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的使命_法律论文

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法学论文,市场经济论文,使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当初继受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到形成目前的理论体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已经蹒跚地走过了四十七个春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系列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法律的相继出台,中国逐渐步入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之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民法学、经济法学、国际私法等部门法学异军突起时,“民事诉讼法学应当向何处去”问题就现实地摆到了民事诉讼法学家们面前。民事诉讼法学如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如何重新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如何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化,从而使民诉法学由注释法学转变为理论法学?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能够大致描绘出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方向。

一、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新课题

市场经济强调经济活动的主体性,强调主体的独立性、意志自由和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主体活动的多样化、复杂化、快速化及价值多元化,就要求民事诉讼法学相应地扩大其研究的对象领域。从大的方面而言,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课题,首先是研究宪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其次要研究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再其次是就民事诉讼法本身来讲,应当研究诉讼制度与诉讼外纠纷处理制度的关系以及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体系建构。另外,当经济生活的发展推出新的纠纷形式时,就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形式与之配套,因此,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股票诉讼、期货诉讼、房地产诉讼、新闻侵权诉讼等新型的诉讼形式进入深入的探讨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宪法法理与诉讼法

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而三大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保障上述基本权的实现。因此,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法的功能、目的何在,也即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的理念,如何透过诉讼法的适用、运作来获得实现,就成为诉讼法学包括民诉法学今后的重要课题之一。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实际上,贯穿在《法哲学原理》中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既然人的本质特征就是思维和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自由就是法的实体,而法就是权利,法的体系就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2〕由此,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尽管黑格尔的观点带有唯心主义色彩,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黑格尔所主张的法即主体性原则的理论,对于法学界尤其诉讼法学界具有某种特殊的借鉴意义。

以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来考察宪法法理与诉讼法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上行为时,均须遵循的指针。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亦即,在涉及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3〕

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有助于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在特定的诉讼形态中,程序主体权进而程序参与权及选择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诉讼构造中双方程序主体能否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亦即一方主体能否与另一方主体形成“对峙”(opposition)。〔4〕从行政诉讼的构造来看(参照图一),作为一方程序主体的个人,其特殊利益得到承认并上升为法权,个人基于自由的、独立的意志而取得独立人格,并与政府这一法律人格相对峙。“个人——政府的对峙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的冲突”,〔5〕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的冲突。在权力与自由对峙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自由价值在社会心态中的回升,自由的观念在中国公法中的萌发,这就意味着从国家本位转向对社会的尊让,对个人意志自由和独立人格的承认。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黑格尔说中华帝国没有宪法。〔6〕实际上,宪法不是任意选择的,而是同民族精神相适应的。〔7〕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国家权力泯灭了个人意志的自由而获得实体性,主观性即个人意志的自我反省将自己的存在统一于这个实体,而没有把权力看成一种对峙的存在,因此,各个人、各个团体便没有独立的权利。〔8〕

权力与自由的对峙,同样体现于刑事诉讼构造中(参照图二)。按照我国学者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9〕从保护被害人、保障社会稳定与安全等方面来看。惩罚犯罪固然是与人权保护相一致的,然而惩罚犯罪势必涉及到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健康、人格、自由和财产等宪法上的基本权,因而两者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的悖论。古代专制社会重惩罚而不重人权,资产阶级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按此,一切未被宣判的人均应视为无罪。基于这一理念,必须运用各种程序规则与法律规范以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由此提高了被告人获得有利判决的机会。从弘扬人的法主体性,尊重个人的人格而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其合理性,因为要在整个社会利益与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就应当建立可操作性的程序法原则,而“真正的公平审判程序,不仅要求罪犯被宣布为有罪,而且还要求在发现其犯罪后,以一种明确无误的方式宣布其有罪”。〔10〕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参照图三),程序主体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已成为现代社会不争的事实。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程序制度的制订者(立法者)及运作者(如法官),不仅应致力于保障程序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11〕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原理,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即程序处分权)。这样,程序当事人一方面可以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程序而导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因此,民诉法承认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目的,并非仅为了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的支配地位,也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藉此追求程序利益,以同时维护其受宪法所保障的系争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处分原则并非仅仅基于传统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更重要的是根源于宪法上关于财产权及自由权的保障规定。〔12〕只有从宪法上的理念来看民事诉讼法,或从民诉法的功能去看宪法上的理念如何实现,才能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领域,提高民诉法学理论的品位。

(二)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

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如何透过诉讼法加以实现或贯彻的问题,既是研习民诉法时应有的基本素养,也是在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关系上首先应当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延伸开来就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各自的作用或功能是什么?民事诉讼法是否仅为实体法的从法或助法?中国目前“轻程序”现象的症结何在?对策何在?

