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分析_香港基本法论文

“基本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分析_香港基本法论文

《香港基本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基本法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0)06-0077-07

一、《香港基本法》的定位

《香港基本法》的定位是《香港基本法》解释的前提。目前有些著述对《香港基本法》的定位分析或有失偏颇或模糊不清,有进一步厘定和澄清的必要。本文主要从法律体系和法律渊源的角度分析《香港基本法》的定位问题。

第一,《香港基本法》名为“基本法”但不是“宪法”或“小宪法”。香港法院在其判词中明确称《香港基本法》为“宪法”,如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区诉马维騉一案的判词中指出,“《香港基本法》不单是国际条约下的成果,也是中国全国性法律和香港特区的宪法。”① 在吴嘉玲诉特区政府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也有类似的文辞表达,“解释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时,法院均会采取考虑立法目的这种趋向,而这方法亦被广泛接纳。”② 诚如王禹博士所言,确有一些国家用“基本法”指称宪法,如1948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也有些国家的宪法在其宪法条文中明确宣布本宪法为国家的基本法,如1972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77条规定:“宪法是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的基本法。”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用根本法的名称来替代的,我国宪法里没有出现用“基本法”一词来替代宪法。“在我国复杂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里,任何地方都不能拥有自主组织权,无权制定自己的宪法。将基本法称‘小宪法’,容易将我国的复杂单一制误以为这是一种类似于乌兹别克、阿塞拜疆、乌克兰以及希腊等国的复合单一制,从而对我国国家结构形式不能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③

第二,《香港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或宪法法律部门。香港学者陈弘毅教授称《香港基本法》是“宪法性文件”,并比较了大陆和香港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大陆学者认为《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之一。香港学者普遍认为《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或宪法性文件。④ 本文赞同陈弘毅教授的部分表述如“宪法性”,《香港基本法》也确实具有宪法性文件的一些典型特征。但本文的根据和结论与陈弘毅教授有所不同。本文的根据是法律体系理论,即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中的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⑤ 作为宪法的法律部门是指作为同类法律规范总称的宪法部门,其中现行宪法是基础性的法律文件,也包括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等。《香港基本法》就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宪法部门既与民法部门、刑法部门等法律部门等一样属于法律分类,又因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因而处于特殊的地位和起着特殊的作用。故此,《香港基本法》不是“宪法”或“小宪法”,但却属于宪法性法律或宪法法律部门。⑥

第三,《香港基本法》是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我国法的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有: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国际条约。⑦ 其中虽有“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渊源类别,但《香港基本法》不属于此类别,而应属于其中的“基本法律”的渊源类别。法的渊源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⑧ 据此,“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渊源类别主要指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和除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同理)。“基本法律”的渊源类别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或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关系的法律,包括关于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⑨“基本法律”区别“法律”之处正在于后者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正是在“渊源类别”的意义上,而非在“法律部门”的意义上,香港“基本法”的名称可以说是恰如其分。周旺生教授曾从立法技术的角度针对中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存在的明显弊端建议将中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简化为9种,即宪法、基本法、法、法规、规章、授权规定、条例、变动案。其中“基本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除宪法外的基本法律。《香港基本法》属于使用正确的名称。基本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通过。⑩

第四,《香港基本法》在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部门法体系)中属于“宪法性法律或宪法部门”。正是由于这两点的结合,使得《香港基本法》具有不同于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特殊性,并采取了特殊的不同于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措施。具体反映在制定、修改、解释的主体和程序上。《香港基本法》规定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只能有三个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王禹博士的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可以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二和三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对三者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程度有所不同,对附件一是批准,对附件二是备案,对附件三是决定),但《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修改《香港基本法》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其用意就是在于排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11) 有学者认为,可将《香港基本法》的性质定位于宪法的特别法,(12) 本文认为,特别法的思路富有启发性,但论证尚欠严谨,有待进一步研究。(13)

