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8年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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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8年刑法学研究概况

1998年中国刑法学界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继续深化理论研究,广泛开展学术活动,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懈努力。总的来看,全年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通过开展学术活动促进新刑法的实施和刑法科学的国内外交流。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8年学术研讨会于11月12日至11月17日在江苏无锡举行。大会以“新刑法的施行问题”为主题,200 多名与会代表在会上会下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学术切磋与交流, 共收到论文141篇。这次研讨会一个最突出的特点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首次加盟刑法学研究会年会,有30多名律师到会进行了交流和研讨,使本次理论研讨会富有更强的实践性,并促进了法律界广大人士的团结与合作。这次理论研讨会在刑法总则方面研讨较多的是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单位犯罪、正当防卫、刑罚适用等问题,而在刑法分则方面研讨较多的是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职务犯罪等问题。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国家检察官学院与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联合举办的“’98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讨会”于10月19日至10月22日隆重举行,国内法学界、司法界、金融界共150多人参加, 出席研讨会的外国代表有40多人。大会围绕“金融欺诈的防范、控制以及立法理论和实务”的主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国际交流,并在社会各界产生了良好的影响。1998年10月28日,中国法学会和俄罗斯法律家联盟共同举办的“中俄遏制有组织犯罪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俄两国的有关法律专家学者近40人参加了研讨会。此外,还有一些刑法学专家、学者前往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进行了多种有意义、有价值的学术活动。

第二,刑法理论研究呈现全方位、多层次、多视角的良好格局,既有下里巴人,又有阳春白雪,可谓雅俗共赏。(1 )尽管随着新刑法实施日久,新刑法注释热明显降温,但仍有数十种注释性论著问世。与此同时,研究新刑法的矛盾与缺陷的专著和论文也较1997年增多了。比较有影响的如侯国云、白岫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等。(2 )刑法学界对新刑法分则的专门性研究可谓一大景观。择其要者予以介述。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赵秉志任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计25本)正在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陆续出版,1998年年内已经面世的专著有以下几种: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刘远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罪》,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苏长青著《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黄林异、王小鸣著《军人违反职责罪》,田宏杰著《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赵秉志、于志刚著《毒品犯罪》等。由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与经济犯罪丛书》(共计10本)也对新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包括:王瑞璞、王树高主编《新刑法与伪劣商品犯罪》,韩春雁、朱春阳主编《新刑法与走私犯罪》,鲍绍坤主编《新刑法与公司企业犯罪》,孙际中主编《新刑法与金融犯罪》,王松苗、文向民主编《新刑法与税收犯罪》,高佩德、李金声主编《新刑法与知识产权犯罪》,《新刑法与市场犯罪》,索维东、李晓光主编《新刑法与财产犯罪》,蒋筑君主编《新刑法与毒品犯罪》,陈连福、王卫星主编《新刑法与贪污贿赂犯罪》等。(3 )适应新刑法的教学与研究需要,出版了几种重要的刑法教科书。主要有:高铭暄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高铭暄主编的国家“九五”重点教材《新编中国刑法学》(二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法学》(二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等。(4 )刑学专论的出版蔚为壮观。主要有:为庆祝高铭暄、王作富两位教授联袂执教45周年暨70华诞而出版的《刑事法专论》(二卷本,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为庆祝杨春洗、储槐植两位教授执教43周年而出版的《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出版),为庆祝周柏森教授执教45周年而出版的《刑事法学专题研讨》(田文昌、贾宇主编,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 卷(法律出版社出版),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 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郑伟主编《新刑法学专论》(法律出版社出版),刘守芬、黄丁全主编《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出版)等。(5 )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研究进一步发展。出版了一些有份量的专著,如: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 马蒂主编的中法刑法合作研究项目的最终成果《刑法国际指导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出版),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夏勇、徐高著《中外军事刑法比较》(法律出版社出版)等。(6 )外国刑法和刑法学译作有新动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黄风译《意大利军事刑法典》等的出版,为1998年度的刑法学研究增加了一道亮丽的风景线。(7)研究刑法基本理论和重大课题的专著和论文喜获丰收, 表明在新刑法施行后刑法学界已将更大的精力投入到刑法基本理论上来。主要有: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陈正云主编《经济犯罪的刑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陈文飞著《期货犯罪透视》(法律出版社出版),顾肖荣主编《证券犯罪与证券违规违法》(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出版),张希坡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等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显示了刑法学研究的后劲。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学研究丛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出版了以下著作: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屈学武著《公然犯罪研究》,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周光权著《注意义务研究》,林维著《间接正犯研究》,郑伟著《重罪轻罪研究》,田宏杰著《违法性认识研究》,刘明祥著《紧急避险研究》,黄京平著《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研究》等,均可谓厚积薄发之作。(8 )刑法重要文献的编辑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由高铭暄、赵秉志编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三卷本,计240 余万字,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的出版标志着我国刑法文献编纂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此外,1998年报刊上还发表了上千篇的刑法论文与文章,其中不乏有新意、有见解、有深度的佳品力作,在下文的介述中还会涉及有关的论文。

