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报刊第一次出版权--兼论一稿多稿问题_一稿多投论文

保障报刊第一次出版权--兼论一稿多稿问题_一稿多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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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报刊有关一稿多投的议论多了起来,反映了当前报刊受一稿多投侵权的严重情况。一些作者为自己损害报刊首发权(有的称为先载权)的一稿多投行为辩护,公然把一稿多投的侵权行为誉为开放搞活的成果。一些报刊对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行为采取了折中宽容态度。更多报刊看到某些作者一稿多投行为损害自己的利益,虽然感到愤慨,但以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苦于没有制止办法。这说明很多作者和报刊工作人员在这方面还存在法律盲区。一稿多投是否合法?我们应当反对什么性质的一稿多投?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构建对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行为的制约机制?本文试就此发点议论。

一、严重的情况 复杂的原因

近年来,由于一部分报刊出版单位和作者对我国《著作权法》维护报刊首发权的立法精神缺乏了解,由于某些学术意见的片面宣传,某些作者侵犯报刊首发权的行为越来越严重,以至像《编辑之友》这种发表懂出版规矩的编辑人稿件的刊物,也不得不在“宽容之余”,呼吁收敛了。

这种侵权现象,从我们所办的《财经理论与实践》中可见一斑。前几年,我们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中查阅本刊发文转载情况时,发现我们编发的文章有的已同时在其他刊物刊发,并由该复印资料全文转载;有的文章已经在多家杂志发表,并由报刊复印资料摘发了题目和发表单位。我认为这种情况有很多弊端。其一,一篇并非有突出价值的文章重复刊登,造成了编审、校对、印刷、发行的大量的浪费;其二,重复刊登的稿件,多占了成倍的版面,侵犯了其他作者作品的发表权;其三,一篇作品在几个刊物首发,减少了刊物有效的信息容量,损害了读者和订户的利益,侵犯了刊物的首发权,降低了首发刊物的文摘反映率,损害了刊物的声誉和利益。当初,我们对照《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检讨了本刊过去的做法。和其他很多刊物一样,本刊虽然单方面规定过用稿周期,但对刊发稿件的作者没有分别寄发用稿通知。作者要到数月后收到已经出版的当期刊物才知道自己的稿件已经发表。如果作者依著作权法在投稿本刊一个月后再投他刊,造成重复刊登即很有可能。一旦发生重复刊用并不能怪责作者。于是,我们决定在终审后向作者发出用稿通知。但是,此法并未见效,重复刊登的情况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检索中仍时有发现。这时,我们认为完全是作者的责任了。因此想到必须有制裁措施来制止。我们在本刊1995年第四、五两期连续发表了如下启事:“为杜绝一稿多投、多次发表的情况继续发生,本刊特此声明:作者不得将已经出版过的作品再投本刊发表。本刊编审和用稿周期较长,来稿难于在一月内最后决定是否采用。因此,今后投稿本刊一月后未得到采用通知,又将同一稿件再投他刊者,在得到他刊采用通知后,即应告本刊不再采用;得到本刊用稿通知后,作者亦必须通知他刊不再采用同一稿件(转载除外)。今后本刊发现有违上述约定,造成重复刊登情况的,将对作者公开点名批评。作者必须退回全部稿酬。造成本刊其他损失者,必须赔偿损失。”同时对每个刊登了稿件的作者在稿件发排前都用书信通知,并简要附告了上述启事声明的要求。我们以为此举防范应为严密了。然而就在刊登启事的两期刊物的作者中,又发现了两篇一稿多投的稿件。其中有一篇关于反倾销的文章,仅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中发现,该文先后还在当年《财经贸易》(太原)第8期,《亚太经济》(福州)第4期、《浙江经济》(杭州)第7 期等几个刊物上刊登。这只是我们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不完全的检索中发现的部分情况,《复印资料》没有转摘的估计还大有人在,我们偶然从其他刊物中发现的就有几起。

