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对应_法律论文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对应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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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8.2 文献标识码:A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由来已久。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的平衡与契合,是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 在当代西方社会,舆论监督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美国早期最杰出的民主派人物托马斯·杰弗逊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1]报刊有责任防止政府越出范围……,报刊要对政府提供一种其他机构无法提供的监督作用。”[2]约瑟夫·普力策也宣称:“报纸的生命就在于‘暴露’”,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报纸,应当试图使“政府官员、公务员、社会各机关和司法系统尽心尽职,履行责任”。[3]这一思想在西方颇有影响,而且被人们广泛接受,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因如此,媒体在西方社会中的监督作用特别突出,甚至有时到了无孔不入的地步。许多政治丑闻都是由媒体揭露出来的,如导致尼克松下台的“水门事件”、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性丑闻等等。在我国,以往传媒监督的作用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发挥,现在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传媒监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党、国家和人民的重视。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4]这就为大力推进传媒监督包括对司法的监督提供了政策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上述规定,确立了传媒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宪法地位。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当然也包括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都不应拒绝或逃避媒体监督,否则当与宪法原则相悖。

传媒监督司法不仅有政策、法律依据,而且是十分必要的。首先,这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是国家所求,人民所望。这种民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司法权是人民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行使司法权的方式,除了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等直接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人以外,一个很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传媒对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进行监督,以使其依法、公平、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保证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缺少了这一点,民主政治是不完善的,甚至是不可能真正建立的。其次,是人民群众言论自由的需要。言论自由已成为当代民主国家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在我国,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权日益扩大,人民通过行使这一权利,管理国家,监督政府。传媒是人民群众发表言论的主要工具和渠道,从一定意义上说,传媒监督就是群众监督,它反映的是人民的意愿,群众的声音。再次,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人民管理国家、当家作主的必要条件,无论任何事情老百姓不知情就谈不上参与、管理和监督。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公众有权“知情”,而媒体报道是公众知情的基本途径。将司法活动神秘化、封闭化的思想和做法,是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相悖的。最后,是司法公正的需要。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所应当具备的优良品格。自从司法制度产生以来,人们就为追求司法公正而努力。可以说,失去公正司法制度就会消亡。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确实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需要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5]而传媒监督是对滥用司法权的一种强有力的制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二 传媒监督司法既有依据也有必要,但是如何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这种监督的作用,收到最佳的监督效果,则必须研究司法活动这一监督对象的运行规律和特性。

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作为整个国家权力运作的一个重要环节,确实有许多不同于其他权力的特征,主要是:

1.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摈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包括传媒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但是,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的等多方面的原因,建国以来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一直没有得到较好地落实,干涉、干预、影响司法独立的情况比比皆是,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使司法公正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更为严重的是,人们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真正引起应有的重视,或者说是只注意到了司法不公问题,而没有重视司法不能独立的问题。正因如此,党的十五大决定,“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6]这即为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也向传媒提出了更高的任务和要求。

2.公开性。所谓公开性,是指审判案件的活动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都必须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和前提,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使审判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既了解审判活动的程序是否公正,也可以透过程序了解实体是否公正,既可以消除人们对法官是否清廉的疑虑,也可以树立法官公正裁判的形象。因此,公开审判在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都得到了确认,成为现代诉讼制度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而传媒在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我国建国以来,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而且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这方面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从总体上看,公开审判制度还没有完全、真正地落实,许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没有公开,或者名义上公开而实际上没有公开。如有的案件还在办公室“开庭”,说是公开审判,但不可能让群众旁听、让记者采访。有的案件开庭之前已经研究定了,公开审判只不过是走走形式。还有不少案件虽然在法庭公开审判,但对新闻记者采访设置许多不应有的障碍等等。这些都不符合司法活动公开性的要求。