应当说,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分别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生活关系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形式规则。日本民诉法学之父兼子一教授认为,“私法与其说是私人的生活规范,倒不如说是为解决纠纷而制定的规范,是为裁判而制定的规范。”〔13〕因此,兼子一主张实体法并不真正是为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专门为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而制定的,这就是所谓的“实体法性质的裁判规范说”。从历史上看,民事实体法固然是审判经验的产物,但把实体法视为纯粹的裁判规范的观点是不妥适的,也是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目的的。

与兼子一的观点相反,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般把诉讼(程序)法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然而,诉讼法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在诉讼中,“与以法官心证为核心的实体合成相对应,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程序合成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可以说,实体法正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14〕

从上述意义上说,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是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作出裁判所依循的规范。不过,实体法往往只注重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诉讼制度的运用除了以实体法为其裁判规范外,还要将当事人使用某一诉讼程序所支出的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因素考虑在内。因此,就如何厘清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而言,不应认为诉讼法仅以实现实体权利或贯彻实体法规范为其目标,诉讼法并非仅属于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法。事实上,实体法与诉讼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15〕

然而在我国,从80年代早期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到近年来关于权利与人权问题的研究都反映了一种倾向,即“在考虑法制建设的时候,中国的法律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偶有论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16〕中国法院系统自80年代后半期开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关调解中心存废一议,本来当会诱发对于审判程序以及调解的法制化问题的深入探讨,但是,实际上占主流的论述多偏重于对调解中心的表层问题的分析上。新民诉法关于调解原则的表述由“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尽管立法更趋于科学化,但仍倾向于注重调解制度与实体法的一致,而不是把重点放在程序的合理化上,结果降低了调解在弹性选择方面的价值。实践一再表明,“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是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7〕同时,在立法、行政、审判等几种主要程序类型中,最重要、最典型的是审判程序,因而如何构成筑现代的审判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就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探究中国“轻程序”现象的原因不能不回溯中国诉讼法史。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就是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在诉讼组织及操作方式上司法与行政合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主要是形成供状(陈述情节)和招状(表示认罪)。但招供的过程实际上并不是事实认定的过程,而是通过结论必须由被告自己承认这一制度来防止专断。司法官不必受复杂的证据法则的限制,当事人对法律的援引和解释也没有发言权。案件处理的结果,不仅要“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合情”、“合理”。追求“合情合理”,成为我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的发展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18〕这是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姿意、专断和裁量。

在观念层次上,中国“轻程序”现象还根源于对民事诉讼程序意义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公正观或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实际上,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司法官的裁量权,维护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也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换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包含着决定裁判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裁判过程的可能性。〔19〕研究法制史我们会发现,重视诉讼(程序)法并非近代人的“专利”,尽管法典意义上的程序法诞生在近代革命之后,但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法或程序规则早已存在,甚至有学者认为程序法早于实体法而产生。在以诉讼法为中心的英国,法官和法学家们一直致力于程序法,从有无救济方法出发来看待实体法的权利,即奉行“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法律原则。英国法学家的传统观念在于,“如果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实施的办法,肯定一项权利或原则便无任何实质意义”。〔20〕梅因曾经形容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这一见解生动而确切地描绘出实体法对程序法的依赖程度。

在法学理论上,我们过去总是回避程序公正问题,认为程序公正的形式性决定了它没有实际意义和内容。这种观点应当予以否定。“从程序本身着眼,公正是它的最低要求或标准。”〔21〕不公正的程序一般来说是难以实际实体公正的,因此,无论对于执法者还是对当事人来说,首先要关心的是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约翰·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22〕更重要的是,罗尔斯在程序性正义与程序结果的正当性之间找到了联结点,并在他的程序正义结构模型中对如何减免不当结果的发生提出了有价值的解决思路。这对于确立我们的程序公正(或正义)观,摆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很有教益。

总之,“轻程序”问题应当提到法制现代化的高度来解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是“法制程序化”,而“法制程序化”的关键是诉讼程序。只有当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诉讼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法制程序化”才不会沦为空话。

