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_管辖权异议论文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_管辖权异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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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42X(2000)04-0019-04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法律依据。管辖权异议程序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律装置之一,它扩大了诉讼民主的范围。多年来的民事审判实践证明,管辖权异议对遏制少数法院滥用管辖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审判实务中管辖方面的无序现象依旧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有违反级别管辖的,有违反地域管辖的,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重违反的,也有违反移送管辖规定和滥用管辖权转移规定的。”[1](P320)可以说,现行法律的防范功能已被形势的变化所突破,由此产生的现实问题有待于理论上加以廓清。只有将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才不会被虚化,民事裁判的正当性才有保障。

一、关于管辖异议权的告知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受案人民法院管辖权进行异议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以及如何行使此项权利。其实,未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使有关当事人答辩应诉也不见得就默认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这只是当事人法律上的知识贫乏给了不法受案法院以良机。尽管管辖权的依法落实与公平的诉讼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但争管辖行为本身会动摇未来判决的合法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受案法院向当事人发生受理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的期限和方式。如果逾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没有异议或者放弃异议权。这样一来,由受案法院主动提醒当事人就管辖问题进行法律思考,争管辖的倾向也就不至于那么自然。

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从立法条文的字面看,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答辩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由此推出,管辖权异诉的主体似乎只限于被告。理论界也普遍认为被告才是合法的异议主体。[2](P59-60)对于受案法院而言,原告主动前来起诉,法院由他选择,自然不存在异议。如果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被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或者被告虽未异议但受案法院主动裁定移送给其他法院管辖,不认为受移送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原告能否进行管辖权异议?为了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依笔者之见,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而改变管辖法院或者受案法院主动移送管辖的,若原告有异议,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期限可规定为自收到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受移送法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的,案件不再进一步移送,而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原告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是否享有上诉权?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管辖异议裁定的生效并不导致原告申请撤诉的诉讼权利丧失。另外,在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作为反诉被告的原告也可以就反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的期限和程序与本诉一致。

在部分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有的共同诉讼人是在诉讼开始后追加进来的,那么,被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否享有管辖异议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先行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可不当然成为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之意愿。因此,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有权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向审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当然,如果必要共同原告中的一部分是在共同管辖的法院中先行作了选择的,被追加的原告就不能以未经本人的同意而主张选择无效。假如先行应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已就管辖权提出过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的,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也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异议未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附和为理由而裁定驳回(如果不是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起异议)。管辖权的确定,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

至于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立法没有明确。理论界基本上都认为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3](P92)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赞同。如果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不存在遗漏共同诉讼人的情形,由于他是以起诉方式而参加诉讼程序的,因而对自己选择的受案法院当然不能因事后反悔而提出异议。被遗漏的共同第三人在法院受理参加之诉后被追加的,该遗漏的共同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管辖异议权。如果是属于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应依情况而定。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管辖权异议的前提条件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同。如果是被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他虽然不能就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对于参加之诉就应当允许其行使管辖异诉权。否则,对该第三人就是一种不公平待遇。实践中,有些法院故意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强行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该案外人与本诉讼的并无牵连或者虽有牵连但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有仲裁或者管辖约定,或者参加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等,根本就不具备两诉一并处理的前提。假如这类案外人只能被动地应诉,不仅管辖无序会进一步升级,而且极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算能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违法的裁判行为,但它却已经给案外人带来了不应有的讼累。如果设置了管辖权异议程序,也许能防患于未然。被通知应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管辖异议程序适用于被告的情形。

三、管辖权异议涉及的管辖种类

当事人进行异议的管辖权并不仅限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和权限。对于民事案件的主管问题,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提出。如果被通知应诉的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主张案件不应受理的,同样以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不过,起诉的利害关系人与人民法院就民事案件主管问题发生争议时,则可以将不予理的裁定直接提起上诉程序解决。在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就哪些管辖种类进行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包括专门管辖、普通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从地域管辖角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较为常见。除此之外,能否就其他管辖种类提出异议,立法上不明了,理论上也属空白,因而有必要加以探讨。

专门管辖与普通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是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落实。由于诸如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辖区往往与普通人民法院的辖区交叉或者重叠,确定专门或普通管辖的依据只是案件性质的不同。因此,当事人就案件究竟属于普通管辖还是专门管辖的产生异议的,应当允许提出。如果异议被受案法院裁定驳回而上诉的,建议上诉的法院确定以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为宜。