3.程序性。司法活动和其他活动包括媒介传播等有很大的不同,它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证。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曾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7]程序性是司法活动最突出的特点之一,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到最终裁判,整个过程就是一个适用程序的过程。办理刑事案件有刑事诉讼法,办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有民事诉讼法,办理行政案件有行政诉讼法。我们讲司法公正,也是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没有严格、公正的程序作保障,实体公正很难实现。但实际上,由于传统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历来是重实体轻程序,将程序看作是可有可无的东西,甚至一些最基本的程序如开庭审理、公开审判、合议制、回避制等等也没有完全落实。这不仅影响了案件质量,也大大影响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影响了司法权威。这也是近些年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评价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传媒在这方面的宣传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没有对此引起应有的注意。

4.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也就是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它是司法能够有效动作、并能发挥其有效作用的基础和前提。[8]任何社会要想维护其正常的运行秩序,必须树立一个权威,任何一个冲突也得有最终的裁判者。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皇权至上,皇权就是社会的最高权威,每个人都必须服从它。在法治社会司法的地位和权威与法律本身的地位和权威是一致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权威主要体现在司法的权威上。社会要求每个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尊重、遵守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尊重司法,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对司法权的行使。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曾经说过:“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9]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社会运行机制的紊乱。所以,尊重司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

三 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是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尽管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解开这个难题的“钥匙”有所差异,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强调公民的言论自由,传媒监督包括对司法的监督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司法独立和公正,防止传媒过度干预司法,又对传媒监督设置了种种必要的限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法庭一般允许使用摄影、摄像设备。当然,在70年代后期,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对独立审判的干扰,美国也曾经出现过关闭法庭的趋势,但后来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除初审法院有充分、特殊理由封闭法庭,新闻媒体进入法庭采访受宪法保护。[10]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他们也允许媒体发表评论,当然界限是不能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以至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11]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传媒对警察办案监督是比较严的,而社会和联邦最高法院也给他们创造了比较宽松的环境。如1960年《纽约时报》曾刊登整版报道,揭露阿拉巴马州警察虐待黑人,煽动“恐怖浪潮”,所举例证有若干失实之处。警察当局负责人以诽谤罪起诉《纽约时报》,州地方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判决该报败诉,并赔偿50万美元。该报不服,继续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则推翻原判,并宣布了涉及公职人员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际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12]

另一方面,美国宪法和法律又特别强调司法独立、司法权威,从各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美国法学家享利·朱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13]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传媒介入审判还采取了许多限制措施,如若法院认为传媒的报道和评论会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它可以向新闻媒体发出裁定,令其在案件审结之前停止有关与本案情况的报道和评论。也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裁定,禁止其向媒体作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为了防止陪审团成员受媒体或其他方面的影响,他们往往在案件审理期间将陪审团成员“关”起来,隔断其与外界的联系,甚至禁止其看报纸、电视等。曾经轰动一时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就很典型,全体陪审团成员竟被“关”了9个月,直至案件审结。20世纪上半期,美国新闻媒体积极介入司法,对案件大肆炒作,引起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关注。他们曾以媒介片面报道和评论影响了公正司法为由,推翻了一项判决,在新闻界引起了不小的震动。情况是这样的:1954年俄亥俄州的医生山姆·谢伯德涉嫌杀妻被捕,新闻媒介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和评论,还引用了许多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意在证明谢伯德是有罪的。一个著名节目主持人还在电台里称,对谢伯德的审判在开庭之前早就结束了。紧接着陪审团判决其罪名成立,处以终身监禁。10年后谢伯德的家人以当时的报道影响了陪审团为理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遂受理了此案,并判决当时媒介干扰太大,谢伯德无法得到公正审判,予以重审。最后,谢伯德被无罪释放。该判决还确定了一些规则,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抵消媒介不公正报道和评论的影响,防止新闻审判的发生。[14]

