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为什么党内法制?_党的纪律论文

什么是,为什么党内法制?_党的纪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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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党内法制

本文所论“党内法制”,是指党内法规和制度,以及按照党内法规和制度建立起来的党内秩序。其核心是在党内生活中,全体党员、党的各级组织都必须依照党内法规和制度办事,在党规党法面前人人平等,要以党内法规和制度治理和管理党务。据此,我们认为,党内法制的含义,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

一、党内法制的实质是党的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的意志的法规化和制度化,是党运用党内法规和制度的手段,为搞好党的建设,增强党的凝聚力,提高自身战斗力,进而实现党的路线和任务的治党方法。

党内法制所体现的意志,不是少数人凭空想出来的,也不是完全由领导者所决定的。党是一个具有统一的指导思想、统一的奋斗目标、统一的纪律约束的先进分子的统一体。党内法制正是反映这个统一体的内部关系,体现这个统一体的活动运转规律。因此,党内法制客观地反映了全党在各个历史时期的整体的愿望和要求。列宁回顾俄共党章发展历史时提出了两种情形:一是在没有任何组织联系的单个小组时代,党员行为只是某一个人自愿的事情。二是在建成为战斗的党的时代,党员应以正式规定的整体意志作为他的行动的准绳。这里所说的正式规定的整体意志,包括党的各种法规、制度、决议和决定,实际讲的就是党内法制问题。意志同利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党内法制既是作为党的整体意志,当然,也是党的根本利益的体现。列宁所说的一般以条律或规章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党纲、党章是正式规定的党的整体意志的反映,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

党内法制做为党的整体意志的体现,排除了少数人特别是个别人的意志强加于全党或凌驾于全党之上。认识到这一点,也就不会把党内法制的建立和施行,看作是少数人的事,甚至是上头的事情,就会更加自觉地为执行和维护党内法制而努力。

二、党内法制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执行和遵守党内法规和制度。制定党内法规和制度是党内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党内法规和制度,就无所谓党内法制。但如果只是制定了党内法规和制度,而不能保证党内法规和制度的遵守和执行,那也不成其为实际上的党内法制。

党内法规和制度应该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由各种层次、各个方面、各种功能的不同党内行为规范组合而成。“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1〕,也是最高层次的党内行为规范, 其它所有的党内法规和制度都必须以此为根据,而不得与之相冲突。但也正因为党章是党内最高层次的行为规范,对很多问题无法规定得过于详细,而只能作为最基本的和最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需要以党章为中心,制定一系列的与之相配套的条例、条令、规章和制度,对党内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内容上到程序上都作出尽量详细的、见诸文字的具体规定,形成一个完备而严密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发挥其功效。这就需要有第二层次的党员行为规范。

第二层次的党内行为规范,其内容比较宽泛,也比较具体,其中包括《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共产党员犯经济类错误和道德类错误党纪处分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这一类的法规多是在党内针对某些专门问题和一定范围的人员而制定的具体条例、制度和规定,也都具有党规党法的性质,可以看作是党章的延伸或具体化,是重要的、也是主要的党内行为规范。党章以及其它一些党内的规章制度不是一般的党内文件,而是一种在全党范围内以组织的约束力以至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其制定、修改和废止都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具有较大的稳定性,违反了就要受到相应的追究。

此外,还有诸如党内的各种具有法规性的决议、决定、通知、指示、意见、号召一类的文件,可以看作是第三层次的党内行为规范。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少宣传个人”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中共中央关于严格按照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的通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要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等等,都是属于这一层次的党内行为规范。这一层次的党内行为规范主要是适于根据形势的发展和阶段性党的建设的需要,针对某些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地对党内关系和党员行为加以调节,是党章和其它各种党内法规的重要补充,是党内行为规范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必须切实遵照执行。这里必须指出,并非所有党的决议、决定、通知、指示、意见、号召等文件都具有党内法规和制度的性质,例如,某一任免干部的决定或对某一项具体工作所作的指示,就不具有党内法规和制度的性质。只有那些带有法规性的决议、决定、通知、指示、意见、号召等党内文件才具有党内法规和制度的性质。

