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建立第三人仲裁制度的禁区-“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写的_仲裁法论文

走出建立第三人仲裁制度的禁区-“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写的_仲裁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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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说起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 其中第1条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颇为引人注目。尽管该意见稿目前尚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阶段,但它传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仲裁第三人的问题,已经引起我国最高司法层的重视与首肯。

“第三人”是民事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特有的主体,它广泛存在于民诉、行诉、行政复议和仲裁之中。第三人法律关系概括了这样一种必然:一个法律关系的纠纷往往会引起另一个法律关系的纠纷。民事和行政争议,通常在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但有时也会直接或间接涉及第三者的权益。因此,对一个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往往会牵涉到第三方甚至更多方的利益。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都有关于“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但在《仲裁法》中却没有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割断了“第三人”程序链条中重要的一环。“第三人”成了仲裁领域的禁区。把大量的“第三人”排拒在仲裁之外。但在仲裁受理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中,“第三人”的广泛存在,却是客观事实。由此形成《仲裁法》颁布十年来立法与实践之间一个明显的差距。正因此,上述意见稿对仲裁第三人的肯定,应视为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有力支持。尽管该项规定不能称为已经建立了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那是应由立法来完成的事,但它至少说明:仲裁中有“第三人”存在,因而一定会对今后修改《仲裁法》产生重大影响。推动立法的原动力是法治实践,是社会生活的需要。

同样的变化也发生在国外的仲裁领域。原来各国的仲裁法中均无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近20年来一些有影响的市场经济国家,也相继设立了仲裁第三人法律制度。例如:

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者介入程序。声称该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俟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2] 荷兰现行《仲裁法》重复了类似规定。

比利时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需签订一份仲裁协议。”[3]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1997年生效的《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任何非仲裁案一方的当事人,凡经本人同意,而且该仲裁案件当事人也同意后,均可以作为申诉人或被诉人参加该仲裁程序。”明确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是: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第26条还规定了由于第三人参加仲裁而引起的仲裁程序上的必要变动。[4]

在英国,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现在有关于第三人介入或参加仲裁审理,或仲裁协议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签署人拉进仲裁程序的规定。[5]

在美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9条是涉及到现有当事人请求第三人仲裁的事项。美国的部分州,如南卡罗莱那州、犹他州也开始有支持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6]

中外各国近年来关于仲裁第三人立法或法治的变化,是很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的。它说明:过去一概排斥仲裁第三人的主张和作法,无论在国内或者在国外,情况均有所变化。“坚冰正在打破,航向已经指明。”

二、仲裁第三人的性质与特点

第三人法律制度包括实体法中的第三人和程序法中的第三人,前者包括物权关系第三人和合同关系第三人两类;后者包括民诉中的第三人、行诉与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和仲裁第三人三类。正因为存在实体法中的第三人,才会有程序法中第三人存在的必要。第三人的利益,既需要实体法的保护,也需要程序法的保护。“第三人”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在法律关系中的必然反映。

程序法律制度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解决纠纷程序中来的人。程序法律制度中的第三人,在性质上是一类独立的当事人,有独立的主体权利与义务。“第三人与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7] 其共同的特征是:第一、第三人加入程序的时间,是该程序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中途;第二、第三人加入程序的根据,是涉案独立请求权或涉案结果利害关系;第三、第三人加入程序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不是维护程序中原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利益。虽然其有时是通过支持一方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同种类的第三人又各有自己的特点。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分。而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因为其“民告官”的特点,则没有这种区分。

尤其在仲裁制度中,第三人更有其特殊性。什么是仲裁第三人的特点呢?

(一)前提的自愿性,仲裁第三人以有仲裁协议为前提

现代仲裁制度是当事人自愿与国家法律调整相结合、契约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产物,但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是争议纠纷进入仲裁的准入程序,它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自愿是启动仲裁的原动力,是仲裁庭执法权力的基础。无论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要进入仲裁都必须以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第三人是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中去的第三者。所以,他必须与申请仲裁的原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而这一点在诉讼第三人中是不存在的。就是说,如果第三人与原仲裁中的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第三人是能够成立的。或者说,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能性是建立在第三人与原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行性之上的。

对此有争论的问题是:在仲裁中,第三人能否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理论来源于实践,当我们认真而仔细分析了若干实践中的情况以后,是会得出肯定性结论的。我们认为,第三人能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理由是:

1、第三人与原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基本属性。原当事人有可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希望第三人参加到仲裁中来;第三人要求参加仲裁的惟一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他们对于仲裁的结果又都不可能有准确的预料。因此,他们三方有可能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达成仲裁协议。因为,对于三方中的任何一方,究竟最后是得到权利还是承担义务,只能产生在仲裁裁决之后,不会出现于仲裁裁决之前。由此而回答了这样一种担心:“当他们意识到仲裁案件的处理后将承担某种给付义务时,他们是决不会主动达成补充仲裁协议。”[8] 他们在仲裁结束前不能准确“意识到”将承担义务;倒是可能会抱有得到权利的希望。从而使第三人与原仲裁当事人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

2、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他们必然是有争议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参加人,因而也是见证人,“三堂会审”利于迅速全面查明案情。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了快捷地结案,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有可能欢迎第三人参加到仲裁中来。有时,即使感到对自己会有一定风险,在权衡利弊之后,舍小弊取大利,而与第三人达成仲裁协议。

3、对所争议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或法律责任是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以外的因素所致时,上述三方各自认为自己有理有据,心中有数。他们三方可能达成仲裁协议。例如,有仲裁条款的房屋建筑合同,业主甲对建筑商乙的房屋质量提出异议而申请仲裁,建筑商提出是因钢材的质量所致。钢材厂家丙得知信息后,自知钢材质量完全合格,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甲与乙之间的仲裁。甲与乙也正好求之不得。此时,甲乙与丙可能达成仲裁协议。后来,查明是因水泥质量所致

(二)参与的非强制性,仲裁庭无权直接通知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

诉讼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方式,既可以由第三人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而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则只能由第三人提出请求,不能由仲裁庭主动通知其参加仲裁。因为,首先,仲裁具有民间性,仲裁委不是执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其次,仲裁庭的权力是建立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基础之上的,第三人没有请求并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再次,仲裁庭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有可能裁决的结果是让第三人承担义务。但是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结原则,第三人在仲裁范围内无救济途径,无异剥夺了该第三人的请求救济权。而在诉讼中,第三人是享有上诉救济权的。但是,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的非强制性,仅仅是程序上的参与方式而已,不能由法院直接通知参加,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参与仲裁的非强制性,并不能成为拒绝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由。

(三)范围的有限性,仲裁第三人比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窄

仲裁第三人范围的有限,源于仲裁受案范围的有限。仲裁与民事诉讼比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与自然人的身份相关的纠纷,仲裁不能受理;仲裁与行政诉讼比较,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不能受理。因此,仲裁第三人远不如诉讼第三人广泛和复杂。它仅仅发生在有多方牵连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某些财产权益纠纷中,主要限于多方合同纠纷。但是,不能因为仲裁第三人的范围窄,出现的频率小,而忽视它存在的必要。第三人范围的宽与窄,不能决定仲裁第三人的存与废。

总之,上述仲裁第三人的特点,是对“仲裁”与“第三人”各自内在规律共同抽象概括的结果。它告诉我们:“仲裁”并不排斥“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完全可以在承认仲裁的民间司法性、协议管辖、充分的意识自治、保密性、经济性等前提下进行设计。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的观点,其理论疏漏正在于:把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等同起来,把诉讼第三人照搬到仲裁中来,这种第三人在仲裁中当然是行不通的。他们忽略了仲裁第三人的特点,于是得出仲裁第三人虽有必要但不可行的结论。

三、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由

程序法中的第三人“是在长期的解决争端的实践过程中,出于对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其价值的考虑而出现的。通过深入司法实践或其他解决争端的实践,我们同样可以再次推导出第三人存在的价值。”[9] 结合仲裁的特点,我们认为,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的主要理由是:

(一)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看,仲裁第三人是仲裁维护民事实体权利的需要

程序法上的“第三人”来源于实体法上的“第三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民事实体权利的程序法律制度,只有引进“第三人”程序,才能更好地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或经济权益。有学者举例说:甲是某设备的所有权人,经协议甲将设备出租给乙使用,乙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以设备所有人的身份将设备出售给了丙,后丙、乙因价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此案中,两个对诉讼或仲裁标的本无合法所有权的人却堂而皇之地引起了一场诉讼或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本是为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利而设的。在本案中,无论法庭或者仲裁庭做出何种内容的裁决,必将使真正享有合法所有权的甲之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允许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解决纠纷的程序中来,对于保护实体权利是非常必要的,第三人的价值由此可以得到充分体现。[10]

