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_法律论文

论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_法律论文

论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论文,国家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社会的非集中化法律秩序,使有效控制跨越国界的刑事犯罪存在着严重障碍。在确立国际犯罪的主体及其刑罚的讨论中,学术界对国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问题争议最大。理论上的不一致带来国际司法实践的不协调,致使某些由国家实施或国家支持的国际犯罪不能受到切实有效的惩罚。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我国在改革开放中准确把握时机,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大力推进国际合作,建立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的国际新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国家责任的意见分歧

国家是国际法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共识,然而,对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问题在理论上却存在着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根本不同于具有躯体和意识的刑罚主体自然人,因此,无法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主体。第二种意见主张,国家既然是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所确立的主体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国际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因而对其所犯下的国际罪行应负国际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主要是政治责任、经济责任和道义责任,而刑事责任无法在一个抽象的实体上得到实现。故此,国家只是一种普通责任主体,而不是刑罚主体。第三种意见,明确指出国家虽然是一个抽象实体,但是在国际法所确认的诸多国际罪行中,对国际社会危害程度最烈的犯罪都是由国家实施或由国家支持和庇护下实施的,如果不对国家进行定罪处罚,要想从根本上遏制国际犯罪将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国家应当承担罪刑相适应的责任,从而成为国际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

从立法实践来看,上述三种观点的争论最集中地体现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讨论《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过程中。自1954年将该草案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至今,一直在“国家刑事责任”问题上相持不下。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出自国际强权的考虑,反对在《治罪法》中规定国家责任。他们认为,在目前尚没有设立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共同意志情况下,规定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而前苏联出席该会的代表只同意在《治罪法》中规定个人的刑事责任,不规定国家的刑事责任,因为国家在国际刑事犯罪中“只承担政治责任和物质责任”。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持第三种观点的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的判决以及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的《治罪法》草案都不排除国家责任,因此,国际社会应当充分考虑国际形势和国际法的发展,在首肯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将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的条款写进法案,以便更好地指导国际司法实践〔1〕。这三种意见经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83 年第35届、1984年第36届、1985年第37届会议的讨论,终不能达成一致,最后只在草案中写进个人刑事责任的微弱多数意见,但不排除将来探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是最主要的主体,任何国家对于其不法行为均应负国际责任,这是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其不法行为严重而构成犯罪的结果,同一般的国际责任既有量的区别又有质的不同。国家刑事责任是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必然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即国际法或国内法所确定的各种刑罚和制裁。应当看到国家毕竟是一个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超级社会组织,享受着国际法所确立的领土主权完整和不受外来干涉与侵犯的权利,如果它可以随便对别的主权国家发动侵略战争,屠杀和奴役他国的和平居民,那就违反了它应履行的国际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此便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重大国际犯罪行为的发生,更不可能保障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稳定和发展。

二、确立国家责任的依据

从国际法学的角度去考察,国家责任这种由国家来承担的国际义务是由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所确立的,因此,在我们探索形成国家国际责任的依据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即国际法上的有关规定和国际司法实践所形成的先例。

(一)国际法上的依据

在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国际法中,对于国家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由于受国际社会非集中化法律秩序的影响和各国政治倾向不同所造成的理论缺陷所致,一直不能象国内法那样规定得明白、准确、具体,实际执行时仍要由国际组织作出相应的解释或决议。这些关于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及其有关文件主要是指:1907年签订的海牙第四公约,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规定,违反陆战法规和惯例的交战国,应在需要时负责赔偿,并应对其武装力量中任何人的一切行为(包括犯罪行为)负责。这就意味着国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规定:“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原则,调整和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这一规定是鉴于两次世界大战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所犯下的侵略罪行和战争罪行,要求国际组织及各国为防止悲剧重演,及时调整和解决国家间的争端,以便惩恶扬善防止事态扩大所设定的。另外联合国大会1974年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2项指出:“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 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上述基本法对国家责任已有原则性规定,为使这项工作更有成效,联合国委托国际法委员会草拟专门性法规。经过数年努力,1979年这个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该草案第19条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规定“如果一国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 该条第3项还对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罪行作了列举式的表述。这项专门规定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草案,明确指出国家应当成为某些国际罪行的犯罪主体并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这些法条都比较概括和原则,但是在确定国家责任这个前提上已经达到国际法的基本要求,至于说在个案上的适用及其效果,应当从国际实践所形成的实例中去寻找它的轨迹。

(二)国际实践方面的依据

国际实践能够形成国际习惯,进而可以为国际司法提供便于借鉴的先例。从这方面的历史资料来看,国家成为犯罪主体而承担国际责任的实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国际军事法庭的司法审判所形成的先例;另一类是由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所形成的先例。前者应当称为司法判例,后者可以叫做国际处罚,具有准司法的性质。