在英国,宪法亦规定新闻自由受法律保护,媒体有权利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报道并发表意见。但是,英国是对传媒监督司法控制比较严的国家,他们有专门的蔑视法庭法,规定媒体不能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理的意见。他们用判例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当案件正在由法院积极而不是拖延审理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价。即使你确保自己的评论是诚实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地说出真情,也会被认为是蔑视法庭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曾经有一个叫黑格的人被捕了,受审之间,《每日镜报》进行了报道,标题是“杀人犯被逮捕归案”,报道说,黑格已被指控为杀人犯,并已交待了其他人,还供出了据说是被他杀害的死者的姓名。对此,首席官戈达德勋爵非常愤怒,采以了严厉的制裁措施,不仅罚了《每日镜报》一万英磅,还把当天的编辑判了三个月的监禁。他说:“没有比这更可耻的事了。应该惩罚他们。”让那些编辑们小心,如果再发生这类事,他们就会发现法律的力量是强大的,法律也可以制裁他们。”[15]在英国,传媒报道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许多禁区和危险,比如在法庭上偷拍录相、偷录录音,称未被定罪的被告为“罪犯”,报道带有倾向性,致使人们同情或憎恨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执法进行评价,法庭要求提供而拒不提供报道的消息来源等等,都有可能被判蔑视法庭罪。在他们看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媒体就乱加评论,会影响公正审判,比如可能会影响法官、陪审员或者证人等等,甚至会误导舆论,使人们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用他们的话说,“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16]

需要注意的是,英国对传媒监督的这些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如在诉讼开始以前或案件审结以后,或者案件被拖延不积极审理的时候,蔑视法庭法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即使是案件正在积极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是在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的时候,才有如上那些限制。他们还认为,在有些案件中,主要的问题可能并不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问题,对此,媒体有发表公正意见的自由权利。斯蒂芬·劳伦斯被杀害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3年4月22日晚,黑人斯蒂芬·劳伦斯在伦敦威尔霍尔大街上等候公共汽车时,突然上来几个素不相识的白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杀害。1996年,伦敦刑事法院对被起诉的三个杀人嫌疑犯进行审判,最后认定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1997年2月,英国最著名的全国性报纸之一《每日邮报》在头版以整版的篇幅刊登了五个白人男青年(除了被起诉的三人外另有二人未被起诉)的特写照片,并在每人照片下写上他们的姓名,尤其令人惊讶的是,在照片之上是用特大号字作成的通栏标题:“MURDERS(杀人犯)”。该报在当天的第二、三、四版,使用了大量详尽的调查性报道材料,指认五位白人青年就是杀害斯蒂芬·劳伦斯的凶手。另外还带有挑衅性地作了一个副标题:“如果我们错了,你们就以诽谤罪起诉我们吧!”后来该报又以第一、二版的巨大篇幅刊登社论《我们为什么坚定不移》,不仅再次称五位白人青年为“杀人犯”,而且又一次挑衅道:“欢迎(被指称为杀人犯的白人青年及其家属)起诉本报”。紧接着,《星期日电讯报》又来了一个惊人之举,从内务部官员手中索得官方对该案件的调查报告摘要,并立即全文刊登。内务大臣杰克·斯特劳得知后,立即以泄密为由下达了禁发令。新闻界当即对此上诉到法院,几个小时后政府的禁发令就被推翻了,很快英国所有的主要报纸都连载了这一数万字的“摘要”。法院判定罪名不能成立而被开释的人,却被世界知名的报纸如此“疯狂”地指认为“杀人犯”,并真名实姓地配发照片,这在世界新闻史上是罕见的。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媒体如此“出格”竟未惹来诽谤罪官司,也没有被法院指控蔑视法庭[17]。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条,一是报纸是在法庭审判之后而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刊登的;二是他们认为这一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而且涉及种族歧视这样的公共利益。