(三)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

向来的民事事件可大致分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两种。诉讼事件是就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否实质事项有争执的事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23〕其中,诉讼事件应依民事诉讼程序的原理(即诉讼法理)来处理,非讼事件则应依非讼程序的原理(即非讼法理)来处理。而且,在非讼程序中无适用诉讼法理之可能及必要,实质上确定力(既判力)也只能发生在依诉讼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而一般不发生在依非讼程序所作的裁定。这就是传统民诉法学理论中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

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分离适用现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出现,及至近代法典编纂运动之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程序与非讼事件程序在立法上分开,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出现了单行的非讼事件法。二次大战后,随着社会的变迁,法院的负担日益繁重。于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机能等考虑,非讼事件程序的适用出现了扩大的趋势。与此同时,德国还设置了专司非讼事务的司法辅助官(Rechtspfleger)制度,并于1969年通过了《司法辅助官法》。〔24〕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也草拟了“非讼法务官法草案初稿”,旨在减轻法官工作负担,使检察官与法官专心于侦察及审判工作,将部分较具义务性的事件,交由非讼法务官集中处理。〔25〕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非讼事件法,但新民诉法第十五章对非讼事件设有“特别程序”加以规定。不过,我国民事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立法上对处理非讼事件程序的基本原则缺乏明确规定,学理上对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间的分界也未能廓清。今后的主要任务是探究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在审理的原则上有何不同,非讼事件程序究竟有何特性,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特性的事件来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法理。

一般认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在审理原则上存在如下差异:其一,在诉讼事件程序上,处分原则受到限制或排除。无论是程序的开始还是终结,大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法院常常站在公益的立场上依职权开始或终结诉讼程序;而在诉讼程序,由当事人申请开始或依当事人意思终结才是常态。另外,非讼裁定的内容,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其二,非讼程序采取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也可以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并无拘束力。〔26〕其三,非讼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原则。其四,在非讼程序,原则上不采取公开审理原则,审理采用书面形式,不开言词辩论。从非讼程序的上述特性可以看出,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比在非讼程度的当事人享有更严密、严优厚的程序上保障,即在诉讼程序,当事人依诉讼法理可以得到更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较依非讼法理运作的非讼程序更能有助于避免突袭性裁判;而非讼程序则能节省当事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较之诉讼程序更加经济、迅速。

与非讼法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非讼事件范围的确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于非讼事件范围的界定从来都是不同的。古典的非讼事件(指1989年德、日非讼事件法所承认的范围)多局限于身份关系事件,而现代的非讼事件则扩及到民法上及商事法上所规定的诸多事项。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仅规定了三种非讼事件,即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及认定财产无主事件,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宣告失踪、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事件。尽管非讼事件范围有所扩大,但总的来看还局限于身份关系事件,这有明显的不足之处。在现代社会里,由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造成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纷争功能的降低。要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就应针对民事事件的不同特性,适当扩大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即,将原来依诉讼程序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的纷争,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的“民事事件的非讼化”。非讼化现象要求民诉法学者今后不能再拘泥于实定法上的非讼事件范围来探讨非讼程序。

非讼事件一般在下列情况下成立:1.特别需要赋与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2.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3.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4.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存否的事件等。〔27〕具体说来,现代非讼事件的范围大致包括如下几种:督促程序事件;公示催告裁定事件;拍卖抵押物、质物及留置物裁定事件;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裁定事件;确定诉讼费用额事件;限定继承和抛弃继承事件;选任遗产管理人事件;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公司解散命令事件;公司清算事件。〔28〕

确定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关系,除了具有立法论上的意义外,还可以使我们获得如下启示:首先,在谈论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时,我们不应对法院职权主义采取一概否认的态度。目前我国民诉法学界有一种很具代表性的观点,即认为人民法院职权过大,民诉法的职权主义色彩仍然存在,因而主张弱化法院的职权。这种观点的妥当性只限于诉讼法理,而对于非讼法理则无适用的余地。其次“诉讼事件的非讼化”与“非讼事件的诉讼化”是同时并存的。在非讼程序中,若出现对实质事项的争议时,则应注意适用诉讼法理,即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保障,这就是所谓的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问题。如在执行程序中,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则执行法院能否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主张?该裁定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的判断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宜注意适用诉讼法理,允许案件人提起异议之诉。〔29〕最后,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学时,应当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诉讼制度与诉讼外纠纷处理制度作一全盘的考量。例如,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合入的程序如何?其界限如何确定?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有何共同点?二者是否可以适用某些共同的“程序法理”?等等。仅就程序的规则形态而言,需要正确评估和妥善处理各种程序规则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协调一致,并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得以体现。唯有如此,才能消除立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和不和谐,进而避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上的困难。〔30〕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体系建构