二、《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配置及相互关系

如前所述,《香港基本法》属于宪法性基本法律。正是由于这种特殊属性,如对《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一样,《香港基本法》对其解释问题也做了专门的规定。由于香港法制属于普通法法系,香港的立法局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香港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也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法律的权力。也就是说,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我国法理学中所说的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法院,即香港的任何法院都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别的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在香港只有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限于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也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进行解释。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不能完全保留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比如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司法终审权的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体制,理所当然地要加以废除,改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但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却出现了新问题。如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最高的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一级的国家机关不享有对基本法律的解释权。但如果按香港原有的法律解释制度,由于《香港基本法》是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律,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香港法院在适用《香港基本法》时是有权进行解释的。《香港基本法》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兼顾中央和特别行政区两个方面,兼顾我国和香港现行法制中合理和可靠的因素既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解释权,又要充分体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为此,《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规定。(14) 正如《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带有原创性的法律一样,《香港基本法》所设计的《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也极具特色,匠心独具,兼有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法律解释特点。

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本文主要讨论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两个释法主体(严格说是两类,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复数,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解释权之间的关系以及《香港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终审权的独特配置。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权之间的关系。在对《香港基本法》158条规定设定的《香港基本法》解释体制的解读中,部分学者倾向于“双轨制”或“二元制”,(15) 比较而言,邹平学先生的“一元两级主从解释机制”更为合理。邹平学先生认为,根据158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符合中国的宪政体制,也符合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的需要。本条第1款还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具有全面性、全权性和主导性,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所有的基本法条款都具有解释权。根据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经授权可以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有关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这一款明确了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具有从属性。当然,也体现了对香港高度自治和保留原有法律制度的尊重。本款还明确了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时空条件和对象条件,如“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有关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等”。结合第3款,还意味着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非自治范围内条款时不能自行解释。根据第3款的规定,香港法院也可以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本款除了明确规定法院在对基本法其他条款进行解释时仍需遵守“在审理案件时”的时空条件外,还明确规定了香港法院在“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范围条款)必须遵守的条件和程序:(1)对前述条款的解释会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有需要条件);(2)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提请解释前置程序);(3)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人大解释拘束力条件)。也就是说,在特区法院引用该条款并解释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来“解释”。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对解释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很明显,在本条款规定的上述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效力,香港法院必须服从有关解释。根据第4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是规定(无论诉讼中还是非诉讼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时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意见的程序条款。(16) 笔者同意邹平学先生的上述论证,但对其“一元两级主从解释机制”的表述稍有异议。按照辞海的解释,“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通过类比借用此词。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的功能时,常说分析它的机制,这就是说要了解它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联系。(17) “体制”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划分的制度。(18) 结合我国法学著述中的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等表述,笔者更愿意使用“体制”。“两级”的提法在法学著述中不多见,“两级”通常理解为中央和地方两级,如我国立法体制可概括为“一元、两级、多层次”的表述。(19) 基于此,本文用“一元两级主从解释体制”概括《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之间的关系。

第二,王振民教授曾专文探讨了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特别是宪法性基本法律(王振民教授称之为宪制性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在解释《香港基本法》方面,香港法院解释宪制性法律的权力得到大大加强,香港法院不仅有权解释本地立法,而且被授权解释基本法。在香港回归中国后,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香港享有的司法终审权和法律的最终解释权,根据基本法被一分为二:终审权被授予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而宪制性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则保留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回归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特别行政区的最高释法机关开始为香港解释宪制性法律——基本法,这是回归后香港新的政制和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20) 这种将司法终审权和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一分为二的做法极具原创性,它的实践也充满了挑战性,香港回归后《香港基本法》解释的冲突和互动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三、解释《香港基本法》的其他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

因为《香港基本法》对自身的解释问题有专门规定,有关释法主体在解释《香港基本法》时当然应优先适用《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但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考虑到本文主题,此处主要指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有与《香港基本法》是什么关系?限于篇幅,本文着重讨论其中的宪法、《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1981年)。

第一,宪法能否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中国要在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宪法理所当然也应适用于香港和澳门。而且,宪法第31条是设立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法依据,并不等于说只有宪法第31条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设立特别行政区的依据,除了宪法第31条外,还有宪法第62条第13项规定的“全国人大行使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制度”的条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序言更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制定《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这就说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是整部宪法,而非仅仅第31条。在“一国两制”的宪法安排下,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有其特点,即必须遵循“一国两制”的精神。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不适用特别行政区,宪法中有关“一国”方面的内容则应当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如宪法关于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规定,关于国家主权、国防、外交的规定,有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的规定应当适用于特别行政区。(21) 香港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的居港权案件的终审判决中明确引用了宪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58条进行论证并作出判决充分说明宪法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是没有疑义的。相比之下,受到众多学者称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作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解释根据)于2008年12月被废止,而且未附理由,在笔者看来,是一件遗憾的事。

