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图像证据_电子证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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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8)05-0086-08

一、电子图像证据概述

随着电子成像设备的广泛应用,在刑事诉讼中,电子形式的图像证据越来越广泛的代替传统的图像证据;在众多领域内电子设备的使用,也使得很多其他的证据类型向电子图像证据转化。电子图像证据与传统图像证据在证据的认定与证明上有着诸多的新鲜特征,证据规则如何与之协调是一种新的挑战。

(一)电子图像证据的定义和相关概念

电子图像证据是指以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形式存储的能以图像形式表现内容的证据。其存储媒介并非传统的光学胶卷与相纸或印刷出版物,读取需要通过相应的信息系统和读取设备,自身也包含着与所在的信息系统的数据联系。

就其电子属性而言,电子图像证据的内容可分为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这种分类并非是集合性的种属分类,而是指从不同角度对电子图像证据的内容的不同指称。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是指在信息系统中实现作为图像基本要素的形状、灰度分布、色彩、布局搭配的数据。电子图像证据的表达内容是指以图像形式表示的,能为人的肉眼所识别的,并按照正常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所能够理解的图像含义。其中,“能为人的肉眼所识别”包含了技术的辅助因素,比如,图像放大。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是以信息系统和数学模型,以及量化运算为对象而指称的。电子图像证据的表达内容是以人的识别能力、理解能力及人的主观思维为对象而指称的。

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是指电子图像证据在信息系统中作为档案存储的内容,在现代的信息系统中,多以文件的形式表示。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不仅包含着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还包含与图像的基本要素无关的数据,如体现文件与信息系统数据联系的环境数据、日志数据等。

(二)电子图像证据的分类

根据图像内容的来源,可以将电子图像证据分为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和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二者主要以两个条件区分。第一,对另外一幅图像的拍照而产生的电子图像证据,称为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这里的“图像”是指已经生成的图像,在信息系统中表现为已经存在的图像文件。如给一幅油画拍摄数码照片,或者对一张打开了的数码照片用屏幕快照软件拍摄照片。第二,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包含着符合图像生成目的的,拍摄对象的图像细节,比如图像的分辨率、可放大倍数等。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只包含符合图像生成目的的内容,而丢失了部分符合原图像生成目的的图像细节。①

根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电子图像证据的生成来源,可以分为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和不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作为侦查手段用于保存现场情况和必要证据而进行的刑事侦查照相、对信息系统中的环境情况采取屏幕快照等产生的电子图像数据。这种电子图像证据生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其生成方式、程序、保存方法,能为侦查人员和检方所控制,因此可以称为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另一种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侦查人员和控方收集到的已经生成的电子图像证据,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辩方提供的电子图像证据。这种电子图像证据的生成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生成不为侦查人员和检方所控制,称为不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

根据生成设备的不同,电子图像证据可以分为数码相片,信息系统屏幕快照,软件合成图像等。

根据电子图像证据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组织类型和实现原理,又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分类。如矢量图像、向量图像,各种压缩格式的图像等等。

二、电子图像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

电子图像证据的电子属性并没有对证明责任产生直接的影响,与传统的图像证据相比,其电子属性带来了举证方式的变化。

举证方式是在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为了符合举证的目的性,最大限度的发挥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形态和流动方式。举证方式的规则多基于证据的属性和特征,这也是证据理论对刑事证据进行分类的原因之一。在诉讼中,视听证据、电子证据等新兴证据形态的出现,使举证责任的承担者采用何种方式举证显得尤为重要,举证方式不当在某些情况下会产生举证不利的风险。如果没有充分的尊重和利用证据的电子属性,会有可能丧失跟其属性相关联的事实细节,从而导致对证明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举证方式方面,电子图像证据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证据的转化,即电子属性的丧失、电子图像向普通图像的转化。原生型和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的区分,其意义在于肯定电子图像证据包含着符合图像生成目的的,拍摄对象的图像细节。刑事诉讼中电子图像证据的提取、保存、开示、出示等环节,应当保证证据生成的目的性和证据的电子属性,而不能一味简单的转化。尤其是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关键证据,电子图像证据的电子属性通过法庭科学的解读,往往能够起到发现事实、解决诉讼争点的关键作用。

