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检察法律监督初探论文_王韬

刑事拘留检察法律监督初探论文_王韬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625300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据此反贪、反渎、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从检察机关分离,转隶监察委员会已成定局,如此,检察机关将基本丧失职务犯罪侦查权,届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等权力必将会被波及,然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直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保证法律监督权有效行使的有力保障,因此反贪局等部门的转隶让很多检察人都悲观气馁。

同时,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以下简称“刑拘”)强制措施中,存在扩大刑拘对象、随意延长刑拘期限、无法定理由既不提捕也未移诉等问题,亟待加强检察法律监督。由于当前“刑拘”信息获取的单一性、被动性、滞后性等原因,使得“刑拘”检察法律监督面临滞后性、被动性、随机性、有限性等问题,监督效果几乎为零。为此,拓宽“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信息获取、建设“刑拘”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刑拘”的常态化法律监督及增强“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刚性”,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检察监督权威。

关键词:司法改革;监察改革;刑事拘留;初探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据此反贪、反渎、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从检察机关分离,转隶监察委员会已成定局,如此,检察机关将基本丧失职务犯罪侦查权,届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等权力必将会被波及,然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直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保证法律监督权有效行使的有力保障,因此反贪局等部门的转隶让很多检察人都悲观气馁。反贪局等部门转隶后,检察机关如何保证对公安机关适用“刑拘”强制措施法律监督权有效行使将成为一大难题。

基层公安机关在适用“刑拘”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扩大刑拘对象、无法定理由延长刑拘期限、无正当理由既不提捕也未移诉等问题。由于“刑拘”违法信息来源的单一性、滞后性等,检察机关面临知情难、核实难、监督难等问题,“刑拘”检察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曹建民检察长指出,要以“刑拘”监督为切入点,建立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中再次对“刑拘”检察法律监督作了重要部署。由此可见,加强“刑拘”检察法律监督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和相当的紧迫性。

当前“刑拘”面临诸多问题,亟需加强检察监督。由于“刑拘”违法信息的生成特点,使得当前“刑拘”检察监督存在诸多不足。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刑拘”法律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只有检察建议权和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权利,但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一直饱受诟病,使“刑拘”法律监督效能几乎为零。本来职务犯罪侦查权产生的威慑力,能在一定程度上扭转此种颓势,但是现在没了自侦权到底该怎么办,检察机关应该如何维护“刑拘”法律监督权的威严。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当前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必须通过建设统一“刑拘”检察法律监督平台等方式拓宽“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信息获取渠道,从而加强对“刑拘”的检察法律监督。

一、公安机关适用“刑拘”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适用“刑拘”强制措施时存在扩大刑拘对象、以拘代侦、无法定理由随意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撤案、无正当理由不提捕不移诉等违法违规行为。

(一)扩大刑拘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并未严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比如轻微伤害、低价值盗窃等明显属于治安行政处罚范畴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对行为人采取“刑拘”强制措施。对吸食毒品、经济纠纷等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违法适用“刑拘”的强制措施。

(二)无法定理由延长刑拘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将刑拘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然而在实践中某些基层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出现对“三类案件”的“曲解”现象,存在无法定理由、甚至编造理由随意将刑拘期限延长至30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然而,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常将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如外来打工、旅游、上学、探亲访友期间作案视为流窜作案;将明显系非共同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结伙作案。

(三)刑拘执行程序不规范

在“刑拘”中存在程序违法或不规范现象突出体现在:一是先刑拘后立案。有的办案部门为提高破案率,采取“不破不立”的方式,尤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适用刑拘强制措施,再根据破案的进度决定是否立案。二是刑拘后未按法定期限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然而在实践中不少案件都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群众对此类“秘密抓捕”行为反响较为强烈。

(四)刑拘处置程序不当

刑拘后处置程序不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拘”后无正当理由不提捕不移诉。一方面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对部分犯罪行为的认知出现偏差,对逮捕必要性认知不足。二是按规定变更强制措施。比如在取保候审一年以上或监视居住6个月以上等仍未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结果.三是不当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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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拘”强制措施中检察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被动性

一是“刑拘”强制措施凸显了侦查机关的优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先关规定,除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有关“刑拘”措施的批准、执行、变更以及解除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且不受司法审查,自由度极高。另二是检察机关在获取“刑拘”监督信息方面事实上处于被动地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主要依靠审查逮捕和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投诉、信访。检察机关知情太窄、滞后性和被动性太强,无法充分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实践中除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控告、信访,检察机关基本上无法获取“刑拘”违法信息。

(二)“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滞后性

检察机关并没有主动搭建“刑拘”检察法律监督平台,检察机关获取“刑拘”违法信息主要依靠相关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无疑更凸显了“刑拘”检察监督的被动地位。

(三)“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随机性

实践中“刑拘”的检察法律监督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显示出个案性、随机性,远未实现“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常态化、制度化。检察机关对“刑拘”的批准、执行、变更以及解除等相关情况,无法进行实时监控,也无法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的问题。

(四)“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局限性

一是对未进入逮捕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开展的“刑拘”检察监督在范围上相当有限;二是检察机关人力有限、案件繁多,侦查监督部门很难有效地发现“刑拘”措施中的违法信息。

三、提升“刑拘”检察法律监督效能的路径初探

“刑拘”检察法律监督存在诸多问题,必须多措并举提升“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

(一)畅通“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信息获取渠道

进一步畅通、拓宽“刑拘”检察法律监督信息获取渠道,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拘”案件的持续、稳定的知情权。使常规的从当事人及家属的控告申诉信访中获取“刑拘”违法信息、驻监所检察官提供“刑拘”的相关信息、从律师处获取公安机关违法拘留等方式“多架马车走路”,拓宽“刑拘”违法信息的获取渠道。

(二)搭建“刑拘”检察法律监督平台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检察机关“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检察机关办案的思维和工作方式也应当作出重大转变,利用“大数据”来促进检察机关“刑拘”监督模式的转型和升级。提升执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利用“大数据”促进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创新,向科技要战斗力。利用“大数据”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有关“刑拘”信息的共享机制,实现公安机关“刑拘”信息与检察机关“刑拘”检察法律监督平台的“无缝对接”。运用“云数据”和“大数据”技术,研发“刑拘”检察法律监督信息系统,使检察机关获“刑拘”强制措施情况信息的更加的便捷、高效性,以提升监督效能。

(三)“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由“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转变

实践中“刑拘”检察监督的启动机制带有浓厚的“时候监督”色彩,检察机关对违法“刑拘”行为的监督一般是“刑拘”之后,检察机关才获取相关信息。故要加强“刑拘”的“事前监督”,从“刑拘”的入口着手,及时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刑拘”强制措施进行风险点设置,一有违法“刑拘”情况发生,立即启动检察法律监督机制。

(四)增强“刑拘”检察法律监督的“刚性约束”

伟大导师苏格拉底曾说过“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条文像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违法“刑拘”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发送《违法纠正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但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纠正行为的惩戒手段几乎为零,特别是检察机关将基本丧失职务犯罪侦查权这枚最具攻击力的“战略核弹头”,导致实际对公安机关违法“刑拘”监督效果较差。故对公安机关“刑拘”中扩大刑拘对象、延长刑拘期限、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必须要加大检察法律监督的“刚性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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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王韬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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