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民法与经济法学会2000年年会综述_电子商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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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暨清华学术讨论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各地民法经济法学者各抒己见,重点研讨了以下几个为学术界关注的问题:

一、中国民法典体系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在本届人大期间把民法典制定出来,这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其中,体系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与会学者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制定民法典应具备的理念

大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制定的时机已经成熟,制定民法典应反映时代的潮流和知识经济的特点。有学者认为,19世纪制定了法国民法典,20世纪制定了德国民法典,21世纪的中国要制定一部伟大的民法典,应在创新上下功夫。德国、法国民法典对我国影响大,但讨论现代社会的问题在德国法中很难找到,如隐私权问题;侵权的条文非常简略,法国侵权法基本上是判例法。因此,不应太受其牵制,更不该回到罗马法复古之路上去。有学者提出,不要把民法通则合理的体系、内容轻易否认、抛弃,这是保持法律体系延续性的需要。

(二)关于民法典的体系模式

有代表提出,民法典的制定是渐进式的,不可能一步到位,把单行民事法律汇编、整理、修改,直至制定民法典,首先必须确立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1.松散式、邦联式。其主要特点是不注重逻辑体系的严密性,主张学习英美法系的立法方式。2.理想主义思路。主张分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两编,回到罗马法的立法体例。3.现实主义思路。主张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的七编制,即总则、物权法、债法(考虑到债法内容的膨胀,将它分为三编: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少数学者认为,民商合一只能半合半分,不应否认商事合同有其特点,商行为、商主体有特定性。就编制体系来说,首先要有统一的民法典,规模不要太大,其内容包括一些总的原则。总则之下设民事通则、商事通则两个分则,两个通则在民法典的统帅下,其所包含的单行法仍然适用。这样做有灵活性强、变化快的优点,以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避免频繁修订。有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民法典有了总则,就没有商法总则,这才是民商合一,否则有两套主体、时效,法官很难适用,且现实还不需要。

(三)关于我国民法典的编制

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应单独成一编,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二战以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权越来越重要。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确认制的方式第一次系统、完备地规定了人身权制度,是一种先进的立法技术;司法实践又使之发展得非常丰富。因此,应将人身权单列一编,这也是对传统大陆法体系的突破。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人身权虽然重要,但条文太少,从学理上的配置和技术上的配置相统一来看,人身权不宜单独成编。关于侵权法的结构,有学者提出侵权法和合同法相对分离十分必要。侵权的范畴不断扩大,责任的方式远远突破合同法的损害赔偿方法,而且,侵权法带有强制性,与合同法有很大区别,应当分列。债法总则中的很多规则无法解决侵权法的问题,侵权法放在债法中不合适;而通过判例来建立侵权法不现实。因此,建议借鉴英美侵权法的概念,使侵权法成为开放、发展、独立的体系。关于是否还要单独设立民事责任制度,有学者认为,现行责任制度体例不太成功,义务和责任相互分离。从逻辑上说,责任与义务的设计应联在一起,先设立义务再规定责任,鉴于不可能在总则中规定义务,所以,可把责任的具体规则归入合同法、侵权法等编中去。另有学者主张还是应在总则里建立比较规范的民事责任体系。

二、公司法修改问题研究

公司法的修改已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议程,并将于近期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因此,关于公司法的修改问题是本届年会最热门的话题,与会学者对此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

(一)公司法的修改理由、指导思想、修改模式

有学者指出,公司法制定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许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公司法不可避免会有缺陷;实施六年来,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需要由公司法解决。而我国公司法注意框架设计,操作设计不足;注意过程设计,忽视“行为人”的设计;注意组织设计,忽视机理、机制实现条件的设计。因此必须修改。关于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大多数学者认为,1.立足我国国情;2.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3.公司立法与国企改革立法分开。一些学者认为,现在我们宜采中规模修改公司法的模式。