(一)对“原件”的一种理解——电子图像证据应该以电子形式为最佳举证方式,在以电子刑事举证时,数据的完全拷贝等同于原件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对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FED.R.EVID.)1001的解释,电子图像证据(digital images)被包含在1001(1)的“书写和记录证据”中,而不是属于图像证据。1001(1)的“书写和记录证据”所包含的、可以符合最佳证据原则的证据扩展至“计算机,摄像系统,及其他现代技术形式(computers,photographic systems,and other modern developments.)”[1]。也就是说,电子图像证据在美国刑事证据规则中,也应该遵循最佳证据规则。基于电子图像证据的电子属性,就是可以做到复制数据与原数据完全相同。因此,电子图像证据的原本与非原本之间的区分并不表现在信息系统中的文件上,而是表现在两者的数据内容和表现内容上。即如一个文件是对原图像数据文件的完全复制,则两者均可视为原本(这里的“完全复制”可以通过特定算法认定)。

最佳证据规则虽是英美法中的证据规则,但可以体现刑事证据规则处理电子图像证据的原则做法,即以电子形式举证为最佳的举证方式、数据的拷贝等同于原件。

此外,并非所有待鉴定的电子图像证据都存有原本,因为无法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够证明,待质证的电子图像证据都被复制并修改过。在不存有原本或者没有找到原本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则要自身电子图像证据的自身特征来进行,并且需要综合证据的图像属性和电子属性,这里需要不仅需要较高的电子图像技术的参与,与需要对图像所反映的生活情景的深刻洞察;不仅是法庭科学的问题,也是在诉讼行进中对图像证据的生活考察。

(二)对“原件”的另一种理解——电子图像证据可以以传统图像证据的方式举证

电子图像证据在举证过程中,可以以转化成传统图像证据的方式出现,这是基于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的关联性。电子图像证据的表达内容是以图像形式表示的,能为人的肉眼所识别的,并按照正常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所能够理解的图像含义,其在成像系统和数据系统中以数据的形式表现。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基于这种关联性的转化,是对电子图像证据“原件”的另一种理解。

以美国的立法为例,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1001(3)中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在这里可以看出,由于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的关联性,在诉讼中可以以转化的方式出现,电子图像证据可以转化为传统的图像证据在诉讼中完成其证据使命。但应该有一个前提:这种转化应该符合图像生成的目的。这种目的不是指图像生成过程中相关人的主观动机(比如是为了娱乐还是出版②),而是指与图像数据生成的参数相关选择和设置的目的,诸如景深、焦点、分辨率等因素。这种目的对于电子图像来说,转化成传统形式的电子图像证据应该尽可能显示图像的具体细节,保留原有数据所具有的有效识别放大倍数、景深、清晰度等。比如,在计算机上对闭路电视监视系统(CCTV)所观察到犯罪嫌疑人的视频截图,属于典型的电子图像证据,其生成目的是为了更加清晰的与被告人做同一认定,对这种图像的转化(比如打印输出),必须最大限度地保证图像的可识别程度,清晰度和放大倍数,而不能简单地以随意形式输出。

三、电子图像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对电子图像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主要围绕着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进行。

(一)电子图像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

1.电子图像证据的程序审查。

美国诉讼制度中,在United States v.McKeever 案[2]中对录音资料的庭前听证(in camera hearing)产生了McKeever测试(McKeever Test),以应对当时新出现的视听证据、电子证据形式。在McKeever测试中法庭要求举证人证明:1.记录的设备有能力输出具有可读性的证据;2.设备的操作者有权力操作该设备;3.记录是有效的和正确的;4.记录没有被添加、改变、删除;5.证据已经被妥善保存可以在法庭上出示;6.讲话者(针对录音证据)已经被确定;7.交谈(针对录音证据)是自愿的,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诱迫。1977年United States v.Biggins案[3]、1992年的United States v.Branch案[4]的庭前听证中都运用了类似于McKeever测试的这种证据能力认定方法[1],类似于McKeever测试的方法被认为是同样可以作用于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的,这种认定方式的本质意义仍然在于确认电子图像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流动能够形成一个完成的链条(物证的连续保管,Chain of Custody),期间的存储设备,操作人,数据移转都有一环扣一环的具体说明,使得在诉讼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能够有足够的认识程度,这个“链条”的形成,在进入刑事侦查以后要靠标准操作规程(SOP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约束[5]。在诉讼中能否证明这个“链条”的完整性,电子图像证据与传统证据一样,是证据证据能力认定的主要问题。