日本的情况略有不同。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宪法原则自不待言,在司法实践中对媒体监督的限制也没有英国、美国那么严格,更多地是强调法官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不受外界包括媒介的干扰。尽管最高裁判所也将媒介的批评视为“噪音”,媒介还是经常批判裁判所的判决。但是,日本对媒介的报道和新闻取材的自由或评论是严格区分开的,他们认为,客观的报道是民主社会中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重要信息资源,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而新闻取材或评论则不可避免地会加入记者个人的思想、意见,难以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这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另外,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未经法庭允许,不能在法庭照相、摄影、录音或放送。过去还不允许旁听者包括记者在法庭记录,1989年日本最高裁判所承认旁听者在法庭记录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应有之意,这进一步扩大了媒体报道的自由空间。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仅受到各国的重视,同时也被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会议所关注。《欧州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均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决定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均应当公开审理和宣判。但是,为了民主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利益所需,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或当事人的私生活利益所需,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会损害公平审判或司法利益时,可以拒绝记者或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审判。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1982年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双年会全体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专门有一章“新闻媒介、司法及法院”,其中规定:“司法独立并非免除法官之公众责任,但媒介及其他组织应了解对法官过度的压力与司法独立有潜在的冲突。”“新闻对审判中案件足以影响其结果之刊登应予限制。”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也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1994年1月,22个国家的4位知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开会,专门讨论媒介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会议通过了《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基本原则》(亦称“马德里原则”)。这些原则和精神主要是,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是至关重要的,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司法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而且对评论的权利不应予以任何特别限制。只有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这些原则。但如果不适用或限制适用是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时,辩护方和媒体有权最大限度地知晓这一理由(必要时应负担保密义务),也有权对此限制提出抗辩。法官有责任本着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只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或特定法律规定,才能限制新闻自由,应当指导法官如何处理司法与新闻关系的技巧,鼓励法官对新闻媒体提供帮助,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长篇、复杂判决,应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或者给予其他帮助。媒体可以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法官也可以回答新闻界关于司法活动提出的问题,但司法部门可以规定应付此类提问的合理规则,并可限制对具体案件的提问,即使不直接提出某一特定案件,但有可能令人猜测出是该案件的,也应受到限制。同时还强调,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并建议新闻界制定一部《职业道德法典》,以便规范媒体的行为。

四 由此看来,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是一对天然的矛盾,司法独立对传媒监督具有排斥性,而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如何在这种矛盾中找到最佳的契合点,实现理想的平衡,使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自由而又不过度,司法对传媒的排斥合理而又不过分,这是我们的任务。

在我国,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都是宪法原则,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自身所要求的独立性,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处理二者的关系均应着眼于这个目标。司法失去了传媒监督公正就会缺少一道保障,传媒如果过度干预司法正义也将难以实现。检讨和反思近些年来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既存在传媒对司法监督不够的问题,也存在传媒对司法监督不当甚至过度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媒监督不够广泛,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传媒监督就其本身的功能来说,其“辐射”面是很广的。但是在实践中,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却是很有限的,一般只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极少数的具体案件;二是个别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外界对司法活动的种种干扰等等,则较少涉及,没有发挥传媒应有的监督作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全社会重视不够。虽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传媒监督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就总体来讲,人们对传媒监督还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充分认识到传媒监督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传媒尚未成为“第四种权力”。二是限制过多。我国的传媒是党和国家的喉舌,它必须顾全大局,弘扬主旋律,坚持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但是有些时候,在某些问题上似乎过于敏感,总怕出乱子,捅篓子,惹麻烦,从而限制过多。这与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传媒功能等不相吻合。三是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对待传媒监督,他们从思想上对传媒监督就有一种抵触情绪,总认为传媒介入就是找茬儿、挑刺儿、帮倒忙,设置种种障碍不适当地限制记者的采访活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自己的素质差、水平低,怕“暴光”丢人,影响自己的形象,不愿让传媒介入。这种认识和做法大大限制了传媒的监督作用,与现在国家强调的公开审判、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等是不相协调的。四是司法程序不规范、不合法,妨碍了传媒监督作用的发挥。比如,按照法律规定,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具有法定事由的以外,所有案件均应公开审判。但实际上这一点司法机关做得还远远不够,应当公开而不公开审判的还不少,这使传媒监督客观上受到很大的限制。五是媒体怕“捅篓子”,承担责任。前些年,由于某些传媒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或个别人受不正之风的影响甚至有腐败行为,监督“越位”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受到主管机关的批评,而且不少媒体被推上法庭,且屡屡败诉。这使媒体工作人员和领导有许多顾虑,产生了“少找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唱赞歌少揭疮疤”等思想,因而畏缩不前,该出击的不出击,该监督的不监督,使监督功能“疲软”。