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对级别管辖规定的遵守。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也不能协议变更。同样,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基本上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实践中,级别管辖的具体化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来分别制定若干规定。因此,在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辖区内,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一致的。然而,一些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故意突破级别管辖而越权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尤为如此。一般而言,初审的审级提高后,案件审理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会相对减少,而二审法院级别的升高则更能消除当事人对管辖问题的疑虑,但考虑到诉讼便利、诉讼成本等因素,有人不愿意提高审级而表示异议的也不奇怪。如果管辖法院级别的下调,将来有可能成为终审法院的层级也相应降低,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本可以向更高级别法院表示不服而上诉的机会随着级别管辖的改变而丧失。在某种程度上,审级利益会直接影响实体裁判的内容。基于前述理由,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进行异议,实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指定管辖是由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方式,指定其属下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被指定的法院可能是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是本来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上级法院的指定可能改变地域管辖,也可能改变级别管辖,或者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一起变更,甚至不排除在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之间进行指定。由于有权指定的法院是争议法院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双方分属不同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时,应先由高级法院之间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者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再指定管辖法院一般不存在偏袒,对当事人也不涉及利益的厚此薄彼。鉴于此,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法院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指定而获得的管辖权不应再行异议。

移送管辖是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受移送法院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因为案件的移送而取得管辖权。移送的原因或者是受理法院的自我发现或者是当事人异议成立。如果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仍然受到当事人质疑,法律应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并且不问当事人是否在最初受理时曾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假如当事人此时的异议成立,受移送法院不再进一步移送而应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上诉。

管辖权的转移属于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权的另一种形式,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它包括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两种情形。虽说决定管辖权转移是上级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权,但这一职权的行使会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而应当受到监督。假如是下放性转移,就使得原来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被授予至下级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上诉的法院级别也随之改变,即当事人原本可以向更高级别法院上诉的可能性被取消。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中级或者高级法院)为达到自己成为终审法院的目的,有意识地以管辖权转移方式来下放管辖,其实这是另一种形式的争管辖。此时,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既是合理也有必要。当然,当事人所异议的对象并非管辖权被下放至的下级人民法院,而是应该针对上级法院的下放决定表示不同意见。因此,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向作出管辖权转移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决定法院将异议予以裁定驳回的,不论管辖权是逐级下移还是隔级下移,当事人上诉的法院均应为决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假若仍针对管辖权被下放至的下级法院进行异议,上诉将毫无意义。另外,上调性的管辖权转移,对当事人可谓利大于弊,因而可以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四、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和形式

“异议”一词本身可解释成不同的意见。所谓管辖权异议则指当事人认为受案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不享有审理和裁判权。管辖属于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程序问题。管辖权的落实是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没有管辖权或者丧失管辖权而实施审判行为的,意味着该法院超越了其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权限。当事人进行管辖权异议时,当然应该有明确否定受案法院实施管辖的意思表示。但是,该当事人应否进一步列举事实和依据以证明该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或者该当事人在明确否定该法院管辖权后是否有责任论证该案应由其他部门主管或者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从性质上讲,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争议。但由于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合法外衣之一,管辖具有较强的法定性,而且立案受理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为自己行使管辖权找到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受理行为的被动性并不导致人民法院有诉必理。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否定管辖权的事实和依据,一旦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那些本来不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会因“胜诉”而取得管辖权(尽管没有合法依据),这显然是荒唐的。因此,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即使不正确,只要受案法院在事实上不享有管辖权,异议也算成立。另外,当事人否定某一法院管辖权的同时,并不要求其论证出一个或者几个合法管辖法院或者由其他部门主管。当事人予以论证的,仅供人民法院裁定时参考。假如当事人的论证有误,被异议的人民法院在事实上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既不能按当事人要求的去向来移送,也不能因此就不移送。所以,管辖的依据还是以人民法院职权探明为合理。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这已是人们的共识。实践中,有的被告在答辩状中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然后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答辩;有的则在答辩状之外另具书面异议,并一同交至受案法院。从诉讼效率角度分析,这种异议的方式可以节省时间。但在逻辑上却是矛盾的,答辩应该就意味着承认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既然愿意应诉,为何又提出异议?一方面说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又不反对审判权的行使,那么,受案法院该取舍当事人哪一方面的意见呢?笔者的观点是,书面异议与书面答辩应分别进行。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在异议期限内就无须进行书面答辩。管辖权最终确定后,答辩期限开始计算。在异议期间内,当事人主动答辩应诉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则宣告结束,人民法院因当事人的默认行为而取得管辖权,但是人民法院违反主管规定或者专属管辖的除外。

五、管辖异议权的保障机制

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管辖的确定兼顾了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量的均衡负担。对当事人而言,管辖的确定则旨在便于利害关系人行使诉权,并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法院之间的争管辖,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打破了法院分工的平衡、降低了法院的社会公信度,而且动摇了当事人的司法信心,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让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有利于防止少数人民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武断、专横。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设置制度保障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告知管辖异议权的情况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管辖权无异议的,应由其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其二,将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开,尤其应保证诉讼当事人知晓规定内容的便利条件;其三,当事人依法行使过管辖异议权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行文时应当有所体现,并应叙明异议的过程和处理结果;其四,当事人提供的管辖书面异议应当附卷,以备后考;其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就管辖权的行使承担释明责任,并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六,受案法院不依法告管辖异议权或者不斟酌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并在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强行作出裁判的,不问其实体内容如何,均应作为上诉撤销原判或者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之一;其七,对故意违反管辖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

[收稿日期]200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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