与传统的证据形态不同的是,在对电子图像证据的程序性审查方面,突出的表现出对其“电子”属性的依赖。

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本身是对证据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对象。判断证据的来源、收集方式、保存方式等方面来认定是否合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往往直接作用于数据本身。与传统证据形态的区别在于,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本身便能够反映证据的存在状态和证据品格,因为保存在信息系统中的证据的来源、收集方式、保存方式进行的程序性操作往往是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在技术可能的情况下,证据的来源、收集方式、保存方式等审查对象直接就是电子证据本身的数据属性。比如,证据在信息系统中存储所使用的数据格式;特定信息系统在证据中的日志信息,特定信息系统对其中产生的数据的可分析特征等等。因此当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的时候,包括对电子证据进行的正常程序性审查,要借助对证据的数据分析。

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可以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提供证明载体,即为程序性审查提供数据证明。传统的证据形态除了在本身进行物理处理以证明程序进行之外,更多的是借助文书和档案来证明程序的进行状态。比如在书证上加盖印章,证明证据处理状态和真实性;对证据进行封装保存,编号,存档;填写侦查文书,证明程序需要的多人在场等等。有些证据,由于本身物理属性的限制和保存证据的需要,只能通过文书和档案来证明程序进行。电子证据所采用的数据格式具有自身独特的技术特征,可以利用数据这些特征在不破坏证据的可靠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处理,进行必需的加密、存档。同时,针对电子证据容易被恶意篡改的缺点,也必须要求对其进行电子手段的数据保护。这不仅仅是出于安全性考虑,在有严格的SOP程序③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在诉讼进行中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以数据操作的形式在电子证据储存的信息系统中有所表现。例如,对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电子图像证据,可以利用图像数据格式的数据特征,在其中嵌入来源信息、加密校验数据、数字签证、电子水印等。这些电子手段的数据保护,与对传统物证的密封保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意义是一致的,只是技术实现的不同而已;这些后来嵌入到电子图像证据中的数据,出于安全性考虑,多与原有的电子证据融为一体,需要进行技术手段的还原与分析,才能够为诉讼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提供数据证明。

就上文所述,对电子图像证据的程序性考察主要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是间接审查,通过认定电子证据的安全性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种方法是鉴别产生电子证据的信息系统和操作规程是否安全和运作正常,以生成、存档电子证据的信息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作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这种方法主要是针对数量大、使用频率高的证据而言,尤其是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来说,由于数量很大,而且其生成可以为侦查程序所控制,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多采取这种推定的方法。比如有的国家的证据法允许在程序中通过具结(Affidavit)的方式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④另一种方法是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的安全性措施的有效性来推定其真实性。通过信息系统中的电子签名、加密算法、口令等安全措施的有效性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上述的这两种方法经常结合运用。

二是直接审查。如果间接鉴别仍有存疑,可以直接对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现内容依据法庭科学进行。与间接审查的推定方法相比,直接审查需要法庭科学的技术介入和更加严格的标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的诉讼争点,其证据能力的认定在诉讼中肯定是双方质证的核心对象。

间接审查在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争议之时,是最广泛采用的证据真实性考察方法。而直接鉴别则需要法庭科学的支持,不能采用推定的方法。