(二)公司法修改的内容

具体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设立、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等方面。大家一致认为,修改公司设立制度的目的是降低设立成本、强化设立责任。具体包括:1.改核准主义为严格准则主义;2.降低法定注册资本;3.强化设立中的责任;4.增加公司设立瑕疵、无效、撤销制度。对公司资本制度,有学者建议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或采取可转换公司债的形式,从而实现交易公平与交易效率的最佳结合,同时要处理好降低门槛与防止投资欺诈的矛盾。

公司的治理结构是激烈讨论的话题,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应该采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由是:(1 )有利于我国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形成;(2)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使股东会权利空泛, 实质上董事会处于中心地位;(3)有利于董事会有效行使权利, 实现权利和责任对等化。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实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理由是:(1)股东大会是财产所有权终极权利所在,对公司人事任免、增资、 减资有最终决定权;(2)符合经济民主的要求;(3)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4)有利于体现公司资合性与开放性的优势。 有的学者认为不能“一刀切”,采用什么“主义”应该与公司的规模和股权集中程度有关,应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不同情况。赋予公司小股东以特殊权利,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而不是说单纯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实质是董事长中心主义,接近过去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修改公司法时应对此问题很好反思。2.如何进一步发挥董事、经理、监事的作用是讨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学界普遍关注这一问题,但更多是从责任、义务、制约等方面来加以学术探讨,而所谓激励作用,特别是立法规定显然不够。反对意见认为,对其激励机制很难通过立法作出规定,应该由公司自身通过公司章程等来加强。3.关于监事会,学者一致认为应进一步扩大其职责。有的代表提出可借鉴外国的做法引进外部监事;有的代表对职工参与提出了建议。

另外,学者们还就一人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公司类型进行了探讨。

三、物权立法研究

目前,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立法工作有待突破。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所有权问题是当前物权立法的难题,尤其是国有财产所有权和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到目前正在制定的物权法的成败。一部分代表认为,物权法的制定应考虑我国的国情,应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仅仅是一些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因此,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问题不能回避或用其他概念取代。另一些代表则坚持物权法不宜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作具体规定。我国现在急需出台物权法,但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问题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问题,更多地涉及政治及国家制度,因而其解决不能一蹴而就,也绝非法学家力所能及。有代表建议应从体制上去解决,或者以后在特别法上规定。还有代表主张,物权法的制定,既不能脱离现实,又不能脱离政治,可以考虑让经济学界等多方人士参与进来。

另外,有代表提出,目前物权立法迫切要解决物权相互间的冲突问题,如税收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冲突、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和一般抵押权的冲突、土地使用权的有期限性和土地所有权的国有的矛盾,并对物权设立中如何体现一物一权主义,限制相互矛盾、冲突的物权提出了建议。

四、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

主要讨论了电子商务合同和电子商务立法问题。1.电子商务合同的行使。由于电子贸易是无纸贸易,故与传统贸易在行使上大不相同。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只涉及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但对这些书面形式的行使要件、生效要件未作具体规定,建议合同法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行使作出进一步的规定。2.合同主体资格的确认。由于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双方交易时不了解彼此的资信情况。为保护交易安全,有学者建议,建立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对进入电子商务进行交易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至于这一资格须具备何种条件,有学者提出五项条件,即法人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经营项目、进网交易许可证、资信状况良好、建立固定的网络服务体系。也有代表反对建立准入机制,认为这一做法增加了交易安全,但降低了效率。3.关于电子签名和效力。与会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律规则难以适用,应设立一个鉴定机构,有的学者就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及其性质作了探讨。4.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格式条款。为保证公平,有学者建议建立电子商务行政管理机构,对格式条款进行审议,撤销不合理的条款,防止滥用。5.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形式。有代表认为,可先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待时机成熟再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直接进行电子商务立法。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范围,有学者建议制定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即电子商务合同法;有学者主张制定包括电子金融法、电子税法等在内的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有学者认为补充现有合同法的内容即可。学者们还对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委托代理、泄密后的责任及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了讨论。

此外,会议期间,学者们还对反垄断立法问题、风险投资的法律问题、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问题、加入WTO 与我国民商法经济法面临的问题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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