三、党内法制的目的是建立一种秩序、维护一种秩序。即通过制定和实施党内法规,使党内生活正常有序地进行。这种秩序,并非个别人物主观臆想的产物,而是为党的建设的实际所决定,归根结蒂,又是受党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并受一定的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如果不建立这样一种秩序,党就无法团结全党并领导全国人民去胜利地实现自己既定的路线和任务。

党的性质、地位、任务和历史使命都决定了其组织活动或组织行为的高度有序性,这是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战斗的党区别于资产阶级的政党和社会民主党的显著标志之一,是我们的特点,也是我们的优点。党的组织要实现高度有序化,就必须处理好各种党内关系。党内关系与党内法制有着最为直接的连系。党的组织之间的关系、党员之间的关系、党的组织和党员之间的关系,都需要党内法制来加以规范,党内法制规定的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和行动准则即党内各种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讲,党内法制的本质是党内关系的一种物化表现形式,是党的组织活动及运转机制的科学规律的外化或称之为这种规律的载体,是党内关系的综合反映和体现。党内法制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它可以在较长时期内,把党内关系从总体上和原则上固定下来,使党内各种关系得到合理的排列组合,使党内一切活动能够按照科学规律进行。只有这样,通过健全的党内法制理顺各种党内关系,使之高度有序化,从而在党内建立和保持一种良好的秩序,以此激发党的活力,集中全党的智慧和力量,党才能坚强地团结起来,成为一个具有强大凝聚力和战斗力的整体,进而实现党的整体意志。

我们党是一个拥有几千万党员、数以百万计的基层组织的大党,遍布四面八方、各行各业,又处于执政地位,担负着繁重而艰巨的领导重任。为了使全党的力量最大限度地集中起来,真正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步调一致地去为实现中央提出的政治路线而奋斗,就必须要以健全的党内法制去统一全党的行动,建立正常、有序、谐调的党内秩序。否则,尽管我们党的队伍人数众多,但那至多也只是一种分散的力量。甚至会出现内耗、力量互相抵销的情况。特别是在现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全面展开,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经常使我们的党内关系处于纷繁复杂的情况之中,如果没有健全的党内法制来对各种党内关系加以明确规范或者党内法制遭到破坏,就必然使党内关系处于紊乱状态,党员将无所遵循,而作为组织,也很难对广大党员进行严格有效的管理,那就根本谈不上建立正常、有序、谐调的党内秩序了。总之,通过健全党内法制,而不是通过搞政治运动等错误方法,来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谐调的党内关系和党内秩序,是当前党的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们加强党内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所在。

二、为什么是党内法制

粉碎“四人帮”后,特别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内法制”的概念也曾不时被人提起过,但看法却不很一致。不少人认为,“法制”是一个有其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概念,只有国家才会有“法制”,对于政党是不存在什么“法制”问题的,“党内法制”的提法是把国家和政党混为一谈了。相对国家法制而言,党内只能提党的制度、党的纪律、党内法规等,而不能说“党内法制”。这种看法,粗略地看,似乎有道理,但若对此认真加以分析,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党内法制”的概念是党的建设中的客观存在。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概念和语词密切相关,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语词则是概念是物质外壳。同一个概念可以用不同的语词表示,而一个语词也可以用来表达不同的概念。可见,一个概念用什么语词来表示并不是特别重要,在这里,语词只是概念的外部符号。重要的是,我们是否能正确地将事物的共同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以及我们看了这个符号是否能明确无误地知道它所表示的特定内容。据此,我们认为,“党内法制”的概念是在党的建设的实践过程中认识并提出来的,它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表述也十分明确,我们也清清楚楚地知道它所标志的特定含义,的确是对党的建设实际的科学抽象和概括,反映了对象的特有属性,是一个完全可以成立的真实的概念。至于人们对这一概念不太熟悉,甚至产生错误的理解,这并不要紧,许多概念在它们刚刚被提出来的时候都是如此。这不妨碍人们使用这些概念,更不应该影响这些概念的存在。