时人常谓诉讼法的研究难于实体法。这是因为,实体法往往只侧重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进行衡量,而诉讼法则须考虑更多的因素,即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还要斟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除了实体法上利益关系外,还要兼顾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民法学上所谓的“缔约过失”理论及“先期违约”理论尽管非常细致、精巧,但充其量仍不过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和利益均衡问题,而创建任何一个民诉法学理论,则必须能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兼顾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因此,民法学可以根据某单一的标准(如民事主体的权利形态)而分为几个彼此独立的领域: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侵权法。但是民事诉讼法学则缺乏这种得天独厚的条件。事实上,关于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历史上曾出现了两种对立的理论——要么强调法院的作用而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权(职权主义),要么一味提升当事人的主体权而使法院的指挥权落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固然有助于诉讼的促进,然而也有削弱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甚至使当事人沦为审判客体的危险;当事人主义固然能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参与权,但在我国也可能反过来成为阻碍司法权威或司法威信建立的一个因素。因此,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不可能象过去那样单纯依某一项标准来建立民诉法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学基本理论的体系建构,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被提出来的。

传统民诉法学认为,民事诉讼法学有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一为诉讼目的论,二为诉权论,三为既判力本质论。”〔31〕我们认为,除了上述三大基本理论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还应当包括诉讼标的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

一定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因而历史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变迁其背后实际上都隐藏着诉讼目的论的变革。在大陆法中,民事诉讼目的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私权说。该学说以为既然国家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那么一旦民事权利被侵害,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民事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第二阶段是维护私法秩序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私权,更重要的是维护整个私法秩序。第三阶段是解决纠纷说。该学说是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的。兼子一通过研究古代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后得出结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而把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诉讼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如果加进时间因素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32〕兼子一先生的解决纠纷说在日本民诉法学领域引起了一场革命。此后,日本学者纷纷从民诉法的原理和基本精神高度阐述民诉法理论,并逐步建立起民诉法独立的理论体系。

在我国民诉理论中,民事诉讼目的论也经历了类似的变化。起先民诉理论界承袭了前苏联学者的看法,即认为民事诉讼以发现客观起初为其唯一目的,因为“任何审判权,按其观念和实质来说,都应该是:探求真理,恢复真实和保护真实。只有以保护真实的,即存在于诉讼程序以外并且不以诉讼程序为转移的实体权利作为自己任务的审判权,才可能是真实的和公正的。”〔33〕新民诉法颁布前后,不少学者对传统诉讼目的论提出质疑,认为“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这一事实“必须符合于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34〕因此,“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35〕

如果说职权主义诉讼式是与保护私权说(追求实质真实)的诉讼目的一致的话,那么当事人主义就可能说是维护私法秩序和解决纠纷说的体现了。因为单就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而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优于当事人主义。新民诉法典修改了试行法中职权主义浓厚的规定而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这一变化,直接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的变迁。

不过,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多重性。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会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日本民诉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并非只有解决纠纷一种,“从不同角度来看,保护私法权利和维护私法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目的”。〔36〕美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过程有三个主要功能:一是和平地解决法律上争议;二是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强力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制法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已声称这三种功能就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37〕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里将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是不足取的。

那么,如何确定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呢?我们认为,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将二者等量齐观,不能厚此薄彼,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就此而言,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因此,今后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应注意两点:其一,保护实体权利式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其二,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所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自近代创立于德国,但其获得大的发展则在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中,我国由于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各种教科书均将诉讼法律关系论作为民诉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加以阐述,很多学者也对民诉法律关系论表现出极大的关注。这种状况,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形成。与诉权论(下面我们将谈到)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是我国传统民诉理论中的“宠儿”。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程序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不过,理论界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上即这种诉讼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上存有不同看法,由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参见图一);二面关系说以为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诉讼关系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参见图二);三面关系说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参见图三)。〔38〕