我们分别致函这些违约的作者进行查询,并说明要依启事原则办理。他们都以信函或电话作了答复。其中,那篇关于反倾销文章的作者在复信中说:“由于目前各刊用稿运转时间过长,作者无法在3 月内确定稿件是否被采用,加之有些稿件时效性较强,故我们在发稿时一般多发30多份左右。像贵刊要求比较严格,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作者也有我们的难处。贵刊刊登启事,我是收到杂志才看到的,这时已经迟了,其他杂志也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刊登了我的这篇文章,并且大部分杂志不发用稿通知,对此我只能表示遗憾”。回信对侵权事实没有主动作过任何自我批评。这说明了某些作者侵犯报刊首发权的法盲行为的严重性和顽固性。长沙广播电视报《空中之友》1996年第34期刊登的吴新宇《话说一稿多投》一文,作者说:“目前出现了大量的‘投稿专业户’,靠东抄西摘、南拼北凑,一式十几份、几十份印发全国各地的报刊。文章虽小,积少成多;稿费虽薄,聚沙成塔。所以发家致富者不乏其人。”这些情况也暴露出我们某些报刊不发用稿通知,对自己的首发权缺乏保护意识的一面。我们对这些情况采取的制约措施之所以未能奏效,一是由于某些作者的思想道德水平不高;二是由于我们的报刊没有统一规范,制约机制尚未形成有力的网络。

二、众说纷纭 终有一是

对于一稿多投,有着各种理解和态度,我所看到的有以下几说。

1.颂扬说

吴新宇《话说一稿多投》一文说:“一稿多投,在封关锁国的时候,是十分忌讳的。一旦被查出来,该作者可能就要遭到某些报刊的‘封杀’,而且会上纲到其道德品质。世易时移,白云苍狗,以前的禁区现在成了文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一稿多投,这个‘多’字后面的数字已经与作家的名气和才气紧密相联。”文章讲了一稿多投的四个客观原因:简单点说,一是杂志多,用稿量大;二是稿费太低;三是编辑删削不当;四是报刊传播影响有限。最后直率地介绍了他自己的经验:“我受大环境影响,亦染此恶习。不过,我自己订了一个规矩:绝不在省内重复。拙作一般有三个去处,即除湖南本土外,南方报刊的稿费高,图利;北方媒体的品位正,图名。不知大家对这种分配有没有意见?”这样公开在报端宣扬一稿多投的不多,但代表实际如此做法的人并不少。

2.实现发表权的手段说

史文清、梅慎实在《著作权诸问题研究》一书中说:“报刊出版者与图书出版者不同,从规定上看他不享有专有刊载权,因此,一稿多投是著作权人实现其发表权的手段……,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只有在著作权人对特定的报刊出版者向其提出取得专有刊载权的要约得到完全同意后,报刊出版者才取得了专有刊载权,否则(指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报刊出版者没有取得专有刊载权,而此时,著作权人的一稿多投应视为一种合法行为”。这种意见把一稿多投当成了作者固有的一般权利,否定了报刊社首发权的专有性和法定性。

3.允许同时行使不同使用形式的一稿多投说

沈仁干同志在1983年发表的《一个姑娘能许两个“婆家”吗?——谈谈一稿两投或多投》一文中说:“据我所知,在制订了版权法的国家里,版权法中一般都规定了作者可以行使以出版、表演、广播、展览等方式利用作品的经济权利。因此,从理论上讲,对于同一部作品,作者可以同时行使多种经济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一稿两投或多投。”因此,他在否定将同一作品在同一种经济权利意义上的一稿两投的同时,认为“因作品的性质和使用的目的、方法的不同,有些作品也可以一稿两投或多投。例如,一个电影剧本,可以同时交给一种刊物发表和在一个制片厂摄制影片;一个话剧剧本,可以同时交给一个出版社出版和一个剧团上演,也可以交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剧团同时上演。”