2.有些传媒监督不够客观,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新闻的真实性、传媒监督的客观性是传媒的生命所在。但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传媒监督却带头先天不足,许多时候失去了客观性,或者所报道的案件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或者对某一事件或某一司法人员的抨击与事实出入很大,或者以问题的揭露和评论只说其一,不讲其二等等。所有这些不仅混淆了是非,误导了舆论,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影响了司法公正,而且对传媒监督本身的形象造成了很大的破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新闻工作者片面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不采访另一方当事人,不作深入、细致、全面、客观的调查,就冒然“监督”,有的甚至认为当事人“文责自负”。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司法的可贵之处就在于通过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兼听则明”,从中作出判断。传媒监督要做到客观公正,也必须“兼听”、“兼报”,如果偏听偏信,片面报道与评论,监督的客观性必然受到破坏。二是有些新闻工作者喜欢猎奇,片面追求轰动效应,认为越偏激越富于“新闻性”,越易被人关注,正如19世纪《纽约太阳报》编辑约翰·伯卡特所说:“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18]。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有些报道和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个人偏见,他认为重要的事实就多写,认为不重要的就少写或不写,他认为关键的情节就人为地大肆渲染,添油加醋,认为非关键的就轻描淡写,甚至隐去。更有些电视编辑充分发挥其蒙太奇功能,断章取义,“辑”其所需,将本来客观的事实“编辑”得更加“完美”,更符合其“创意”。三是有的新闻工作者是受人之托来搞“监督”的,他的立意明确,动机不纯,或者是为朋友“两肋插刀”,或者是图谋私利。这实际上也是在办“关系案”、“人情案”。这种所谓的“监督”站在当事人一方的立场上,充当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角色,难以做到客观公正。所有这些都给传媒监督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3.传媒监督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越位”现象比较突出。如前所述,独立性、公开性、程序性、权威性等是司法活动的特性,传媒作为监督者必须搞清监督对象的这些特性,既要按照其公开性全面监督、大胆监督,又要在监督中尊重其独立性、程序性、权威性等等。但在实践中越位监督的情况比较多见,最突出的是:(1)不尊重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乱加评论,甚至冒下结论,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影响司法公正。曾轰动一时的四川省夹江打假案,某技术监督局发现某印刷厂“造假”,遂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该厂不服处罚,向法院起诉技术监督局,法院依法受理。这本来是一件普通的行政案件,但新闻媒体却因“制假者状告打假者”、“打假者上了被告席”而予以强烈抨击,营造了一边倒的舆论气氛,似乎打假者一定正确,“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产生了相当的负面影响[19]。(2)不尊重司法的程序性,传媒随意用自己的观点评判法院的判决。如法律规定,任何证据材料都必须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记者调查得来的证据材料,如果未经庭审质证自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许多记者根据自己的调查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品头论足,评判是非,就是忽视了司法程序性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有些新闻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不了解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和规律,错误地认为对司法的监督与其他舆论监督一样,只要事实上不出大格就可以了。二是媒体的自律意识不强,只着眼于监督他人,忽视了对自己行为的检讨和约束,个别人甚至认为自己是“无冕之王”,愿意怎么监督就怎么监督。三是个别新闻工作者受不正之风的影响办“关系案”“人情案”,故意为之。

笔者认为,要想处理好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传媒监督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新闻自由原则。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权,具体到新闻媒体它就应当有新闻自由。所谓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新闻批评的自由。[20]传媒对司法的监督面要宽、内容要广,不能设置过多的禁区,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事项、环节以外,都应当接受传媒的监督。新闻自由是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传媒原则,它是传媒监督所必需的,没有必要的自由传媒的监督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例如传媒监督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监督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督外界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等等,都必须以新闻自由原则为基础和前提。当然,这里讲的自由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相对的、有规范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而只是意味着“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21]。