二、关于刑法基本理论问题

(一)刑法思想和刑法观念

有的论者对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述,指出:(1 )制定和完善刑法应立足于本国实际;(2)保护人民,打击敌人, 惩罚犯罪,服务四化,是从马克思主义观点出发,对我国刑法任务所作的高度概括;(3)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犯罪, 是我们处理包括犯罪问题在内的一切社会问题的基本原则;(4 )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是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和其他刑法理论的一个根本区别;(5 )我国刑法理论坚持以辨证唯物主义决定论为刑事责任的哲理根据;(6 )我国刑法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7)反对酷刑,限制死刑, 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注:参见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有的论者提出, 传统的刑法观念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论者认为,现代法治国家刑法理论之要旨在于从非国家的角度重新审视刑法,这意味着刑法学理论视角的转换。以往的刑法理论未对刑法的有效性作出完整的理解,应当协调公众认同和刑法有效的矛盾。刑法应当有助于巩固一种能为大多数人所认同的公正观念。刑法应当着力建构罪与刑的必然对应关系,并求助于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两个原则。刑法应当具有可感性。在保留并限制刑法强制性的情况下,在公众与刑法之间建立一种合作态度。为此,必须增强刑法的诱导性。以往的刑法理论提供了报应论和预防论,但合理的刑法正当根据应当是确立公民对刑法的忠诚。忠诚论与共同话语有关,以报应论为基础,并汲取预防论的合理因素。(注:参见周光权:《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0卷第3期。)

有的论者对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进行了研究,指出社会秩序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价值,它包括结构秩序和行为秩序两个方面。刑法通过对行为秩序的控制来达到对结构秩序的保护。刑法对结构秩序的保护表现为对社会结构中建立在生产关系之上的最为重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保护。刑法对于行为秩序的控制表现为刑法规范对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和禁止。外在地看,刑法以强制的方式控制人的行为;内在地看,行为秩序的控制离不开人们对刑法规范的普遍认同和尊重。(注:参见曲新久:《论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

有的论者对犯罪化及其限制作了系统分析,指出犯罪化范围问题实质就是刑罚资源与其他社会控制资源的配置问题。犯罪化的适当范围要求将下列行为排除在犯罪化范围之外或者严格限制其犯罪化:(1 )纯粹思想领域的活动不得被宣布为犯罪;(2 )纯粹私人之间的行为不得被宣布为犯罪;(3)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不得被宣布为犯罪;(4)身份和状态不得被宣布为犯罪;(5 )没有罪过的行为不得被宣布为犯罪;(6)对不具常态性和普遍性的危害行为应当慎重犯罪化;(7)对利害交织的模糊状行为应慎重犯罪化。论者还指出,我国犯罪构成模式完全符合刑法补充性、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和刑法经济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不完整性的事实和理性认识。从刑法补充性和刑法经济性原则出发,确定行为犯罪化的定量标准应遵守下列原则: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统一性原则。(注:参见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有的论者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探究,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犯罪主体和控罪主体,国家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控罪主体分为公诉罪的控罪主体和自诉罪的控罪主体:前者是国家检察机关;后者是犯罪受害人或他的近亲属。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论者指出,在社会现实中,发掘刑事法律关系这一主题,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和意义。(注:参见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

