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_法律论文

论港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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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区内实行不同于内地的法律制度。这样,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我国境内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区域,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域”,加以台湾地区就是“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复杂状况。由于特别行政区之间以及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频繁,两地甚至三地互涉刑事案件将会大量增加,这种情况为各特别行政区及内地界定刑事管辖权带来一定的困难,如果不很好予以处理,不仅不能及时打击犯罪,而且会影响“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实施。研究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以及相互之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以下简称“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是我国法律界、法学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内涵

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是指三地的司法机关在对三地互涉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发生的管辖权竞合或空隙。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三地中的两地对一个刑事案件竞相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三地对一个刑事案件都不行使刑事管辖权。前一种冲突,学者们称之为“积极的管辖权冲突”,后一种冲突被称之为“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在实践中,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是很常见的,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并不多见。其原因是:刑事案件多为侵犯国家、社会和公民权利的重大事件,国家和各特别行政区重视保护国家、特别行政区及公民的权益,已经制定了完善的立案制度,刑事案件立案之初又难以发现到互涉因素。因此,本文以下探讨的,是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属于“法律上的冲突”。所谓法律上的冲突,是指根据三地的法律规定,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时,三地或其中的两地都有权对该刑事案件进行管辖,但由于法律程序上的原因,其中一地或两地并不声称它有管辖权,而默认他地的管辖权。第二个层次是实际上的冲突。即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根据三地的法律规定,三地或两地对该案都享有刑事管辖权,三地或两地的司法机关都开始了刑事诉讼程序,都向他地的司法机关提出了管辖该案件的要求。如果说法律上的冲突只是“纸上谈兵”,不会给三地司法机关及其政府之间的关系带来实际影响的话,实际上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就可能影响三地的关系,如果不很好处理,对于打击犯罪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法律层面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我们要未雨绸缪,提前制定好协调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办法,使之有解决的途径。如果发生了实际层面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冲突的三方或两方应当冷静,本着法律规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纠纷,保证公平、合理、及时打击犯罪。

还有一种“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既不是法律层面的,也不是实际层面上的,而是存在一些人们的观念之中。这种“冲突”对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是极其不利的。在广东省的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张子强犯罪集团案和李育辉抢劫、杀人案的过程中,香港的一些大律师、学者发表了很多有关对这两个案件如何处理的看法,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关于这两个案件的管辖权的。有的人不了解内地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发表了一些不信任内地司法机关的意见;还有些人出于不良的动机,对内地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极尽攻击之能事,发表了一些错误的言论,对香港市民进行误导。有一位江先生撰文说:“由于‘大富豪’张子强犯罪集团涉嫌在内地和香港均有犯罪行为,而一干疑犯在内地被捕,因而国内的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先行去审讯,这在法理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目前广州法院对张等人的审判不仅只限于他们在内地所犯的罪行,而是延伸至审讯在香港发生的富豪被绑架案(法院一审对张子强所犯之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这构不构成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越俎代庖’呢?我们不去干预内地的审讯程序,但内地如真的过了界,我们怎么办?”(注:汪子严:《香港“高度自治”体现在哪里?》,载香港《信报》1998年11月23日。)香港法律界有些人认为,张子强案应当由香港法律审理,认为港府放弃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会使香港居民面临随时被内地司法机关逮捕审判的危险,如果根据“最紧密联系地”原则,该案应当由香港法院受理最为适当。(注:参见香港《明报》,1998年11月13日。)在李育辉抢劫、杀人案开庭审理前,广东省的有关司法机关为了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被抢劫的赃款,将被抢劫的赃款移交香港警方。一些香港人士对内地的这种做法提出批评,认为未开庭审理即移交赃物,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因而对内地的法律体系感到失望。对此,许多内地人感到困惑,何以友善的举动会招致批评?内地人士对张子强犯罪集团案和李育辉抢劫、杀人案的审判在港引起轩然大波也感到不解。一个本来就应当这样办的事情为什么会引发如此多的争论?