2.客观公正原则。所谓客观公正原则,一是指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客观全面,要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要弘扬主旋律,正确引导舆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当然这决不是提倡“报喜不报忧”。相反,对于司法人员的违法乱纪甚至腐败行为,要敢于大胆地揭露、鞭挞,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要勇于批评、抨击,对非法干预独立司法,影响公正司法的人和事要勤于“曝光”、批判。二是指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与评论要全面客观,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要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都应如实报道,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客观性是监督的基础,公正性是监督的出发点和归宿,失去了客观性就失去了公正,所谓监督也就不存在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也不是绝对的,要求绝对实际上是做不到的。因为“新闻重在时效的特点,使它不可能陷于旷日持久的调查,加之法律不可能授予记者类似执法机构那样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力,记者也没有权力保证信息来源者明天不会否认今天说过的话……”,“如果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不仅新闻时效性谈不上,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也将丧失殆尽。”[22]

3.利益平衡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经常的,法律的任务之一就是在这种冲突当中寻求一种平衡,使冲突双方的利益和价值的损害降到最低程度,使二者共同或分别追求的目标得到最佳实现。如前所述,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民民主权利,传媒监督是实现这一权利的重要形式,司法独立则是实现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前提,它们都是宪法原则。在现代社会政治结构中,二者是具有相同使命、共同维系社会统治的基本要素,其目的都是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从法律上来讲,它们是并行不悖的,对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破坏,都将构成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威胁。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大传媒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其独特的监督作用,又要掌握监督的分寸,不能“越界”,以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二者不可偏废。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传媒监督权时,要多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多兼顾司法的利益。司法工作者则应当正确理解传媒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积极为传媒监督提供和创造方便条件,只要不侵害司法独立,就应当毫无保留地接受监督。这样双方互相兼顾,各自约束,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可以实现。

4.尊重司法特性原则。如前所述,司法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力的行使有很大的不同,它具有独立性、公开性、程序性、权威性等特性,所有这些都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实现司法公正又是传媒监督所追求的目标,两者是一致的,如果由于传媒监督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与传媒监督的目的是相悖的,所以传媒监督应当尊重司法特性。一是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二是以客观平和的态度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不过分渲染炒作,不追求猎奇;三是在监督过程中要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尤其要注意是法庭在审判,不是记者在审判这个基本原则;四是对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准确、客观,不能主观臆断、信口开河。总之,对涉及司法独立性、权威性的问题,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但是,也要注意不能矫枉过正,公开性也是司法活动的特性之一,没有公开,失去监督,并不意味着就是尊重。相反,那样对树立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是没有好处的。

5.报道与评论分开原则。所谓报道是指媒体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实的描述和反映,它本身并不加入作者的主观思想和认识,不对这件事的是与非、对与错、好与坏等等进行评价。而评论则不同,它不仅仅是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如实报道,而且是甚至主要是作者根据自己对此事实的认识和判断进行评价、分析和论述,肯定什么、否定什么,喜欢什么、厌恶什么,拥护什么、反对什么甚至是与非、对与错等等,都阐明自己的看法。报道与评论都是传媒手段,二者经常交叉使用,相得益彰,一般都会产生良好的宣传效果。但是,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则特别忌讳这样做,应当将传媒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的反映严格限制在报道的范围内,将报道与评论分开。不搞夹叙夹议,不进行评论。葡萄牙最高法院法官佩德罗·菲格雷多·马萨尔曾说:“这两者(指事实报道和对事实的评论)越来越经常地被混为一谈且不为人所察觉,书面新闻报道的标题是这样,电视及电台也是这样。在我看来,这是传媒最为严重的邪恶之一。”[23]应当知道:第一,司法程序是个很复杂的程序,它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与纯粹的客观事实还不完全是一回事,非专业人员很难从法律角度对案件作出是与非的评价;第二,媒体不是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调查手段,很难收集所有证据,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第三,传媒的评论会不可避免地干扰或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甚至会误导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第四,在我国新闻媒体尤其是主流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老百姓认为传媒发表的意见是代表党和国家的,因此,传媒对司法机关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应发表评论意见。但可以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因为纯粹的客观报道只是向公众反映已经或正在发生的某一具体的司法活动或具体案件,这既是公开审判的要求,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要求。