第二,《立法法》能否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或法律依据?讨论《立法法》是考虑到《立法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属于宪法性法律或宪法部门,更重要的是《立法法》在第二章“法律”第四节“法律解释”中以专节6个条文规定了法律解释问题。《立法法》是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中除宪法外法律效力最高的渊源类别。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应该而且事实上也严格遵循了《立法法》。香港法院(如香港终审法院)是否在解释《香港基本法》时也应遵循《立法法》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香港基本法》第18条明确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这些法律涉及国都、纪年、国歌、国旗、国庆节的决议、国籍法、国徽法、国旗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区与豁免条例、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特区和大陆架法、香港驻军法等。(22) 其中并无《立法法》。王禹博士认为,基本法明确规定除非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以保证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是,凡是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基本法行使的有关职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问题作出的决定,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发出有关指令等等,属于国家专门针对特别行政区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就不需要列于附件三,而适用于特别行政区。(23) 笔者同意王禹博士的部分表述:凡是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基本法行使”的有关职权,其中“根据基本法行使”是一重要条件,换句话说,除附件三列举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至少要与《香港基本法》有关联性。前文已述及有关《香港基本法》的制定与修改的规定不同于《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其修改和解释都作了特别规定,这两个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应当分别按照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执行。(24) 据此,笔者认为,尽管《立法法》是我国重要的宪法性基本法律,而且由于《立法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的基本程序,解释《香港基本法》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但不宜作为有关释法主体、特别是香港法院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是否可以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决议,奠定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础。一般讨论我国法律解释的著述都要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但考虑到如下理由: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在法的渊源类别中属于“法律”,效力低于“基本法律”;其二,此决议通过的时间为1981年,立法背景是“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和毒害,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对法制的宣传教有还做得很不够,许多人对法津还很不熟悉”,缺乏上文提到的与《香港基本法》的关联性;其三,其中某些不准确的提法已由《立法法》予以修改(如“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已改为“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此部分内容已不再生效;其四,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原立法法草案第94条明确规定废止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只是由于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提出,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应当只对立法解释作出规定。如果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作出规定,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职能是不够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立法法》可以只对法律解释作出规定,至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问题,可以另行解决。因此删去了原草案第94条中关于废止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25) 再结合上述宪法和《立法法》能否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的分析,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宜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或法律根据。

笔者的上述分析在香港终审法院于吴嘉玲诉特区政府一案的判词中得到了验证。在该案的判词中,香港终审法院引用了宪法的第31条、第57条和第58条以及《香港基本法》的众多条文,但并未涉及《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26)

四、《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性质及场合

关于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实证分析、理论解读及制度缺陷等问题,张志铭教授有详尽的考察和细致的分析。概言之,“在中国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一般说来既非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或法律实施权的一种活动;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而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构成了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27)

张志铭教授对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分析是否适用于《香港基本法》呢?换句话说,《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是否也属于一种特殊的非立法、非司法行为?这种解释的场合如何?

第一,《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性质。基于前文所讨论的《香港基本法》的定位、解释根据、解释权配置及相互关系的特殊性,《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性质也不能一概而论。就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而言,无疑属于司法解释。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而言,似乎不宜简单化地认定为立法解释。诚如王振民教授所言,在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解释理论中,法律的解释权是最高权力(立法权)的附属权力,解释宪法和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立法、监督、决定、人事任命等职能之外的一项独立的职能,与其他职能同等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立法机关,也是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解释机关。这种释法行为尽管不是立法行为,但也不是司法行为,而是介于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半立法、半司法”的行为,也可以说是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行为。(28) 王振民教授与张志铭教授的表述略有不同,但对法律解释权的定位是一致的:是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行为。内地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拥有部分解释权并不影响将法律解释权的性质定位于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同样,《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性质也不因香港法院拥有部分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而改变,仍可概括为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权。

