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中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中国论文,法律责任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72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经济顺利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一次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对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加强和完善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从而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为适应这一形势的需要,法学界应从理论上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概述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及案外人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实施各种诉讼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诉讼违法行为,法律必然会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使责任者承担一定的不利性法律后果。这种法律责任就是诉讼法律责任。[1]在法制较为发达的现代国家中,诉讼一般都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诉讼形式,与诉讼的这种划分相适应,诉讼法律责任也可分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和行政诉讼法律责任。[2]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国家及案外人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相应地,一系列有关这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是一种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一词在中国法学中是一个多义词,本文所讲的法律制度是指“有共同调整对象从而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若干法律规则的总和”。[3]就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而言,构成这一法律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则的共同调整对象就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换言之,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

2.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是由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所构成的。一项法律制度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构成的,单独的一个法律规定构不成一项法律制度。“许多规范构成制度,许多制度构成部门”。[4]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也是由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构成的。

3.构成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一般来源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构成的,但是,有的法律制度是由来自于同一个法律部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而有的法律制度则是由来源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不管如何,只要这些法律规范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相互间被一定质的独特性联结到一起,它们就共同构成了一项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一般是由来源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构成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审判人员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和国家所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现在我们从这四个方面来介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1.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章虽然是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但该章实质上是“属法律责任”的规定,[5]也就是说,该章实际上是关于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责任范围,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于以下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违反法庭规则的;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或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第二,责任方式,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于上述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相应地承担以下几种诉讼法律责任:拘传;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责令履行协助义务;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追究程序,追究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的上述诉讼法律责任应遵循以下程序:各种法律责任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是关于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2)《刑法》规定的由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对一些包括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实施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在内的诉讼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些犯罪包括: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第314条)。

2.审判人员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审判人员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规定了审判人员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三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法官法》规定的由法官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我国《法官法》第11章以“惩戒”为章名规定了法官所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其中,第32条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中除了其中的第1款、第10款和第11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外,其他的违法行为都是法官在各种诉讼活动中实施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包括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就包括了法官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法官应对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以下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对于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应给予以下惩罚: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刑事责任。

此外,《法官法》第13条第8款规定了法官对于因其实施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使其不能继续任职的应被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刑法》规定的由审判人员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刑法》第385条对包括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第397条对包括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399条对审判人员实施的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包括民事审判中的违法审判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程序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规定虽然是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这四种错误行为或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4.国家所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条的这一规定是关于国家所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将《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具体规定为:(1)违法司法拘传;(2)违法司法罚款;(3)违法司法拘留;(4)违法查封、扣押、冻结;(5)错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国家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承担民事司法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作了更具体的解释。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国家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即《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程序承担民事司法赔偿责任。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特点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比较多的,这些法律规定已经构筑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这就说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已经形成并初具规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章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为章名对其进行了规定,而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者未形成通说,其中代表性观点有司法行政手段说、制裁说、强制教育说、强制手段说和排除妨碍手段说等”。[6]这就说明《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不利性后果不是作为法律责任来规定的;其次,各种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基本上都没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这一提法,更没有谁将《民事诉讼法》、《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合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来进行阐述;再次,对于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是在其第5章“其他规定”中加以规定的。这就说明,《国家赔偿法》根本没有站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在内的整个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高度来规定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这些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不足与缺陷说明了这一法律制度不是一种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法律规定所建立起来的自觉性的法律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

2.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以及促使法院权力的依法行使。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仅有权指挥、控制诉讼程序,而且有权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法院还可以不受当事人的主张或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的限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是一种“以法院权力为中心”构筑的“职权主义即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7]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各种具体的诉讼制度都是围绕法院权力来设计和运作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也是如此:规定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他们依法地行使法院权力,规定国家所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目的之一就是督促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依法地行使法院权力。这就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以及促使法院权力的依法行使。

3.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一种以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等实体性法律责任(注:实体性法律责任是指因各种违法行为产生的、使责任主体的实体性权益受损的不利性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方式、刑事法律责任方式、民事法律责任和部分宪法性法律责任方式。)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和“再审”这两种程序性法律责任(注:程序性法律责任是指因程序性违法行为产生的、使责任主体的程序性权益受损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方式,而拘传、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其中,拘传、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都是行政责任方式;《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上述两个《办法》所规定的责任方式都是行政责任方式或刑事责任方式;当然,《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方式必定是民事赔偿性质的责任方式。这就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一种以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而且在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中又是以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为主,而程序性法律责任方式极少被使用。

4.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不是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法律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自觉性的法律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这就使得这一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是,这一法律制度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我们通过各种立法活动对它们加以相应的完善,从而建立起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

1.《民事诉讼法》第10章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为章名是不科学的。从理论上讲,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手段,针对的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非作为的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是强制性手段而非惩罚性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规定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只有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或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这三种情形,而该章所规定的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伪造或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等八种违法行为都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该章所规定的强制性手段只有拘传和责令履行协助义务这两种措施,而该章所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五种所谓的措施都属于惩罚性手段(需要说明的是:“追究刑事责任”和“责令履行协助义务”这两种责任方式在各种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既没有被认定为强制措施,也没有被当作法律责任来阐述)。这就说明,《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更多的是作为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措施主要是惩罚性手段。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使用的章名从理论上讲是针对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采取强制性手段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使用的章名与其所规定的内容不大相符。这种名与实不符的状况也就说明《民事诉讼法》第10章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为章名是不科学的。正因为如此,我国许多学者对这一章名的使用提出了质疑。如:“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强制措施(如罚款和拘留),则不仅是一种强制性手段,同时也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8]“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罚,即一种法律制裁”;[9]“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内容的性质不是强制措施,而属法律责任”。[10]基于这种质疑,有学者进而认为“在立法技术上第10章的章名是错误的,正确的章名应该是:‘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11]

