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研究论文_李婧敏

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研究论文_李婧敏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084

摘要:个人所得税作为对人们所得进行税源征收的直接税,与人们基本生活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它决定着人们的生活质量,甚至决定着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情况。同时,作为我国税收的一大税种,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的发挥关系着我国收入分配的公平程度。我国共进行了六次个税改革,无一不体现了其调节收入分配的愿望,然而并未能有效发挥其应有价值,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亟待完善。本文主要从当前个税改革的不足之处、税制模式完善、课税单位选择等角度进行论述,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调节;综合所得征收;家庭纳税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个税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自1994年实施以来,对完善我国税收立法体系,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加财政收入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支柱税种。

当前个税改革尚存不足

对于个人所得税改革,我们必须意识到的是,我国从2003年起着手筹划个人所得税改革,至今推进有限。为了让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国在进行税制改革的过程中,最重要的还是要改变初次分配不合理的现状。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我国工薪阶层缴纳的个税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50%以上,在某些地区甚至达到了70%,其次为个体工商户所得。工薪阶层的工资性收入成为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来源。同时高收入阶层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进行避税,对个人所得税的贡献十分有限,并未承担与其收入水平相适应的税负。如果希望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作用,就应该加强对一些高收入群体、行业的税收征管。高收入阶层的主要收入并不是工薪所得,而是财产性收入。加强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包括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在这些领域加强征管才能让富人多缴税。

由部分所得合并征收向综合所得征收改革

税制模式的选择问题,是个税改革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现在采取的分类所得税制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已不能满足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改革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已经成为共识,而影响税制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是不同阶段的职能定位以及相应的征管手段的完善程度。[1]

国际上的个人所得税制大致分为三个模式: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收入的来源和渠道越来越多样化,很多隐蔽的收入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监管,这导致针对这部分高额隐性收入的税收难以实现,我国高收入者少纳税、低收入者多纳税的现象越来越难以掌控,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在发展中的问题层出不穷,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国现行分类所得税制度的特点,概括总结就是征管简单方便、多采用源泉扣缴办法、有效防止偷漏税现象,但不能很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国目前的国情是,政府职能有待提高、相当部分居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工资薪金、基尼系数偏高、贫富差距持续扩大,因此我国已经不再适用纯粹的分类所得税制。

然而,因为综合所得税制强调了纳税人极强的纳税意识,以及征管机构的先进手段和高效率工作,如果现在突然由分类所得税制直接跨越到综合所得税制,以我国目前的状况还是有很多不适应。因此从我国当前实际看,可以逐步由部分所得合并征收向综合所得征收改革,即先将性质相同的所得项目合并征税,主要将劳动性所得和财产性所得分别综合征税。首先可将现有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具有劳动性质的所得项目进行综合征税;对于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财产性所得进行综合征收。对于劳动性和财产性所得则适合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同时对于超额累进税率结构的设计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经验,适当压缩税率级次,对于中等偏下收入群体适宜较低的税率。而对于稿酬、偶然等其他所得等可保留分类课征的办法,税率选取上保留比例税率。这样一方面便于征收,另一方面又可以实现量能课征,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既能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又能对经济发展中形成的大量隐性收入实施征税,同时可以逐步强化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促使纳税人逐渐从被动征税转变为主动纳税。[2]

以“个人、家庭”混合作为纳税主体

在收入分配的视角下,确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侧重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定位之后,选择个人还是家庭作为课税单位已经很容易确定了。因为个人收入差距最终将体现在家庭的收入差距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单一的以“个人”作为纳税主体,但每个人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其必然存在于某种供养关系之中,或需赡养老人,或需抚养儿女。家庭是一个经济整体,共同从事生产、投资和消费行为,共同承担家庭经济负担,我们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对其进行整体考虑。选择个人作为课税单位,虽然在实践上易于操作,但是如果不考虑其需要为家庭所承担的责任,则无法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因此,选择家庭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单位也是国内多数学者所一直呼吁的。

我们应提倡一种选择合并申报模式,即纳税人可以选择以夫妻合并作为纳税主体,也可以选择个人作为纳税主体,香港就采用了这种模式,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也就是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以个人和家庭混合作为纳税主体,即每个家庭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状况,选择适用个人申报和家庭申报。

进一步的,在选择将家庭作为课税单位之一后,我们应将重点关注在如何构建这一制度上。基于以模糊的“家庭”为征税单位的税收制度难以实现,为此,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可建立以实际共同生活为基础的家庭为征税单位的个税制度,将以婚姻为基础的夫妻关系作为衡量纳税单位的基础,并考虑抚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情况,进而规避因传统的家庭概念和以户籍为标准的家庭概念在实际运用中的困境,使得在税制设计上更具现实操作性。此外,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确定夫妻二人的综合免征额,包括生计费扣除标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扣除标准和赡养老人的赡养费扣除标准。而这些费用如何扣除,则应当在税法中提前做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立法者要进行大规模的调查研究活动,了解各个阶层家庭的实际负担情况,从而制定合理的扣除减免标准。

注释

[1]张海霞.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与完善--基于居民收入公平分配视角[J].学术交流.2013:12

[2]施正文.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功能定位与模式选择[J].政法论丛.2012:14

论文作者:李婧敏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6年8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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