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期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_社会控制论文

转型期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_社会控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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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伴随着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在这一具有广度和深度的变革之中,一方面会出现“规范真空”,另一方面,在动态的农村经济关系中,经济活动主体因利益愿望及其实现方式失当,或者对事实或法律认识上的偏误,必然导致大量的经济纠纷发生(转型时期农村有各种纠纷,限于篇幅,本文只从农村经济纠纷入手探讨)。因此,解决农村经济纠纷不仅需要有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为农村经济主体明确权利和义务,而且需要通过社会控制,对农村经济行为进行指导、影响和适当限制,以预防农村经济纠纷的发生,或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秩序保障。

本文之所以提出对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主要是考虑到社会控制的研究思路相对于单纯解决纠纷的思路而言,更具有积极和深刻的意义。首先,社会控制包含了比解决纠纷更为广泛的含义。它不仅包含解决纠纷,而且还包含预防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目的、价值基础指导。对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涵盖着对农村经济行为的引导和发生纠纷后的控制,自然具有解决和预防纠纷的两种功能。农村经济纠纷之社会控制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农村经济有序、安全、和谐、稳定发展,并有利于促使农村经济活动主体参与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和构建现代农业所需要的法律意识和价值准则,这对于我国转型时期农村经济来说尤其重要。其次,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作为一个系统,不仅通过诉讼手段,而且也通过非讼手段实现控制。诉讼手段与非讼手段在一定领域发挥着各自控制纠纷的功能和优势。因此,不能忽视非讼手段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本文提出农村经济纠纷之社会控制,正是为了促使人们关注非讼手段,研究非讼理论,并在农村经济中运用非讼手段。再次,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是一个动态系统、体系,能使人们更加关注农村经济纠纷的解决过程和解决的效果,便于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手段,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治意识,发挥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成为自主参与的角色。最后,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之设定,可将传统的解决纠纷的范围向纠纷解决之前、之后扩展或延伸,其中包括诸多的方法、手段,形成一个体系。这一体系及内容的确立,需要充分考量我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等情况,使之融入依法治国的方略之中,更有其运作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二、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价值目标

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具有一定的目的,体现一定的价值。其目的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农村经济纠纷发生时及时、有效地解决,这是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直接目的或初级目的;二是通过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使农村经济活动有序、安全、和谐、稳定进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这是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根本性目的。而最终的根本性目的有赖于初级目的的实现。

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价值必须符合和体现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价值目标。市场经济是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理论的逻辑起点在于对交换关系的理解。在某种意义上说,市场表示着交换关系的集结,通过交换关系把各种成分的经济或个体经济连接在一起形成一种经济——市场经济。在这种经济中,交换的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在于产权关系的明确和专业分工,以及经济主体的经济理论。产权明确,表明双方在产权关系中有平等独立的地位;专业分工使交换成为必要;是否交换以及怎么样交换,反映经济主体的经济理性和意思自治。所有这些都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平等、独立自主的价值目标。在市场经济这一社会经济的大背景下,对农村经济进行社会控制,要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目标,这里至少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我国转型时期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农村经济活动中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特别是享有平等的救济权利;第三,市场经济的独立自主性和自治性要求农村经济活动的主体在社会控制中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和选择权,即:既可选择非讼手段以及非讼手段中的某种方式,也可选择诉讼;在涉外农业经济纠纷中,有权选择管辖和选择适用的法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由此可见,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应体现如下价值:

(一)秩序性价值。在现实农村经济活动中,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如:劳动争议、产品质量纠纷、环境纠纷等,都可能破坏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秩序,破坏农村环境资源。通过预防和解决纠纷,恢复正常的农村经济法律关系,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护自然资源,使农业生产及农村经济活动具有安全性、有序性,并可持续发展。

(二)效益性价值。农村经济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尤其是农业生产季节性很强,受气候影响比较明显。这不仅要求能及时处理纠纷,而且要求所运用的程序具有简便性,以防过分消耗农村经济主体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因此,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在宏观上通过预防和解决纠纷,防止因纠纷带来的动荡和影响,减少损害,给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安全、和谐、稳定的空间与条件,这是一种长远的、重大的社会效益。此种意义上说,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效益远远高于其运作的社会经济成本。在微观上,由当事人根据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因素,选择社会控制手段,通过程序运作保护合法权益。