此外,还有的论者对刑事法制的内涵,刑法立法思想及其运用问题,附属刑法规范的创制性立法问题,刑法旧派公正观等进行了研究,限于篇幅,难以一一介述。

(二)关于犯罪论

1.犯罪概念

有论者撰文指出,双重结构的犯罪概念是中国刑法理论的重要特色。新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后,这种犯罪概念开始表现出许多与中国刑事法治发展不相适应之处。因此,应对犯罪概念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新的犯罪概念应由“立法概念”和“司法概念”组成。论者提出的新概念主要强调的是概念的结构与功能。新概念反映的是法律本身的发展规律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注:参见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和功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0卷第5期。 )也有的论者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有其基本的要求,它对犯罪概念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标准;罪刑法定原则面对规范标准和社会危害性标准,在界定犯罪时必须作出明确的价值选择;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缺陷,充分说明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冲突,而规范标准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界定犯罪概念的理性选择。(注:参见樊文:《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此外,还有一些论者对犯罪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探讨。

有的论者则专门研讨了无直接受害者的犯罪概念,论者认为社会之所以对这类犯罪进行处罚,是因为:(1 )社会认为这类犯罪是不道德的;(2)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是为了使他人免受“冒犯”;(3)对被惩处者本人有好处;(4)这类行为诱发其他犯罪, 特别是刺激有组织犯罪。在现代各国刑法中,对无直接受害者的犯罪规定的罪名越来越少,处罚越来越轻。(注:参见何柏生:《论无直接受害者的犯罪》,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2.犯罪构成理论

有的论者从行为结构与犯罪构成体系的关系角度作了深入研究。论者指出,刑法学界一些学者主张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同行为科学的理论相符合,但隐含着许多危险。原因是:(1)行为科学实际上重视行为的内在性; 而刑法学所重视的是行为的外在性。(2)刑法学是规范学, 而行为科学是事实学,故刑法学不可能完全吸收行为科学的理论成果。(3 )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在犯罪发生后如何认定与处罚,从而预防犯罪行为;行为科学研究的是如何激发人们实施积极行为。(注:参见张明楷:《行为结构与犯罪构成体系——兼谈行为科学与刑法学的区别》,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有的论者则从三大法系相比较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进行了研究,指出犯罪构成的价值在于:(1 )实现刑法的基本价值,即公正与功利的功能;(2 )犯罪构成这种应有的价值具体表现在支持罪刑法定原则上。犯罪构成在构建规则即规定方式上应遵循以下规则:合目的性;支持罪刑法定主义;可操作性。(注: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还有些论者对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数额及数量问题,人身危险性问题,原因上自由行为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恕不一一介述。

3.犯罪形态

有的论者对过失危险犯进行了研究,指出,有关过失危险犯的学说给备受过失犯罪困扰的刑事立法者带来了启发,其结果表现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过失危险犯。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的定义并不排除过失危险犯。论者赞成过失危险犯肯定说,并反驳了否定说。论者在阐述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的构想,主张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原则;谦抑原则;协调原则。(注: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0卷第3期。)还有的论者对业务过失犯罪、危险犯定义和分类、 故意犯罪既遂标准、定罪原则等形态问题进行了探讨。

(三)关于刑罚论

有的论者专门探讨了刑罚价值,认为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本质上是指国家以刑罚制度的形式对公民自由的确认与保护。论者认为,国家的刑罚制裁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是合理的:第一,从民意来看,绝大多数国民认为某一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国家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威胁,国民情感与精神上均不能容忍这种行为。第二,从效果来看,以刑罚来限制某一行为自由,符合刑罚目的,并且不会因此而禁止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能够收到明显的抑制该行为的效果,可以预防这种行为。第三,从效益来看,以刑罚来限制某一行为自由,值得启动刑诉程序。(注:参见谢望原:《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0卷第4期。)