2.电子图像证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审查。

完整性是考察电子证据的一项重要指标,有观点认为,他是考察传统证据所不具有的特殊指标[6]。

从共同点上看,完整性与可靠性,都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考察的主要指标。电子图像证据的可靠性不是证据的固有属性,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于特定的诉讼价值对其进行的主观评价。这种评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往往表现为更高的的要求和更加严格的标准),也有别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程序性评价的形式性,他们是对证据在诉讼中所体现的能够影响诉讼结论的实质含义的价值判断。例如,一幅图像究竟表示了何种实质含义、这幅图像所表示的实质含义与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图像里的人物是甲还是乙,图像所表现的场景是清晨还是黄昏,并非可靠性所判断的内容,而是属于关联性问题;对证据的可靠性考察,是在正常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条件下,对诉讼中证据的存在与其所表示的实质含义的联系的稳定性的考察。这种稳定性不仅是证据证明力的主要内容,也包含了证据的证据能力要素。在这方面,需要法庭科学将对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考察所必需的、以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为背景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转化为正常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

从不同点上看,尽管电子图像证据的可靠性与完整性密切关联,但电子图像证据的完整性并非是其可靠性的必要条件。对电子图像证据的图像基本要素,如形状、色彩、焦点、景深、布局搭配进行数据处理,可以造成图像的内容的改变,这会导致证据可靠性的降低甚至丧失。但是相对于其他电子证据而言,电子图像证据的可靠性对其完整性的依赖明显要低,即,对于电子图像证据来说,在完整性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可以仍然保持其可靠性,保证其证据能力,这是电子图像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的一个重要区别。这是因为:

首先,由于电子图像证据的图像属性,电子图像证据通过技术手段判断是否被修改和修改部分的可能性要大于其他电子证据。电子图像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作用的体现,根本上取决于电子图像证据的图像属性。图像与其他证据的显著区别是图像表现内容的连续性,即邻近像素之间的相关性。在图像上任意的选取两个不同的点,这两个点之间的必然存在自然的、合乎图像色彩、分辨率、焦点、景深、亮度、前景与背景因素的过渡。图像中存在着打断这种自然过渡的局部,则可以被经验丰富的专家所发现。

对作为书证的图像证据来说,这种连续性是图像证据能为普通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所解读的主要因素,这种连续性不仅是基于技术的,最主要的是基于生活因素的,比如图像上光线的角度,符不符合透射法则等。相比之下,一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修改了的财务电子表格,在没有原本对照,缺乏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很难认定何处被修改,因此该表格的可靠性难以认定。而电子图像证据即使数据被修改,仍然可以根据对其图像内容的分析判断是否被修改,进而进行可靠性认定。如果只对图像中的部分进行了修改,也可能借助技术手段,找出修改的部分,判断出其余的未经修改的部分。

其次,由于电子图像证据的电子属性,电子图像证据中存在着冗余数据,在其数据遭到改变的情况下图像的表达内容可以不发生改变。电子图像证据是以数据的形式,通过信息系统的转换来表示图像的表达内容的。在图像电子数据中存在两种数据冗余。一种是以图像的生成目的为对象的数据冗余,可以称为目的性冗余。例如超出人眼的识别能力的多余色彩位数和分辨率的图像数据。另一种是图像电子数据在满足自身的格式要求和生成目的的范围内,为实现加密、日志、数据关联等功能而允许添加的数据冗余,可以称为功能性冗余。比如在文件中加入的日志、加密数据、环境数据等。这两种冗余的存在,使得电子图像证据在完整性受到破坏时,在第一种数据冗余的情况下,图像的数据内容发生变化,但图像的表达内容并不一定发生变化。在第二种数据冗余的情况下,图像的数据内容也并不一定发生改变。

一般情况下,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是证据可靠性的核心部分,无论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发生何种变化,只要其表达内容没有改变,则可以肯定证据的可靠性,肯定其证据能力。在电子图像证据的表达内容和数据内容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则根据其被改变的程度来认定可靠性。如果是对图像进行部分修改,在可以确定修改部分的前提下,仍可认为其余部分具有可靠性。如果不能确定何处被修改,则应该认为其丧失了证据能力。主要是因为:

首先,电子图像证据的脆弱性。与传统图像证据不同,电子图像证据生成时没有底片可以作为原本参考,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找不到证据的原本。加之其容易被修改的特征,在很多条件下,找到、并能够确定具有完全完整性的电子图像证据很困难。这也是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考虑。

