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受理_法律论文

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受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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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名誉权纠纷案件,尤其是涉及新闻报刊和新闻工作者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即“新闻官司”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几年来,人民法院处理了很多这类案件,但同类案件层出不穷,公众对其关切的热度也始终未减。究其原因,一是新闻媒介“无冕之王”的地位受到法律挑战。曾经不受约束的批评报道,无论是披露产品质量、评价文学作品,还是批评广告宣传、企事业内部管理,只要在媒介上发表,就可能引发名誉权纠纷,变成“新闻官司”;二是社会名流常常卷入这类案件。社会名流的言行举止本身就是大众媒介追逐的目标,一旦打起官司,更加引人瞩目;三是有关的法律、法规较少,且不够具体,司法解释也比较简单。对“官司”的受理、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等问题,没有成熟的条款可供引用。因此当纠纷发生时,常常在法律程序和裁定上有截然不同的意见。纠纷加上不同意见,再经新闻界报道,必然构成社会热点。

人民法院经过几年的研究和审判,已经对处理这类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总结出一些规律,并摸索出一些办法。

审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关键之一,是把握好案件的受理。

涉及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即“新闻官司”,作为民事案件,其案件的受理,应该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是由人民法院确认或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诉讼标的指向的权利享有人,是其自身而非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对方的侵害而与对方发生的争议。第二,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的起诉必须指明具体的被告,指明具体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第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时,必须指明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什么义务,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变更、解除与被告的某种法律关系,以及提出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明事实存在所必需的证据。第四,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业务范围,必须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对象,不能包揽一切纠纷的处理。同时,要按照原告提出的争议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所在地,及有关管辖的规定,决定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强调了对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应该尤其注意审查是否具备侵权事实和当事人是否存在因人格受到侮辱或诽谤而产生损害的后果。

侵权事实是指被告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给原告带来名誉上受损害的事实。对侵权事实的审查应该包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等等。(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所认可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三)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事实的内容是何种性质,是否是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项审查尤其重要,因为社会生活中与公民、法人名誉有关的矛盾、冲突很多,如对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评价,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评价,对某一产品的质量、功能的评价等等,都可能涉及到名誉问题。而这些因评价而涉及到的纠纷,或是历史悬案,或属于学术争鸣,或是科技领域尚未破解的现象和难题……这类纠纷如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将无从取证,也无法鉴定,其事实内容超出了民事诉讼能够认定的范围。因此不能以名誉权纠纷案件受理。

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是指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降低了社会对其的综合评价,使其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受到影响。这种后果通常表现为:遭到周围公众的非议、轻视、嘲笑;生理和心理上感到痛苦、悲伤、抑郁;造成亲朋关系、邻里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疏远,产生隔膜;失去发展机会,等等。

由此可见,名誉权纠纷案件,包括“新闻官司”的受理条件,比一般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把握得要相对严格一些。这类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不仅仅是进行一般的程序方面的审查,还要审查一部分实体方面的内容,从而保证这类案件得到正确的审判。

原告就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提出证明自己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并产生了损害后果的证据。

如:一原告起诉认为,一篇报道诽谤他经常利用教师的身份对女学生进行性骚扰,是名副其实的“色狼”。这篇报道刊登后,他无法进行教学工作,被迫调离了原工作单位。故此,要求报道的作者和刊登该报道的新闻单位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这一起诉,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原告在起诉同时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这篇报道全文原件;(二)原告即为报道所指向的特定人;(三)原告未曾对女学生进行性骚扰,并非“色狼”;(四)被迫调离了原工作单位。显然,在这四项事实中,原告只能提出证明的是一、二、四项,对第三项,他是无法证明的。因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缺乏效力;与其无利害关系人未必了解;单位组织的证明,可能也只是“未发现该同志如何如何”,而“未发现”不等于“不存在”,因此也起不到原告希望达到的证明作用。如果要求原告对这一非常重要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那么他将因无法跨越这一障碍而丧失对自己名誉权保护的可能。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贯彻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也为了体现平等主体之间诉讼地位亦为平等的民事诉讼原则,对上述这一项事实的证明责任,无争议地应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对第三项事实的证据,应由被告提出,即被告必须提出原告确有骚扰女学生的行为,对其冠以“色狼”并非过份的事实根据。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这就如同因医疗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病人在该医院治疗而产生了损害后果,如病人突然死亡即可。而作为被告的医院,则应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或病人死亡的结果与医疗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否则,医院将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不需要原告首先举证,只是使其举证较为容易一些,使其“力所能及”。由新闻工作者证明自己采编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无可非议,因其不仅影响着一场官司的胜诉与败诉,同时它还是新闻工作者职业的要求,是保证舆论监督更公正、更严肃,能产生更大效力的需要。