有的论者对刑罚的价值基础进行了研究,指出刑罚价值是由刑罚属性、刑罚机能与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相结合而形成的。论者认为刑罚的机能分为六大机能,即刑罚的否定机能、刑罚的改造机能、刑罚的威慑机能、刑罚的教育机能、刑罚的鼓励机能、刑罚的抚慰机能。此外,论者还对刑罚属性、刑罚价值生成作了透彻的论述(注:参见谢望原:《刑罚价值基础:本质属性、机能与价值生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

有的论者论及刑罚效益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论者指出,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可以从国家对罪犯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和司法成本的支付转化为选择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论者认为,国家要获取既定的刑罚效益目标,必须对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等进行合理的配置。(注:参见陈正云:《刑罚效益成本资源有效配置论》,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有些论者从法定刑角度对刑罚理论进行了探讨。有的论者指出,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受到刑罚攀比现象的极大冲击,它们受制于各种复杂的原因。论者最后提出抗制刑罚攀比的建议:(1)确定重罪、 轻罪的区分标准,为法定刑的合理配置提供原则指导;(2 )在刑罚一般化观念指导下,确立典型立法方法。(注:参见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的合理化探讨——刑罚攀比及其抗制》,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有的论者对法定刑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探讨,指出决定法定刑的刑罚强度的总根据应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心理的刑罚感受性。影响社会心理的刑罚感受性的因素主要是:(1)社会报应观念的强弱;(2)“违法必究”实现的程度;(3)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 论者提出设定法定刑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原则;明确原则;协调原则;稳定原则。(注:参见刘远:《法定刑基本理论研究》,载《刑事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还有的论者论及财产犯罪定罪数额与法定刑的设定根据,认为财产性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必须考虑不同财产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异这一因素,论者通过对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比较分析,论述了财产犯罪法定刑的设定根据,认为各类财产犯罪在定罪数额上应予平衡。(注:参见李洁:《论财产犯罪定罪数额与法定刑的设定根据》,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此外,还有的论者研讨了刑罚处罚的权利来源、刑罚处罚的根据、刑罚处罚的目的及其实现、定罪量刑与形势需要等问题。(注:参见李川:《定罪量刑与形势需要》,载《法学》1998年第9期;等。)

三、关于新刑法的若干重大问题

(一)对新刑法典的总体评论

有论者指出,实现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是中国此次修订刑法、颁行新刑法典的重要目标之一。这种统一性和完备性,突出表现在3 个方面。法治是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综合性价值目标,洞察新刑法典,法治原则的贯彻和刑法保障功能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其一, 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三项刑法基本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典中与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相排斥的类推制度。其二,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其三,强化了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其四,规定有较为齐全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种,并在刑法典分则体系上置于显要的地位。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互渗共进,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新刑法典在促进中国刑法国际化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新刑法典的颁行,是在中国晚近十余年来国家倡导法治的氛围下,刑法学者、刑法界人士长期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优良的法律只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而完善有效的司法动作才是关键和重点、难点。新刑法典的发展与完善,也只是为中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把文件中的法律规范变成实践中的法治现实,尚需要法律部门乃至全社会、全体人民以实行法治之决心付出巨大的、不懈的努力。而且,中国刑法的改革,任重道远,今后还应当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发展而不断迈进。(注: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的最新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

有的论者从价值观念角度和立法技术层面对新刑法进行了总体评价,认为新刑法给人一种“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的整体印象。从价值观念的总体评判来说:(1)对刑法机能作了适度调整,1979 年刑法的价值定位是社会保护优先,而新刑法的功能选择是突出权利保障;(2)对刑事控制进行了现实转化,表现为刑法不断醇化, 刑事控制的重心将治安犯罪与经济犯罪并重,刑罚运用更加注重有效性;(3 )刑法立场取向于客观,1979年刑法偏爱主观主义,新刑法则向客观主义回归。从立法技术的总体评判来说:(1)更新了刑法立法技术观念;(2)将刑法体系的逻辑构造合理化;(3)对刑法条文作了规范设计;(4)刑法术语的表述更为严谨。(注: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

