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比较研究_刑法理论论文

累犯比较研究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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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对于受刑者来说,在于通过惩戒,使其接受教训,改恶从善,成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而累犯,屡次犯罪,一再触犯刑法,怙恶不悛,表明行为人对刑罚的反应力薄弱,主观恶性极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利益,对累犯都采取了有别于普通犯的特别处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对累犯也作出了特别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良好功能。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使累犯制度仍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在我国现行刑法典即将修改之际,本文试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入手,对各国累犯的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及其处罚原则加以探讨、评析,以期对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工作有所借鉴。

一、累犯的概念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在同一时期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累犯的概念千差万别。但是,归纳起来主要有客观的、主观的及主客观相统一的累犯概念三大类型。

1.客观的累犯概念

客观的累犯概念,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累犯的成立纯粹以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而定,至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罪过形式等主观因素则在所不问。此概念为古代中外刑事立法所采用。客观的累犯概念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主义。18世纪以前,报应思想是世界各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支柱。18世纪之后,报应思想又为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所认同。在他们看来,犯罪是一种最为严重的罪恶,刑罚即为针对此种罪恶的报应。报应的依据是罪责,罪责的判断原则上应依据犯罪行为而定,而罪犯自身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则是非常次要的。因此,在这种刑罚报应主义支配下,累犯也只能以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为其成立条件。笔者认为,以刑罚报应主义为基础的客观的累犯概念自身存在着重大缺陷。首先它与客观主义、重刑主义有着不解之缘,其危害必然导致法律条文死板、僵化及刑罚适用效果不佳等结果。其次,由于此概念孤立地看待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忽视了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罪过形式等主观因素,极易导致客观归罪。最后,在报应主义理论指导下,对累犯适用刑罚,也只能是为惩罚而惩罚,不利于现代刑罚目的的实现。正因为此概念存在上述弊端,因此,此概念已逐渐为现代各国刑法立法所不采。

2.主观的累犯概念

主观的累犯概念是与客观的累犯概念相对应而存在的,它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其成立除了应具备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条件外(包括前后罪须是故意这一主观因素),更加强调罪犯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件。〔1 〕此概念产生于客观的累犯概念盛行的近代晚期(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刑法受此概念的影响最大。主观的累犯概念的理论基础是刑事实证主义。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成立条件之一的立法例,是资产阶级刑事人类学派理论的体现。此学派特别强调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认为定罪科刑的依据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大小,特别是刑罚的着眼点是行为人未来的反社会性格,而非已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刑罚纯粹成为了一种保卫社会的方法、措施。上述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成立条件之一的立法例,是资产阶级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的体现。此学派重视刑罚的社会效果和各种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刑罚的社会防卫功能,认为刑罚应当注重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使罪犯通过改造而重返社会。这就是当今资产阶级盛行的“教育刑论”。受此理论影响,累犯的概念在不排除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更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一主观因素。将罪犯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构成的条件之一,显然过于绝对化,明显具有反科学性。因为,在他们看来,犯罪是个性的产物,是罪犯的生理条件和社会环境所形成的性格的产物,这种犯罪原因的理论与马列主义的犯罪原因理论是相悖的。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的所谓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当然也不可能是科学的。同时,在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上,罪犯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如何,并无科学的判定标准,全凭法官主观臆断,这为法官擅断刑罚打开了方便之门,这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叛。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成立的条件之一,也存在判断标准难以把握及助长法官擅断刑罚之弊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3.主客观相统一的累犯概念

主客观相统一的累犯概念,是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基础而建立的,其成立既要具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条件,又要求前后罪具备故意这一主观罪过条件,二者不可偏废。这一概念与主观的累犯概念不同:首先,主观的累犯概念将前后罪须是故意这一主观因素作为成立累犯应具备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条件中的一个因素,而此概念则将前后罪须是故意这一因素作为与客观条件相对应的独立的主观条件;其次,主观的累犯概念以罪犯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作为成立累犯的主观条件,而此概念则无此条件的限制。此概念多为社会主义国家刑法所采用。如原民主德国刑法第44条规定:“由于故意的犯罪行为,业已两次被判处徒刑的,或由于重罪行为已受过处罚的,如再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前东欧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及前苏联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