其次,“党内法制”与“法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作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成新的概念。“党内法制”就是这样一个新的概念。它与“法制”概念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又有相互区别的一面。前者是指,“党内法制”与“法制”的一些基本特征有其相似之处,比如说,两者都是要按一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包含某些特定内容的行为规范,都要求其成员严格遵守、严格执行,依照其规定办事,违反了就要受到惩罚,都是要建立某种秩序。“党内法制”在社会规范系统中是一定程度上带有“法制”特征的一种社会规范,因此,“党内法制”也具有“法制”的一般特征:具有阶级性、一定程度的普遍性、稳定性、强制性和根本性的特征。后者是指,“党内法制”与“法制”从实质上、内容上和形式上又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法制”是指统治阶段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以及由此建立起的社会秩序。“党内法制”则是党的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的意志的法规化和制度化,是党运用党内法规和制度的手段,为搞好党的建设,增强党的凝聚力,提高自身战斗力,进而实现党的路线和任务的治党方法。由此决定两者在内容、形式、产生、效力范围、执行的强制力等诸多方面是大不相同的。正是有了互相联系的一面,“党内法制”这一概念才得以产生,而又正是有了相互区别的一面,“党内法制”才能成为一个不同于“法制”的新概念,而不至于混为一谈。

再次,“党内法制”是一个通过移植和创造相结合而产生的新概念。在科学研究和理论研究中,从其他学科移植概念是常有的事,在创立一个新的学科理论体系时尤其是这样。任何一个学科实际上都是由许多基本的概念组合而成的体系,我们很难设想,创立一门新的学科理论时,能够完全离开原有的概念而去创造新的概念。事实上,完全创新的概念是不会太多的,而简单地从其他学科移植过来赋予其新的含义的概念也不会太多,通常,多数的情形是通过移植其它学科的已有概念并加以创新,使之成为本学科体系中的一个新概念。而以移植和创造相结合方式产生的新概念又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在原有概念中加大内涵后,成为一个与原有概念具有从属关系的种概念。例如:在“民主”、“监督”、“斗争”前加上“党内”二字,就产生了“党内民主”、“党内监督”、“党内斗争”的新概念;在“领导”、“建设”、“组织”前加上“党的”二字,就产生了“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党的组织”的新概念。根据形式逻辑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大小成反比的规则,那么,以上概念在加大内涵之后,其外延就会缩小。例如,“党内监督”、“党的组织”只是“监督”、“组织”的一部分,前者比后者的外延要小。诸如此类,这样产生的新概念,与加大内涵之前的概念已不是同一个概念,因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是完全重合的。但它们之间却有从属关系。例如,“党内监督”、“党的组织”是种概念,而“监督”、“组织”则为属概念。也就是说,这些加大内涵后产生的新概念与加大内涵前的原有概念相比较而言,是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概念中间外延较小的概念。其外延只是属概念的一部分,全部为属概念所包容。

另一种是,在原有概念中加大内涵后,成为一个与原有概念无从属关系的新概念。例如:“人”这个概念,在加大内涵后,可以形成诸如“男人”、“女人”、“工人”“军人”、“中国人”、“外国人”、“大人”、“小人”之类的许许多多的与“人”有从属关系的概念,但在“人”前面加上“机器”一词后产生的“机器人”这一新概念,就不能说与“人”的概念有从属关系了,因为“人”的概念的内涵是“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显然,其外延不能包括“机器人”。再如,在“脑”前面加上“电”字,就成了“电脑”;在“肌体”前面加上“党的”二字,就成了“党的肌体”;在“微生物”前面加上“政治”一词,就成了“政治微生物”,这是毛泽东在论述党的建设问题时创造的一个新概念,诸如此类,我们几乎可以无限地列举下去。像这种情况,就不能说这些新概念与原有的概念之间有从属关系。人们之所以采用“人”、“脑”、“肌体”、“微生物”作为新概念的中心词,是因为新概念所要表达的特征与“人”、“脑”、“肌体”、“微生物”这些原有概念有某些类似之处,这样创造出的新概念通俗易懂、生动形象,易于为人们理解接受。我们也几乎从来没有听说过有人对这样创造新概念加以非难的。