有些论者则对新刑法进行了批判性评论,认为刑法作为国家的一部主要的基本法,一点矛盾和问题都不应该出现,它应该十分严密和科学。但很遗憾的是,经过十几年的研究和讨论,制定出来的新刑法却不如人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注:参见侯国云、白岫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论者还撰文对新刑法分则中的矛盾进行了剖析,指出:(1)有些条文在立法上自相矛盾;(2)有些条文的立法内容不尽合理;(3 )有些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不符合实际;(4)有些条文用词繁琐或者重复规定;(5)有些条文自我否定,形成巨大漏洞。此外还有其他问题。论者认为,新刑法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甚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更谈不上垂范久远,故呼吁立法机关尽快讨论、研究新刑法的再完善问题。(注:参见侯国云:《也谈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载《法学》1998年第5期。)此外, 还有的论者对新刑法中的具体缺陷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究。(注:参见王焱林:《新〈刑法〉瑕疵探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有的论者则从罪刑法定立法设计角度对新刑法的不足作了剖析。(注: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与“罪刑法定”的立法设计》,载《东吴法学内刊》1998年第6期。)

(二)刑法基本原则

有的论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历程进行了回顾,并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给予高度评价。(注:参见赵秉志、肖中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历程》,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有的论者论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现代课题,认为现代罪刑法定主义对整个刑事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更全面的要求,形成了建立在传统罪刑法定主义基础之上的一系列崭新的原理和命题。这些原理和命题是:(1 )预期性原则;(2)均衡性原则:(3)实体程序合法原则。新刑法典贯彻了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注:参见陈浩然:《罪刑法定主义的现代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期。)。 有的论者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若干争议问题。首先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确立后司法解释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或必要性,罪刑法定原则为今后司法解释工作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一是限制司法解释的数量:二是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其次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案件的处理问题。论者认为,对发生于新刑法生效前的行为需要类推的,不宜按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只规定不准上报,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相应的解释,宣布这类案件作无罪处理。再次是罪刑法定原则与附属刑法的规定问题,论者主张非刑事法律中不能进行创制性刑事立法,但可以进行扩张性解释的立法或比照性立法(注:参见卢勤忠:《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若干争议问题探讨》, 载《浦东审判》1998年第2期。)。此外,有的论者认为,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是否以文字表述和如何表述的问题,必然要面临法律文化、法律观念、刑事法律的科学性、特别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解释、司法过程等方面的考验。(注:参见黄定勇:《罪刑法定原则将在挑战中前行》,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有些论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理论思考,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导价值基础深植于人们心中的公平、正义理念。刑法的公正性是一个典型的关系范畴,具有多元的实现形式,它在相互矛盾的事物间指“衡平”,在界限模糊的事物间指“普遍的一致性”,在激烈的社会冲突中指秩序、人道与安全。因而,罪刑“相当性”的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其特性分别加以把握,具体而言,可由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犯罪与刑罚之相当性具有相对性和多层性;二是罪刑在质上是性质的相近;三是罪刑在量上是比例的相当。(注:参见黄祥青:《犯罪与刑罚之相当性的法哲学思考》,载《法学家》1998年第5期。)此外, 还有些论者论及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有些论者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了研究。有的论者认为新刑法确立的这一原则充分吸取了古今中外平等思想的精华,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把维护人民主权和人权保障充分结合起来,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特权行为作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论者对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内涵、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注:参见薛瑞麟、 陈吉双:《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 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有的论者还指出了司法实践中罪刑适用不平等的种种表现及原因,并探讨了罪刑适用平等原则实现的有效途径。(注:参见潘玉臣:《试论罪刑适用平等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此外,还有的论者论及新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及协调,认为在价值取向上罪刑法定原则立足于自由与秩序,而罪刑相适应原则着眼于平等与公正;在立法要求上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明确性,而罪刑相适应难以要求明确性;在审判权限制上罪刑法定是对审判权的限制,而罪刑相适应却要赋予法官更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论者主张,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协调应在价值取向上统一于公正基础上的秩序;在立法要求上二者统一于相适应的罪刑之法定的明确性;而限制审判权与否要着眼于普遍自由之保障。(注:参见周洪波:《试论新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协调》,载《云南法学》1998年第1期。)