此概念也为我国现行刑法典所采纳。我国刑法第61条第1 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笔者认为,此累犯概念的规定是科学的。因为,它既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刑法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的精神,同时还体现了我国对累犯范围从严控制的精神。另外,此概念也与当今累犯概念由纯粹客观的向主客观相统一方向发展的趋势相一致。〔2〕

二、累犯成立的条件

由于世界各国刑法所采累犯的种类不同,且同一种类累犯的内容也存在差异,因而累犯的成立条件极不一致。虽然各国刑法规定的累犯的种类不同,但都表现为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两种形式。以下仅就这两类累犯成立的条件分述并比较如下:

(一)普通累犯成立的条件

1.普通累犯成立的主观条件

(1)普通累犯成立的罪过形式

综观现行各国刑法立法例,对主观罪过形式是否作为普通累犯的成立要件有两种情况:一是前后各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方能成立普通累犯。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过失实施之犯罪”,不以累犯论处。前苏联、保加利亚等国刑法均有类似规定。二是对前后各罪的主观罪过条件不加限制,仅以曾经犯过罪受过刑之宣告或刑之执行的事实存在作为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如巴西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人在国内或国外犯前罪已被判决又犯新罪,称为累犯。”法国、瑞士、西班牙、日本、韩国等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针对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各国刑法规定对普通累犯从重处罚,其原因就在于普通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危险性大于一般的犯罪,而罪犯的这种社会危害性及危险性,很大程度上在于罪犯的主观恶性。故意犯罪者曾受过刑罚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任主观犯罪恶性发展,再次故意犯罪,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危险性的罪犯。基于此,多数国家普通累犯的成立以前后罪均是故意犯罪为其条件是科学的。而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无社会危险性,且主观恶性也较轻。因此,过失之累犯的立法例忽视了累犯制度的特殊意义,对其从重处罚,未免打击面太宽,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普通累犯的前后各罪,在主观上限定为故意。笔者认为,此种限定是科学的,今后的刑法立法仍应维持这一立法体例。

(2)普通累犯成立的人身危险性因素

少数国家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在主观方面除了要求具有一定的罪过形式外,还要求罪犯具有自身的危险性状况。如德国刑法典即是如此。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作为累犯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符合我国有关刑法理论,很值得今后修改我国刑法时参考、借鉴。〔3 〕其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它与我国刑事立法的主体精神是一致的;二是它与我国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致的;三是它是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我国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宗旨与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累犯的从重处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作为累犯成立的主观条件之一,不但此条件无科学的判定标准可把握,易造成法官擅断刑罚的恶果,从而破坏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此条件的增加,必将限定或缩小累犯的适用范围,使那些无人身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难以判定的故意犯罪分子,难以以累犯从重处罚,因而有轻纵罪犯之嫌。这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宗旨及理论基础和刑罚的目的是相悖的。至于说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一,与我国刑事立法的总体精神是一致的理由,实际上也是一种误解。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行刑制度,有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作为适用条件的。如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无人身危险性,作为适用缓刑和提前假释的条件,反之,则不能适用。这些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重惩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事实上,上述观点仅仅看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行刑制度在其适用上,限定了人身危险性状况这一条件,但却未考虑到此条件如果作为构成累犯的限定条件,最终是严惩了罪犯,还是轻纵了罪犯。笔者理解上述观点的着眼点在于严惩具有人身危险性状况的罪犯,但将其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是不能实现上述学者真实意图的。要实现这一意图,不应将其限定为累犯的构成条件,而应将其作为对累犯从重处罚的一个主观因素。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科学的,我国刑法典在修改时不应参考、借鉴此方面的立法例。当然,如果以罪犯的重新犯罪行为为依据,在立法上也可规定在对累犯的后罪量刑时,可考虑对其业经证实了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从严把握。

2.普通累犯成立的客观条件

(1)罪数条件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以“两犯”作为成立普通累犯的必备条件,即行为人曾犯罪且受过刑之宣告或执行,又再次犯罪,便构成累犯。但也有少数国家以“三犯”作为成立普通累犯的必备要件,即行为人曾两次犯罪且受刑之宣告或执行,又再次犯罪,便构成普通累犯。后者如朝鲜刑法第47条规定:“累犯是指在前科消灭前或时效尚未完成前犯第三次或三次以上罪行。”德国刑法及比利时1930年的社会防卫法也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因在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三次犯罪虽然能完全证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并据此构成累犯,但它无疑缩小了累犯的适用范围,对那些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但仅两次犯罪者却不能以累犯从重处罚,这与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宗旨相悖。事实上,前后两次犯罪,已足以证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严重,理应以累犯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先后两次犯罪即可成立累犯。这一规定是科学的,也与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相符。因此,刑法典在修改时,应保留这一现行的立法例。