“党内法制”就是这样一个移植过来并加以创新的概念,而且是属于后一种类型。“党内法制”与“法制”这两个概念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因为,我们通常所谓法制,即是指的国家法制,其内涵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它可以有诸如“资产阶级法制”、“社会主义法制”、“中国的法制”、“美国的法制”之类的一些种概念,但按我们对“党内法制”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规定,显然,它不能包含“党内法制”。而且,“党内法制”也不只是在“法制”概念上简单地加大内涵,在“党内法制”这个新概念中,“法制”一词已不是原来的含义了。它成为新概念的中心词,是因为这个新概念所要表达的内容与“法制”概念所表达的内容具有某种类似的特征。如同前面所举的例子,在这里,“法制”与“人”、“脑”、“肌体”、“微生物”这些概念一样,它们是在其自身的意义作了引申,改变了原先的意思之后,再加大内涵,被组合进新概念之中的。而且,要准确地表达我们为“党内法制”所规定的含义,也没有比“法制”更适当的语词来加以利用了。如前所述,人们创造新概念是很难离开原有的概念的。既然有现成并且适当的概念可以移植过来加以创新利用,又何乐不为而非要去另外生造出一个谁也没有见过的语词符号呢?那不是更难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吗?这个道理是很容易明白的。可见,我们将“法制”概念加上“党内”二字创造出“党内法制”的新概念移植到党的建设中,这并无不当之处。

第四,“党内法制”这一概念所表示的内容并无其他可以替代的适当语词。如前所述,“党内法制”概念由以下几个要素组成:一是党内法规;二是党内制度;三是按照党内法规和制度建立起来的党内秩序,其核心是依照党内法规和制度治理和管理党务。这些要素总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党内法制”的完整概念。这一概念,不管我们用什么样的语词符号来加以表示,但它的思想内容在党的建设的实践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了现实党的建设中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我们认为,在党的建设的理论和实际操作中,还没有任何一种提法能够比“党内法制”的提法更加完整准确地表达这一概念。

“党的纪律”是自建党以来一直就有的提法,但是,“党的纪律”与我们所说的“党内法制”并不是一回事。“党的纪律”是党为了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保证党的各项工作正常进行和各项任务的顺利实现而要求其每个成员遵守的行为准则,包括各种规章,条文。党的纪律与党规党法比较近似,但党的纪律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党规党法。一般而言,党规党法是党的纪律,但有些并不是党规党法的东西也可以成为党的纪律,如党的各级组织的决议、号召,党的各级领导人代表组织意见的讲话,在执行某项具体任务时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人提出的某些特殊要求,等等,也可以是党的纪律,但这些东西本身并不是党规党法,能称得上党规党法的应该是那些由党中央的专门机关制定的,在全党范围内生效的、具有较大稳定性的章程、条例之类的文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纪律”的内容比“党规党法”要宽泛一些。另一方面,由于在党的建设的实践中,通常“党的纪律”主要是对党员个体而言,而受到党纪处分的对象也是党员个体,因此,“党的纪律”的侧重点主要是党员个体的行为准则。在人们头脑中,“党的纪律”所包含的内容多半只是,党员要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如若违反,就要受到党的批评和处分。实际上,这一概念难以简单地将所有的党规党法、特别是将所有的党内制度都包括其中。“党的纪律”的概念也很少有宏观意义上的治理和管理党务、确立党的领导体制和组织结构及其活动运转方式、规定各种党内关系并以此建立和维护党内秩序等内容。更不要说,“党内法制”所表示的治理和管理党务、建立党内秩序都是与党内法规和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它并不包含那些党内法规和制度以外的党的纪律。

再说“党内法规”,如前所述,它是指那些由党中央的专门机关制定的、在全党范围内生效的、具有较大稳定性的章程、条例之类的文件。它所表示的是一种平面的、静态的东西,是一堆各种各样的以条文形式存在的文字材料。从“党内法规”这一概念中,人们看不到制定、执行和遵守党内法规和制度、按照党内法规和制度治理和管理党务、建立党内秩序的丰富内涵,没有“党内法制”概念所具有的立体感和动态感。“党内法规”也不能包含所有的党的制度。从党的建设的实际看,大多数党的制度都是党内法规明文规定的,例如:党章规定的党内民主选举制度、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党员发展制度等都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党的制度并不是由党内法规明文规定的,如党员联系户制度,就是在1982年2 月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的,《纪要》要求:“建立党员联系户制度,党支部要按党员、社员居住情况对党员进行分工,一个党员可以联系几户社员,负责向他们宣传党的方针、政策,了解他们的思想、生产、生活方面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显然,这个《纪要》并不是党内法规,它仅仅只是党内的法规性文件而已。由此可见,“党内法规”是无法替代“党内法制”概念的,“党内法制”只是“党内法制”的诸要素之一,而且,它的意义比较简单固定,而难以引申和发挥,无法表达更多的意义。