4.否定说

大多数学者都明确否定报刊出版中的一稿多投。如刘春田同志认为:“为了保证报纸和杂志社决定刊用的作品不被其他报刊、杂志同时重复刊用,法律不允许同时将一篇稿件投给两个以上的报刊、杂志社。”(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7页)沈仁干同志对一稿多投的弊端更有充分论述,他认为:“对于同一部作品,作者不能将其某经济权利中的同一种权利,同时授予或转让给国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使用单位,从而影响使用单位的利益,造成使用单位之间的矛盾。例如,将一本小说交给两家或更多的出版社同时出版,作者领取了双份或多份基本稿酬,而国家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统一计划的原则。更为有害的是,因为出版社编辑加工的方法与水平不同,同一作者同一书名的原作,就会出现两种或多种版本,对同一问题或事实可能出现不同说法,作者自己跟自己‘打架’,读者不知哪种说法正确。数百年后,考古学家还得费力考证哪家出版社的版本是真本,哪家出版社的版本是伪本。”(见沈仁干著《谈版权》,吉林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2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问答》一书解答说:“读者对报刊登载的作品质量比较重视的是其新颖性,包括新闻抢先刊载,新问题、新观点的首先提出,新风格、新体裁的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具有创造性的科学、技术、理论作品的率先发表。新颖性决定了报刊的威望、名声、订户的多少和发行量的大小。如果某一家报刊始终是‘吃别人嚼过的馍’,它就会无人问津,自生自灭。报刊出版者在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有着重要贡献,他们耗费了资金和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也必须确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说《著作权法》第22条“其目的,是保证报刊社在采用某一稿件时享有先于其他报刊登载的权利。这一权利可称为先载权。”(见该书第128 页)吴伯明等编著的《知识产权应用指南》认为“报刊有独家首次发表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报社、杂志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决定采用的稿件的作者(防止‘一稿多投’)的含义是保护这种‘首发权’。”(见该书第385页)

5.单方规定说与双方约定说

《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部分学者从报社、杂志社用稿的特殊情况出发,认为报社、杂志社可以用启事方式规定一个长于法定期限的通知决定刊登时限。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声明“只能属于广而告之的邀请要约,对著作权人无约束力,即著作权人向其投稿不是对其邀请要约的承诺,而是向报刊出版者提出的刊登作品的要约,而报刊出版者决定刊登(承诺),也只能是取得了一次作品使用权。当然,如果报刊出版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来稿并决定刊登作品后,在法定的‘等待期’(十五日或三十日)内告诉著作权人:来稿决定刊用,但本出版者要求取得一定期限的专有刊载权(这等于报刊出版者向特定的著作权人提出新的要约等待其承诺)。我们认为,只有在著作权人对特定的报刊出版者向其提出取得专有刊载权的要约完全同意后,报刊出版者才取得了专有刊载权,否则(指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作者在‘等待期’外向别家报刊出版者投稿的情况),报刊出版者没有取得专有刊载权,而此时,著作权人的一稿多投应视为一种合法行为。”(史文清、梅慎实《著作权诸问题研究》第82、83页)

综合上述不同意见,我以为可以找到一些真理的线索。

我认为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澄清和统一概念。关于一稿多投是否该禁,有人赞成,有人反对,而在赞同和反对的两大营垒中又各有不同意见。例如所指倡禁范围并不一致。按沈仁干同志说的同时行使同一作品不同经济权利意义上的一稿多投则是合理合法的,但实践中发生权益矛盾和理论争论的,主要是在报刊出版中的一稿多投。在报刊出版中,有的主张作者自始就有一稿多投的权利,有的主张作者只有在报刊超过《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通知时限还没有送达决定刊登通知时才有另投权利。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释,《著作权法》第32条既是确立和保护报刊首发权的规定,也是防止报刊滥用首发权损害作者发表权的规定。它的实质在于维护报刊正当的首发专用权和作者的发表权,而不在具体的投稿方式和通知时限。依照上述解释可以确认,只有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才是违法的。这种侵权行为除了《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的一稿多投外,还有该条除外规定中有违双方约定的行为。第32条的除外规定实际上是报刊社和作者自由协商处理首发权和发表权的规定。这种约定至少可以有三种情形:

1.关于决定刊登通知时限的约定。既然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协商一致,那么既可以成立反映报刊出版单位利益和实际需要的延长通知时限的约定,也可以成立反映作者发表时效的约定,即作者可以要求报刊社在短于一般法定时限内收到决定刊登的通知,使好的、时效性强的稿件在竞争中早日实现发表权,提高报刊的出版效率。

