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刑事责任的年龄--兼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_刑事责任年龄论文

论相对刑事责任的年龄--兼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_刑事责任年龄论文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责任论文,年龄论文,我国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立法特点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刑法学界被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1.把“岁”变为“周岁”,在实践操作上消除了分歧,因此可以说更具体化。

2.对“杀人”、“重伤”明确规定为“故意”,避免在实践中为“杀人”、“重伤”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引起误解与争论。

3.删除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惯窃罪”和“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之规定,明确规定对“八种罪”负刑事责任,在立法上解决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的明确化问题。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现代立法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两种形式:

1.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有被证明确实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行为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负刑事责任。

这种立法方式基本特点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否负刑事责任,不是靠法律的规定就可以作出判断。例如1860年《印度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以上不满12岁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知道怎样判断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足够的成熟程度”。从该立法看,它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只能由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笼统的原则规定对各个案件加以具体分析和判断,这样一来,就对司法人员各方面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观点来看,这种立法方式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交由司法人员裁决,过分扩大了司法的权限,极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在立法上给司法中的任意出入人罪留下了缺口,而且要求司法人员对这类案件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也给司法工作过分增加了本可避免的困难。”(注: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02页。)

2.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一些较为严重犯罪行为,在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对其负刑事责任,对其它未明列的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故不负刑事责任。

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于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中就予以明示。司法实践中只需查明事实是否符合之即可。因此司法的操作性极强。但是这就对立法人员的立法技术、逻辑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会造成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形成法条虚置或司法专断。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慎之又慎。

三、对我国两部刑法典中对相对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探析

1979年我国刑法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此规定有人认为“显而易见,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于前述的第二种立法方式”。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里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一个弹性规定,根本不符合“明列”之立法模式。

随着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的诞生,其中明列了8种性质特别严重并且又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但正如前文所述,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急躁冒进”,则会导致逻辑混乱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难已克服的困难。再加上“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则有导致“防卫社会”不力之严重后果。近来有学者提出“形式合理性应优先”的观点,(注: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1-2页。)但在立法过程中,笔者认为仍应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立法的根据。这诚如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一书中指责古典学派的个人主义(从个人主义中引出“罪行法定”原则)其实是不完整的,因为它所主张的保障只考虑罪犯个人,而不涉及也是个人并且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犯罪被害者。(注: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而新刑法的规定看似明确,其实这里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使刑法真正反映出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并重的价值趋向。

四、新刑法中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有关规定之思考

(一)关于转化犯的处理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的罪名是否包括其中的转化犯呢?所谓转化犯,是指一种犯罪的性质向另一种性质的转化,并以后一种犯罪对行为进行定罪。此外在我国立法中还存在“以……论”或“以……论处”的立法形式。这被认为是一种“准”行为、“准”主体、“准”对象的立法形式。对于上述几种犯罪有存在转化的可能。

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立法推定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首先,从理论上讲,其犯罪性质已由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明列犯罪,完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上看,近年来,未成年人犯此类罪呈上升趋势,如果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可能会增加社会上不稳定因素,直接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关于抢劫罪转化问题的处理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毫无疑问应进行处罚。

(二)性质相同的犯罪处理问题

1.放火、爆炸、投毒罪与决水罪

刑法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都规定在第115条中,而在第17条第2款中却独撇开“决水罪”。对于这一点早就有学者提出问题:“对于同样的决水行为,为什么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时构成决水罪,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时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注: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168页。)这里涉及8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问题,在下文中将进一步分析。

2.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予以刑事处罚。”有权威性教材认为:“这是选择性罪名。凡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在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应负刑事责任。而新刑法只列贩卖毒品罪。有学者指出“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选择性罪名,故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不能涵盖走私、运输和制造毒品罪。”(注:阮方民:“论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适用”,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1999年第1期,第26页。)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因为一个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要负刑事责任,而如果实施贩卖走私毒品行为,只能定走私贩卖毒品罪,因而不能定罪处罚,这有悖于立法初衷。

3.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

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条款中“以强奸论”很明显是指在刑罚上按强奸论处,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明确将该条款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奸淫幼女罪”。要从重处罚则说明其性质比强奸罪严重。但是刑法上对“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中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手段为必须要件,故在这里有必要作一些简要的分析。首先,如果是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进行的,则其性质的恶劣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如果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自愿的又作何解释呢?“两院一部”在1984年4月26日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规定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这里“幼女”的“自愿”行为应当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4.近来有的学者提出刑法第239条之规定的“绑架罪”也适用于相对负刑责任年龄段的人。其理由是从“绑架罪”的性质和它的法定刑上来看,它与前列的8种罪具有相似之处。本文不能认同上述的观点。因为刑法既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我们就不能在司法阶段任意适用。立法需要周延,司法必须依法执行。

五、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立法缺陷的致因

综合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我国当前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即根本没有达到前文所述第二种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立法形式的立法要求,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以至于出现“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不协调现象。更有甚者是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较轻危害的要负刑事责任,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反而不负责任,或者对相同性质的犯罪只对其中一个行为负责。纵观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原因:

第一、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

上文已经提到的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二种立法模式对立法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达到不枉不纵的刑事立法要求绝非易事,而我国目前的规定恰好反映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立法意图与法律条文表述的这8种“罪”是8种“犯罪性质的犯罪”还是8种“罪名”。如果是8种罪名的话,那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显然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这个罪名,而把它与其他7种罪名并列排在一起明确列出来,显然不伦不类。

第二、总则性规定与具体刑法条文的严重脱节

刑法第17条2款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应对分则中具体条文起指导作用。但此条在有些情况下根本无法与分则性条款结合起来使用。例如,有的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从原来的抢劫罪中因其对象不同而单列出来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而分则的修订没引起对该条修订时的注意,所以在其中只列抢劫罪却未将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列入其中,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

第三、立法逻辑的矛盾混乱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是要对一些常见的严重的且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例如,放火、爆炸、投毒等。立法者将决水罪未列其中是否因为它不常见以防止法条虚置的缘故呢?笔者以为这样解释未免给人一种牵强之感。我们既然规定了决水罪与其他三罪并列足以说明它具有同样性质的犯罪,否则它对于成年人也仍是一个“虚置”的法条。

六、关于完善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几点思考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给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但法律又未列出罪名的未成年人定罪处罚,同时也不能容忍他们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性。因此,完善立法则成为必要。本文拟出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以供参考。

1.明确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

2.把原条文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改为“故意伤害”;

3.在“放火”后增加“决水”;

4.在“强奸”后增加“奸淫幼女”;

5.把“贩卖毒品罪”改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

6.在“抢劫”中添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这样以来,就明确了罪名,为司法实践扫清了障碍。虽然看似增加了一些罪名,但实际上却为解决当前的实际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性的思路。其实,我们对已有的8种犯罪以外的违法行为可以增加一个免罚性条款。

当然,“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挽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但是针对社会转型的我国目前治安形势,本文提出的上述观点寄希望能作引玉之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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