择出来的结果,勉强可以充当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角色,缺乏法律规范应有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四,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相比,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易于制定。在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领域,国际统一实体法的诸多优点是公认的。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政治制度和民族传统的差异也成为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巨大障碍。因此,国际社会为制定这类公约作出了不懈的努力,然而制定公约的进程步履维艰,真正在普遍范围内有效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是屈指可数的。而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实体法,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不存在立法权的障碍,不需要外国的同意,不存在一定成员国数量的要求对其效力的影响。所以,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易于制定出来,很快可以发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功能。

第五,与“直接适用的法”相比,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的适用,减少了政治因素的介入,避免由此而导致他国对判决结果的抵制。“直接适用的法”大部分都具有公法的性质,且经常与“警察法”,“公共秩序保留”等混为一体。[6]这种“直接适用的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结论(如判决),他国会认为这属于滥用公共秩序保留,认为该国法律缺乏明确性和透明度,属于该国政治因素的介入。对适用“直接适用的法”的判决结果采取批评或抵制执行的作法,将最终影响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而国内涉外民事实体法是被指明要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而且规定具体,易于避免他国抵制其判决。

第六,他国对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效力的批评,将会被这种法律规范本身的公平、合理性说服,在利益的驱使下,将逐渐接受和信任这一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不可否认,国内涉外民事实体法规范是各国的国内法,他国没有立法参与权。从纯粹的国家主权原则来看,过度的适用这类法律,必然会招致他国的批评或抵制。但是,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实践中,任何国家都制定有自己的涉外民事实体法却是不争的事实。一项法律原则或规范能否被人们所接受和信任,并乐于受其调整,关键的要素是该法律规范的公平性、合理性和进步性。如瑞士等国家的金融法律制度以国民待遇原则为基础,对外国人权利的保护规定得较为公平合理,其金融业在国际经济中享有一定的地位。近现代各国已有新的国家主权观念,经济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所以,立法参与权有些时候会让位于经济利益的因素,而能够接受他国涉外民商事国内实体法的适用。

第七,各国的涉外民商事实体法形成了一定的结构体系。一个国家在制定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领域,不仅使其与调整该类对象的冲突法规范和本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相互协调,而且涉外民商事实体法也形成了一定的结构体系。如我国在《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航空法》等法律中给外国人规定的民商事法律权利和活动规则,形成了一定的商事法律体系,涉及了各个领域和方面的问题。

第八,涉外民商事实体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相互补充,共同实现着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职能。从十四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算起,冲突法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已经有六百多年的历史,如今已经成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最主要的方法之一。二战以后大量产生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也已成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重要方面。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规范是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一个古老的方法,在封建制时期它是一种片面的保护国内人利益的法律规范;资本主义制度下它在形式上确定了内外国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在现代国际民商事关系中许多国家明确的规定了内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平等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给外国人规定了许多优惠待遇。这些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涉外民商事实体法规范是同冲突法规范、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相互补充,共同实现着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作用。

涉外民商事国内实体法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一方法招致了许多批评,但人们不可能否定这一法律规范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就如同冲突规范受到人们的批评一样,并不因其存在的弊端而否定其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突出地位和功能。

随着对外民商事经济在各国经济发展中地位的提高,各国的涉外民商事实体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在传统的民事领域各国大多数以国民待遇原则为基础,规定了许多内外国人平等的法律制度。如外国人的在国内的婚姻、继承、从事劳务等方面的权利;在现代商事领域,各国不但采用国民待遇原则,甚至在某些领域采用了优惠待遇的原则,给外国人在国内进行商事活动提供更多的优惠和便利。如在外国人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进行传统贸易和直接投资方面所作规定等。也就是说,涉外民商事国内实体法及时迅速的反映了现代国家的对外经济政策,改善了往昔片面保护本国国家和本国当事人权利的状况,而已经能够全面的、公平的考虑内外国人利益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并反映在各国的涉外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中。这就是这一传统法律规范在当代发展的最主要的表现。因此,我们应以发展的态度来看待国内涉外民商事实体法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地位和功能,研究我国的这一领域法律规范的发展,使其在调整我国的对外民商事经济关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收稿日期: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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