可见,三地之间就刑事管辖权在观念上的冲突,是刑事管辖权协调的最大障碍。我们应该加强交流,不断了解对方的法律和司法体制,放弃“已方的法律和司法体制是最好的,对方的法律和司法体制是糟糕”这种偏见,为三地间的刑事管辖权的协调扫除一些思想上的障碍。

二、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主要特征

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在国际上极为普遍,新闻媒体经常报道某某两国为了审判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外交纠纷。在一个国家内部,如果存在不同的法域,这种冲突也不可避免。但是,我国境内三地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不同,它不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而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这种冲突,是可以调和的。

与一些联邦制国家内部发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相比较,我国境内三地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又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三地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伴随着法律价值观念的冲突。在联邦制国家,尽管“邦”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自己的一套司法机关,但他们的社会制度是一致的,要么都是社会主义的(如以前的南斯拉夫联邦),要么都是资本主义的(如美国),邦与邦在法律的价值观念上没有差别。我国则不然。三地是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并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在法律的性质、作用、目的以及价值观念方面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必然反映在内地的法律工作者、法学家和港澳的法律工作者及法学家的头脑中,使一地的法律人士对另一地的法律、司法制度、刑事管辖权的认同性弱化,形成本文上面提到的“刑事管辖权的观念上的冲突”,非常不利于刑事管辖权的协调。

第二,我国三地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伴随着法律文化上的冲突。众所周知,香港在回归中国前,被英国占领,自1840年以来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英国的法律制度。英国属“英美法系”,判例是其法律的一个主要渊源,成文法比较少;在诉讼方式上强调“当事人主义”,注重诉讼的程序公正;在司法管辖权方面强调“属地管辖原则”。澳门在回归中国前,被葡萄牙占领。葡萄牙属“大陆法系”,立法方式上是成文法,先前的判例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在诉讼方式上,重“职权主义”,强调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在司法管辖权方面,采“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并用的折中主义倾向”。我国内地属社会主义法系,尽管吸收了很多“大陆法系”的法律原则,但经过几十年的借鉴和自我发展,已经自成体系,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所以,三地分属不同的法系,法律文化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在其他有独立法域的国家是不多见的。这种法律文化上的差异,必然带来法律文化上的冲突,导致一地对他地司法机关、诉讼方式乃至司法体制的不信任,增加了刑事管辖权协调方面的难度。

第三,我国三地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内容比较复杂。世界上的其他多法域国家,各法域尽管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并不拥有独立的终审权,因此各法域的自治有一定的相对性。如美国联邦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在司法上,如果案件属于联邦法性质的,终审权在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些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州与州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在冲突发生后,联邦的一些司法机构有协调的权力。如在英国,如各法域发生了管辖权冲突,英国的枢密院可以协调。我国则不然。首先,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既有平等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冲突,又有覆盖内地的国家刑事管辖权与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前者的冲突是平等的冲突,后者的冲突就不完全是平等的冲突。因为,对外国而言,国家的刑事管辖权是包容了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的。而且,各特别行政区有终审权,目前没有一个中央机构能够协调三地的刑事管辖权冲突。这使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相对复杂化,协调的手段和途径又较少。

综上所述,我国三地的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和其他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相比,属于一种深层次、多方位的冲突,协调的难度非常大,不能等闲视之。

三、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关于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事管辖冲突的产生一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是一国之内存在数个具有不同刑事法律制度的法域;其二是各法域公民之间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跨法域的刑事法律关系;其三是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法域内的域外效力;其四是各法域有关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不同及对相同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注: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 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济南)1998年第2 期。)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在内地刑法与特别行政区刑事法律的并行适用中,由于双方刑事法律空间效力适用范围的地域限制性,亦是引起区际刑事管辖冲突产生的原因之一。”(注: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和解决的原则》,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页。)

上述学者的观点为我们研究这个问题给予了很好的启发。我认为,我国三地之间之所以会出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有以下几点原因。

1.香港、澳门和内地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域,而且各法域有独立的刑事管辖权。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各自的刑事法律,内地的刑事法律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而香港、澳门都有自己的一套司法机关,各自都有独立的刑事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香港、澳门和内地是三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区域。刑事法律不能兼容,刑事管辖权没有隶属关系,对刑事案件都按照自己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种状况的存在,是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客观前提。