2.明示一稿多投的约定。纵观一稿多投的实际情况,侵犯报刊首发权的行为一般只能是发生在隐蔽的一稿多投行为中,即作者没有将自己的一稿多投告诉用稿单位,而使报刊社受蒙蔽按一稿专投处理了。《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一定时限内的一稿一投,只适用于没有特别约定的投稿行为。如果作者想从众多报刊单位中发现一家乐于采用自己稿件的报刊,自始即将同一稿件的复制件交多家报刊审查,并声明只与其中一家成立出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企图维护自己首发权的用稿单位必须要求作者撤回其他投向,才能刊登作者的稿件,因此不会形成几家报刊作为首发单位重复刊用的事实。这种形式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第32条,而应理解为“另有约定”的一种情形。

3.处分首发权的约定。首发权作为报刊单位的一种民事权利,其主体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处分其权利。例如,一篇有突出政治意义或理论意义的文章,某些报刊可能囿于自己宣传范围,并不要求只在本刊发表,还同意其他报刊同时发表。这可视为首发单位对自己专有首发权一定程度的放弃,或者说这是首发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作品在首发单位出版后,或者是由于编辑利用角度、风格、方法、读者特点的不同,某些报刊愿意以自己独立发表(不是转载)的名义刊用首发单位已经刊用过的作品。这种约定,只要不与首发单位的利益相冲突,或者虽然与首发单位有一定利益的矛盾,而首发单位同意其他单位继续刊用,我以为应当是允许的。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我们反对的只是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行为。依《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行为主要表现为:尚未发表的作品,明示或未明示一稿专投,在法定决定刊登通知时限内实际一稿多投的行为;收到报刊决定刊登通知后或已经刊登后,违约又将同一作品另投报刊,并隐瞒已经发表的事实,再次寻求以首发形式发表的行为(可以寻求转载);明示一稿多投,而与其中一家成立合同后,不依约撤回其他投向的稿件,造成重复刊登,或者违约而与他单位再次成立首发性出版合同的行为。

三、运用法律规范 构建制约机制

侵犯报刊首发专有使用权的一稿多投行为不是无法治理,而在于报刊社和作者都存在法制盲区,没有充分遵循现有法制来治理。依我所见,要彻底根除这一现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必须认识报刊首发权的专有性和法定性。

如前所述,我们反对的是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而很多年来,除了胡康生、肖峋、吴伯明等少数学者主编的著作提到过报刊首发权(先载权)以外,大多数人没有使用或阐释过这一概念。有的同志认为法律没有赋予报刊出版单位以专有出版使用权,因而得出作者可以无条件一稿多投的结论。持这种意见的同志在忽视首发权的法定性的前提下,以宣传一种首发权必经作者特许的理论,即报刊社承诺作者要求刊登作品的要约之后,还必须向作者提出取得首发专有使用权的要求并得到作者同意才能获得首发专有使用权。这种首发权的专有性取决于作者的理论是错误的,也是这些年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现象泛滥的理论根源。报刊首发专有使用权是代表报刊社利益的,是法律赋予并保护的。报刊社向作者发出的有关首发权的要约,不是要求作者赋予首发专有使用权,而是要求作者履行不侵犯这种法定权利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问答》一书指出:《著作权法》第32条“看上去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即禁止他在法定期间内一稿多投,但其目的,是保证报刊社在采用某一稿件时享有先于其他报刊登载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为先载权。规定十五日、三十日,是对报刊社的制约,以免他们拖延时间,影响著作权人的权益。”这个解释正确地说明了《著作权法》第32条实质在于明确报刊社有法定的首发权(先载权),规定通知时限仅仅是防止报刊社滥用首发权,拖延时间,损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第32条及上述解释说明特定报刊社对作品的首发权是专有的,也是法定的,是赋予报刊的,而不是赋予作者的。说报刊不具有像图书出版单位那样的专有出版使用权,是因为报刊作品除了专有的首发使用权之外,还有非专有的转载使用权,即从作品使用权的整体上说,不是单一的、专有的。

有些同志把首发专有使用权理解为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也是不妥当的。因为首发权一经获得,其存在并无时间限制。一因作品在首发报刊刊登后,并未有规定过多少时间才能由其他报刊转载使用,二因这种首发权不因其他报刊载而丧失。

