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_举证责任论文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_举证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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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判明案情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判决的基础。强调当事人举证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近,我们对十多个法院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调查,就证据制度写成此文,以求共同探讨。

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职责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这一款规定的内容看有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一是当事人需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这就明确界定了举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包括第三人),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举证的主体,没有举证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谁要是主张权利,就不能空口无凭,毫无根据地让别人承担义务。没有事实证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谁主张权利谁就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当事人既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主张,请求保护他的权利,那么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受到侵犯,是否与他人发生争执,这些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再说,谁主张权利,谁就应提供证据,这是国际上通用的诉讼原则,其著名的公式就是:“谁主张,谁证明”。因此,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最合理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的任务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我们知道,有些案件是十分复杂的,单靠当事人举证是难以查清事实的,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断案是靠不住的。因此,民诉法除了规定当事人举证外,还规定了法院收集调查证据。这是正确审判案件的需要,是法院行使自己的审判职能,是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有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认为法院也有举证责任,这是不正确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履行的一种责任,并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举不出证据,则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法院不是诉讼当事人,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会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有全面、准确的理解: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法院职责。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一种诉讼行为,法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是行使审判权的职责行为,不能把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院的审判职责混为一谈。民诉法作这样的规定,既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当事人对诉讼的责任感,又能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有利于调动两方面的积极性。

二、庭前听证及证据交换

关于庭前听证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问题,不少同志还存有疑虑。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听证未作规定,但规定在审理前“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据此,我们认为庭前听证会符合该条规定的原则精神。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又进一步明确:“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从我们调查的情况来看,疑难案件召开庭前听证会的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基本做到了“一堂清”,从而明显地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和质量。

关于庭前听证的内容及运作方式,由于目前只是处于探索阶段,因而各地做法不太一致,我们认为有适当加以规范的必要。(1)是否召开庭前听证会,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案情的疑难程度决定。(2)听证会应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中的案件承办人召集主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记录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庭审中一般不再审理,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的便可直接予以认定。(3)听证的范围应界定为案情或证据疑难复杂的案件。(4)庭前听证的任务主要是理清焦点,明确重点,由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听取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并审核有异议的证据,指导其进一步举证,确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证的范围。(5)听证的方式,可按照下述顺序进行;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自己的主张、诉讼请求、理由、答辩及反驳理由;当事人出示证据;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对对方证据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明确表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预备辩论;审判人员认真听证并整理焦点,指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一步举证;审判人员认为已经达到听证目的即可终结听证,并由当事人审阅笔录后签字确认。

关于交换证据副本制度可以尝试。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往往留一手,把某些证据当成秘密武器,在庭上搞突然袭击,这样显然不利于深入质证,不利于审判人员当庭认证,亦不能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因而我们认为这方面的改革探索对于抗辩式诉讼的深入开展是必要的和有益的。但不少审判人员进而提出,当事人未在听证会出示并在庭前进行副本交换的证据应规定不准其在庭审中出示,我们认为这是不适当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如果不准其出示势必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我们只能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将有关证据在庭前听证会上出示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副本交换。未作交换而当事人要求在庭审中出示的仍应准其出示,但对方当事人确有与此相关的对抗证据需要调取的,亦应准许。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证明案件的事实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承担,或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以及承担多少。对这个问题,历史上有过多种不同的学说:(1)原告举证说。这是最古老的观点,认为只有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2)积极事实举证说。这是罗马法的举证原则:“谁确认,谁就应当证明”,“谁要求诉讼保护,谁就一定要证明。”按此学说,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积极主张的人来承担,而不是消极否认的人承担。(3)权利主张者举证说。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主张权利的人负有举证责任,否认的人不负举证责任。与前者不同之外在于按主张分担责任,著名的公式是“谁主张,谁证明”。(4)待证事实分类说。这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说。他们把待证事实分为两类,一是积极事实,一是消极事实。凡提出积极事实(存在于外界的、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的人负举证责任。凡是消极事实(存在于内心的东西)则不负举证责任。(5)法规分类说。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构成案件的基本要件就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则不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怎样分担的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有以下几条规则:第一,当事人双方都有举证责任,不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权利谁就应负举证责任。第二,当事人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单纯地否认对方的主张,对方则不负举证责任。第三,举证责任可以转换。在诉讼进行中,并不是始终由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是可能从原告方面转移到被告方面,也可能从被告方面转移到原告方面。通过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的互换和转移,可以使事实愈来愈清楚,为公正裁判打下基础。第四,特殊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下面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对举证满足的分寸和举证责任转移的时机把握不准,忽视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细节甚至关键情节往往是不可能被证据逐一证明的,所以举证满足总是相对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必须抓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并运用这些基本证据进行必要的逻辑分析,从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通常情况下,只要诉方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的存在并合乎逻辑,举证责任即应适时地转移到辩方,由辩方对诉方证据进行反驳或列举对抗证据。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些审判人员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转移把握不准,如不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被告人赖帐而又没有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拿出摄像式的直观证据来证明损害确系被告所致即属苛求。当然实践中的相反情形也是存在的,在诉方远未达到举证满足时,即令辩方举证,过早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相对方,也是不适当的。