2.各法域的居民往来于不同的法域之间,而且产生了涉及不同法域的刑事案件

如果仅有不同法域的存在,而没有三地互涉的刑事案件,也不会发生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实际冲突。只有互涉三地刑事案件的出现,才使刑事管辖权的法律冲突成为现实,使刑事管辖权的实际冲突成为可能。所谓三地互涉的刑事案件,是指构成刑事案件的因素发生在不同的法域,它包括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分布在不同的法域、犯罪嫌疑人分布在不同的法域、犯罪人在居住地以外的法域作案等情况。各法域按照本法域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发生的互涉刑事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这使两地或者三地的刑事管辖权发生竞合。两个或三个刑事管辖权竞合与各刑事管辖权具有的独立性是不相容的,除非有一方或两方主动放弃刑事管辖权,否则,冲突就会不可避免。

3.有两个以上的法域对同一个刑事案件都主张管辖权,是刑事管辖权发生实际冲突的一个重要条件。

在没有就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制定出有效的协调规范之前,三地刑事管辖权在法律层面上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这些大量存在的互涉案件,给三地行使刑事管辖权带来了很多不便。但是,由于三地司法机关的克制与互相尊重,当发生互涉刑事案件之后,一方对先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对方不提出异义,因而目前没有发生现实的刑事管辖权冲突。这种“克制”中形成的协调毕竟不是解决问题的应有渠道,也不符合法治的原则。

上述前两个条件,是三地刑事管辖权发生法律层面冲突的必备条件,上述第三个条件是三地刑事管辖权发生实际冲突的必备条件。我认为,“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域内的域外效力”以及“各法域有关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不同及时相同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差异”,不是三地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的条件。因为:第一,即使各法域都不承认对方法域的法律在本法域有“域外效力”,也会有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发生。例如,犯罪行为在一个法域实施,犯罪结果在另一个法域出现,这两个法域都是根据本法域刑事管辖权的域内效力进行管辖的,不存在刑事管辖权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在实际上,一法域一般也不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本法域有“域外效力”。第二,各法域对刑事管辖权规定的同与不同,与刑事管辖权冲突的产生毫无关系。两个法域刑事管辖权规定如果是完全相同的,照样会发生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例如,假如A法域和B法域都规定有“属地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而且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其冲突的可能性反而更大。假设A法域的居民在B法域犯罪, B法域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对此案有管辖权,A 法域根据“属人管辖原则”也有刑事管辖权,这不发生了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了吗?至于对相同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更不是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条件。对两个法域关于刑事管辖权相同规定的理解如果不存在差异,也会发生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四、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根据香港、澳门和内地关于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

1.犯罪的行为发生在一个法域,犯罪的结果出现在另一个或另两个法域。这种情况,三地都可以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内地《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澳门《刑法》第7条的规定,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 或者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香港的刑事管辖权原则适用普通法规则,即犯罪的司法管辖权属于犯罪发生地的国家或地区。根据该规则,“香港法院审理那些已被法律规定为犯罪,并且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领域内的犯罪案件。”(这里用“领域”一词不当,但原文之用词,笔者引证时不能更改。笔者注)(注:甄贞主编:《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67页。 )因此,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三地的刑法均认为犯罪是发生在本法域内,对该种案件都有“属地管辖权”。

2.犯罪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不在一地,兼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根据内地《刑法》第6条第3款、澳门《刑法》第7 条以及香港刑法奉行的“属地管辖原则”,凡是犯罪预备或实行行为有一项在本法域内的,就认为犯罪发生在本法域,都可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