欲明确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须从理念上弄清诉的涵义、要素及诉的构造。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权”保护“私权”的活动,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开始审判程序,此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才可称为“诉”。因而从理论上说,诉应当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诉只应发生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两面关系。

不过我们不能据此混淆应然与实然的区别。诉作为一种请求,固然应体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但事实上,诉的概念本身也暗含了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的请求。大陆法上所谓的“诉讼契约”概念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诉讼法上关系的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诉讼上和解等诉讼行为,能够直接产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这说明除了当事人与法院有直接关系外,当事人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如果我们把法的主体性原则尤其是程序主体性原则考虑在内,不难发现,在将来的民诉立法及司法中,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会逐步提高和巩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也会逐步加强。这样,随着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支配权的扩大,传统的二面关系说将会受到冲击和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是为了维护二面关系说而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加以限制,还是转而考虑采纳三面关系说的可能性?这不能不令人深思。由此可见,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实际上是与整个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密切相关的。

另外,研究民诉法律关系不能不探讨民诉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关于民诉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学者们并无大的意见分歧,而民诉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主体问题,因本书已有涉及,在此不赘述。

(三)诉权论

自罗马法上的诉权概念产生之后,对诉权究竟怎样认识,历来有多种学说。在公法学不发达的19世纪以前,私法的诉权说(即实体诉权说)占据统治地位。该学说认为诉权是每一项实体权利受侵犯后便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是实体权利的组成部分,是在诉讼中实现着的实体权利。私法诉权说的缺陷在于:1.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即须查明原告有无实体权利,否则不予受理。2.在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对于被告并未主张有何私权存在。19世纪后半期,随着公权观念的兴起,诉权也就由原来的私权演变为对于国家的公法上的权利,抽象诉权说(与之相对出现了诉权否定论)、具体诉权说(即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以及诉讼内诉权说相继出现。上述学说却认为诉权是纯粹诉讼上的权利,纯粹公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是对于被告的权利,而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诉权学说的历史发展图示如下:

使诉权概念得以进一步发展的是原苏联的二元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表示多种不同概念的术语,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亦即起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二元诉权说第一次明确了诉权概念的双重意义,避免了把不同的诉权概念混为一谈和可能性。但是,二元诉权说也有其缺陷,即诉权这一术语的多义性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有必要将诉权的概念重新理解。

我认为,诉权并非表示多种不同概念的术语,在民诉法上,诉权概念应当是确定而且统一的。诉权意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与诉的双重含义相对应,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当然,诉权的双重含义又并不妨碍诉权概念的统一性。

对于诉权的性质和特征,历史上各种诉权学说围绕着诉权究竟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诉权是抽象的权利还是具体的权利、诉权是客观性权利还是主观性的权利、诉权是阶段性权利还是贯穿诉讼始终的权利等问题争论几千年,依然未得出一致的结论。我们认为,在诉权的性质和特征上,不宜采用非此即彼的逻辑推断,而应选择辩证的方法。据此,诉权的性质和特征可大致表述如下:

1.诉权既是实体性权利,又是程序性权利。从实体性权利来看,诉权就是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这是诉权的内容。从程序性权利来看,诉权是起诉权,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的实体性质体现了诉权实现的可能性,而诉权的程序性质则反映了诉权实现的现实性。我们承认诉权性质的双重性,体现了我们对诉权的保护态度,即不管原告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人民法院都应受理其诉讼,由此实现诉权的现实性和可能性的统一。

2.诉权既是抽象的权利,又是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说其抽象,是因为诉权本身是对其所涵摄的各种不同的法律现象的理论概括;说其具体,是因为诉权有其自身的存在要件。当事人是否有诉权,不看别的,就是看其是否具备诉权的存在要件。诉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统一的意义在于:诉权的抽象性使其区别于诉讼权利,诉权的具体性使其区别于诉讼权利能力。否定诉权的上述特征,无异于否定诉权概念本身。

3.诉权既是客观性权利,又是主观性权利。诉权的客观性体现在,诉权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法、经济法、民诉法等法律赋与的,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起诉权便产生和存在,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都不能随意剥夺权利人的诉权。诉权的主观性体现在,诉权都是由当事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保护未主张的实定法上的诉权。事实上,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理论的发达,就是由诉权的主观性决定的。区分诉权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就是保护真正享有诉权的权利人(当然也同时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诉权的滥用。