就仲裁受理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纠纷而言,客观上广泛的存在着第三人参与的民事权益关系,各国的实体法律也无例外地有序保护这种权益关系。例如,我国《合同法》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法条有48条,占该部法律条文的11%。《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11]《合同法》第48条的无权代理和代理追认制度、第79条的债权转让制度、第90条的合同分立及连带责任制度、第121条的违约责任制度等等,都规定了实体法上的第三人权利和义务。《合同法》15种列名合同中,有13种含第三人法律关系。[12] 在《民法通则》规范的财产关系中,也是如此,分别散见在关于无效民事行为、代理、担保、转托、转让、民事责任等一系列法条之中。当然,实体上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或者并不都会转化为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必然有部分会转化为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

在仲裁实践中,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在仲裁中得不到保障的尴尬情况,是会经常出现的。例如,仲裁法第58条赋予法院对仲裁机构一定的监督权,但该法条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之外的第三人认为仲裁裁决侵犯其实体合法权益的,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法院无法受理。这样,第三人只有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以寻求救济,但起诉一个具有裁决权的仲裁机构,目前在诉讼法上也缺乏依据。而且,就是允许起诉,也不利于预先、及时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也是不公平的。要解决目前仲裁和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尴尬,就必须赋予第三人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为此应首先明确第三人在仲裁法中的地位。

民事实体法中的第三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有独立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中有的是对所有物能够主张独立权利的第三人,有的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他们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是没有独立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他们在合同中没有独立实体权利但对合同的履行结果有利害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实体权利,否则不会有它在实体法中的地位)。正因为实体法中有两种第三人,才产生了民诉程序法中的两类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保护。其中,有独立实体权利的第三人,首先受到实体法的保护,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也受到程序法的保护。有权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去,维护自己独立的实体权利;也应该有权在约定了仲裁协议的前提下申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中去。没有独立实体权利的第三人,虽无实体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也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不是对“本诉”或“原仲裁”中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一定的物权或债权有请求权),为了避免因“本诉”或“原仲裁”裁决可能给自己实体权利造成的损害,没有独立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一方面可申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另方面也可以在约定了仲裁协议的前提下申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中去。

由此可见,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制度产生了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制度,而程序法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比实体法的保护,更有直接而现实的意义。往往是达到实体保护的途径或手段。

(二)从实现仲裁的宗旨看,仲裁第三人有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并彻底解决争议与纠纷

我国《仲裁法》第1条把“保证公正”作为仲裁所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维护公平与正义应有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其中包括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第三人的存在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非法的“恶性”行为通过仲裁等合法途径而“良性”化。使仲裁维护正义的形象不受亵渎。维护仲裁的公正形象,除了仲裁机构自身办案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以外,社会公众的监督参与,尤其是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参与,十分重要。第三人的及时参与,可以让仲裁机构查明纠纷的真相,揭穿恶人的伪装,维护法律的正义与仲裁的公正。

其次,第三人的参与有利于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彻底查明情况,从而作出正确处理。基于此,在程序第三人理论中,衡量第三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几个标准中,有人提出了“审理性标准”。[13] 即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同意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解决争议的程序。因为,这才能有利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全面查清案情,彻底解决纠纷,实现公正。