6.自律原则。传媒监督在西方之所以被称为“第四种权力”,是因为它的影响之广,“势力”之大,已经达到了除立法、司法、行政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力所无法比拟的程度。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传媒越来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对司法腐败以及其他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影响力之大,影响面之广是前所未有的。因此,传媒监督受到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高度重视和广泛欢迎。也正因为如此,传媒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画地为牢”,使监督限制在法律和理性许可的范围内。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虑到舆论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实际上,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媒体的自律并不是对传媒监督的限制,而是为传媒监督提供了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正如一位学者所言:“传媒的行业自律是传媒谋求自身政治空间、争取社会广泛认同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传媒自身独立品性的保证。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24]实际上缺乏自律的监督,往往会走向混乱无序,走向极端,甚至最终走向反面。总结中外传媒监督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自律的媒介最自由”。[25]

五 如前所述,近几年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虽然有不小的发展,但就总体来讲,监督的范围比较窄,力度也不够。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监督面,加大监督力度。归纳起来,监督的重点应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腐败现象以及司法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江泽民同志在1997年中纪委八次会议上指出:“吏治上的腐败,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根源。”[26]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廉洁与公正是全社会的希冀所在,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所必备的条件之一。传媒在这方面负有特殊的责任。目前,个别司法人员的腐败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与此相适应,传媒监督也应当将对司法腐败的监督作为重点。要打消顾虑,大胆挖掘,勇于披露善于鞭鞑。当前需要强调的是,要抓住一些典型事例,深入剖析,不仅让人们看到现象,更要让人们看到原因和本质。在这方面,传媒监督的作用还有不小的余地。如前一阶段传媒揭露的山西省某县法院的“三盲(氓)”(文盲、法盲加流氓)院长就很典型,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但遗憾的是,传媒只是把这个“三盲(氓)”院长揭露了出来,而这样的人为什么能调进法院?又是怎样当上副院长的?他干了那么多“坏事儿”怎么一直没有被发现?在机制或制度上有什么缺陷?应当如何改进或吸取什么教训等等,则没有进行更深一步的调查分析。这不能不说是美中不足。还应当注意的是,在这方面的监督中,一定要搞清事实,客观报道或评论,不能主观臆断,任意猜测,更不能进行人身攻击,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各方面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司法公正必须以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为前提。但是,多少年来,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方方面面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可以说是司空见惯,而且愈演愈烈,“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确实是司法实践的真实写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人“找”是正常的,没有人“找”反倒不正常了。现在“人缘”、“地缘”关系几乎包围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最主要的原因。实际上,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案件背后大多数都存在外界干扰或“关系”问题。人们一方面在急迫地呼唤司法公正,一方面又对干扰和影响司法独立的现象不重视,甚至熟视无睹,传媒也没有对此给予足够的关注。这应当说是传媒监督的一个漏洞。今后记者的笔锋和镜头应当更多地对准这些“不速之客”,广泛揭露,大胆抨击,使他们暴露在“阳光”之下,为司法机关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3.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所谓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但是,我们的司法传统一直是重实体轻程序,传媒监督也多是把注意力放在了案件的实体上,而较少重视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公正的问题。实际上程序不公正甚至违法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比较普遍,有些到了习以为常的地步,如对被告人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不及时告知被告人和家属的诉讼权利,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不公开审判或者名为公开实际上先定后审,开庭走过场,应当回避的人员不回避,应当合议的案件不认真合议,搞层层汇报,领导把关,单方接触当事人,甚至和一方当事人吃吃喝喝等等。所有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破坏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可以说程序不公正是当前司法不公最为突出的问题,传媒应当在这方面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而且对程序违法的监督和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监督不同,它不对案件的实体究竟应当如何判决发表意见,只是对办案过程中违法的或不当的“操作”方法提出批评,这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但没有威胁,而且还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这种监督无论在案件审判前、审判后或审判当中,既可以报道,也可以评论。