4.诉权是自诉讼外部加以利用的权能。以往的各种诉权学说,如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等都将诉权的概念与现实的诉讼程序分离,以为诉权系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是诉讼制度机能发挥的原动力。据此可以认为,诉权既非诉讼中某一诉讼阶段的权利,也非贯彻诉讼始终的权利,而是民事权益争议出现后的一种状态。

诉权论与民事诉讼目的论紧密相联。从历史上看,任何一种诉权学说的建立,都是基于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特定认识。抽象诉权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程序,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因而在诉权问题上,主张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权利,而不问他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具体诉权说从民事诉讼目的是保护私权这一前提出发,认为诉权是请求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凡是具有应受审判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人都享有诉权,因而诉权只能由原告或被告一方享有。但是依据辩论主义查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形式上的真实,起诉人未必就是实体权利享有人,这就产生了辩论主义诉讼中所固有的矛盾,即保护诉讼程序以外的主体民事权利之诉讼目的与辩论主义诉讼之间的矛盾。〔39〕这一矛盾是具体诉权说无法回避也无法解决的问题。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则主张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按此,请求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就是诉权,该诉权能否实现,取决于法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的诉讼要件是否具备。〔40〕

在诉权论与诉讼目的论之间的关系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两点:其一,民事诉讼目的论是诉权论的前提和出发点,有什么样的诉讼目的论,就应有与之相适应的诉权论。其二,与诉讼目的论一样,诉权论也应当是多元的,因此,今后的任务不是要以某一种诉权论取代其他理论,而是要在各种理论之间寻求平稳点。

(四)诉讼标的论

诉讼标的论是大陆法系民诉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无论旧诉讼标的论,还是新诉讼标的论,都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是法院用来判定允否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同时它还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异、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我国虽然从民事诉讼法试行到现行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诉讼标的”概念,但是立法中欠缺对诉讼标的确定意义的说明,理论研究也缺乏深入的探讨,由此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其突出表现就是对民事、经济纠纷的案由确定比较混乱。有鉴于此,笔者就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确立提出如下初步设想:

第一,诉讼标的的确定应符合一个纷争一次性解决的原则。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以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就可能发生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主张多项权利而出现数个诉讼标的的情形;而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当事人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当事人只需把裁判要求交给法院,法院就有责任对其要求的合法性从多种法院角度进行审查、评价,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第二,研究诉讼标的问题,必须找出诉讼标的与实体法的连接因素,不能为了追求纯粹的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概念而完全割裂诉讼标的与实体法的联系,否则就会使许多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如当事人撤诉、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因当事人的承认而作出的判决等。

第三,在确定诉讼标的理论时,还应注意把民事诉讼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来考察。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确定具体案件的诉讼标的,而不能为追求“讼争一成不变”,对案件先定性再审理。应允许收案时的诉讼标的与结案时的诉讼标的不一致。

第四,由于我国采取当事人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处理诉讼法律关系,在确定诉讼标的之主体方面不能忽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这在我国尚未适用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与诉讼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可以较好地避免当事人因请求错误而导致其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一消极后果。

基于既往学说的利弊考虑及以上分析,笔者基本上同意新诉讼的理论中的二分肢说,但须对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进行修正。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复数时,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

(五)既判力本质论

既判力本质论一直被国外法学者视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之一。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的话,那么既判力本质论则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既判力本质论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中的重要地位。

既判力本质问题,小而言之,关系到确定判决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判决重为争执之效力的根据问题;大而言之,则步及到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基于这一原因,历史上有关既判力本质的各种学说论争的焦点就在于,是否承认诉讼之外存在实体权利以及判决于既存权利不一致时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力来源。各种学说或者站在实体法立场或者站在诉讼法立场来阐释既判力本质。不同的是,有的学说完全采取了一元论立场(如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新、旧诉讼法说),而有的学说则表现出一定的妥协性或二元论(如新实体法说和综合既判力说)。

我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那么在既判力本质问题上我们就没有理由坚持一元论立场。不过单独立于诉讼法制度来考察既判力本质的新、旧诉讼法说过于极端,而倾向于折衷说的新实体法说和综合既判力说又过于强调既判力的实体法属性,从而把既判力看成是实体法上的范畴。尤其是新实体法说,表面上同时强调既判力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性质,实际上是把实体法属性看成既判力的根据或本源,而诉讼法性质则是居其次。我认为既判力是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在诉讼程序对后诉法院的拘束力。一方面,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的内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而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一事不再理)。