“党的制度”是近10余年来用得很多的概念,因为这一提法避开了“法”字,似乎这样一来就与“国家法制”划清了界线,因此,很多人更乐意用这一语词符号来表示“党内法制”的概念,但这种表示是否准确适当却大有疑问。什么是制度?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即“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党的制度”与“党的纪律”有些类似,两者之间有联系,但又不是一回事。如果我们过细加以辩析,“党的纪律”更多地是以党员个体为对象的,而“党的制度”则主要是以党的组织活动为对象的,其侧重点不一样。“党的纪律”作为党员的行为规范,其内部逻辑结构当与法律规范一样。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构成,而在许多党的制度中,却并没有明确的制裁部分。就广义而言,违反制度当然就是违反了纪律,应当受到相应的处分,但在党的建设实践中,有些制度也只是做出规定或提出要求,如我们在前文提到的党员联系户制度,还有诸如党员学习制度、党员定期汇报制度等。如某个党员或某级党的组织在某个方面执行得不够好甚至没有执行,上级党的组织当然要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加以改正,但一般不会认为是违反了党的纪律,更鲜见有因此而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实际上,党的制度与党的纪律交织在一起,但又不是完全重合,党的制度除了包含党的纪律的很多内容外,更多地是确立党的领导体制和组织结构及活动运转方式、规定各种党内关系并以此建立和维护党内秩序等内容。另一方面,也不是所有纪律都是制度,制度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特征,那些只是在某一特定时期、某种特定条件下规定的纪律就不能把它们看作是制度。再有,“党的制度”也不能等同于“党内法规”。尽管多数“党的制度”是由“党内法规”明文规定的,但也有不少“党的制度”并不是“党内法规”明文规定的,董必武就认为:“制度有的是成文的,有的是不成文的。”〔2〕党的制度的情形正是如此, 有些制度是“形成”的而不是“制定”的,并没有成文的形式。当然,我们主张,党内法制意义上的党内制度只宜包括那些成文的制度,而不宜包括那些不成文的制度,这就好比我国法制不承认习惯法一样。此外,有些“党的制度”只由某一“党内法规”单独规定,而更多的“党的制度”则是由若干“党内法规”共同规定的。例如党的干部制度,就是由党章、准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关于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央纪委关于党员干部必须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的通知》等许许多多的党内法规或其他法规性党内文件共同规定的。而且,也并非所有的“党内法规”都是“党的制度”,更不要说“党内法规”中规定的所有行为规范了。其中有些规范,是不一定非要冠以“某某制度”的。最重要的是,“党的制度”与“党内法规”相似,它不能明确地给人们以制定、执行和遵守党内法规和制度、按照党内法规和制度治理和管理党务、建立党内秩序的立体感和动态感。如果在“党的制度”后加上“建设”二字,变成“党的制度建设”的提法,则似乎比较接近我们所提出的“党内法制”概念。但是,它依然无法替代“党内法制”概念。因为,加上“建设”一词,虽较有动态感,但却将意思引到其它一些方面去了,中心词是“建设”,人们很容易联想到诸如加强的办法、措施、步骤、途径等一些具体工作布署和安排这些事情而非“党内法制”概念本身的意义。而且,就象“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制”一样,在这里,与“社会主义法制”位置相对应的也应当是“党内法制”而非“党的制度”或“党的制度建设”。