(2)刑度条件

各国刑法对这一条件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绝大多数国家刑法规定,前后罪所处的刑罚都必须达到一定的重程度才可构成累犯。如瑞士刑法要求前后罪必须判处自由刑以上刑罚;日本刑法要求前罪应“被判处惩役”,后罪应“被判处有期惩役”。我国刑法也属此种情况,即前后罪都要求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二是少数国家刑法对前后罪刑罚的轻重未作要求。如意大利刑法第69条规定:“犯罪被科刑后,再犯他罪者”,称为累犯。巴西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情况使累犯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突出打击的重点。上述第一种情况对后罪的刑罚作了重程度的限制,也与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宗旨相悖。因为,罪犯曾受前罪刑之宣告或执行,本应接受教训,改恶从善,结果却再次故意犯罪,这说明罪犯主观犯罪意念恶性仍在发展,是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犯人,对这类罪犯构成累犯的后罪刑罚再作重程度的限制,不利于对之从重惩处。也许有的同志会担心,如果对构成累犯后罪的刑罚不作重程度的限制,突出不了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刑法对累犯成立的前罪的刑罚已作了重程度的限制,这已严格控制了累犯的适用范围,突出了刑法打击的重点。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典在修改时,对构成普通累犯前罪的刑罚条件仍限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对后罪刑罚轻重则不应作任何限制,只要再犯故意之罪者,即构成普通累犯。

(3)时间条件

成立普通累犯的时间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后罪发生的时间;二是前后罪的法定时间距离。

第一,后罪发生的时间。

各国刑法对此要件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以前罪之刑宣告的时间为后罪发生时间的上限,即只要前罪之刑被宣告,不论其刑是否执行,再犯后罪的,便构成普通累犯。如法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受重罪之刑之宣告而再犯主刑为十至二十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者,……。”采此立法例的还有巴西、土耳其、泰国等国家刑法。二是以前罪刑之执行作为后罪发生时间的上限,至于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在所不问。如瑞士刑法第67条第1 款规定:“受有重惩或轻惩自由刑全部或一部之执行未满五年,再因犯罪受有重惩或轻惩自由刑之宣告者”,为累犯。三是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作为后罪发生时间的上限。如果前罪之刑宣告后,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前又犯后罪的,只能以数罪并罚论处。如日本刑法典第56条第1 项规定:“被处惩役者经执行完毕或自免除执行之日五年内更犯罪而应处有期惩役时即为再犯。”德国等多数国家刑法均采此立法例。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二种情况的立法例是不科学的。理由在于:这两种立法例忽视了累犯制度的针对性。刑法对累犯的处罚之所以较初犯严厉,是因为累犯否定对前罪所判刑罚的感化效果,具有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前罪仅有刑之宣告或仅执行部分刑罚,其刑罚感化措施没有施行或未达“疗程”,尚难证明刑罚发挥效能与否,此间又犯后罪,也难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重而需加重刑罚。相对来说,上述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更趋合理。我国刑法也采用了此种立法例。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典在修改时,仍应维持现行体例。

第二,前后罪之间的法定时间距离。

各国刑法对此要件的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规定一个统一的时间距离,但具体时间的长短又有所不同。如德国、日本、荷兰、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规定为5年;瑞典、埃及、丹麦、芬兰等国刑法规定为10年。二是对前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不作规定,只要有前罪事实存在,任何时间再犯后罪均构成普通累犯。如巴西、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刑法均采此例。三是前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长短,因犯罪性质不同而异。如法国刑法规定,犯重罪的,前罪判决宣告后无论何时再犯后罪,均以累犯论;犯轻罪的,前罪在判决宣告后5年内再犯后罪的,才构成累犯; 犯违警罪的,前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为1年。土耳其、古巴等国刑法均采此例。四是在前罪的前科消灭或时效完成前犯后罪的,才构成累犯。朝鲜刑法即采此例。我国刑法采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其前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为3年。