3.一个人在两地或三地分别实施了犯罪。这种情况属于一个犯有数罪,而且数罪分别在不同的法域实施。一人犯数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它包括一人连续或间断地在不同法域犯数罪。并非所有一人在不同法域犯数罪的案件都发生管辖权冲突。当数罪中只有一个犯罪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它罪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实际上等于一人在一地犯有一罪。只有当数罪均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才会发生刑事管辖权冲突。一人在两地或三地分别犯有数罪,在各地的案件均是独立的。但是接受刑事追诉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是一个,从理论上讲,可以分别起诉、审判和执行,不发生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是,分别管辖在实际上却有很多不便,以至于不太可能做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地或三地都要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该人无法分身,古而会发生刑事管辖权冲突。

4.一人持续在不同的法域犯有一罪。这种情况属于犯罪行为牵连数个法域,被牵连的数个法域都有属地管辖权。

5.一法域的居民在他法域犯罪的案件。一法域的人在他法域犯罪,犯罪地虽处在一个法域内,但犯罪人却是另一个法域的居民。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均规定了属人管辖权,香港刑法也实行有限的属人管辖原则。因此,当一法域的居民在他法域犯罪。犯罪地法域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居民所属法域根据“属人管辖原则”要求管辖,因而会发生刑事管辖权冲突。

6.一法域的居民在他法域针对与自己同一法域的居民犯罪或犯侵犯本法域特殊的社会关系的犯罪。例如,澳门居民在香港或内地伪造澳门货币的犯罪等。澳门刑法和内地刑法都规定有“属地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如发生上述犯罪,澳门与内地的“属地管辖权”与“保护管辖权”会发生冲突。

7.不同法域的居民共同犯罪的案件。这种情况也是比较复杂的。它包括:第一,不同法域的居民共同在一地犯罪。这种情况发生一法域的“属地管辖权”与另法域“属人管辖权”的冲突。第二,不同法域的居民共同在数法域犯数罪,如张子强等犯罪集团案件。这发生一法域的“属地管辖权”与它法域“属地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的冲突。第三,不同法域的居民持续在不同法域犯罪或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在同一法域的。这种情况也发生一法域的“属地管辖权”与它法域“属地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的冲突。

8.在一法域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内犯罪,而犯罪时的船舶、航空器在他法域。根据内地《刑法》第6条和澳门《刑法》第4条的规定,在本法域登记的船舶和航空器内犯罪,本法域可以根据“登记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香港的某些法例也有“登记地管辖”的内容。因此,当上述情况发生时,船舶、航空器登记地法域的“登记地管辖权”与船舶、航空器所在的法域的“属地管辖权”会发生冲突。

9.三地居民涉及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冲突。这种情况有:一法域居民在他国领域内实施了国际犯罪,潜回国内,在另一法域出现。对这种案件,居民所属法域要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发现犯罪人的法域,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要对他行使“普遍管辖权”。

10.驻特别行政区的军人犯有数罪,其中一罪属于职务犯罪,其他罪属于非职务犯罪。对于职务犯罪,军事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对于非职务犯罪,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此种状况下,也会发生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五、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是协调三地刑事管辖权,使之不发生冲突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不仅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有指导作用,而且对于制定刑事管辖权冲突规范,也具有指导意义。

哪些原则可以作为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我国学者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综合起来,有以下十几种之多:“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或“国家主权统一原则”、“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互相尊重法制原则”、“平等协商的原则”或“协商原则”、“尊重双方法律的原则”、“遵循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两罚原则”、“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的原则”、“一国两制原则”、“便利和效率原则”、“属地原则”、“犯罪地原则”、“居所身份原则”、“先理原则”、“实际控制原则”等。(注:参见张真寿、梅文斌:《一国两制三法域框架下内地、香港、澳门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冲突初探》,载《政法学刊》1996年第2期; 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 陈曾侠:《“一国两制”下粤港澳互涉刑事案件管辖与司法协助探讨》,载《政法学刊》1996年第4期。 王晨光:《两案引起的司法管辖权重合问题及其解决》,载香港《文汇报》1998年11月25日;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5月版。)学者们提出的上述原则,有些是属于宏观的、抽象性的原则,如“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有些则属于具体的原则,如“犯罪地原则”、“先理原则”;有的原则是一种确定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如果作为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容易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如“属地原则”。