其次,电子图像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作用的体现,根本上取决于电子图像证据的图像属性,如果能够肯定图像所表达的内容和含义,没有因为数据的修改而发生足以影响待证事实的变化,则不应绝对否定其证据能力。

在对电子图像证据进行可靠性认定的过程中,先要判断和回溯电子图像证据是否受到未授权修改。再要判断电子图像证据的清晰度、色彩,被修改的程度等能否使得在正常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条件下,图像本身和它的表现内容有着足以关联诉讼待证事实的稳定性。对电子图像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实际上是基于电子图像证据的图像和电子的双重属性,对以证据能力方式刈除其证明力的一种特殊补充。

3.数据处理对电子图像证据证据能力的影响。

无论是在诉讼中还是在诉讼外,影响电子图像证据证据能力的主要因素是对它的数据处理。对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处理,根据是否以图像的表达内容为直接对象,可以分为“透明的数据操作”和图像操作两种。

一种是透明的数据操作,是指直接对体现电子图像证据保存形式的数据进行操作,最典型的是数据编码。即对原有的图像数据采用编码算法,根据图像的使用目的对图像数据中的冗余进行抽取处理。比如JPEG方式静止图像编码的变换处理等。对图像进行数据编码在电子信息系统中十分常见,几乎所有的数码照相设备和信息系统中的图像快照软件,为了减少文件体积和便于传输,都会提供易于操作和选择的格式对图片进行编码。也就是说,有的图像电子数据的生成便是编码处理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的生成目的是在诉讼中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根据使用情况的不同,有各自的用途和目的。比如,以民用照相为目的的图像电子数据的像素数、分辨率等技术参数,参照的是人眼的色彩与视觉分辨率,对图像进行数据压缩。与以网站发布为目的的图像电子数据的技术参数,参照的是网络的传输带宽对图像进行数据压缩。基于不同目的的对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处理,对于其表达内容来说,一般情况下造成了识别度的变化,比如,图像的清晰程度、色彩失真程度、可供放大识别的倍数等等。

并非所有的对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编码都会造成证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破坏。对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编码有可逆编码和非可逆编码两种。被编码处理过的数据能够通过再处理完全复原成原来的数据,这种编码称为可逆编码或信息保持编码[7],而允许一定程度的数据丢失,不能够复原原来数据的编码方式为非可逆编码。对电子图像证据进行非可逆编码,必然会造成证据完整性的破坏,而对其进行可逆编码,则并不一定不造成证据完整性的破坏。在图像电子数据中存在的两种数据冗余中,如果没有功能性冗余,可逆编码的逆转换则能够完全复原数据;在有功能性冗余的情况下,可逆编码也可能造成功能性冗余部分的数据丢失。电子图像证据的这种特性,符合图像数据中的加密数据、环境数据的作用原理。

另一种典型是图像操作,是指用图像处理软件对电子图像证据进行图像处理,这种处理本质上也是一种数据操作。由于软件技术的发展,现代的图像处理软件多采用“所见即所得” (WYSIWYG,What You See Is What You Get,也称“可视化操作”)的操作方式,操作者可以直接用虚拟的画笔、剪切工具等种类繁多,功能强大的图像处理软件组件对图像进行操作;这种处理既可以造成图片识别度的变化,也可以直接改变电子图像证据的表达内容。与数据压缩相比,其对图像所作的更改更能够反映操作者行为的目的性,而少有过失行为的可能。上文所述两种对电子图像证据的数据处理,根据是否对图像的表达内容造成改变,可以有关联内容的和非关联内容的数据处理两种情况。非关联内容的数据处理可能是只对图像数据中的功能性冗余进行处理的数据操作,比如通过数据转换,对电子图像证据中的加密信息进行分析。也可能是采用可逆编码的数据处理,比如使用放大的方法来观察图像细节。

对于证据能力来说,不改变图像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是非关联内容的数据处理的基本要求。操作人员选择合适的分析算法和转换方式,并不影响电子图像证据的可靠性。