综观上述四种立法例,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最为妥当。因为,犯罪与刑罚虽然有轻重之别,但执行刑罚的最终目的都是期望服刑者能够改恶从善,不再犯罪。既然如此,在累犯前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上,就不应因前后罪及其刑罚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前后罪之间统一的法定时间距离要适度。因为,这一距离的长短,关系到累犯适用范围的大小。如果时间太长,就会使累犯适用范围太宽,不利于集中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累犯;反之,又以会失之宽纵,不利于对罪犯起警戒作用。笔者认为,这一法定时间距离规定为5 年最为适宜。我国刑法把构成普通累犯前后罪之间的法定时间距离规定为3年,明显太短,显得不够科学。除了上述已论及的理由外, 还在于:首先,这一时间不利于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回归社会,需要有一个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期。要达到巩固罪犯的改造成果,使罪犯成为有利于社会的新人的目的,刑法必须规定出相当长的一段过渡期作为其保证,否则,这一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其次,这一时间不符合我国再犯罪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刑满释放后4 ~5年内再犯罪的,还占不小的比例,〔4〕对这些罪犯不以累犯从重处罚,实际上是放纵了这类罪犯。鉴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典在修改时,应将构成普通累犯的前后罪的时间距离由现行的3年改为5年。

(二)特别累犯成立的条件

特别累犯是一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最大的累犯。因此,特别累犯的成立除应具备普通累犯应具备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其他一些特殊条件。综观各国立法例,构成特别累犯的特殊条件最普遍、最常见的有两个:(1)特别累犯的前后罪须是犯同一性质之罪或同类之罪, 至于前后罪所处或应处刑罚的轻重在所不问。如荷兰刑法第421~423条规定,累犯窃盗、侵占、诈欺及侵害生命、身体罪为特别累犯,加重其刑。(2)特别累犯前后罪之间往往没有法定时间距离的限制。 原民主德国、古巴等国刑法即采此立法例。

除上述一般情况外,还有个别国家刑法仍将判处刑罚的种类和前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作为构成特别累犯的条件。如1909年的澳大利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依特定犯罪两次以上被处惩役,其最终之刑罚执行后,5年内再犯重罪者,即为特别累犯。类似的还有1968 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

我国刑法第62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此规定说明,在我国,特别累犯即反革命累犯在构成要件上,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相同,是不受被处刑罚的种类和前后罪之间时间距离限制的。笔者认为,此类立法例是科学的。理由在于:特别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要大于普通累犯,从有利于重点打击这类罪犯而言,其成立要件是不应有更多更苛刻的条件限制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中,运用特别累犯对反革命犯罪分子严加惩处是非常必要的。但是,随着当前形势的变化,反革命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日趋下降,反革命累犯则更为少见。然后,在普通累犯中,前后罪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比例却高得惊人。〔5〕鉴于此, 笔者认为,为了更有效地同累犯作斗争,我国刑法典在修改时,不仅应保留现行特别累犯立法例,而且也应该把那些屡判屡犯同一性质之罪或同类之罪的其他犯罪诸如盗窃、诈骗、抢劫、流氓、行贿、受贿等犯罪规定为特别累犯,加以严惩。

三、累犯的处罚原则

相对于初犯而言,累犯不仅主观恶性深,而且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也大。根据罪刑相适应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对累犯应处以较重之刑罚。由于各国具体情况及累犯的种类各异,因而刑法规定的对累犯处罚的原则也存在差异。但大至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以行为为中心的累犯的处罚原则

此原则受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责任和刑罚威吓主义的影响,在处罚手段上强调加重刑罚的份量。但在加重的具体形式上,又因各国所采取的累犯种类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主要有下列三种不同制度:(1)普通累犯加重制。此制以前后罪的刑罚为标准,凡构成累犯, 不问其犯罪种类如何,一律同等加重。此制度一般存在于仅规定普通累犯国家的刑法中。(2)特别累犯加重制。此制度以前后罪的种类为标准, 凡累犯某种特定之罪者,始加重刑罚。此制度只存在于仅规定特别累犯国家的刑法中。(3)混合累犯加重制。 此制度以前后罪的种类为标准,凡构成累犯均加重刑罚,而对累犯某种特定之罪者,更特别加重。此制度只存在于累犯有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之分国家的刑法中。在以行为为中心的累犯的处罚原则中,各国加重处罚中的具体处罚方法大体有下列两种情况:

1.特别处罚主义

特别处罚主义,是指刑法规定对累犯处以特别严厉之刑。主要采用无期放逐于殖民地和长期苦役刑两种手段。前者由1885年的法国累犯法首先采用,后来也为葡萄牙等国采用。后者由1891年的比利时刑法首先采用,后来也为埃及等许多国家采用。不过,许多国家刑法规定,采用长期苦役刑,只限于特别累犯。

2.加重处罚主义

加重处罚主义是指对累犯加重刑罚。此情况包括下列三种立法例:(1)加重本刑。指在原刑基础上加重刑罚。 其中又有三种加重方法:第一,以后罪应判处的刑罚为基础,加重本刑的几分之几。如1966年的意大利刑法典第99条规定,对不同的累犯加重本刑的1/6至2/3。第二,在后罪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或较长的刑期。如1967年的英国刑事审判法第37条规定,对惯犯加重监禁。加重监禁的幅度是: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者,可加重至10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者,可加重至5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者, 没有再加重的最高界限。第三,提高后罪法定刑的下限,而上限不予改变。德国现行刑法典第48条即属此立法例。(2)加倍本刑。 指在后罪法定最高刑的基础上加倍处罚。如韩国刑法典第35条第2项规定:“累犯之处罚,得加重本刑至二倍。”(3)变更本刑。指将后罪法定刑的刑种提高为更重的刑种。如土耳其刑法典第82条第3 款规定:“对以前曾被判终身重监禁的罪犯,如再次犯同样的重罪,并受到同样惩罚的,则对该犯执行死刑。”

(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累犯的处罚原则

此原则受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的影响,特别强调目的刑。其刑罚手段广泛使用保安处分与不定期刑。此原则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

此主义是指对累犯不仅处以刑罚,而且同时科以保安处分。此主义为现代许多国家刑法所采用。1969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于性向犯除加重刑罚外,还须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执行不定期之保安监置。

2.代替主义

此主义是指对累犯科以保安处分,以代替自由刑之适用。其中,有的国家规定科以定期的保安处分,如1948年的英国刑事审判法等;有的国家规定科以不定期的保安处分,如1945年的瑞典刑法等。

3.不定期刑主义

此主义是指对累犯判决时,只宣布判处刑罚,但不确定其刑期或仅确定刑期的上限或下限,最终执行的刑期,依犯人在行刑中的表现而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立法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罚特别处罚主义和加重主义,仍然没有摆脱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责任和刑罚威吓主义的影响。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实际上也是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加重累犯刑事责任的手段。刑罚替代主义,实质上也是变相的刑罚。不定期刑主义,是资本主义国家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彻底破坏。总之,上述对累犯的处罚原则,体现了资本主义国家不断加强累犯刑事责任的趋势。但是,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中的加重本刑、变更本刑等处罚原则,以及在形式上强调的对累犯的“教育”、“矫正”等做法,在一定意义上,对于完善我国累犯的处罚原则,不无参考价值。

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此规定存在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刑法典在修改时应予以完善。

1.对累犯单一的处罚原则应予以修改

修改此原则的理由有三:首先,从累犯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差别上看,特别累犯远远重于普通累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及刑罚个别化原则,二者在处罚上理应有所区别。其次,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多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6〕的层次上来说,累犯的社会危害性最大。 如果将这些情节一律规定为从重处罚,很难突出打击的重点。最后,从刑罚的目的来看,仅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利于威慑罪犯、抑制再次犯罪的意念。如规定更为严厉的措施,可对罪犯起到一种警戒作用,即如再次犯罪,就会受到更严厉的惩处,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建议,在对累犯的处罚原则上,我国刑法典应作如下修改:对普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特别累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2.应重视累犯的行刑处遇制度

我国刑法对累犯的行刑处遇制度未作规定。完善此方面的立法构想是:应将累犯关押在专门的劳改场所或在同一劳改场所中另行关押;对刑期已满的累犯,还可规定强制留场就业或在一定期限内接受社会监督等内容。

注释:

〔1〕参见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0页。

〔2〕参见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0页。

〔3〕参见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334页。

〔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0页。

〔5〕参见喻传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7页。

〔6〕包括主犯,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累犯,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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