我认为,解决我国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必须以我国《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法律依据,以邓小平同志倡导的、中国共产党认真贯彻执行的“一国两制”思想为指针,着眼于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中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所以,有些学者提出的“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原则”、“国家主权统一原则”、“一国两制原则”,作为解决刑事管辖权原则,显得过于空泛,难以为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提供具体的指导“维护国家主权统一”、“一国两制”是处理国际关系、国家内区际关系的原则,是国家的大政方针,在协调港、澳、内地刑事管辖权方面当然要遵守,但作为一个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就不合适,是“大材小用”。“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原则”、“互相尊重法制原则”、“平等协商原则”、“尊重双方法制原则”,是“一国两制”思想应有之义,在三地的法学交流、法律互助方面,当然应当遵守,但用来处理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有隔靴搔痒的感觉。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有“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三地社会秩序原则”、“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原则”、“先理优先原则”。

1.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三地社会秩序原则

国家刑事管辖权、地区刑事管辖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使人民安居乐业。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成为了国家的特别行政区,真正开始与国家同命运,共患难。香港澳门和内地都保持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于发展经济、建设国家、维护政治安定、保证人民安居乐业,都是极为重要的。刑事案件不论发生在哪里,不论侵害的对象是国家、特别行政区或者是哪个地区的居民,都是对三地共同利益的侵害,都应该予以惩治。三地的刑事管辖权尽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都是来源于一个国家主权,为着一个共同的目标。因此,在依法保持各自刑事管辖权独立时,强调协调与合作,是符合“一国两制”思想的。在这个方面,必须与处理国际间刑事管辖权的关系有所区别。国际间刑事管辖权的关系,首要的是强调维护各自国家的主权,打击犯罪服从于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香港、澳门的内地同属一个国家,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不能强调维护各自的地区利益,而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不能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相互掣肘,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三地应当通过刑事管辖权的协调,编织一个严密的法网,不论犯罪在哪里发生,不论犯罪分子逃到哪里,都将依法受到制裁。

2.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原则

“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原则的含义是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对于特殊案件,由犯罪地管辖不便或犯罪地不能管辖的,才由犯罪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是界定三地刑事管辖权的最好原则。首先,香港、澳门的内地的刑法都规定有“属地管辖原则”,将“犯罪地行使刑事管辖权”作为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符合三地刑法的规定,易于被人们所接受。其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行使刑事管辖权,便于收集证据,有利于打击犯罪。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它伴随犯罪的发生而出现,犯罪地是犯罪证据最集中的地方,犯罪地行使刑事管辖权,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开展取证工作,不致使证据流失,失去打击犯罪的依据。再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行使管辖权,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犯罪地一般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居住或工作的地方,由犯罪地管辖,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住地、工作地最近,方便他们参加诉讼。

有些案件由犯罪地行使管辖权,则有一些不便甚至不可能。例如,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依照某一地的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因其犯罪地在国外,不能适用于犯罪地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再例如,内地居民在澳门实施了某一行为,因为内地法律与澳门法律规定上的不同,行为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居住地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这样,犯罪地不能行使管辖权,而居住地法律又规定有“属人管辖原则”的,因此由居住地管辖。此外,当犯罪地涉及三地或两地,按“犯罪地管辖”原则无法界定刑事管辖权的,也可有居住地行使刑事管辖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讲的居住地,以三地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为准。凡是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的,居住地应为香港,凡是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的,居住地应为澳门,凡是持有内地身份证的,居住地在内地。

3.先理优先原则

先理优先是指,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按照上述原则无法确定何地享有刑事管辖权,或者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不能判断由哪一地行使刑事管辖权更为适宜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地区行使管辖权。这个原则是一个备用原则。如果按照“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能够确定刑事管辖权的,则不适用这个原则。例如,犯罪地在澳门,犯罪人作案后被香港的警察抓获,香港为先受理刑事案件的地区。但是,按照“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本案由澳门行使刑事管辖权没有争议,尽管香港是先受理案件的地区,则也不由香港管辖。