而对证据进行的关联内容的数据处理,可以造成图像表达内容的变化,不恰当的数据保存和处理方式,比如过高比率的压缩格式,非授权的数据处理等可能直接造成图像的表达含义的不可识别或丧失。这就要求对证据的数据处理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在遭到数据破坏后,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的丧失。

在电子图像证据的侦查、举证、质证过程中,如果必须要对证据进行涉及内容的数据处理,则应该制作备份和副本。电子图像证据作为一种电子证据,由于有易于复制的特性,在对证据进行必要的破坏性采样等关联内容的操作时,必须保留原件的备份。但是如果原件中包含有防止复制等安全措施,在不能正确使用、取消、避开、兼容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则不能制作副本。因为此时证据原件采取了保护原件内容的技术措施,对其进行复制不能保证原本与副本无异,副本的备份和取样则丧失了可靠性。如果即使从程序上能够保证证据的证据能力,其证明力也会降低。

(二)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明力认定

现代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已经淘汰了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力由认定主体的自由心证决定。即使在没有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证据的证明力也没有法定的效力阶梯。因此,我们在此对电子图像证据证明力认定的讨论,并不是直接对其证明力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其证明力大小提出基于技术的建议,而只是出于证明力认定主体的要求或程序进行的需要,来确定证据的存在状态,属于一种事实的表达。

1.电子图像证据的关联性认定。

关联性认定是对电子图像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的重要部分。相对于文字证据等书证来说,图像证据更加典型地体现了在不同人的注意力水平和理解能力的条件下,图像作为一个证据本身和其表示的含义这两者之间的稳定联系,与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比起书面证据中语言文字的语法解释、翻译,图像所表示的含义更加缺乏简单划一的判断标准。在关联性认定的问题上,虽然不能依赖法庭科学,但法庭科学能够为尽最大可能的表现证据中所蕴含的事实细节提供技术支持。

对于电子图像证据来说,需要依赖两种类型的技术支持,一种是辅助技术处理,一种是自动技术处理。辅助技术处理和自动技术处理都是采用技术方法对电子图像证据进行数据处理,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处理的过程链中,是否依赖计算机视觉。⑤在不依赖于计算机视觉,由人对证据进行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的鉴识过程中,所进行的技术处理是为辅助技术处理。在对证据进行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的鉴识过程中,依赖计算机视觉所进行的技术处理属于自动技术处理。现代图像工程学的发展,为对图像证据的关联性判断提供了更加精密、准确的技术分析手段。主要的辅助技术处理原理有图像的数字化,图像灰度、空间坐标、控件频域变换,图像二值化、分割,灰度图像分析,二值图像处理,模式识别等。

自动技术处理的技术手段,通常是辅助技术处理手段的高度发展。辅助技术处理也应用计算机视觉的原理,但其并不由计算机来应用这些原理,而是依靠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并由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将其转化成证明力认定主体可以理解的事实细节。自动技术处理多应用在目的样本与参考样本之间的枚举式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上,比如在指纹信息系统中,一份指纹样本在海量存储的指纹样本库中进行的同一认定。电子图像证据在质证过程中,根据诉讼行进的需要而选择采用辅助技术处理还是自动技术处理,通常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为证据的证明提供解释,会通过辅助的技术处理来重现、演示自动技术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以达到证明目的。

同时,对电子图像证据关联性认定的辅助技术处理和自动技术处理的优越性,使得很多其他的证据类型向电子图像证据转化。比如对物证利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CT)、磁共振成像技术进行检测,对医学生物组织的三维结构重构、细胞级别的组织提取,DNA检测等,最终都可以转化成对数字图像的处理。这种转化不仅是指证据的承载媒介从传统媒介到电子媒介的转化,更重要的是指在诉讼证过程中,用以获取证据资料的证据方法的转化。

2.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明力比较。

现代证据制度在废除了法定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进行证明力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确立了优势证明原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证明基本原则和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进行指导。对于电子图像证据这样的技术相关性比较突出的新兴证据类型,法庭科学能为优势证明、最佳证据规则提供理解力的帮助,同时也为证据规则的更新和发展提供可重复的、可验证的事实规律。根据对电子图像证据的定义和分类,可以基本上确定的几项规律有:

第一,功能性比较。电子图像证据的表达内容与待证事实存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肯定或者否定基于待证事实的某种判断,这与其他证据的功能并无二异。电子图像证据的功能性比较,是指就同一待证事实,认定能够更好地实现证明功能的电子图像证据具有证明优势。主要体现在电子图像证据的来源、分辨率、清晰度等方面。具体来讲,就同一待证事实,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明力要优于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高解析率的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明力要优于低分辨率的电子图像证据;清晰度高的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明力要优于清晰度低电子图像证据。根据本文开头区分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与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的两个条件可以看出,原生型的电子图像证据能够更好的表现符合图像表达内容的目的所体现的事实。因为其符合根据图像生成目的所设计实现的技术要求,以更充分,更专业的显示事实细节,而其往往也表现为清晰度,解析率等要素。从电子图像证据的技术角度而言,高分辨率的图像具有更大的放大倍数,在相同清晰度水平下,可以表示更多的事实细节。高清晰度的电子图像证据,在相同解析率的水平下,可以更加清晰、明了的表示事实细节,从而具有更大的证明优势。

第二,目的性比较,电子图像证据的目的比较是功能性比较的例外或补强因素。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明力都大于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判断这种例外的指针是图像成像的目的。目的性比较是指比较符合图像生成目的的图像表达内容与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否同一,对功能性比较的结果进行否定或补强。例如,现有两幅电子图像证据,表达内容均为同一对象的a部分和b部分,但其中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拍摄目的指向的是a部分,而待证事实需要就b部分做出判断,在此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中,b组对象并非焦点,其细节表现程度可能还达不到a部分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排除会有根据其他机会保存下来的针对b部分的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这种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在对b部分的证明力认定上,要较之前述之原生型图线电子证据有证明优势。

第三,信度比较,体现了优势证明原则、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信度比较是在待比较的电子图像证据的证据能力均已肯定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进行的比较,是出于刑事证据的功能实现的考虑对证据的证据品格的比较。对于电子图像证据而言,主要表现在未经压缩数据处理的电子图像证据较之于压缩过的电子图像证据、有可靠加密措施的电子图像证据较之于没有加密措施的电子图像证据、未被修改过的电子图像证据较之于修改过的电子图像证据具有证明的优势。

四、结语

电子形式的图像证据取代传统的图像证据,是一种趋势,也是正在发生的事实。发掘电子图像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因素,解决现有证据规则所面临的新问题,与“电子证据”给刑事诉讼带来的新鲜空气一样,不仅要解决制度和规则的问题,还要更新诉讼主体的意识,以正确的处理手段和使用方法,保证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目前对“电子证据”这种新型的证据形态的总体研究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我们仍然需要在学习借鉴现有的成果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研究在诉讼中以具体形态出现的电子证据形式,比如电子图像证据,以满足刑事诉讼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的时代特征。

注释:

①比如对电子显微镜中的显示图像利用显微镜自身的拍摄装置拍摄所获的图像,属于原生型电子图像证据,这种拍摄符合电子显微镜所显示图像的生成目的——显示一个细胞核,并能够根据显微镜的显示能力,将这幅显示细胞核的照片放大到能够放大的倍数,以显示更多的细节。而如果从目视镜入口用普通数码照相设备拍照所获的图像,则属保存型电子图像证据。这种拍摄只能够显示电子显微镜所显示的内容是一个细胞核,而不能显示更多的细节。

②因为这种目的对于不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了的,是被转化为“取证”的目的的,只有“与图像数据生成的参数相关的选择和设置”才是不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与可控来源的电子图像证据的与生成目的相关的公约数。

③SOP程序是指在刑事侦查和审判程序中,针对电子图像证据等需要特殊规程的证据制定的制式化程序规则和人员行为守则。

④具结是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宣誓证据在法律上具有证据能力的书面陈述,多用于属日常操作人员的证人。在多个国家的电子证据法中均有规定,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等。

⑤计算机视觉在刑事诉讼中,具体指的是由计算机进行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工作。这是相对于计算机只进行辅助技术处理,如放大、缩小样本、分析边界,而由人进行同一和种属认定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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