二是举证时限不统一。我国法律对举证时限未作明确规定,但这又是审判实践中尤其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法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江苏省高级法院1994年12月《关于加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提交必要证据的期限为十五日,申请延期的期限至迟在开庭前五日。”但在审判实践中,各地举证期限的规定五花八门,有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之后的十日或十五日,有的规定在确定开庭日期的前七日或前五日,有的规定在庭审调查结束之前,有的则根据案件情况由审判人员指定。至于申请延期是申请一次还是数次、不按期限举证承担怎样的后果等均不甚明了。由于规定的混乱加之这些规定均是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所以当事人往往并不认真执行甚至故意不执行,将重要证据攥在手上待庭审中视情况突然抛出,以便打对方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因而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基本上处于一种似有似无的状态,有损审判工作的严肃性。还有的当事人故意在一审中不举证而到二审中举证,干扰了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应将证据的提交至迟限定在开庭前七日,延期举证申请至迟在开庭前三日提出,可准许一次。在经济审判中可积极推行诉讼文件和证据副本的庭前交换制和听证制,使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疑均有研究思考或寻找对抗证据的机会。

三是不重视证明环节。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情况的存在。在此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而大多数证据则是间接证明案情的,这就需要逻辑论证。它与举证一样,同样是当事人的责任,谁举证,谁就有责任证明该证据证实或说明什么。在庭审中,不少审判人员往往不注意这一点,因而庭审则显得枝蔓芜杂,且缺乏理性色彩。当然值得说明的是,当事人运用证据对案情的逻辑证明并不能必然地被法庭所采纳,它只是法官认证和判明案情的一种参考。

四、关于当庭质证

当事人当庭质证是当事人举证的深入和继续,其主要任务是在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的基础上,通过当庭质证,即当事人就所举证据互相质询、质辩和质驳,排除疑点,逐步明确证据的效力和案件的真实情况。

当前庭审质证中的主要问题,一是质证不深入,流于形式。很多当事人质证时对出证方所举证据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即将球又踢给出证方,并无休止的要求出证方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这是极不合适的。其实每一轮次的质证如质证方否认或怀疑的,均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来对抗对方所举证据,达到说明或基本说明其无效的程度,该轮质证才算结束。如某案中原告指控被告致其轻伤诉请人身损害赔偿,并出示了病历、医药费单据及所在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而被告一方面否认致害事实,同时又对法医门诊的轻伤鉴定结论表示怀疑,认为原告未达轻伤程度,要求省法院法医重新鉴定。我们认为,该案中被告仅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怀疑不能视为质证成功,故要求重新作出鉴定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其采用以理质证或以证质证的方式证明原法医门诊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合逻辑或不合实际之处,否则无休止地要求原告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方的举证负担,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质证赘疣冗繁,效率不高。不少地方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庭上逐一质证,而不论其与案情是否具有紧密关联,且在真实性上纠缠不休。其中不少所谓“证据”与案情及诉讼请求没有什么关联,对判决结果也不发生影响。不少地方甚至出现庭审无序化和被当事人、代理人牵着鼻子走的现象。我们认为质证中应重点抓住对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相互矛盾和当事人之间存在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与其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的所谓“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那些无谓的纠缠。三是划不清质证过程中相互辩驳与辩论程序的界限。多数案件质证中已就有关证据进行过辩驳,而在庭审的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又进行重复论述,其实这是没有必要的。应该说质证中的相互辩驳仅是针对所举证据的有效性进行的,而庭审中的辩论则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运用法庭所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从总体上对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的论述和辩驳。四是对质证的诉讼意义存在误解。不少同志认为,质证与举证一样,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因而如果质证不能,同样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这种观点已经或正在审判实践中转化为一种审判价值取向,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对案件的判决。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讲质证只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对质和辩驳,从而有利于法庭认定证据效力、查清事实真相并减轻法院工作负担,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不管当事人对证据能否提出质疑以及质证的结果如何,其证据的效力均需由法庭实事求是地加以判定。一般地说将质证视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未尝不可,但它并非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义务。如果让质证不能的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就有可能走入巧言善辩者胜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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