六、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规范模式

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发现,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不仅是深层次、全方位的,而且是长期的和大量的。因此,协调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也必须有长远的打算,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所以,当遇到发生冲突的刑事案件时由有关司法机关临时协商解决的办法,是不足取的。从现在开始,应当积极研究,建立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规范体系。

如何建立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规范体系?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没有统一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形式建立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规范体系。这种观点主张由国家权力机关颁布协调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法。张晓明先生在论到这个问题时提出:“在国际私法上,有一种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也叫采用冲突规范调整的方法。就是说,有关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并不直接调整某种法律关系中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仅仅规定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这种义务。我认为,对涉港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的界定也可以采用类似于这种冲突规范的调整方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制定出一套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涉港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适用香港刑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内地刑法,由内地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注:张晓明:《论九七后涉港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

2.通过单方面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规范。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弘毅教授在谈到解决香港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时,曾提出建议说:“我觉得我们一方面应敦促两地当局尽快制定一套合理的符合‘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刑事司法互助和逃犯移交安排,另一方面,希望中国内地当局能坚持法治原则,正视在基本法生效后中国内地刑法就中国内地居民在港犯罪的适用法律疑点,亡羊补牢,尽快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方法,订立补充性的法律规范,以处理在刑法制定时并未充分考虑的与香港回归有关的刑法适用的问题。”(注:陈弘毅:《关于两案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文汇报》1998年11月15日A12版。)

3.采取订立协议的办法解决三地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有学者认为,“当不同区域的法院对案件管辖有争议时如何处理?一般地说,必须依据‘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两罚’的原则,从便于及时审结案件,正确处理案犯的目的出发,采取地区间相互协调或订立协议的办法解决。”(注:廖增昀:《“一国两制”与刑事管辖》,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第76页。)

我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是不足取的。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涉及三地的刑事法律和三地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单靠立法解释或某一方的司法解释均不可能解决问题。况且,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其前提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目前内地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规定,解释无从谈起。通过订立协议的方法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是不恰当的方法。众所周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某些问题通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性意见。三地间订立任何协议,前提是有三个订立协议的平等主体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哪一个机关是内地的代表呢?刑事管辖权包括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内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谁也不能作为内地的代表与特别行政区订立协调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以作为内地的代表,但它没有司法权,而且中央人民政府怎能与一个它管辖下的地方政府订立协议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并非是授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就协调刑事管辖权冲突订立协议,仅是许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就“司法方面的联系”和“司法协助”订立协议。“司法方面的联系和司法协助”不是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商,而是三地司法机关之间就对方的要求,对请求方的司法活动提供帮助。

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涉及国家刑事管辖权与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涉及刑事管辖权在三地的分配,这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除了国家的权力机关以外,哪一个机关和地方政府都不得为之。所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是唯一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全中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它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为了充分尊重特别行政区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制定三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法时,应当充分尊重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请它们派出代表参加立法活动。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法可以单独立法,也可以作为三地“司法管辖权冲突”或“法律冲突法”的一个部分。

七、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措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法,除了规定指导思想、原则外,还要根据可能出现的冲突表现形式,规定具体的解决措施,这样才能真正协调冲突。

根据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表现方式,我认为具体的解决措施有:

1.一法域居民在它法域犯罪的,除了军人实施的职务犯罪外,都由犯罪地法域行使刑事管辖权。曾有论者认为,对于一些一法域的居民在它法域犯罪的案件,不实行犯罪地管辖而实行“属人管辖”。这些案件包括:三地相派驻对方的工作人员,在派驻地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一法域居民在他法域实施的侵害同一法域公民、法人或者政府利益的案件;一法域居民在他法域实施的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犯罪案件,且被害人为同一法域居民的;一法域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国际犯罪,在他法域出现的。(注:陈曾侠:《“一国两制”下粤港澳互涉刑事案件管辖与司法协助探讨》,载《政法学刊》1996年第4期。)我认为, 上述案件都采取“属人管辖”不妥,这样做不仅违背两个《基本法》的规定,而且会严重侵害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都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需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做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根据这些规定,我们不能扩大“属人管辖”的范围。上述案件,原则上都有犯罪地行使管辖权,除非属于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国际犯罪或行为地不认为是犯罪,居民所属法域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跨越两个以上法域的案件,由犯罪行为地行使刑事管辖权。因为犯罪行为地是证据集中的地点,通常也是证人、被害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行使管辖权,便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3.犯罪的预备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在同一法域的,由犯罪的实行行为地行使管辖权。因为实行行为地比起预备地来说,是主要的行为地,证据、诉讼参与人也相对集中在那里,这样做便利诉讼。