倒置举证责任,意味着案件事实不明而引起的败诉后果,由原告转移于被告。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至关重要的。

使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必要的,也应是非常慎重的,不能不考虑诉讼的性质而随意倒置举证责任。在我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主要有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诉讼;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离、坠落致人损害的诉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因名誉权纠纷和肖像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等。在这些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是为了使处理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公正、合理。

如前所述,社会生活中的很多纠纷,都可能造成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是通过名誉权纠纷诉讼来达到为其恢复名誉,从而维护其他权利的目的。这种诉讼又以打“新闻官司”的为多。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有的报道揭露了某一单位、某一级组织、某一地区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或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问题,有关当事人以报道揭露的事实失实为理由,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如果这篇报道中确有侮辱特定人人格的言辞,或有披露有关当事人的隐私的情节,那么显然构成了对特定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起诉的理由是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这事实又涉及到对这个单位、这级组织,甚至这个地区目前或从前,以至有历史渊源的社会环境、人际关系和群众心态等问题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前提条件,不仅需要审查、核实证据,而且要对这个单位、这级组织、这个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状况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无论肯定还是否定,都显然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有关当事人以已公开的某一事件的评论或已发表的某一作品的评论毁损了自己的名誉为理由提起的诉讼。评论已公开的事件,评论人对事件的真实与否不承担责任,因其实质是对已公开的事实有感而发。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评论,如文艺批评,或文艺争鸣,同样属于文学艺术创作的范畴,都是正常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对事件或对作品的评论,无论是褒是贬,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无论言辞平缓、冷静还是尖锐、激烈,都不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同前述一样,只有在评论中有侮辱、诽谤特定人人格的言辞,才能构成侵害特定人的名誉权。否则对这类名誉权纠纷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有的报道对某些历史人物或已亡人的功过是非作出评价,或根据新发掘的史料,材料作出重新评价,其晚辈因对该评价有异议而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这一类评价明显属于历史学的研究活动。人民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审判活动对历史人物的功过作出是耶非耶的判断。

第四,有些报道涉及特定人政治问题、经济问题,或其他问题的处理结论,有关当事人希冀通过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改变自身问题的处理结论。实际上当事人只想通过民事审判活动来否定已由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程序对其作出的结论或评价。这显然不是民事诉讼的任务。

对上述四类起诉,人民法院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属这些情况,可不予受理。还有一些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可以由其他法律调整的,就可不以以名誉权纠纷的诉讼来处理。

如商店的经营者怀疑消费者偷拿商品,便以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物品的方式进行检查,对这种情况,消费者一般以经营者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理由,提起名誉权纠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是按此审理的。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已近两年,该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四十三条规定,如果经营者违反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可见,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为准确。

又如,当商品经营者为最大限度地推销自家的商品,通过新闻报道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损害其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时,其竞争对手会因认为该经营者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而提起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这类诉讼的实质,是被告为了推销自家的商品,诋毁他人的商品,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和他人的信誉,以达到排挤他人,自己占领市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观因素不同,前者是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而后者损害他人名誉,即损害他人信誉和商品声誉是手段,其目的是使自己的商品占领市场。总之,由其他法律调整更为准确,更为彻底的诉讼,就不应按照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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