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论文_王棵

浅析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论文_王棵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发布,其中关于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保护有三条(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本文通过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相关介绍,对比股东相关权利的法律现状,再结合修改条文的具体规定,简要分析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现状及相关实际应用的问题。

关键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间接保护;法律现状;法律适用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

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涵和外延对其进行概念界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外延较为简单,与其相近似的法学概念较少,此处不做论述。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的概念界定主要针对其内涵,可以分为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的义务,此种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究其实质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抽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更注重于请求权的性质体现,通俗而言,即股东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该项请求权不同于具体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时间顺序不一致,抽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在公司有关利润分配的条件、比例、方式等等都还未形成决议之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前提条件,该项权利一般而言,法律未给予救济空间,救济该项权利仅存在一处例外,满足相应前提条件,即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现象时,利益受损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此时该项权利可诉。

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间接保护

在一个正常运营的公司里面,需要利益保护的往往都是中小股东。在股东会形成某种决议时,中小股东话语权较小,公司大多时候都是采取牺牲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以此来实现公司做大做强。此前相关法律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这一板块有具体规定,比如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股东会决议、股权回购请求以及申请公司司法解散等,这些权利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均未从正面直接保护股东权益,保护措施更多的是间接保护,对于股东权益不能全方面进行保护。

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相关决议的权利实现要有一定前提条件,即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内容以及做出决议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虽然该种权利可以撤销股东会的一些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决议,但是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下一次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方式、比例等方面,该项请求权实现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撤销或者无效某一次的股东会决议,无法规制股东会的下一次决议、下下次决议。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股东会依照合法程序,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但是该种决议在客观上却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诉的前提条件都无法成立,更何论胜诉。

对于股东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此种权利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方面更为合适和全面,但该权利的行使条件比较严苛。股东要行使该项权利,需要公司在连续五年盈利的情况下,却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此时股东便可主动向股东会提出异议并请求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这部分股份。股东很多时候根本无法对公司的发展以及未来的前景做出预判,并且法律也只是规定了公司完全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公司提出该种要求,对于具体比例却没有规定,若公司分配过利润,对该次利润分配额度不满意的股东依旧不能主张行使该项权利。

要申请公司司法解散,除了满足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客观条件之外,对于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主体也有要求,即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股东会表决权百分之十。实际情况是公司股份不同比例的分散在不同股东手上,中小股东分散性特点使得相关利益被侵害的小股东无法提出诉讼。除此之外,公司大多数资源都集中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对于公司已经持续性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持续性无法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中小股东很难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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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现状

《公司法解释(四)》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保护,主要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坚持公司内部股东自治的原则,这是公司治理的首要前提,即公司的任何事务均先由公司内部股东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召开董事会,由其内部投票表决。在这个层次上,当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时,其需要向法院提交内部决议,即在公司内部必须先形成一个有效决议,股东不服再拿着相关决议向法院起诉,无决议则无诉权。其二是司法介入,司法强制性介入也需要相应前提,即公司内部管理瘫痪失灵。当公司无法有效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可以申请司法强制性,但是司法干预也非完全彻底性干预,是部分干预,司法介入干预的主要目的是矫正公司失灵,将公司治理拉回到正常经营轨道,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则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四、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强制介入两者并不矛盾,尊重公司自治是贯彻始终的前提,尊重公司自治是司法介入的前提。司法介入应严谨慎微,对于什么时候介入、怎样的方式介入均需要法律进行严格区分。对于公司分配利润与否,分配利润遵循的原则及采取的方式的问题,最高法院的理解是均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公权力一般不予介入。司法介入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公司无合理理由不分配利润以及部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针对第一种情形,即股东会已经通过公司分配利润的提议,且对于具体分配方式、比例也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公司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仍旧拒绝分配利润的,相关股东则可以向法院提交具体方案,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达成的一致意见分配利润,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判令公司执行一致意见,按照一致意见进行利润分配。

针对第二种情形,对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拒绝作出分配决议或者作出决议也不履行的行为和现象,致使小股东的投资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则需要司法在特定条件下的强力介入,在这种情形下受损害的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该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操作,应该主要分为以下几板块:第一,该制度的前提是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这是该制度能被法院采取的大背景,而对于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这一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二,对于法条中的“滥用股东权利”这一动词的理解,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对于“滥用股东权利”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行为方式:一是针对于公司高管,支付给高管的工资薪酬福利过高,名义上为发工资,实质上是变相分配利润;二是运用公司公款购买物资或者服务,但这些物资和服务的主要使用主体为部分股东,并非每个股东均能享受;三是部分股东利用职权,伪造债权债务关系,以此转移公司财产;四是股东滥用权利的其他情形。对第四点的“其他”作解释,笔者认为该行为的行为模式或者行为后果应该与前三点大同小异,主要是指公司过度提取公积金(包括任意公积金)这一方式,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任意公积金做出具体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大股东都通过采取提高公积金额度的方式来收纳资金,以此来扩展公司规模,也导致不按规定分配利润。第三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形式,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具体方式,法院只可能要求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第四是判决的执行情况,对于法院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问题,由于涉及公司自治的范畴,因此法院对此不能做过多干涉,对此法院并无判决之后的强制执行力。对于“强制利润分配制度”的理解,并不能孤立的理解,应该结合其他法律手段综合理解,以此达到该制度的制定目标。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5.

[2]朱慈蕴. 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J]. 法学研究,2004,( 4) .

[3]李建伟. 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25.

论文作者:王棵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第0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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