(三)关于正当防卫

有的论者对传统正当防卫概念进行了剖析,认为正当防卫的概念应体现动机与目的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注:参见彭卫东:《正当防卫的概念试析》,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有的论者则对传统正当防卫观进行了反思,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迫情况下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传统正当防卫观未能反映这一立法宗旨。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作了重大修改,为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条件,我们应转变观念,认真贯彻这一立法精神(注:参见段立文:《对我国传统正当防卫观的反思》,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有的论者则专门对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的规定作了研究,认为刑法学界将新刑法第20条第3 款的规定称为“无限防卫权”不妥,主张称为“特别防卫权”,其一是因为这种防卫权并非一概无限制或无限度;其二是同第20条前两款规定的一般防卫权相对应,便于区别两者;其三是特别防卫权的称谓有利于群众正确地认识这种防卫权只能发生在针对特殊犯罪的场合,避免因发生误解而导致滥用这种防卫权。论者介绍了国外特别防卫权的立法概况和我国特别防卫权立法的形成过程,分析了特别防卫权与一般防卫权相区别的五个重要特征,对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作了探讨, 指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特别防卫权应注意的两个方面的问题。(注:参见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 1998年第5期。)还有的论者以“无过当之防卫”为题进行了探讨,对其概念、适用等问题作了分析研究。(注:参见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 )但有的论者对刑法学界颇多赞许新刑法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不能认同,而是基于理论研究的批评角度指出立法在设计无限防卫权规定上的疏漏,揭示了新刑法创立无限防卫权后所潜伏的诸多弊端,并从更深层次说明了无限防卫权的确立与我国刑事立法思想上存在的部分认识误区有关,必须加以澄清,论者最后提出了取消无限防卫权的建议及相关救济措施。(注:参见卢勤忠:《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此外, 还有的论者对防卫权及其限度以及正当防卫的修订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注:参见田宏杰:《防卫权及其限度》, 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侯国云:《新刑法对防卫过当的修改》,载《云南法学》1998年第2期。)

有些论者则主要对防卫过当进行了研讨。(注:参见彭卫东:《论防卫过当》,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四)关于单位犯罪

有的论者对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作了评说,认为单位犯罪立法的不足是:(1)新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回避了矛盾, 因而其实际价值和可操作性大打折扣,也使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相脱节;(2)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当;(3)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过于宽泛;(4 )在当前形势下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扩大到过失不合理;(5)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不统一、不平衡。 论者最后提出单位犯罪立法完善的建议。(注:参见周光权:《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2期。 )有些论者则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探究。有的论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只能限于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团体三种。(注:参见曹顺明:《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有的论者认为, 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这一原则,论者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概念以及这些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注:参见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五)关于刑罚问题

有论者在回顾我国死刑立法进程的基础上,对新刑法的死刑立法控制问题作了深入论述。论者指出,限制适用死刑的政策在1979年刑法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1979年刑法颁行后单行刑法的死刑立法则进行了大幅度的扩张;新刑法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了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条件,放宽了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条件;在分则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提高了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论者认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限制也必将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日益加强。(注: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有的论者指出,新刑法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立法措施有:(1 )保留了原刑法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程序,以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2 )从判处死刑的条件上限制死刑的使用;(3)减少适用死刑的对象, 限制死刑的适用;(4)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的情节;(5)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6)删去加重处罚的规定,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注:参见史坤娥:《新刑法对适用死刑的限制》,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此外,还有些论者论及死刑规定问题。

有些论者探讨了罚金刑规定及适用问题。有论者指出,新刑法显著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对罚金刑的判决与执行进行了研讨。(注:参见于天敏、万选才:《论罚金的判决与执行》,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有的论者则对罚金刑的地位和扩大适用的历史必然、 罚金的适用方式和罚金的数额、罚金的裁量原则及其运用等问题进行论述。(注:参见樊守禄:《我国新刑法罚金刑研究》,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2期。)有的论者指出,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除过失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之外,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在罚金的适用方法上,有单科制、选科制、并科制、并科或选科制四种;在罚金适用的数额规定上,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按比例罚金制。论者还对罚金适用中的执行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注:参见林辉:《论罚金刑的适用》,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此外, 还有的论者对罚金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研讨。(注:参见韩涛、王茜:《略论罚金刑的法律适用》,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等等。)