第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已有过类似的提法。在欧美国家中,党的章程同国家法律的含义似有相通之处,许多英文文献往往把章程同宪法、法令、规则等语词交互使用。恩格斯第一个把“法律”概念应用到党的生活中来,将党的章程称为党的“共同法律”。〔3〕马克思起草和最后审定的第一国际章程就使用了rules(复数)这个词。 其他文献中还有用law、constitution的。在马恩著作中, 有时还把党的各种决议也称为法律或法规。恩格斯认为:“一个有生命力的党所借以进行活动的法权基础,不仅必须由它自己建立,而且还必须可以随时改变。”“一个党丧失了作出有约束力的决议的可能性,它就只能在自己的活动的经常变化的需要中去寻找自己的法规。”〔4〕恩格斯在这里说的法规,是广义的,包括党章、具体条规、以及一切法规性的党的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决议等等。恩格斯不但把党章称为党的法律,而且实际上也确认党章是具有最高权威的党内法律。他在关于第一国际章程致费拉拉工人协会的一封信中指出,每一个支部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地方性的章程和条例,但不得与共同章程和条例有任何的抵触。与此同时,马克思在另一封信中谈到运用国际章程和历届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时,也使用了“最高的判决”这样的字眼。〔5〕

列宁领导的俄共(布)把党章称为基本法规,而把涉及一些具体方面、具体问题的单项法规称为具体法规作为党章不可缺少的补充。斯大林曾经指出:“如果我们对领袖宣布一种党的法规;对平民宣布另一种党的法规,那么,我们就根本没有什么党,没有什么党的纪律。 ”〔6〕在这里同样也使用了“法规”这一提法。

毛泽东早在1938年就曾指出:“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7〕刘少奇对1958 年后党内情况进行分析时说:“近几年来,在党内生活中发生了许多不正常现象,这并不是由于我们党内无章可循,无法可守,也不是由于党所制定的章程,制度不正确,而是这些章程、制度在一些党组织中,没有被执行,或者被歪曲了,被破坏了”。〔8〕粉碎“四人帮”后, 邓小平总结党的建设的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9〕目前, 在我们党内,诸如“党的根本大法”、“党规党法”、“党内法规”、“加强和健全党内立法”、“严格党内执法”等等一些提法,在党的领导人讲话和党内文件中频繁出现,证明这些提法已为党内所广泛接受。并且,中共中央还以正式文件形式对“党内法规”这一概念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我们不厌其烦,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言论作了引用,是想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将党内行为规范看作是党内的“法律”,并由此而产生许多与“法”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或提法,在我们党内以至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都是早已有之的现象,并且已为党内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并不是我们的什么发明创造。为什么用“法”或“法律”来概括党规党法这样的现象呢?显然,这里所用的“法”或“法律”,并不具有一般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特征,而是借用法律概念所包含的“公平”、“规范”和与此相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应当说,这一层意思是明确的,并不会产生误解和歧义。而我们认为,“党内法制”这一概念与上述这些概念和提法是属同一类的,并无本质区别。既然这些概念和提法可以成立,那么,顺理成章,“党内法制”这一概念当然也就可以成立。党既然有“党内法规”,跟着自然就有一个“党内法制”的问题。这就好比,国家有了“法律”,就有一个“法制”的问题是一样的。反过来说,如果“党内法制”概念不能成立,那“党内法规”等概念岂不是也不能提了,因为否定的理由和根据都是一样的。显然,这种观点讲不通,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党内法制”概念目前主要还是作为理论探讨提出来的。有些人不赞成“党内法制”概念的理由是,中央的正式文件中从来没有这样的提法,党的主要领导人也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因此,我们也就不可以标新立异,应当与上面在口径上保持一致。我们认为,这是将指导实际工作、政治宣传教育和理论探讨混为一谈了。指导实际工作和政治宣传教育应当使用正式提法,以保持口径一致,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对理论探讨而言则应有所区别。理论研究的宗旨、意义和特征是探索未知,是要去发现。如果中央正式文件没有提过或党的主要领导人没有说过,别人也就不能提和不能说,那等于是从根本上取消了理论研究。从我们党的建设的实践来看,很多党的建设理论的新概念、新规律、新观点、新提法等,并不一定是一开始就由党的主要领导人提出或写入中央的正式文件,而往往是先在实际工作中产生,有了这种现实的需求,再经过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调查、研究、概括、总结,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提高成为理论,逐步在党内获得共识后,再为中央所接受写入党的正式文件或经由党的主要领导人肯定下来而成为正式提法的。这个过程,或短或长,或顺利或坎坷,情况是很不一样的。比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现在大家都能接受了,可是当它在10多年前最初提出来的时候,岂止是概念不准确、不适当的问题,简直有点像离经叛道的异端邪说了,正是由于有那么一些具有理论勇气的人,敢于解放思想,坚持不懈地探讨,不断深化认识,终于在经过了漫长的岁月后,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识。由此亦可见,理论是否正确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写入中央的正式文件或是否为党的主要领导人所肯定。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为党的最高领导人毛泽东所创立,并正式载入党章和党的各种正式文件,风行一时,但这不能保证它就一定是正确的。相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提出后迟迟得不到中央正式的认可,也并不证明它就是错的。这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对“党内法制”的概念,有的同志看法上可能不尽一致,甚至可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这不要紧,不但不会妨碍对这种理论观点的探讨,反而会有助于这种探讨,真理往往是在不同思想的碰撞中产生的。这种理论观点,既然它是言之成理、持之有据的,就有作为一家之言存在下去的资格,并且,通过百家争鸣,并随着其自身的不断补充完善,必将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事实上,我们纵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建设的发展,中央文件或党的主要领导人讲话在谈到这方面的问题时,综合地看,实际已经形成这样的概念了,只是还没有用“党内法制”这一语词符号明确加以表示罢了,但表述的内容和形式已经很接近了。例如:邓小平说“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10〕我们有理由认为,他在这里说的并不仅仅只是“没有党规党法”,而且也包括虽有党规党法但不认真遵守和执行、不能依照党规党法办事建立正常的党内秩序的意思,实际说的就是党内法制的问题。因为,发生“文化大革命”那样的错误时,并非没有党规党法,岂止是有,而且党的“八大”通过的党章一直到现在还被认为是党的历史上一部较好的党章,但就是那么好的“党规党法”也并没能保障国法。所以,邓小平在这里的意思并不光是在说要有党规党法,而且更是在说一定要严格依照这些党规党法办事并以此建立正常的党内秩序,其中包含了立法、守法、执法的内容,也就是党内法制。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党规党法才能对国法构成保障。我们对邓小平的论述应完整地、准确地、深入地领会其精神实质,而不能只停留在对表面字句的浅层理解上。