三、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化:从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化是与整个法学的科学化以及社会科学的科学化要求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学科学化的第一步又是法学方法的科学化,亦即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学必须仰赖相应的法学方法。

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应该说我们还处在一个缺乏方法革新、缺乏法学争鸣的时代,应该说我们至今还未走出“教科书法学”的阶段,很多人所从事的大多是对既有法条的注释,所使用的方法并未超出注释法学的方法。不过,应当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起步较晚,繁重的普及诉讼法知识的任务以及司法实践与法律教育的急迫需要,使我国民诉法学不得不主要集中于对法律规定作一般原理的解释。应当承认,注释法学在创建和恢复我国社会主义诉讼制度过程中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推动我国民事制度过程中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建立上功不可没。但是,为回答市场经济给我们提出的新课题,并建构中国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框架,仅凭注释法学已不足以完成这一宏业,必须在研究方法上走出传统注释法学的藩篱,把研究的视野更多地移向民事诉讼的法理学上。因此,如果说在创建和恢复诉讼制度阶段,民诉法学理论的主要任务是阐释法律规定和普及法律知识的话,那么,在建立现代民诉法学体系的过程中,民诉法学的重要使命则是系统地研究我国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基本理念,并依此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评价,因而在法学方法论上,必须超越注释法学,而走向理论法学。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将理论法学分为两类:一类是经验的理论法学,如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史学;另一类是思辩的理论法学,如法哲学。〔41〕我国学者则将部门法意义上的理论法学视为法学的“第三台阶”,其中第一台阶是对实定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及语言含义的阐释,第二台阶是分析实定法规范的内在缺陷并提出如何补充、修改。〔42〕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欲在方法论上超越注释法学,就要求我们以博大的胸怀和勇敢的自我超越精神去挖掘、创造适合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要的方法,具体包括:(一)最普通的哲学方法,如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逻辑和历史的统一、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二)一般科学方法,如系统方法、结构分析方法、比较方法等;(三)各门具体学科的方法,如法理学的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法社会学的结构主义、功能主义、现象学等方法论以及制度分析、社会调查等方法。〔43〕。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才能带来民诉法学的繁荣,才能使民诉法学形成自己的民诉结构学、民诉社会学、民诉文化学、民诉法哲学、比较民诉法学以及民诉法史学等民诉法理学。

总之,突破既存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完成从注释民诉法学到理论民诉法学的转变,这就是我们的结论。唯有如此,才能提高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素养与层次,才能在民诉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甚至其他学科之间展开对话。

注释:

〔1〕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页。

〔2〕武步云著:《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3〕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法学丛刊》1993年总第151期。

〔4〕“对峙”是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一书中用来描述历史的辩证过程时使用的一个概念。他认为,历史的真实意义存在于对峙之中,即“普遍的绝对的东西”与“有限的存在”的对峙,“主观的东西”同“客观的东西”的对峙。参见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5〕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

〔6〕〔7〕〔8〕黑格尔著:《历史哲学》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168页、164页、168页。参见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

〔9〕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10〕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11〕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

〔12〕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

〔13〕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14〕李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15〕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第8页。

〔16〕李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

〔1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

〔18〕范忠信、郑定等著:《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页。

〔1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

〔20〕杨联华:《简论英国注重程序法的缘由》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21〕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载《法学》1992年第8期。

〔22〕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23〕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24〕刘初枝:《论非讼法务官之制度》载《辅仁法学》第十一期。

〔25〕刘初枝:《论非讼法务官之制度》。

〔26〕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35—436页。

〔27〕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第445页。

〔28〕刘初枝:《论非讼法务官之制度》。

〔29〕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30〕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31〕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3页。

〔32〕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译者前言。

〔33〕M.A.顾尔维奇著:《诉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1页。

〔34〕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35〕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36〕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译者前言。

〔37〕罗新伯格,汉斯·斯密特:《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研究生法学》1994年第2期。

〔38〕以上图示可参看王锡三编著:《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法要论》西南政法学院1986年印行,第149页。另参看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

〔39〕M.A.顾尔维奇著:《诉权》,第19—21页。

〔40〕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第4页。

〔4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42〕徐友军:《迈向第三台阶——刑诉法理学》载《中外法学》1990第6期。

〔43〕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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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的使命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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