4.典型案件。在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中,典型案件既是媒体“追踪”的重点,也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针对性强,“辐射”面广,具有可读性。这类案件一般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在一定区域内影响比较大的暴力案件,如爆炸、杀人、抢劫、盗窃等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群众广为关注;二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案件,如走私、贩私、贪污、受贿等;三是直接侵害妇女儿童的恶性案件,如拐卖妇女儿童、强奸妇女、虐待未成年子女案件等。这类案件的受害者是妇女儿童这种特殊的弱者群体,涉及到每个家庭,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四是比较重要的经济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有的数额巨大,有的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老百姓比较关注;五是比较有影响的行政案件。这类案件比较特殊,就是人们常说的“民告官”的案件,群众特别关心“民”究竟能不能告“官”,老百姓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司法机关尚未审结的案件,要注意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只能作客观报道,不能任意发表评论意见,更不能随便下结论。涉及到案件事实,一定要准确、客观,不能故意渲染,任意“拔高”,以免误导舆论,导致司法不公。关于对司法机关已经审结的案件是否可以评论的问题,认识也不一致。有的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权威性、严肃性、稳定性,任意对其进行评论是很不严肃的,也有损司法的权威性。无论是尚未审结还是已经审结的案件,均不得进行评论。笔者认为,考虑这个问题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兼顾司法与传媒两个方面,不能对传媒监督作过分的限制。“无论是何种约束,都不应损伤传媒监督的机理,不应损伤实施这种监督的内在积极性;约束的总体取向应在于着力矫正传媒可能或实际出现的重大偏失,而不应集中于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27]对具体案件可否进行评论,主要应当看这种评论是否影响司法机关对该案独立裁判。已经审结的案件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已行使完毕,对其进行评论,实际上不会再影响司法机关对该案独立行使裁判权。

关于是否可以对庭审进行现场直播或录像的问题,理论界、新闻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和法庭认为不宜公开的案件外,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选择直播报道方式。”[28]而且《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的基本原则》(即马德里原则)也规定“本基本原则要求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像的权利”。另有许多学者认为,现场直播或录像侵害了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应当被拒之于法庭之外,“把司法过程等同于议会民主辩论,是一种看似合理其实曲解了司法本质的斯望,其结果必然使司法变成‘作秀’,对法官心理造成坏的影响”[29]。庭审“是一个与实验室中的试验或病房里的会诊相类似的过程”,“镁光灯刺眼的光芒,摄影师不停地走动,还有当知道自己的一言一行都会同时被成千上万公众注视所带来的心理压力,都会妨害庭审的庄重与严谨,进而妨害案件的公正审理。”[30]目前在实践中,庭审直播或现场录像似乎已经成为一股“风儿”,许多电台、电视台都开办了专栏,如“法庭传真”、“现在开庭”、“庭审热线”等等。笔者认为,庭审直播或现场录像有利有弊,利在于可以使庭审活动高度公开化,使受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有一个更具体、更逼真、更形象的了解,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尤其是一些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庭审直播或录像播放确有特殊的作用,如中央电视台对“十大电影厂诉版权被侵案”、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直播等就取得了较发的社会效果。就连特别强调司法独立的美国,也破例直播了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的庭审活动,尽管法律界对此颇多异议。但是,这种方式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对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证人以及各方当事人等等,都有很大的影响。心理学研究证明,一般人在镜头面前的表现和正常表现确有很大不同,这真有可能使庭审成为“做秀”。另外,庭审活动是一种思维和精力高度集中的活动,摄象机这种特殊“武器”在法庭上的出现,很难说不对诉讼参与人形成干扰。这对独立司法和公正司法是非常有害的。再者,法官这种职业比较特殊,特别强调其权威性、中立性,而权威、中立则要求有必要的距离,距离产生美,距离产生权威。司法活动要求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适当的过度接触(包括通过音像资料)会影响法官的权威性、中立性。因此,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官的社会活动和交往受到很多限制,他们极少参与本职工作之外的社会活动,很难看到法官在新闻媒体或公共场所抛头露面,也很少见到对庭审现场直播的情况,甚至许多国家规定不允许音像设备进入法庭。这确实不无道理。总之对庭审现场直播或录像,总体来讲弊大于利。因此,现场直播或录像不能作为传媒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常态,极个别的确有特殊宣传意义的案件可以采取这种方式,但应当将对庭审活动的干扰降到最低限度。一般案件则不能轻易采取这种方式,音像设备也不能随意带入法庭,如有特殊需要,事先必须经法庭允许。

收稿日期:200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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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对应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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