总之,明确了报刊首发权的专有性、法定性,及其代表报刊利益的实质,报刊才能理直气壮地制止侵权的一稿多投行为。

2.首发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成立出版合同。

人们看到图书出版都有标准的书面的合同形式,而报刊用稿一般不使用书面标准合同形式,因而认为报刊用稿无须成立合同关系。因此有的同志说:“报刊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一般没有出版合同,再说,为一篇篇幅很短的文章签订合同实无必要。”这种否定报刊出版合同的意见,实际上使报刊用稿自外于合同法律关系,为报刊社的作品的首发权被侵埋下了祸根。实践中报刊首发权受损或受损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正是这种没有合法合同的用稿关系。例如作者根本没有与特定报刊单位建立用稿合同关系的愿望,而将稿件同时寄给多家出版单位;而报刊出版社也不知道自己必须在刊登作品之前与作者就用稿关系达成合同。报刊社收到稿件根本就不再与作者取得联系,同意刊用也不通知作者,以确立首发权的取得。而刊物出版寄到作者手上,作者才知道稿件已经刊登。此时一稿多投、重复刊登已成事实,无法挽回。报刊用稿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能采用实践合同形式,不发用稿通知就刊登稿件,即是没有成立合同就采用作品,很可能造成稿件重复刊登、首发权受损的情况。报刊出版虽不一定采用双方见面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而作者投稿给特定用稿单位的行为和附加说明的形式,以及报刊决定刊登的通知,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我们知道商业往来都有合同,很多合同就是采取口头的、信函的意思表示形式成立的。报刊用稿与图书出版用稿只有合同形式的区别,并非报刊出版用稿不要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今后各报刊社必须遵守合同法制,将投稿用稿行为完全纳入合同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充分利用合同法律关系保护自己的作品有专有的首发使用权。

3.规范作者的意思表示。

要健全报刊用稿合同法律关系,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规范作者向报刊投稿的意思表示。因为按合同法理原则,不同的意思表示,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实践看,现在作者向报刊投稿的意思表示有三种性质:

(1)要约。 有些作者在投给报刊的稿件上注明“专投贵刊”字样,这种投稿的意思表示即有要约效力。依合同法原理,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它需明确合同基本内容,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可成立合同的效力。这种注明“专投”的意思表示,应具有一经承诺即可成立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报刊社向作者发出决定刊登作品的通知,无须作者再作答复,出版合同即告成立。因为作者作了不再投他刊的保证,不会侵犯报刊的首发使用权。

还有少数作者在投稿时说明,该稿还有其他报刊同意采用,但按作者意愿优先选择既投报刊,因此希望先受者早作答复,在答复前不会另投。在这种情况下,先受稿报刊依作者要求时限作出同意刊用作品的答复,即可成立该作品的出版合同。作者的这种意思表示也具有要约性质。

(2)性质不明的意思表示。 大多数作者寄给报刊编辑部的稿件没有另外注明投向。其中大部分遵守一稿一投的传统,但现在不公开声明而一稿多投造成侵犯报刊首发权的多半就在这部分作者当中。因此报刊社只能把这部分作者的投稿行为看作性质不明的意思表示。如要刊用,从稳妥维护自己的首发权考虑,还得向作者发出不得一稿多投的要约,待作者承诺以后才能成立出版合同。

(3)要约邀请。有的作者声明他的作品还另有投处。 同时说明他愿将作品交由最先表示同意采用的单位出版。这在合同法原理中属要约邀请性质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邀请就是一方邀请各方向己方作出愿与己方订立合同的要约,己方作出承诺然后成立合同。我们这里说的作者的投稿方式,就是作者向各报刊出版单位发出邀请,希望各方中有一家最先向作者发出同意刊登稿件的要约。报刊编辑部收到这种稿件如果认为可用,还得向作者作出本刊同意采用,但须作者撤回其他投向稿件的意思表示,并得到作者作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后,才能成立稿件使用合同。