司法审判的典型实例应首推两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审判。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凡尔赛和约》,针对军国主义德国的野蛮侵略罪行,要求德国承担发动侵略战争的责任。该和约第227 条规定把德国元首威廉二世作为主要战犯交付国际法庭审判,第228条和229条规定将德国及其同盟国的军队中严重破坏战争法规与惯例者交国际军事法庭进行审判。这些都是建立在国家犯罪的理论基础上,认为国家职能是通过其决策人和主要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来实现的,这种个人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代表的资格作出的,因此该行为就成为国家行为。由于国家无法承担主刑责任,于是,惩罚就理所当然地落在决策者和主要执行人身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不但审判和惩罚了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犯罪分子(主要是轴心国国家首脑和重要战犯),并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同时还对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德国和日本国实行了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并由同盟国管制委员会行使该国的最高权力,把对国家责任及其惩罚的理论与实践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就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国际犯罪案件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对国家责任的追究只能寻求另一新的途径,即通过国际公共意志机构——联合国安理会来进行。为了消除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经过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努力,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生效了《防止及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该公约通过决议,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南非进行经济制裁。另一个实例是伊拉克侵占科威特犯下侵略罪行,联合国安理会也对其作出了全面制裁的决议。上述国际实践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追究国家责任的新尝试,从一定意义上说,它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对国家责任的理论,形成了新的国际习惯。在冷战结束后,国际社会需要一种新的平衡手段来调整国际关系,国家违反国际法实施国际犯罪行为应当得到有效遏制,这是大势所趋,深得世界各国的理解和支持。

三、构成国家责任的罪过形式

在国际犯罪中,构成国家责任的犯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说就是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一)作为的罪过形式。作为就是国家为直接追求某种危害后果,用积极的主观态度去实施被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这种犯罪形式是构成国家责任的主要罪过形式。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它拥有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机器,是一定阶级的专政工具。在国际大家庭中应当与其他国家各守疆域、共同发展,遵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睦邻友好。如果某国违反国际法恃强凌弱,使用军事、恐怖等暴力手段侵夺别国领土,杀虏别国人民,奴役异族兄弟,就会犯下战争罪、侵略罪、反人道罪、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在这些作为犯罪中,犯罪主体可以是任何国家,也可以是国家集团。按照国际法规定,在作为状态下引起国家责任的罪过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1)国家机关的行为。 凡是属于国家的制宪、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种实体机关的行为,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只要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职权行事,其不当行为构成国家责任;(2 )经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不论是国家或地方所属的政治实体或组织的行为均由授权者承担责任;(3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任何个人的行为。其中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级官员以及对具体事件负主要责任的人所实施的不当行为构成国家责任;(4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按照支配国的政府意志行事,应认定为支配国的国家行为;(5)一国援助或协助他国实施国际罪行, 应当按照各该国家在事件中起到的实际作用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6)一国违背他国意愿, 胁迫他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当视为胁迫者的国家行为;(7) 一国对他国指挥、控制和支配其行使国际不法行为,应由前者承担国家责任。上述作为犯罪形式中,前四项属于国家直接实施的行为,后三项为国家参与或者介入他国所实施的行为。

(二)不作为的罪过形式。不作为是指一国违背国际法不履行国际义务,对其参加的国家集团或属下的组织与个人擅自实施的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制止、消除危害后果或协助惩处的行为。该类罪过形式是以国家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在国家能履行这项国际义务而又不拒不履行时才承担国家责任。不作为的国家罪过形式主要是以下几种:(1 )一国当其所参加的国家集团实施某项危害国际社会的不法行为时,不制止、不反对、不声明退出,最后危害结果发生,该国应负连带国际责任;(2)一国政府虽然没有发号施令或者授权,但当其实际下属或受其支配的实体实施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时,有能力予以劝阻或制止,但是却不履行这项义务,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3)当本国人、外国人、 无国籍人在他国实施了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行为后,逃回或潜往本国,该国拒不按照“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予以追诉,致使惩处国际犯罪分子成为不可能的行为;(4 )经过叛乱或革命运动取得国家政权的一国新政府,对曾犯有国际罪行的旧政府组织的官员或其他任何个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起诉、引渡或提供其他司法协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上述诸种情况下,国家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起到间接危害国际社会的作用,在实际危害结果严重时应当承担国家责任。

按照一般刑法原理,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其主观心理状态都可以表现为故意或过失。但是,由于国际犯罪的特殊性,构成国家责任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故意,过失状态下国家一般不负罪责。首先,当国家行为是因为疏忽大意引起时,由于主体没有主观犯意,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视为意外事件,只承担道义责任和民事责任。其次,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国家责任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积极排除危害,向受害国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应当认为责任主体已经承担了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经济责任,履行了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属于罪过形式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过失行为引起的后果严重,负有责任的国家又拒不认错和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危害,蔑视国际法,抵制国际舆论和国际组织作出的决议,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才按照罪过形式来追究国家责任。正如国际法学家端木正教授所讲:“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犯罪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是指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的国家行为或不法行为。”〔2 〕这一基本理论正在国际上产生积极的影响。