这种章名的不科学性决定了我们应该对“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名进行修改。由于“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范畴既针对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也针对作为的违法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手段,也可以是惩罚性手段;因此,“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范畴与《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规定的内容是完全相适应的。所以,我们应该将《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章名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修改为“法律责任”。

2.《民事诉讼法》只对民事诉讼参与人实施的部分违法行为作了规定,还有许多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规定。正如前面所言,《民事诉讼法》第10章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制度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那么,该章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就只能是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仅仅只有这些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且还有许多程序性违法行为——违法地行使诉讼权利或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违法行为。如:原告恶意起诉或滥用起诉权的;被告滥用反诉权的,滥用上诉权的,滥用申诉权的,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和先予执行权,滥用申请回避权;证人拒绝作证或故意作伪证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等。这就说明,《民事诉讼法》只对民事诉讼参与人实施的部分违法行为作了规定,还有许多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规定。

随着我国对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的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也将由对法院权力的保护转向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而,我们在对《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章名进行修改的同时,应该对哪些尚未被《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民事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一一地加以明确规定。使它们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保障《民事诉讼法》得以全面贯彻实施的客观需要。

3.《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不能完全适应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诚如前面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一种以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等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相应地,《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也是这样一种法律责任方式体系。这种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针对实体性违法行为所设置的。但是,如果我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民事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都加以明确规定的话,这种以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等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难以适应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这是因为:(1)程序性违法行为是一种同实体性违法行为完全不同的违法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科以程序性法律责任更适合、更能达到制裁的目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健全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于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主要是科以各种程序性法律责任方式和“承担费用”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而“藐视法庭罪”这种刑事责任方式只在少数的情况下使用或者是作为替代的责任方式使用。这就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不能完全适应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

因而,我们应该为包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程序性违法行为在内的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重新设置科学的诉讼法律责任方式。首先我们应将所谓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一起定性为“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然后应以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特点为根据,以对它们的法律制裁为基石来设置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由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违法行为也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对它们既可能要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也可能科以程序性法律责任,或者同时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法律责任。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还会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这些民事诉讼违法行为也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对于这种已构成侵权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就应先科以民事责任方式,然后再辅以行政责任方式或刑事责任方式。这样所设置出来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就是,程序性法律责任与实体性法律责任并重使用,在实体性法律责任中是以民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

4.《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诉讼法律责任没有予以重视。根据司法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而,人民法院也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责任主体,但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诉讼法律责任不可能予以重视。正如前面所言,《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也是关于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意看,该条是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即便是关于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也过于概括、简单,还有许多人民法院所实施的诉讼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规定。这些诉讼违法行为主要有:适用管辖不当、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合并审理不当、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违法调查取证、违法送达、滥用简易程序、违反回避规定、任意延长审判期限、漏审诉讼请求、庭审走过场、普通程序案件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此外,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审判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三种违法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而且也要对审判人员实施的其他性质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这就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诉讼法律责任没有予以重视。因而我们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高度重视对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首先,如果我们将《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那么我们应将第179条的规定改放到该章中来,也就是说,我们将它们不再作为再审条件而是作为人民法院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规定;其次,我们应对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各种诉讼违法行为都加以规定;再次,应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实施的各种诉讼违法行为承担某种连带责任。

5.《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之间的规定缺乏应有的衔接性和协调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由《民事诉讼法》、《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及一些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的,从科学的角度看,这些法律之间的有关规定应该是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从而使由这些法律规定共同组成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是一个内部结构合理、相互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作为诉讼法律部门的一个子部门是以《民事诉讼法》为轴心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也应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轴心;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应对各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都加以规定,只是有的规定得具体一些,而有的可能只作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对于国家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应由《国家赔偿法》来加以具体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的轴心地位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也应对这一诉讼法律责任作出一定的规定;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这一诉讼法律责任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就说明《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之间的规定缺乏应有的衔接性和协调性。因而我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国家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加以规定,以使《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之间的规定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6.关于审判人员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混乱。根据前面的分析,关于审判人员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除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外,还有《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法官法》第11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法官法》第11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两个《办法》这三者之间不是一种相互配合关系,而是相互独立、互相平行的关系;但仅从责任范围的角度看,它们之间的规定就不一致:《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只规定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三种违法行为,《法官法》第11章规定了十种违法行为;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了17种类型的违法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两个《办法》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一种授权立法,而是一种内部规定;因而这两个《办法》还“有待‘良法’化”。[12]这就说明,我国关于审判人员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比较混乱的。

鉴于这种混乱的状况,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我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将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加以规定;同时,如果我们将《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我们应将审判人员承担的诉讼法律责任也规定到“法律责任”这一章来;这样做一则与这种用专章形式规定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相适应,二则体现了审判人员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第二,《法官法》也应将法官在各种诉讼中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加以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真正获得法律效力。

收稿日期:2004-06-01

标签:;  ;  ;  ;  ;  ;  ;  ;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