4.一人在两个以上法域分别实施了数罪,有最先受理地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罪行实施地管辖。一人在不同法域犯有数罪,往往是在一法域捕获了犯罪嫌疑人后才发现,由先受理的法域对该人数个案件实行整体管辖,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发现该人数罪中的主要罪行不在最先受理的法域,经两地或三地司法机关协商,可以移送给主要犯罪地法域管辖。如果达不成协议的,由最先受理的法域管辖。

5.一人在不同的法域持续犯有一罪,由最先发现犯罪的法域行使刑事管辖权。这种情况,犯罪地跨越不同法域,由最先发现犯罪的法域管辖,既可以避免冲突,又可以及时打击犯罪。

6.一法域的居民在他法域犯罪,侵害的是犯罪地以外法域的居民或是他法域法律保护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犯罪地法域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由犯罪地法域管辖;犯罪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由行为人所属法域行使管辖权;行为人所属法域法律也不认为是犯罪的,由被害人所属的或被侵害的法域行使管辖权。

7.不同法域的居民共同犯罪的,不论实施的是一罪或数罪,都由犯罪地法域行使刑事管辖权,犯罪地不在同一法域的,由先发现犯罪的那个“犯罪地法域”行使刑事管辖权。如果协商一致,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所在的法域行使管辖权。

8.在一法域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由船舶、航空器登记地法域行使管辖权。犯罪嫌疑人在船舶、航空器停泊地被抓获的,由捕获地法域行使管辖权。这样可以保证船舶、航空器安全航行。

9.在直通不同法域的列车、汽车上犯罪,由列车、汽车到达地的法域行使管辖权。如果犯罪致使列车、汽车不能正常运行,当地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出面制止犯罪的,由犯罪被制服地法域行使管辖权。

1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法域的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按其所属法域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所属法域行使管辖权。所属法域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为是犯罪,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内地行使管辖权。因对本条犯罪行使管辖权与外国发生冲突的,由中央人民政府出面解决,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特别行政区参加交涉。这样做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

11.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 不论我国哪个法域出现,均由内地行使刑事管辖权,外国人出现地法域的司法机关有协助的义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针对我国某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论出现在我国的哪个法域,都由受侵害的法域行使管辖权,其他法域的司法机关有协助的义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被害人所属法域认为是犯罪的,由该法域行使管辖权;所属法域不认为是犯罪,内地认为是犯罪的,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内地行使管辖权。

1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有国际犯罪,在我国领域内出现。 出现地法域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承担有惩治该国际犯罪义务的,由犯罪人出现地法域行使管辖权。出现地法域没有承担惩治该国际犯罪义务的,我国国家承担有义务的,由内地法域行使管辖权。由此而发生的国际交涉,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特别行政区参加。

在国家制定的《香港、澳门、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法》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刑事管辖权的放弃与刑事案件的移管。在司法实践中,一法域享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本法域的司法机关管辖存在困难的,可以放弃管辖,将案件移送其他法域的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放弃刑事管辖权的,应当事先与他法域的有关司法机关协商,达成他法域司法机关管辖的协议,将案件移送他法域司法机关管辖。在移管的同时,应当建立案件的交接手续,包括证据材料的交接、被羁押人的羁押交接等。规定这样一个制度,可以充分应对司法实际中发生的一些特殊案件,有效协调三地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行动。第二,成立一个香港、澳门、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小组,作为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仲裁机构。当三地刑事管辖权发生纠纷时,由冲突的任何一方申请,由该小组裁决。这个小组可以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可以由三地著名法学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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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港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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