上述作者投稿的三种意思表示,估计第一种形式最受报刊欢迎,因为它利于维护首发权,又可减少与作者反复协商的麻烦。而稿件质量较好,希望发表权早日实现的作者或许愿意采用要约邀请的投稿方式。从维护报刊首发权看,我以为要求作者采用明确的要约和要约邀请形式最为合适。从报刊利益,特别是出版周期短,没有时间与作者反复联系的报刊说,肯定优先采用由作者提出要约的稿件。而从作者要取得报刊编辑部信任,便利报刊发稿,迎合报刊愿望来说,也应采取作者要约为好。因此,为维护报刊首发权和作者的发表权,我认为各类报刊编辑部可以制订统一的作者投稿规范,明确规定优先采用作者明示专投的、具有要约效力的稿件,同时允许要约邀请的投稿方式。

4.全面执行《著作权法》第32条的除外规定。

过去对《著作权法》第32条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执行都有片面性。这种片面性表现为没有正确把握一稿多投的本质是非界限在于是否侵犯报刊的首发权,没有充分理解第32条既是保护报刊首发权,也是保护作者发表权的规定,因而对除外规定仅仅理解为报刊社可以声明延长决定刊登通知时限,而没有考虑到依作者利益,也可以约定短于法定时限的决定刊登时限。报刊社和作者行使处分自己权益的灵活性的广泛内容也未得到阐发和执行。往后,在实践中除了决定刊登时限的灵活约定之外,还应明确明示的一稿多投的合法性,承认报刊和作者协议处分首发权和发表权的约定的灵活性。这样全面理解和贯彻第32条的除外规定,将使报刊首发权和作者的发表权达到合理的统一。《著作权法》第32条的灵活性的除外规定,反映了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例如:各种刊物,即算性质相近或相同的刊物,有着各不相同的用稿计划,大多数作者对此无法掌握。有时乙刊计划内急需的稿件,作者却寄给了不被采用的甲刊。等到稿件从甲刊退出再转到乙刊,又已过了用稿时机。所以机械规定一稿一投和过长的转投时限,对报刊用稿和作者发表权的实现并非完全有利。因为各刊物稿源不平衡,前不久某全国性期刊协会的座谈会上,即提出了互通有无,提高稿件利用率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各报刊采取的弥补一稿专投局限的措施。因此,在优先一稿一投的同时,允许明示的一稿多投,既照顾到维护报刊首发权,又照顾到作者的发表权,提高了稿件的利用率,应是两全齐美的事情。

5.恢复尊重作者的优良传统。

大概在70年代以前,报刊发布稿约,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答复期限,理论稿件不刊用的必定退稿。现在很多刊物只规定一个较长的作者不得另投的时限,既不答复是否采用,也不退稿。这从报刊与作者关系上说,从报刊作风方面说,都是退步。这不仅是对作者权益的不尊重,也是报刊对保护自身权益的失职。如果每家报刊都不通知作者即出版付印,一稿多投、重复出版即成必然。从合同法原则讲,这都是出版单位不依法行事,即对作者的要约根本不予承诺或者不发出新的要约,没有成立合同就出版作品,这当然酿成丧失首发权的苦酒。

我建议报刊今后至少对明示专投的稿件,不管用与不用都须答复,不用的酌情退稿(如约定多少字数以上的手工抄写的稿件必退,因为这部分作者的成稿条件必然比较困难),以鼓励作者一稿一投。对作者作品投向意思表示不明或只作要约邀请的,认为本刊适用的,必须向作者发出刊登的通知,这既是对作者的尊重,也可避免作者反复投稿和报刊重复无效审稿的浪费性劳动。

6.制订制裁规范。

上面说的是利用合同法理,在订立合同的环节上防止侵犯报刊首发权的一稿多投。但是,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以后,可能还会有人发生违约、违法行为,有的甚至采用欺诈手段侵权谋利,情节恶劣。对这些行为必须严格制裁,才能扼制其蔓延。

可采用的制裁措施如:内部批评、警告、扣发或清退稿费、赔偿损失、责令检讨、通知所在单位、公开见报批评等。这些制裁措施,以及前述制约侵权的各种措施,都应当纳入出版单位、行业的出版规范中,最好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成规范,统一施行。

我想,采用这些措施后,侵犯报刊首发权和作者发表权的行为必定会得到有效治理,报刊用稿和作者投稿的秩序必然大大好转。这对于报刊作风建设,作者队伍的思想建设都是必要的。一句话,它无疑是出版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报刊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应当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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