(六)关于具体犯罪

1.金融犯罪

有的论者从证券业的实际出发,结合犯罪学的理论视角,对证券犯罪及新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分别论及证券犯罪的加害——被害关系、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中不同的证券犯罪、证券犯罪所围绕的三类行为载体、证券犯罪与证券市场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权力型证券犯罪与金钱型证券犯罪,以及新刑法中有关刑事规范的向个界限和问题。(注:参见白建军:《证券犯罪与新刑法》,载《中国法学》1998 年第3期。)此外,还有些论者对金融犯罪数额、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背职犯罪与防治、洗钱罪若干问题、危害保险罪若干问题、内幕交易罪等进行了详细的探究。

2.贪污贿赂犯罪

新刑法第394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贪污罪论处。有论者针对这一规定提出质疑:贪污罪能否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果礼物被存放在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室能否构成贪污罪。论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贪污罪的行为结构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了深层探析,从而回答了这些问题。(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有的论者指出, 新刑法对贪污罪立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一是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归属同类客体,在刑法中单独立章;二是明确了贪污罪主体的特定性,从而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三是明确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标准。论者对贪污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认定和处理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贪污情节与处罚等进行了深入论述。(注:参见孙谦、陈凤超:《论贪污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还有的论者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起点进行了辨析。 (注:参见吴学斌、史凤琴:《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起点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 )还有一些论者对贪污贿赂主体的历史发展、贿赂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贿赂的范围、行贿罪、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等进行了研析。(注:参见宋军:《论贪污贿赂主体的历史演进》,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李洁、 林菲:《论贿赂在贿赂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孙剑良:《论“贿赂”的范围》,载《东吴法学内刊》1998年第4期; 黄道诚、赵辉:《论行贿罪》,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邹日强:《关于完善惩治贿赂犯罪的立法思考》,载《法学》1998年第6期;等等。)

此外,许多论者撰文研析了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罪,财产犯罪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抢劫罪等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问题。还有些论者研讨了其他一些具体犯罪问题。

四、外向型刑法问题

(一)关于外国刑法

很多论者探讨了这方面的问题,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有论者发表长篇专论,对当代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刑法中的社会防卫理论,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介绍和论述,内容涉及社会防卫的概念,社会防卫思想的起源和发展,社会防卫思想的基本内容,社会防卫思想引起的论争,以及社会防卫思想的国际影响。文章在国内刑法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注:参见卢建平:《社会防卫思想》,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有的论者论述了英美刑法中的普通法罪, 认为普通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它不是由立法文件规定的法规总和,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由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例组成;判例法讲究遵从先例的原则;普通法罪是指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罪名,体现了普通法的传统。在当代的英美国家,虽然具有相当多的成文法,但仍保留了普通法罪,并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注:参见郭自力:《论英美刑法中的普通法罪》,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有的论者论及西方国家商业犯罪的现实与对策,认为西方国家商业犯罪有以下一些新趋势:(1)集团性商业犯罪增加;(2)跨国界商业犯罪日益猖獗;(3)涉及新技术的犯罪日益普遍;(4)商业伦理遭到严重破坏;(5 )金融证券方面的犯罪更加引人注目。面对商业犯罪这些新趋势,各国在刑事政策方面也作出相应调整,使其刑法也呈现一些新的特点,旨在更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一是加强对法人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大陆法系等国家逐渐认识了法人犯罪;第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人犯罪的范围逐渐扩大;第三,由于法人犯罪的增加,对法人的起诉和制裁相应增加,因而在刑罚体系和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加强了对法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二是刑事领域的国际合作日益增强。三是完善刑事立法,坚决打击计算机犯罪。在这方面,已经和应该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现行刑法进行扩大解释;(2)增加了侵犯技术信息的犯罪;(3)制裁计算机毁坏行为;(4)新技术犯罪的增加也对刑事侦查提出了新的挑战。四是发挥刑法功能,维护商业伦理。在西方国家也显示出以下特点:(1 )与传统犯罪领域的非犯罪化相反,商业犯罪的立法已经呈现上升趋势;(2 )加重了对商业犯罪的制裁;(3)增加了对商业犯罪者的资格处罚。 (注:参见王丽:《西方国家商业犯罪的现实与对策评析》,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二)关于国际刑法

