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际经验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_个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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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是一个世界性的重要税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开征此税。在美国,个人所得税已成为联邦政府最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由于个人所得税不但具有聚集财政收入的功能,而且具有调控收入分配、调节经济发展的功能,因此,各国政府均十分重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并结合各自的不同国情,选择了适用的课税模式。本文简要介绍和分析国际上个人所得税主要的课税模式,兼谈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选择。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简介及分析

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一般不外乎以下三种:

1.分类所得课税模式。

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是对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按不同性质来源分类,并对不同类型的所得规定不同税率进行课征。这种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所得源泉论”,即认为政府课税的所得应局限于每年经常反复发生,具有源泉性质的所得。分类所得课税一般限于有经常、连续性来源的所得,以累进税率进行课征。

2.综合所得课税模式。

这一模式是将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在一起形成所得总额,然后减除各种费用扣除额、税收扣除额和各项政策宽免额,以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进行课征。综合所得课税模式以“净资产增加值”为理论基础,认为政府课税的所得应是一定期间内的净资产增加额减去同一期间内的负债增加额后的余额,这一所得包括纳税人在此期间内所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针对足以带来净资产增加的各种来源的收入进行综合课征,并全部采用累进税率课征。

3.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

这一模式又称混合所得课税模式,是对纳税人各类所得按照标准税率分别征税后,再综合纳税人一定期间内的各种来源所得按适用累进税率综合计征,并就其某些类别所得已在源泉课征的纳税额给予全部或部分抵扣。

以上三种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各有利弊。

首先,分析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这一模式的优点是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法控制税源,防止税收流失,并可以对不同的所得规定不同的税率,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实行之初是一个理想的方案,但随着个人收入相互之间差距的拉大,其缺点也明显地暴露出来,那就是不能按纳税人的综合负担能力课征,不能体现公平税负的基本原则。因此,多数西方国家在建立个人所得税之初采用此种税制模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多数国家已摒弃这种模式。

其次,分析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由于这一模式征税面广,税基大,有利于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且适用累进税率被认为能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税收综合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当今的西方国家大多实行这种模式。不过,综合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虽受欢迎,但由于应纳税所得额是按纳税人所得总额综合计算,征收手续复杂,征管成本较高,且要求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税务机关有先进的税务稽查手段,否则难以实施。

最后,分析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这一模式将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优点兼收并蓄,便于对不同来源和性质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率,即全部所得项目先各自征收,最终又合并申报,按累进税率综合课征。这既有利于政府税收政策目标的实现,又有利于贯彻税收公平原则的实施,因而是一种适用性较强的类型。目前英国、日本采用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就是这种类型。

个人所得税的这三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各自独立,其实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如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以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为基础,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更是在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相加的基础上产生的。所以这三种课税模式在第一阶段上,即确定纳税人所得这方面是一致的,只是在第二阶段即征税时采取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

世界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变化的趋势

纵观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制建立、发展、改革的全过程及改革发展趋向,大致表现为:

1.由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趋向综合所得课税模式。

英国创立个人所得税之初采用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开始将个人所得分为四类后又分为六类。德国征收个人所得税晚于英国,但德国在税收公平、量能负担赋税思潮影响下,1871年创立个人所得税时即实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英国受德国的影响,1909年以后,将各类收入进行汇总计算、综合计税,由分类所得课税模式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美、日等西方国家也先后经历了由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向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转化的过程。这种转化过程是经济发展、税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是按税法列举的各项收入课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来源愈来愈广泛,客观上已不可能把所有的收入逐项列入税收法规中;同时由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是按课税客体的税源分别课征,不能测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但是,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按所得主体的全部收入综合计征,应纳税额的多寡与纳税人纯收入水平紧密联系,能够适应纳税人的实际负税能力。正由于此,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必然取代分类所得课税模式。

2.所得的课税范围越来越广泛。

伴随着税制改革的发展,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不断扩大。一是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转变为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后,扩大了课征范围。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所得来源不断增加。三是世界性“拓宽税基、降低税率”的税制改革使得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日益扩展。

3.税率档次不断减少,税负总体水平下降。

西方国家制定个人所得税之初是实行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在由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转换为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时,大多实行“少档次、低税率”的累进税率。例如美国1913年实行1~7%的个人所得税低税率累进结构,但随着国家财政需要的骤增及社会收入分配的日益悬殊,美联邦政府为保证财政支出,合理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就不断划细所得税率及提高最高边际税率。直到1986年全球性税制改革,才把原先的11~50%的14级个人所得税税率改为15%和28%两级税率。英国也由原来27~60%的6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25%和40%两级税率。日本个人所得税税率由10.5~70%的15档改为10~15%的5档税率。这种高税率、多档次向低税率、少档次的改革,大大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收负担。

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存在的问题及选择的方向

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对80年代初期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但课税模式并未发生变化,仍保持原来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所隐藏的问题充分暴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1.对工资薪金按月计征,而对劳务报酬等按次计征,缺乏公平性。

同样的收入,由于来源不同所承担的税收负担不同;相同的收入额,由于取得的次数不同,税负也不同。

2.在费用扣除方面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的客观实际。

近几年来,城镇居民收入每年以6~7%的速率递增,农村的农民收入也以3~5%的速度增长,城乡居民的名义收入均已翻番(不考虑物价的因素),可税法规定的免征额却仍然为800元。800元在贫困地区可能算高收入,可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城市却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这样的扣除标准已经完全背离了客观实际。

3.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

目前我们的税收体制是单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忽视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姻、家庭、健康、养老等,这与体现税收的负担能力相悖。

4.所谓“次数”难以界定,造成操作困难。

分类所得课征由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既有按月扣除,又有按次扣除,在按次扣除的情况下又要有区别“几次”的问题,这样在实施源泉扣缴时,给扣缴人确定适用的扣除额带来困难。又因为我国现行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在扣除方面的非个人化和由此产生的应税收入“切割效应”,大大地侵蚀了税基,使得个人所得税收入大大低于本应征收的数额。

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在我国的实践已经表明,这种模式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已不相适应,因而改革势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选择上偏好于综合型,但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对管理的要求比较高,如没有先进的征管手段相配合,将导致税源的大量流失。因此,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还是暂时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比较合适,待条件成熟后再向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转化。在过渡时期,要有步骤地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对未按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重罚,并通过公共媒体进行曝光,积极营造纳税光荣、逃税可耻的氛围,同时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通过多种途径使纳税人知道,为什么要纳税,怎样纳税,不纳税要负哪些法律责任,树立全民自觉申报纳税的法律意识;(2)根据身份证号码,建立全国统一的收入纳税登记号,这将对其他税种例如社会保险税、财产税的征收管理带来方便;(3)增加税法的透明度,保证纳税人能及时了解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法规,并为纳税人的申报和纳税提供社会化和专业化的服务;(4)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稽查的对象主要应是个体户、私营业主、影视演员、时装模特、体育运动员及暴富者;(5)建立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使个人的申报表、税务登记、催报、催缴等通过微机系统一条龙服务,使税款缴纳向现代化、专业化方向发展;(6)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务干部队伍,要求从事政府税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应是具备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强的业务操作能力的复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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