第二,《香港基本法》解释的场合。《香港基本法》解释的场合与《香港基本法》的定位、解释根据、解释权配置及相互关系的特殊性密切相关,同样具有特殊性。张志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场合也就是在什么领域、什么时候需要或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国内理论在分析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如果把法律实践区分为立法和法律实施两个领域,法律解释是不是只存在于法律实施而不存在于立法领域?第二个方面,如果法律解释只是存在于法律实施领域,那么它是存在于整个法律实施领域,还是只存在于法律实施的某个环节?前一个问题涉及经常所讲的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后一个问题包括具体解释和抽象解释。(29) 本文重点讨论第二个问题。具体解释是指具体个案的判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法律活动,它是把法律解释适用于个案解释的大前提;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不同,它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一般性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抽象解释是不是法律解释?这个问题只有在中国的语境下才有意义。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其存在场合可以也应该有最广泛的理解。(30) 以此分析《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明显属于具体解释,但我们只要注重从实际的制度层面分析,就不难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正是所谓的抽象解释。《香港基本法》是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制定的,解读并分析《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也应坚持“一国两制”原则。作为制度事实,我们应该承认并尊重香港法院的普通法解释传统,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并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传统。与上述对《香港基本法》解释性质的分析相对应,抽象解释“大致可以归入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它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31) 值得一提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15日第一次以明示方式(32) 进行法律解释的正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出了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后几次解释不同,此次解释虽属抽象解释,但并未受到香港各界的质疑。尽管此次解释严格说来不属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但它明确以《香港基本法》为根据,而且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其解释原理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并无二致。

《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涉及《香港基本法》的定位、解释权配置、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正式渊源及解释场合等问题。本文认为,《香港基本法》应定位于宪法性基本法律,《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配置可概括为“一元两级主从解释体制”,对有关释法主体都适用的正式渊源以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为宜,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场合应做最广泛的理解,而《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性质是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权。

注释:

① 原文为英文,即The Basic Law is not only a brainchild of an international treaty,the Joint Declaration.It is also a national law of the PRC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HKSAR.见[1997]《HKLRD》761及[1997]2《HKC》315(1997年7月)。

② 见FACV14/1998,FACV15/1998 FACV16/1998。

③ 王禹:《“一国两制”宪法精神研究》[M],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5-77页。

④ 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注22。

⑤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297页。

⑥ 刘茂林教授也称《香港基本法》为宪法性法律,见刘茂林:《香港基本法是宪法性法律》[J],《法学家》2007年第3期,第14-17页。但本文的根据和论证思路与刘文不同。

⑦ 同前注⑤,第281页。

⑧ 同前注⑤,第276-277页。

⑨ 同前注⑤,第282页。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3款规定。

⑩ 周旺生:《规范性文件起草》[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380页。

(11) 王禹:《“一国两制”宪法精神研究》[M],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6-97页。

(12) 李琦:《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性质:宪法的特别法》[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13) 按照通说,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分类标准是法的适用范围,李文在“对香港基本法是宪法的特别法”的论证分析中兼用了适用范围和效力两个标准,笔者认为不够严谨。

(14) 基本内容可参见拙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理学思考》[J],《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10-11页。

(15) 代表性观点可参看程洁:《论双轨政治下的香港司法权——宪政维度下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6) 邹平学:《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基本特征刍议》[J],《法学》2009年第5期,第119-123页。

(17) 《辞海》“机制”词条,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缩印本),第1250页。

(18) 同前注(17)。

(19)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20) 王振民:《论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J],《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第9页。

(21) 同前注(11),第73-75页。

(22) 《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1997年7月1日)。

(23) 同前注(11) ,第79-81页。

(24) 乔晓阳:《立法法讲话》[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

(25) 同前注(24)。

(26) 见FACV14/1998,FACV15/1998 FACV16/1998。

(27)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28) 王振民:《论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J],《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第5页。

(29) 同前注(27),第17-18页。另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上)[J],《国家检察官学报》2007年第5期,第54页。

(30) 同前注(27),第17-18页。

(31) 同前注(27),第22页。

(32) 同前注(27),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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