三、党内法制与某些外部事物的关系

法律、政纪、道德等不应简单地被视作为党内法制范畴之内的党内行为规范。当然,作为先进分子的共产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法律和政纪,遵守社会公德。但是,法律、政纪、道德这些行为规范不光是对党员适用,也对非党人士适用,是不分党内党外的,所有的公民都一无例外地要遵行。党员也是公民,并且首先是一个公民,然后才能成为一个党员,而不是相反。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的适用对象是公民,当然党员也要被包括其中。但是,对党员适用这些行为规范并非因为他是党员,而仅仅、也只能是因为他是一个公民。反过来说,不能因为党员必须遵守它们,就将这些都看成是党内行为规范、纳入党内法制的范畴而改变其固有的性质。

党内行为规范应当有它的特殊性,它只应适用于党内,而不能适用于党外。因为,一个遵守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的人,一般地说可以算是一个合格的公民,但这样的人却不一定符合共产党员的标准,不一定可以当共产党员。作为工人阶级先进分子的共产党员,理应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一个共产党员必须遵守法律、政纪和道德等行为规范,但这对于一个党员来说,遵守这些行为规范也只是一个起码的和基本的要求。作到了这些,还不能说就是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也就是说,区别党员和非党员的标志不在于他们是否遵守法律、政纪、道德这些行为规范,而是在于他们是否按照党内法制的要求遵守党内行为规范。由此可见,党内行为规范只是社会行为规范中的一部分,是适用于共产党员这一特定对象的一种行为规范。两者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东西。绝对不能将法律、政纪、道德等一般社会规范都看作是党内行为规范。

