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主体法律关系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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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G251

CLASS NUMBER G251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图书馆作为国家兴办的公益性事业,必然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以图书馆为主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产生的法律依据及图书馆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图书馆依法管理与维权的前提。为此,笔者结合我国图书馆立法现状,探讨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

1 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概述

1.1 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概念

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是指图书馆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所参与形成的法律关系(下文简称图书馆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我国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三种:自然人、集体主体和国家。集体主体又分为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两类。公共图书馆作为集体主体中的法人型主体,可以参加法人型主体所能参加的各类法律关系。教育系统图书馆和科学院系统图书馆是事业法人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它所参加法律关系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图书馆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特定的、实有的、个别化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图书馆在文献采购过程中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图书馆享有获得所购文献所有权的权利,并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文献出售者有交付文献(移转文献的所有权)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文献价款的权利。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在上例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客体是图书馆购买的文献。

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包括法律规范、权利主体和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图书馆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依据包括狭义的图书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和相关的国际条约等。图书馆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指图书馆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图书馆法律关系中,图书馆始终是权利主体之一。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类。引起图书馆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是行为,如图书馆所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订立合同而形成的。

1.2 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特征

图书馆法律关系除了具备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还有自己的特点,具体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致性,权利能力相同与责任承担的差异性。

在我国,图书馆分为公共图书馆、科学院图书馆和教育系统图书馆,它们都是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具有相同的业务范围。根据民法理论,相同业务范围的组织具有相同的权利能力。因此,图书馆虽然类型和权利来源有所不同,但权利能力却是相同的。

权利能力相同的三类图书馆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差异。公共图书馆具有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他类型的图书馆因不具有完全的主体资格,有些法律关系只有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参加,如部分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图书馆获得的授权一般是概括性的。成立它们的法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图书馆实现职能所需要的权利一次性授予图书馆,由图书馆自主行使。这些图书馆虽然获得授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它们仍然不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由成立它们的法人承担。

1.3 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分类

法律关系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依据图书馆所参加的社会关系种类,赖以产生的法律规范性质及其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可以把图书馆所参加的法律关系分为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和保护性的刑事法律关系等。

2 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分论

2.1 图书馆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2.1.1 图书馆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

图书馆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图书馆至少作为一方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图书馆实现职能所必须开展的活动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可以将图书馆所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三类:文献收集和设备购置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关系;读者服务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1)图书馆在文献收集和设备购置过程中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关系。图书馆文献收集的途径有三:采购、交换和接受捐赠。在文献采购过程中,买卖合同是必不可少的。交换是采用“以物易物”的方式实现文献收集的。民法理论将“以物易物”看做特殊方式的买卖,当事人之间同样存在合同关系。赠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捐赠人自愿向图书馆捐赠文献;另外一种是出版者向公共图书馆缴存版本(这实际是通过法律规定出版者捐赠义务而在图书馆与出版者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这两种情形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赠与关系。

图书馆设备基本上是采购,少部分是接受赠与得来的。因此,在设备购置过程中同样存在买卖和赠与合同关系。

(2)对图书馆来说,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知识产权关系主要是因版权使用而产生的著作权关系。它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关系和图书馆拥有版权的作品被他人使用而发生的著作权关系(本文对后者不予讨论)。

图书馆利用他人尚处于著作权法保护下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方式主要有合理使用、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及强制许可使用四种。图书馆在文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常用的主要是合理使用、许可使用及强制许可使用三种。使用方式不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图书馆在著作权合理使用中享有的权利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并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承担的义务是,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许可使用通常表现为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图书馆商业性使用作品时,应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著作权人相当分散,图书馆可以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中介与著作权人建立联系,从而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已经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是指使用者因教学、科研和学术活动的需要,经合理请求著作权人允许其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而未获得同意后,向著作权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授权而使用该作品的情形。强制许可使用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而发生。图书馆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向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因强制许可使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图书馆有权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3)读者服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基于图书馆与读者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关系中,图书馆与读者互享权利,互相承担义务。图书馆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服务方式和手段的选择权、文献及服务设施的管理权、对违规读者进行处罚的建议权和获得合理报酬权等。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按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文献资料采购质量,并妥善保管好文献资料;加强设备维护,保证读者正常使用等。

读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文献资料和服务设施使用权、文献采购参与权、咨询权和知情权等。在读者诸多权利中需要特别予以关注的是知情权。有关读者知情权的规定在较早的图书馆法规中很少见,近年来的图书馆立法对此已予以关注。《北京市图书馆条例》(2002年11月1日生效)第22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2.1.2 图书馆为主体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

图书馆为实现其职能,必然要参加到相关的社会关系中去。这些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只有经民法规范调整,被赋予权利义务内容后,才能转化为法律关系。在我国,调整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图书馆法(狭义上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

狭义上的图书馆法是调整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最直接的法律。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全国适用的、真正意义上的图书馆法,因此,本文所说的狭义上的图书馆法是指适用于图书馆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如《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规程》、《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对图书馆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作了较明确规定,是我国目前调整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

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必然要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是调整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在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中,它只适用于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服务关系,主要是调整二者之间的有偿服务关系。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其全面适用于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无偿服务的可能性在增大。这从图书馆立法中强调“公示服务事项”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

此外,《著作权法》、《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也是调整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

2.1.3 图书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图书馆违反民事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图书馆现有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图书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中,前六种适用于图书馆侵权法律关系中,后四种适用于图书馆违约法律关系中。

2.2 图书馆为主体的行政法律关系

图书馆作为国家举办的公益性机构,必然要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在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组成部分。从我国现有的图书馆法规和管理体系看,参与图书馆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教育、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教育系统和科研系统图书馆。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图书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是各类图书馆及成立学校系统图书馆、科研系统图书馆的法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支配和指挥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则处于从属、被支配地位。在图书馆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行政相对人有权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等图书馆方面的法规、规章都对图书馆的管理主体及管理要求作了明确规定,是主管部门管理图书馆的法律依据,也是图书馆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基础。

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就图书馆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而言,主要是行为。如图书馆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未向读者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行为,就可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图书馆违反行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此,与图书馆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如《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不按规定开馆的;(2)不按规定管理和借阅文献资料的;(3)擅自限制文献借阅范围的;(4)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5)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图书馆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两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图书馆违反行政法规后,可视情况采取双罚制或单罚制。双罚是指对图书馆及其主要责任者同时给予行政制裁,即对图书馆给以警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单罚是指仅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目前,我国图书馆法规一般规定的都是单罚制。这种行政处罚制度不利于惩罚行政违法行为,有待进一步完善。

2.3 图书馆为主体的刑事法律关系

图书馆为主体的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图书馆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实施犯罪行为,而在国家与图书馆之间形成的制裁与被制裁关系,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一种。在该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是国家,另一方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图书馆。

图书馆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它产生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刑法、刑事单行法及图书馆法规中,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43条、44条就是刑事法律规范。

图书馆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图书馆的违法行为。图书馆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文献信息资源和设备采购过程中的单位受贿行为、读者服务和开发利用文献信息资源过程中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日常管理中出现的挪用公款和渎职行为等。这些行为达到刑律规定的程度就将构成犯罪。

我国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相应的刑罚。图书馆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可以适用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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