仲裁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类纠纷自身的牵连性决定第三人对彻底解决仲裁纠纷的必要性。下面根据我们对贵阳等地仲裁委,在实践中遇到的涉及第三人案件情况所作调查,试对仲裁第三人牵连性的若干表现作一简要分析:(1)订有仲裁协议的物权关系中,二人以上对该物享有权利申请仲裁时,与第三方有牵连。例如财产的共有人互有牵连,第三人的参加利于仲裁审理结案。(2)订有仲裁协议的财产抵押关系,因抵押权的兑现发生纠纷申请仲裁时,与第三方有牵连。例如甲向乙借款而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到期甲不归还乙的借款,暗地将抵押的房屋卖给丙。甲乙丙之间有牵连,丙的参加,利于甲乙之间仲裁纠纷的解决。(3)订有仲裁协议的债权关系中,多人之间互有债权发生纠纷申请仲裁时,与第三方有牵连。例如“三角债”关系纠纷,第三人的参加利于仲裁审理结案。(但与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案外人,不是仲裁第三人。防止无限制地将“三角债”中的债务人扯入仲裁之中。)(4)订有仲裁协议的连环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仲裁时,与第三方有牵连。其中,与发生纠纷的合同关系有直接关联的合同的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5)订有仲裁协议的购销合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发生纠纷申请仲裁时,如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原料不合格,与第三方有牵连。原料供应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6)订有仲裁协议的建筑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因建筑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如果建筑不合格的原因是建筑材料不合格,与第三方有牵连。建筑材料供应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7)订有仲裁协议的建筑安装合同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因分包人承担的部分工程质量发生纠纷申请仲裁,与第三方有牵连。分包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8)订有仲裁协议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转包人加工部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仲裁,与第三方有牵连。转包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9)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过错发生争执申请仲裁,如果实际损失落在第三方的身上时,与第三方有牵连。第三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10)订有仲裁协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委托拍卖合同,被委托方与受让方因地上附着物的处理责任发生纠纷,与委托方(政府)有牵连。委托方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11)订有仲裁协议的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借款人与贷款人与发生纠纷。该纠纷与受委托实施贷款的银行有牵连。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委托贷款银行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12)订有仲裁协议的买卖合同,在签约与履约中,不完全相同的当事人先后订有内容有牵连的购买合同(乙向甲购物)和欠款合同(乙欠甲货款,由丙归还)。其中某一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与另一个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会有第三人牵连。该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13)订有仲裁协议的联营合同,由两方扩展为三方。其中两方发生纠纷,与联营的另一方有第三人牵连。联营的另一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利于仲裁纠纷的彻底解决。

(三)从发挥仲裁的优势看,仲裁第三人能更好体现仲裁快捷办案节约成本的特色,减轻对诉讼的压力

仲裁的民间、自愿、快捷、简便等特色,本来是仲裁的“先天”优势,让第三人参加仲裁可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显现仲裁独特的优势,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如果法律不给第三人以进入解纷程序的机会,第三人在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必定会采取其他程序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其采用非法的手段,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坏。如果其采用合法的方式,如通过引起诉讼的方式,虽有可能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会使诉讼成本攀高,延缓审判程序,不利于节约成本,及时解决案件,反使国家审判系统负担加重。”[14]

仲裁第三人是针对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仲裁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原仲裁中的当事人之间,是一层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独立的仲裁案件。仲裁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去,与原仲裁中的当事人之间是又一层法律关系。如果不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原仲裁,他在前一个仲裁案件结束后,根据该案的仲裁结果,在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他可以维护自身利益而另行申请仲裁,从而形成另一个独立的仲裁案件。仲裁第三人制度实际上是把有密切牵连的两个仲裁,在一定条件下合为一个仲裁案件办理。从而节约了人力和物力,提高了办案工效。当然,这不仅体现在仲裁中,也体现在诉讼中,诉讼第三人制度也实际上是把“本诉”与“参加之诉”合并审理,算不上是仲裁独有的特色。问题在于,仲裁固有的一裁终结和结案时限快捷等特色,是与诉讼相比较而得出来的。诉讼中有第三人制度,仲裁中没有第三人制度。至少在这个环节上,仲裁反而不如诉讼快捷。

仲裁第三人对体现仲裁办案快捷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上:(1)将有牵连的两个仲裁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合为一个案件办理;(2)有第三人参加的案件,往往关系比较复杂。由于第三人均为“关系人”,第三人的参与极大地便利仲裁庭全面了解案情,理顺关系,快捷而顺利地作出处理;(3)有牵连的两案合并审理后,避免了前后两个审案的仲裁庭由于证据、认识、法律和政策水平等原因,而可能出现的互有矛盾的裁决。甚至有时会导致在司法监督中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结果。或者前功尽弃,或者返工重来;(4)设立仲裁第三人,可以避免前一个案件执行完毕,有关当事人将潜伏着有争议的财产都已经使用完、转让完,致使后一个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的情况产生。这也会有损仲裁的时效和质量。

面对所谓“诉讼大爆炸”的压力,在曾极力推崇以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佳方式的美国,近三十年来也不断在诉讼之外寻求解决途径,由此产生了ADR模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诉讼之外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的总称,包括附设在法院的预制性仲裁和传统型仲裁等,近几十年来,都有较大发展。