但是,从另一角度去看,党内行为规范与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党内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有很多同样也是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的内容,也就是说,两者有交叉重叠的部分。例如,在党章中就明确规定了:“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就是说,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必须认真地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他们的活动一定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是执政党领导必须时刻注意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同样,在很多党内行为规范中,对党员也提出了许多政纪和道德等方面的要求或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党员违反了法律以及政纪和道德的某些行为规范也可以说同时也就是违反了党内行为规范。但这与简单地将法律、政纪、道德等看作是党内行为规范是完全不同的。之所以如此,恰恰是因为在党内行为规范中援引了法律以及政纪和道德的有关内容,并对此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这些内容一经通过党内行为规范加以明确,就纳入了党内法制的范畴,成为党内行为规范了,而其本身并不能自动地、直接地成为党内行为规范。

与许多的行为规范一样,党内行为规范的内部结构也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构成。党内行为规范的一些内容与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看似相近,甚至完全一样,但实际却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同一问题——或法律问题、或政纪问题、或道德问题,如果是一个非党人士违反了该项规范,那么,只会根据法律、政纪或道德规范给予他相应的对待——或判刑、或给予行政处分、或受到舆论谴责,而绝对不存在党纪处分的问题。但如果违反这项规范的是一个党员,而且这一规范所包含的内容又是在党内行为规范中加以规定了的,那么,这个党员除了要受到相应的法律、政纪、道德处罚外,同时还要根据党内行为规范受到相应的党纪处理。这就是说,同一内容的问题,虽然在党内行为规范和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中都作了规定,但作为不同种类的行为规范,其内部结构并不完全一样。党内行为规范是将其适用对象作为一个党员来对待,如果违反了也是作为一个党员来加以制裁的,它不能作出党纪以外的制裁,尽管这个党员同时也是公民、职工和干部。而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则是将其适用对象作为一个公民、职工和干部来看待,如果违反了也是作为一个公民、职工和干部来加以制裁的,它们不能作出党纪制裁,即使这个公民、职工和干部同时也是党员。换句话说,在同一问题上,如果党内行为规范和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都作了规定,党员和非党人士事前对违反它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其预测性是不尽相同的。比之非党人士,党员就要考虑到他在受到法律、政纪、道德等处罚外,还会受到相应的党纪处理。由此,亦可见不能简单地将法律、政纪、道德等行为规范看作是党内行为规范的道理。

一般地说,理想、精神、作风、品德、原则等也不能直接地等同于党内法制意义上的党内行为规范。但是,当它们是特指某些具体的内容时,是可以看作为党内行为规范的。这是因为:

首先,这些具体的内容是直接写进了党规党法或党内法规性文件中明确要求党员做到的。如对共产主义的信仰,党章规定:“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显然,这种崇高的理想当然应该是一种重要的党内行为规范。假如一个党员声明他已不信仰共产主义了,或在行动上表现出他已不信仰共产主义了,那么,他就丧失了作为一个党员的起码资格。即使他不主动退党,党组织也必定要对他做出劝退或除名的处理。再如四项基本原则、带动群众艰苦奋斗的精神、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作风、忠诚老实言行一致的品德等等,也都是明确写入了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当然也应看作是党内行为规范。

其次,这些具体的内容不仅直接写进了党规党法,而且其精神实质还贯穿在许多党内行为规范的具体规定之中。如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不仅党章对此作出了如下的明确规定:“党在领导群众为实现共产主义理想而奋斗的全部过程中,始终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而且,这一内容也在《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等许多党内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中确立的党内行为规范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其它如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廉洁奉公的无私奉献精神、高尚的社会主义道德,等等,亦是如此。

还要指出的是,有不少的党内行为规范,实际上是具有双重性质的行为规范。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党政机要工作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各级领导干部外出活动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等即是如此。由于这些行为规范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制定颁布的,因此,它们具有党内行为规范和政纪规范的双重性质。显然,这并不等于说,党内行为规范可以适用于非党人士。因为,这些规范对党员而言,意味着除了要受到政纪约束之外,还要受到党纪的约束,而对非党干部来说,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中共中央党校叶笃初教授的很多鼓励和启发,在此谨致谢意。

注释:

〔1〕〔9〕〔10〕《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37页。

〔2〕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长、 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1978年10月19日《人民日报》。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0卷,第79—80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4卷,第395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3卷,第435—444页。

〔6〕《斯大林全集》第11卷,第278页。

〔7〕《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494页。

〔8〕《刘少奇选集》下册,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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