有论者对刑法国际共同指导原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论者不仅回顾总结了经济犯罪研究方法、经济犯罪研究内容、侵犯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等问题,还在此基础上指出,刑法共同指导原则应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保卫社会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合理惩治法人犯罪的原则、刑罚制度合理化原则、刑法国际化原则、司法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等:《刑法共同指导原则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有的论者提出, 国际刑法应当引入罪刑法定原则,并用以指导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但由于国际刑法体现意志和组成结构的双重性,国际刑法短期内还不能形成一个独立完备的法典,有关国际犯罪的种类、构成还不能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特别是国际犯罪的的标准,在现阶段更无法作出统一规定。许多国际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还只能借助于国际公约、条约,甚至是国内刑法完成。因此国际犯罪的罪与刑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此相适应,国际刑法中的罪刑要求也应具有不同于国内刑法的特点,而不宜将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绝对化。论者认为,国际刑法从其现状出发,可不直接将罪刑法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而将其基本思想融入国际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合法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1 )对确认和制裁国际犯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2 )国际刑法所独有或对国际刑法具有特别意义;(3)体现国际刑法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据此,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四项:主权原则;人权原则;合法原则;合作原则。(注:参见张旭、徐岱:《罪刑法定与国际刑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 )有的论者探讨了国际刑事合作基本原则,指出,作为一种国际性的活动,国际刑事合作必须受一定的基本原则指导和制约。这些基本原则应包括: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适用本国法原则。(注:参见郭弛:《国际刑事合作基本原则初探》,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有的论者探析了国际刑法执行模式,指出,目前国际刑法的执行采取的是以“或起诉或引渡”为原则的间接执行模式,由于它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自一次大战结束至今,国际社会一直在寻求创建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途径。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差异,尤其是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要在创建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问题上达成共识,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当然,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建立一种可行的直接执行模式并非不可能。(注:参见喻贵英:《国际刑法执行模式探析》,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此外, 有的论者还对跨国犯罪的概念(注:参见赵永琛:《论跨国犯罪的概念》,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 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的司法审查(注:参见党建军:《论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的司法审查》,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等重要国际刑法问题进行了颇有见地的论述。

(三)关于区际刑法

不少论者对区际刑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有的论者对海峡两岸刑法中不作为犯罪作了比较研究,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不作为与作为之所以具有共通的行为概念,归根结底在于不作为同作为一样,都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同等的否定价值。以此为理论出发点,论者还对不作为犯罪的种类和规范构造、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作为义务的根据、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完善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注:参见肖中华:《海峡两岸刑法中不作为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 )有的论者对海峡两岸刑罚本质和价值的理论问题(注:参见赫兴旺:《海峡两岸刑罚本质和价值的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 海峡两岸著作权犯罪问题(注:参见李惠:《海峡两岸著作权犯罪的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 )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

结束语: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展望

以上只能说是对1998年刑法学研究的主要情况的概述,难免挂一漏万。但从这里已经能够窥一斑而见全豹。我们由此看到,1998年的刑法理论研究可谓硕果累累。特别是随着新刑法的实施,广大刑法理论工作者一方面继续深入研究新刑法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一方面将思维的触角更多地伸向刑法的基本理论层次,使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呈现了巨大的发展潜力。展望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将再创辉煌,再登高峰。我们认为,今后刑法学研究将会出现两种新的走势:一是刑法理论研究将更加充分地与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相借鉴,这将促进刑事法学从分向合的转变。过去的刑法理论研究,与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的研究结合得还不十分紧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理论的深化。在世纪之交,学科的整合实属势所必然。这一走势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还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统筹与科学化。例如,新刑法中单位犯罪的规定具有重要地位,但此前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却未对单位犯罪的追诉程序作出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单位犯罪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二是更加注重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这是建立国际新秩序的法律反映,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法律要求。这种走势正在显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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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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