相比之下,我国的仲裁资源却没有得到充分利用。为什么我国仲裁机构受案数量如此偏少?仲裁机构把为数众多的第三人拒于仲裁大门之外,应该是原因之一。

四、仲裁第三人的制度设计

近来重庆和贵阳仲裁委在他们的仲裁暂行规则中加入了“第三人”的内容。在现有《仲裁法》的框架下,以专章具体设计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15] 成为“吃螃蟹”第一批先行者。贵阳仲裁委自“第三人”的规定实施3个月以来,已受理了三起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其中按该委第三人规则运作成功一起。

重庆和贵阳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第三人制度设计特点是:第一、以三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原则。《规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由本人自愿申请;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需取得另两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不能仅凭办案的需要,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二、以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三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应落实在他们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上面。新仲裁协议对仲裁庭的授权,是仲裁庭办理涉第三人仲裁案件的基础与前提。因此,《规则》规定:(1)在仲裁庭组成前,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应在5日内通知三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能够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三方共同组庭;不能够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原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2)在仲裁庭组成后,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应先决定中止原仲裁程序;再协商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能达成的,三方共同组庭;不能够重新达成的,则决定恢复原仲裁协议。第三、让第三人分类有序的参与。《规则》引入民事诉讼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分别赋予他们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主动申请仲裁和主动请求中止原仲裁程序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仲裁委通知其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以后,被动的申请参加仲裁。第四、采用大数重合选员组庭的办法。选择自己中意的仲裁员是仲裁申请人的重要权利。《规则》规定,重新根据组成仲裁庭的方式仍然是《仲裁法》中规定的“各自选报”、“一致商定”和“委托仲裁委指定”三种。但是,如果采取“各自选报”仲裁员的办法,由于有第三人参加的仲裁庭除首席仲裁员外,是三方当事人选择两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代表三方当事人的意愿,只好采用大数法则,使重合的几率增高,才能达到目的。重庆和贵阳仲裁委《规则》的做法都是:由三方当事人各自选20名仲裁员,再由仲裁委主任从当事人选定的60名仲裁员中,确定3名相重合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在此三人中确定首席仲裁员。[16]

目前重庆和贵阳仲裁委《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还应接受时间与实践的检验。不过可以肯定,它把仲裁的本质与第三人的特点较好的结合在一起。解决了仲裁的协议管辖与第三人无仲裁协议的矛盾,创立了在自愿性前提下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为仲裁立法吸纳第三人积累了经验。

在仲裁制度的设计上,同样有反对的声音。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声音之一,认为“根据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仲裁第三人既不能享有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参与仲裁程序的义务。”[17] 其片面性在于他们既不相信第三人与申请仲裁的原当事人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找不到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办法。重庆和贵阳仲裁委的做法,用事实回答了他们的疑问。而且,所谓契约不约束第三人原则,此“第三人”,是指该契约当事人以外与契约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包括与契约标的或契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由于仲裁第三人与仲裁案件的牵连性,决定了第三人有参与仲裁的权利。因此,契约不约束第三人原则不能成为排斥仲裁第三人的理由。

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声音之二,认为如果第三人与原仲裁申请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多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负有接受仲裁机构管辖的义务。”[18] 甚至说:“如果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第三人。”[19]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

第一、无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特点。“第三人”不能自己独立启动仲裁,只能参加他人已经启动的仲裁,仲裁程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中途加入者才是“仲裁第三人”。没有他人仲裁程序的开始,也就谈不上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加入。仲裁庭是在受理仲裁后,才审查第三人的仲裁申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是在仲裁开始以后。因此,第三人参加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没有改变“第三人”的身份,至少在参加仲裁的程序上,第三人与原仲裁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大区别。在涉第三人案件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始终是存在的。

第二、忽视“第三人”在程序法中的独立地位。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第三人”均享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仲裁中的“第三人”同样如此。当第三人加入仲裁以后,他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同样的权利。但是,不能因此否认“仲裁第三人”的独立存在。正如不能因为民事诉讼第三人与原告、被告都享有民诉当事人的权利,而否定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存在。

第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左。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它说明:第三人能与原申请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司法承认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有效;此时仲裁协议的“一方”,是指三方中的“一方”,不是原双方中的“一方”。“仲裁第三人”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重新订立仲裁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后,也始终有“第三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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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建立第三人仲裁制度的禁区-“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写的_仲裁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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