四、对责任国家的处罚

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这是有罪必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从根本上遏制国家犯罪这种危害极大的罪过形式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没有一部被国际社会公认而又有具体刑罚规定的国际刑法典、没有一个具有直接执行能力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情况下,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仍要由国内法院依据国内刑法典进行。使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要比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复杂和困难,这里存在着许多理论问题,诸如以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应当怎么进行?国家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对国家采取哪些处罚措施以及如何执行等等都需要深入研究。对此笔者认为:

(一)追究国家罪责的案件应依据纽伦堡和东京审判所确立的原则,由国际刑事法院,或设立临时国际法庭进行审判,充当原告起诉的是受害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普通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在不具备上述审判机构的情况下,可以由联合国指定或认可的国家国内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可以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或决定的形式来对负有罪责的国家作出处罚。

(二)根据国家责任的二重性分别由两种主体承担处罚后果。国家责任的二重性是指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决策者或具体实施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法庭审判期间,国家是象征意义的被告,而决策者和具体实施人才是实质上接受审讯的被告。在由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判或由国际组织最终作出的决议中,由接受审讯的自然人承担各国刑法中规定适用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由国家来承担附加刑以及其他可以设定的处罚措施,将国家责任带来的后果分别由决策人和国家来承担。

(三)对罪责国家适用混合处罚措施。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由刑法典设定,适用于国家的处罚措施是根据国家责任的特殊性,而设定的集法律、政治、经济、道义为一体的混合处罚措施,主要由下述几项具体内容组成:

⒈不承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形势,要求违法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主动消除因违法行为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

⒉责令违法者向受害国或其他主体赔礼道歉、声明悔过、赔偿损失。在这里应正确区分赔偿与战争赔款的不同,前者是国际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经济后果,是国际法所设定的义务;后者是战胜国运用占优势的地位,以偿付战争费用为借口强迫战败国支付的巨额物质财富,它混淆了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体现的是国际强权,是近代帝国主义侵略奴役弱小国家要达到的经济目标。

⒊单方面终止关系。国际社会为在政治上孤立罪责国,要求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组织单方面终断同罪责国的外交关系。其中包括终止罪责国的国际组织成员国的资格,世界各国从罪责国撤回外交代表,不签订或续签与罪责国有关的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不准其出席联合国大会及其他国际会议,禁止参加国际体育比赛和国际文化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⒋判付罚金和没收财产。由国际法庭作出判决或由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准司法性的决议,要求罪责国缴付一定数额的罚金,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产。该项财产处罚措施与前述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损失不同,财产应缴付国际组织并由其掌握使用。

⒌经济制裁。对拒不执行国际决议,提供国际合作的罪责国实施国际经济制裁,要求世界各国共同行动对罪责国实行经济封锁,使之陷入经济困境。制裁措施是:各国在不违约的前提下与之终止一切经济合同的履行;停止一切与之正在进行的金融、投资、经济合作、技术转让、自然考察、科学试验、新产品开发、旅游项目开发等经济活动;冻结该国在国外的全部资产;停止一切与之有关的国际商贸活动,实行全方位的进出口物资禁运;暂停与罪责国的公路、水上、空中、管道等交通运输联系和国际通信联系;终止国际社会提供的经济援助等等。

⒍采取军事上的自卫措施。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或认可受害国对犯有侵略罪行的国家使用军事手段进行自卫。但是,“除对武装攻击进行自卫外,绝对禁止在报复时使用军事力量”〔3〕。 动员世界各国人民对侵略者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和舆论上的孤立;对侵略者实行军事装备、军事技术、军用物资的禁运;组织多国部队对侵略者实行军事打击;在军事上取得胜利后逮捕并审判犯有国际罪行的决策者及主要执行人。

⒎限制主权。对犯有战争罪、侵略罪的国家实行军事占领;限制或者代为行使国家权力;限制武装力量的数量和武器装备的质量;要求销毁一切重大杀伤性武器;降低其国际地位和外交手段级别等。

(四)生效判决和处罚决议的执行。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可以单独适用上述处罚措施中的一项,也可以同时适用若干项。执行程序也可分成两种:一种是直接执行模式,即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由法院审判并直接执行;另一种是间接执行模式,即由国际组织作出惩罚罪责国的决议后,通令联合国各成员国全面执行,在取得国际社会大力合作的情况下,使罪责国陷入政治、经济、文化、外交、舆论的孤立状态,迫使其改恶从善,承担国际法和国际决议要求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恢复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与秩序。

注释:

〔1〕参见1986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339页。

〔2〕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111页。

〔3〕彼得、 马兰楚克:《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草案中关于报复行为的规定》,载于《当代联邦德国国际法论文集》,中译本,北京航天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5页。

标签:;  ;  ;  

论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