(三)自由、公正的价值。通过对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防止纠纷对经济秩序的破坏,保证农村经济活动正常进行,其本身又为农村经济活动提供了公正平等的空间和条件,同时也为农村经济活动主体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与途径,这本身就体现着公正价值。当事人对解决纠纷手段的选择权、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等,充分体现着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自由价值。

三、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背景及影响因素

研究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不能脱离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也不能离开中国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社会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虽然农业生产有了根大的发展,农业总产量提高了三倍。但从总体上看,生产力水平、生产手段是相对落后的。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经济效益较低,因而必须向现代农业转换。现代农业是发达的科学农业,不仅包含现代科学技术设备、高水平的综合生产能力,而且有现代化的管理制度等等。现代农业生产必然向专业化、经营市场一体化、服务一体化、管理企业化的方向转变。随着农业的这种转型,使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具有有别于传统农业的特点和规律,这必然对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必然使农业生产活动专业化、商品化,农村服务社会化与市场化,因而各种不同的农村经济主体大量涌现出来。经济主体多样化带来利益的多样化,使得农村经济纠纷的种类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社会控制的手段和方式也必须发生变化,任何单一的方式都不能解决问题,需要多种方式,或者说需要组成程序群。

(二)农业生产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的趋势,使得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交往日益频繁,引发纠纷的因素明显增多,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发生经济纠纷,纠纷发生的频度也明显增强。因而及时对农村经济纠纷进行社会控制是形势的必然要求。

(三)争议的标的越来越大,对抗激烈,破坏力也更大。现代农业不同于传统的自给自足性农业的是商品化扩大,社会化增强,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的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牵涉利益的危险性更高,涉及面更广,对抗程度更激烈,这必然会增强对社会经济秩序甚至社会秩序的破坏力,一起重大的农村经济纠纷可能引起社会经济局势的动荡。例如,随着种子生产的专业化,种子商品化的扩大,一旦发生纠纷,不仅其主体涉及许多农户、种子专业户或专门的种子企业,而且争议数额往往是数十万、数百万、甚至亿元以上,其影响范围可能波及全国。

(四)农村经济活动因素的增多,使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更为困难和复杂。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农村经济无论在资金、人力或技术上,还是在产品销售上,都以惊人的速度步入了国际化的道路。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农业的国际联系加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农业生产资金的流动,大量国外资金流入我国,在我国投资进行农业生产和开发;第二是农业的新产品、新的生产技术设备大量引入国内,农业的知识产权成分加大;第三是农业产品的市场国际化、农业生产专业化,农业贸易联系增强,农村经济纠纷的因素就不再局限于国内,这种国际化的趋势也使农村经济纠纷需要有新的方式来控制,并与国际惯例相符合。同时,农村涉外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难度和复杂性,也是转型时期我国农村经济急须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五)解决农村经济纠纷的成本需要社会控制手段的多样性。经济学的理性告诉我们,任何一个社会制度的建立与运作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与代价,即:需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成本在广义上还包含一定的社会信念和精神成本。因而在设定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体系时,不能不考虑各种控制方式在运作时,如何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应通过整体综合估价,将控制成本在各种控制措施中相对分散开来,以保持社会控制体系内成本与效益的均衡性。因此,只有设置多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才能达到农村经济纠纷与控制体系之间的畅通与衡平。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也要综合考虑可能消耗的人、财、物以及时间和精力等成本因素,以获取最大的效益。

