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补充_刑事诉讼法论文

“监狱法”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补充_刑事诉讼法论文

《监狱法》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刑法论文,监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监狱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同属国家刑事法律规范。三者相辅相成、相互衔接,共同构筑起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刑法》属于实体法,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它是规定如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这两个不同内容的法律在同一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各负其责,呈现出“双流并行”的特点。《监狱法》属于刑事执行法,在刑罚执行阶段,由于刑罚的执行既要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如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又要根据受刑人的表现,对原判刑罚进行适当的调整,如减刑、假释;同时还要解决其中有关的刑事诉讼问题,如申诉、监外执行等。这既包含实体法方面的内容,又有程序法方面的问题。所以,在执行阶段《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又呈现出“双流合一”的特点。这一特点,在《监狱法》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补充规定中得到具体体现。明确这一点,对于帮助我们深刻理解《监狱法》,正确执行刑罚,完成刑法的任务,实现刑罚的目的,是非常必要的。

《监狱法》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补充规定,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对减刑适用条件及程序的补充;

(二)对撤销假释条件及程序的补充;

(三)对法定从重量刑情节的补充;

(四)对申诉程序的补充;

(五)对监外执行条件及程序的补充;

下面就上述内容分别予以阐述。

一、减刑

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受刑人具备了法定条件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

(一)关于减刑适用条件的补充。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是减刑的实质性条件。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自然就没有适用减刑的根据,当然也就不应当对其适用减刑。然而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只是具有了减刑的法定权利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获得减刑,是否予以减刑,则由减刑的适用机关人民法院酌情而定。这势必造成罪犯对减刑有可望而不可及之感,从而丧失信心,削弱了减刑激励功能的发挥,这与减刑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而《监狱法》第29条规定则弥补了这一点。

《监狱法》第29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悔改”、“立功”表现已明显减弱、减小。因为虽然悔改、立功、重大立功都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是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结果,但三者所反映出的罪犯的认罪悔罪,改恶从善的决心和程度则是不同的。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表明刑罚所追求的目标已初步实现,刑罚目的的实现可能不需要原判刑罚所拟定的改造时间,因此,理应对其原判刑罚进行适当调整,予以减轻,以期使罪犯所受刑罚尽量与特殊预防的需要相符合,从而避免“过剩刑期”的执行,否则刑罚适用于罪犯就等于惩罚和报复,这与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背道而驰。《监狱法》对《刑法》减刑适用条件的补充规定,符合减刑制度激励罪犯改造积极性,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宗旨。

(二)关于减刑适用程序的补充。对正在服刑罪犯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由于立法较早,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特别是对裁定减刑的审核时限没有明文规定,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业务繁忙,对报批减刑的案件无暇顾及,久拖不决,致使出现宣告减刑裁定之时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这一方面挫伤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另一方面使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前功尽弃,同时也使法律规定的刑事制度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监狱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影响减刑适用的弊端,对减刑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①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②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依照刑事诉讼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重新审理。《监狱法》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减刑程序的补充规定,明确了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保证了减刑制度有效、适时地顺利进行。特别是对裁定减刑时限的规定,可以更进一步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增强罪犯提前回归社会的信心。

二、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行刑制度。

(一)关于撤销假释条件的补充。假释,并不是绝对地免去罪犯尚未执行的刑罚,使其提前回归社会,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保留执行余刑的可能性。因此,对被假释的罪犯规定一定考验期,根据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其余刑是否还需执行。《刑法》第7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撤销假释,执行余刑的条件就是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再犯新罪”是撤销假释的唯一条件。

《监狱法》则对《刑法》关于撤销假释的条件作了重大补充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监督管理规定,如果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有违反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由此可知,《监狱法》第33条规定的撤销假释的条件是“尚未构成新的犯罪”。从“再犯新罪”到“尚未构成新的犯罪”这一撤销假释条件的变化,符合我国刑前特殊预防的目的。假释的剩余刑期执行的可能性所造成的威慑和压力,时时提醒罪犯自律自励、自我约束,迫使其继续加强自我改造。然而“再犯新罪”这一撤销假释的条件,在客观上有可能形成“无论改造好坏,只要不犯新罪”就万事大吉的心理,故无以形成促其改造的威慑效果,甚至为其违法但不“构成新罪”的行为留下回旋的余地。而“尚未构成新罪”的违法行为则表明了其再犯可能性尚未消除,特殊预防的目的尚未达到,故必须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余刑。

(二)关于撤销假释程序的补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撤销假释的程序予以规定,《监狱法》第33条第2 款对此作了补充:“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如果说《监狱法》对裁定减刑时限的规定是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的及时肯定评价,那么《监狱法》对撤销假释时限的规定,则是对罪犯“尚未构成新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及时的评价,大大增强了刑罚威慑力,获得了特殊预防的最佳社会效果。

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必须予以从重处罚情节。

关于法定从重量刑情节的补充。刑法中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例如,“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从重处罚”;“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从重处罚”。但关于在押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如何处罚,《刑法》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劳改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作为一个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较重刑罚,但这毕竟是酌定的情节而非法定情节。法律效力不及法定情节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对罪犯处刑时也可以对此情节予以考虑也可以不予考虑,故不能有效地对服刑期间的又犯罪予以有效打击。

《监狱法》第59条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第59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我们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没有从原判的刑罚中受到应有的教育和改造,而处罚原则是与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改造的难易程度相适应,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应当重一些,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避免回归社会后再犯新罪危害社会,这是刑罚防止犯罪人再犯新罪为内容的特殊预防目的的需要。应当指出的是,《监狱法》将过失犯罪排除在从重处罚之外。根据在于:从主观恶性程度来看,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为轻;从社会危害性看,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为轻。

四、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处理”。然而由于对申诉的处理期限未予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诉案件往往是久拖不决,从而影响了对罪犯的改造工作。《监狱法》对此作了补充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罪犯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对于监狱提请的处理意见书,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健全了罪犯申诉的法律制度,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

五、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内服刑期间,因具有某种法定情节而依法在监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一)关于监外执行条件的补充。《刑事诉讼法》第15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不是应当监外执行。那么什么情况下罪犯符合了监外执行的条件而又不准许监外执行呢?《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示。

《监狱法》对此在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 “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这一补充十分必要。因为司法实践中,少数罪犯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出现这样的问题虽有执行监外执行制度不够严格的原因外,监外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罪犯符合条件而被监外执行者,其全部或大部分刑期实际上在监外度过,这意味着他的刑罚完全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这些罪犯并没有得到教育和改造,势必存在着“潜在社会危险性”。加之被监外执行,特殊预防的目的便无从实现。因此,《监狱法》从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角度增补了可暂予监外执行的限制条件。

(二)关于监外执行程序的补充。《刑事诉讼法》对监外执行的程序没有作规定。《监狱法》第26条对此进行了补充。①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审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②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时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③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核。这一规定对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徇私舞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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