(六)我国农村社区因素的影响。社区是由人群、人群所居住的地域、人群生活方式或文化所构成,西方国家的农村社区主要是一个“市场共同体”。正如美国农村社会学家罗吉斯、伯德格指出的:“社区是一个群体,它由彼此联系具有共同利益或纽带、具有共同地域的一群人组成的。社区是一种简单群体,其成员之间关系是建立在地域基础之上。”[1]我国转型时期,农村社区必将会向“市场共同体”过渡。不仅如此,我国农村社区同时还有较浓的血缘成份,这种地缘与血缘传统相结合而形成的社区,具有一种本土性——意味着熟知、安全与低风险。这种特点本身就蕴含着一种“尚和”的天质,使转型时期农村社区的独立性、自主性更加明显,给民间自治力量解决农村经济纠纷提供了有利的社会环境和发展空间。使和解与调解在农村经济纠纷的解决中仍然富有生命力。此外,我国农村一般比较偏僻,交通不便,加之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强,要求就地、及时解决而不误农时,因此,实际上需要和解与调解之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使得传统的和解、调解等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社会控制的资源有充分利用的可能。同时,过渡期的农村社区又在逐步被改造和变化中,实际上是一种由独立个人、群体、社团和利益集团构成的、具有自治能力的市民社会。它对转型时期农村经济纠纷的控制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现代农业生产的专业化,使农业经济户之间联系紧密,相继结成各种行业组织或其它社团组织。行业组织内或其它社团内农业经营户之间有熟知感和信任感,这为农村市民社会的行业组织调解农业经济纠纷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第二,在农村市民社会,农业生产经营户之间结成许多行业组织或其它社会团体。通过行业自治,制定行业规则,对本行业内发生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行业仲裁进行社会控制。

当然,国家权力无疑也在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国家权力对于农业经济纠纷的解决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一是使用国家行政权力,二是使用国家司法权力。

使用国家行政权来解决农村经济纠纷主要是指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控制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因其权力过于扩大膨胀,对农村经济活动统制较严,也有负面影响。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干预在逐渐减弱,但也不能完全无视政府行政权力对解决农村经济纠纷的应有作用。在转型时期,保持严格规范下的有限行政干预对农村经济纠纷进行社会控制仍然是必要的。

使用国家司法权力对农村经济纠纷进行社会控制主要是指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从各国情况看,使用国家司法机关对农村经济纠纷进行社会控制是普遍的、主要的形式,也是最终的形式。我国同样如此,在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体系中,非讼手段和诉讼手段并存。当事人依法既可以选用诉讼手段,也可以选用非讼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农村经济纠纷,实践中,虽然当事人选用非讼手段解决纠纷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但诉讼手段仍是主要的、普遍的解决农业经济纠纷的形式。

四、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体系

确立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体系,首先是在立法上应有所突破或者改变。我国目前关于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立法可见于宪法的有关条款、基本法律的专门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有关行政法规等。我国宪法在承认公民民主权利的同时,也保障公民的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农业经济活动主体也同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并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有权获得救济。除宪法规定外,关于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这些法律规定了农村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在发生农村经济纠纷时,可选择诉讼手段或非讼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农业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处分他们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这些法律规定在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此外,由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农业经济发展越来越与外国市场联系紧密,因此参加和批准国际条约,接受国际惯例亦越来越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立法的重要来源之一,并直接或间接对农业经济纠纷起着社会控制的作用。这些国际条款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

但是,仅有上述法律、法规和条约,尚不能满足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需要。因为上述法律、法规不系统,内容不够完备,同时,随着现代农业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产品交易扩大,农村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经济纠纷日益复杂并增多,必然要求社会控制的立法更加科学、合理、具体,并逐步与国际化趋势相协调。因此,关于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立法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变或突破:第一、在相关的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农村产权问题,强调对农村经济主体的产权及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并突出农村经济主体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的自由处分权和选择救济手段的权利;第二、根据市场经济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明确承认社区中的行业自治权,将行业仲裁内容纳入统一的仲裁立法中,使仲裁在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可借鉴美国ADR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和解、调解等系列非讼制度[2]。还有必要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解决纠纷的作用,以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解决纠纷的资源。第三、完善公证制度,使公证活动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发挥作用。对一些重大的民事经济行为,应以公证作为法定形式来要求,把这些经济行为纳入法制轨道,以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因已经过公证而为查明案情提供有力的证明,有助于及时解决争议。

在完善立法的前提下,构建我国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统一体系,这个体系可以说是以下的一组程序群:

(一)公证。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讼活动。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开展公证工作,其作用在于把农村有关的经济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农村经济法制的统一实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如果把公证作为农村经济活动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形式之一,那么公证便真正成为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的第一道法律防线。

(二)和解。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妥协退让、自愿达成合意,以自行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和解反映了农村经济活动主体自觉地消除自身冲突的过程,体现了主体的自我调节控制能力。和解作为当事人自己解决农村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只要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主体双方所作出的任何妥协和退让都是有效的。

和解的本质是消除对抗。要实现和解必须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农业经济活动主体对相关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二是农业经济活动主体,至少是主体一方利他意识及行为的形成与实施。两者中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农业经济活动主体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置或补偿办法达成某种共识,从而使和解得以成立。如果农村经济纠纷起因于主体对相关事实以及权益处置规则认识的差异,那么,和解的核心是消除这种差异,明确事实状况和过程,并认同相关的权益处置规则,从而使建立于对相关事实或规则认识差异上的对抗得到化解。如果纠纷产生于一方或各方违反法律规则的权益要求或其它违法侵害行为,那么,和解的成立则要求一方主体或双方主体相互有明确的利他意识及利他行为。[3]由此可见,利益伦理因素对于和解在实际运作中的影响尤为突出。和解是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中最平和、振荡最小的解决方式,因而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倡导。

(三)调解。调解是指农村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第三者居中排解疏导,使争议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的实质是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一个居间的第三者,由第三者劝导纠纷主体消除对抗,或提出冲突权益的处置和补偿办法。从非讼角度,根据第三者主体身份的不同可将调解划分为: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我国目前农村的行政调解主要由其乡镇司法助理员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的过程可分为:一是农业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乡镇司法助理员的调解,不能强迫调解,这是行政调解农村经济纠纷的基本原则;二是对双方当事人疏导说服教育;三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解决纠纷协议;最后是监督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协议。

行业调解是我国农村经济市场化的必然产物。在我国转型时期,随着农业经济市场化,农村市民社会逐渐形成,各种农业生产行业组织得以建立起来。这些组织对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有一定的调节控制能力。行业组织可根据自治,对行业内成员之间发生的农业经济纠纷,本着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行业调解不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调解,而且也可依据本行业制定的有关行业规范和通行惯例进行调解。由于行业内的利益趋同感,熟知、信任度较强,因而行业调解成功可能性较大,在我国转型时期农村经济纠纷社会控制中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人民调解是指由设在农村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劝说、疏导的方式,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调解中的法定活动形式。在我国,人民调解是由宪法、法律确认的法律制度,其组织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具有法定性、组织性、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特点。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农村经济纠纷,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第一、调解应依法律、法规进行;第二、调解必须在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第三、调解的进行,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当事人双方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四)仲裁。仲裁是指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仲裁程序具有简便性、灵活性,适应市场经济下迅速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农村,除财产权益纠纷和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农村的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也具有可仲裁性,也需要仲裁这种调控手段。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统一的规定,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表明这两类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但考虑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在性质上有其特殊性,在程序上与一般民商事仲裁亦应有所区别,所以未纳入仲裁法范围。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主要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面的代表组成。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农村劳动争议,可以适用这种仲裁方式。对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只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有所反映,这种现象极不利于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从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完善对农村经济纠纷的仲裁立法,势在必行。同时,随着市民社会在农村的逐渐形成,农业生产各行业组成自己的行业组织,依照行业自治权,组织本行业的仲裁机构,对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仲裁解决也是必要的,行业仲裁转型时期的一种必然趋势,反映了行业社团组织自治及其社会控制能力。行业仲裁成员可由本行业专家、社团组织代表、法律专家、贸易专家组成。当事人在进行农村经济活动时,可约定进行行业仲裁。行业仲裁根据查清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规范裁决处理。

(五)民事诉讼。诉讼作为农业经济纠纷社会控制手段中最常用也是最有效、最权威、最终解决的手段,是其它社会控制手段强有力的后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农村经济纠纷分别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由于农村经济纠纷的时节性强,因而法院在审理农村经济纠纷时应及时解决。对于简单的农事纠纷,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小额诉讼,便于农村经济纠纷的解决。另外,鉴于农村经济纠纷一般涉及面广的特点,可以在农业经济纠纷的审理中引入类似德国的团体诉讼,由专业团体代表被害人一方诉讼。

总之,农村经济纠纷的社会控制是整个社会调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即农村经济纠纷的动态控制系统。公证、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作为这个系统中的程序群,具有新的涵义,它既包含本土资源的合理化运用,又包含国际资源的本土化过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化的深入,上述农村经济社会控制体系及其系统也处于流变过程之中,各种控制手段不断调整与消长,最终是在变化中不断适应农村经济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安全,实现交易成本节约与资源有效配置的最大化,并从中体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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