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婚姻制度比较_法律论文

海峡两岸婚姻制度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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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于结婚制度的规定较大陆详细、具体、完善,但有些内容相当落后。

大陆法律剔除了封建落后的东西,建立了新的社会伦理道德观,但比较抽象。

结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国民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大陆的婚姻法和台湾的亲属法都对结婚制度作了重要的规定。大陆婚姻法和台湾的亲属法受同一伦理道德观的影响,必然会有许多共同点。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不同,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宗教信仰也有异,在结婚制度这一核心内容上,也必然会有差异。本文拟就两岸婚约、结婚条件、结婚程序、婚姻无效和撤销等方面进行比较,从而了解台湾亲属法,为我们婚姻法学的研究提供参考。

一、婚约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台湾民法亲属编对婚约作了专章的规定。

(一)、婚约成立的要件

依据台湾民法第972条~第974条的规定,订立婚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他人不得替代之。 习惯上的父母为子女订婚、指腹为婚或童养媳,都不能成立有效婚约。

2、必须这到法定订婚年龄。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 不得订定婚约。

3、当事人必须有意思能力,未成年人订定婚约者, 须法定代理人同意。台湾民法总则规定,满20岁者成年。20岁以下的人订定婚约,必须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若父母就同意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父之意思为准。

4、婚约标的的婚姻,须为合法婚姻。 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婚姻,不得成为婚约的标的。

台湾学者认为,婚约是当事人之间合意而成立的契约,它是一种不要式契约(不需要采用特定形式而订立的契约)。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甚至可以以电话形式成立。

大陆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婚约成立的要件,民间流行的各种订婚形式、礼仪,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都可以成立婚约,法律并不禁止之。

(二)、婚约的效力

婚约不是结婚的必备程序,没有订定婚约的当事人也可以缔结有效婚姻(民法第982条)。仅订定婚约而未结婚者,不得成立有效婚姻。 婚约也不得强迫履行(民法第975条)。婚约当事人一方违背婚约时, 另一方不得提起强迫履行的诉讼。

婚约成立之后,当事人即为未婚夫妻,在民事及刑事诉讼上构成回避的原因,并可以拒绝证言。但婚约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不发生姻亲关系,亦不发生继承关系。

大陆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婚约不是结婚的必备程序,亦不得请求强制执行。即使成立婚约,也不构成回避理由,当然也不发生姻亲的继承关系。

(三)婚约的解除

依据台湾民法第976条第1项的规定,婚姻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1、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2、故违结婚期约者。

3、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4、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5、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6、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7、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8、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9、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述事项而解除婚约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977条)。

婚约当事人无第976条之理由者,也可以解除婚约, 但要求解除婚约的一方,对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此种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不以有过错为条件,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只有在受害人无过失才能提起。受害人有过失时,则无此项之请求权(民法第979条)。

婚约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婚约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民法上未规定。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合意解除契约,则无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婚约当事人间收授的聘礼、戒指或其他相互之赠与物,在婚约不能履行时,应返还他方(民法第979条)。 婚约存续期间的赠与物都应返还,并不是只指订婚时所为之赠与。但没有保留价值的宴请、款待等,不包括在内。

在大陆,依据政策和司法解释,婚约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解除,亦无须承担侵害赔偿责任。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无须返还。

(四)两岸婚约规定的比较

1、台湾民法亲属编对婚约的成立、效力、 解除和损害赔偿作了详细的规定,大陆在此方面几乎是空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和历次的《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1953年3月19日,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有关结婚问题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此后的司法解释并无更具体的规定。中国自古注重礼仪,民间各地都有订婚的习俗,由此会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产生,而法律对此却束手无策。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

2、台湾民法认为婚约为契约的一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大陆婚姻法虽然也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但因未明文规定婚约条款,无从取得因违约而应得的赔偿。《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原则,在婚姻法中得不到贯彻。

二、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又称结婚的实质要件,是结婚制度的核心内容。结婚条件是社会伦理道德观的最集中体现。台湾亲属法的规定正反映了这一点。

(一)、达到法定婚龄

台湾法定婚龄为男年满18岁,女年满16岁,未成年人结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0、981条)。大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高于成年年龄,所以不发生同意情况。关于禁治产人(指不能正确辩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如精神病人)能否结婚问题,亲属法无明文规定。有学者主张,禁治产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权利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婚姻为不能代理的行为,他人不得行使,因此,禁治产人不能缔结有效婚姻。大陆婚姻法对此问题亦无明文规定,一般学者认为,精神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精神病人不能结婚。

(二)、近亲结婚的限制

民法983条规定的禁婚亲属范围, 着重在于禁止辈份相同的血亲和辈份不相同的姻亲结婚。

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不得结婚

(1)、直系血亲,不得结婚。 直系血亲分为自然直系血亲和法律拟制直系血亲。自然直系血亲间不得通婚,法律拟制直系血亲(收养)亦不得结婚。并且,收养关系终止后,仍不得结婚(民法第983条第3项)。大陆婚姻法的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法律对此种直系血亲能否结婚,无明文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法律拟制血亲也不得结婚,但已解除拟制关系的,不在此限。

(2)、直系姻亲,不得结婚。即使因离婚或婚姻撤销, 而消灭了姻亲关系,仍不得结婚(民法第983条第2项)。所有姻亲关系,均不在大陆婚姻法禁婚范围之内,法律不禁止其结婚。

2、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的限制

(1)、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内的,无论其辈份相同或不相同, 一概不得结婚。但六亲等及八亲等的表兄弟姐妹,不在此限。台湾以罗马法计算亲等,八亲等相当于五代。八亲等以外的旁系血亲,不论辈份,都不禁止。

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应否在此限之内,民法无明文规定。依司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判例,同一人所收养的养子和养女,收养时就以亲生子女许婚的“以女抱男”或“以男抱女”,均可以结婚。此种旁系血亲间无任何血缘联系,且符合民间之善良风俗,不应禁止。至于收养时并未以婚许之的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应先行解除收养关系,否则,不得结婚。若养亲一方死亡而无法解除收养关系时,可通过法律手段解除收养关系。

大陆婚姻法对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能否结婚,亦无明文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养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的继子女之间,都可以结婚,无需先行解除法律拟制关系。

(2)、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内,其辈份不相同的,不得结婚。 虽在五亲等之内,但辈份相同的,不在此限。妻可嫁夫之兄弟,夫可娶妻之姐妹,都不得禁止。五亲等以外的旁系姻亲,不论辈份,均不在禁止之列。这些规定,在姻亲关系消灭后,仍适用。

(三)、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的禁止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4条)。此禁例的目的, 在于防止监护人滥用职权,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如被监护人父母同意,则此种顾虑可以消除,不再禁止其结婚。

(四)、重婚的禁止

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就是重婚。台湾民法第985条规定, 禁止重婚。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同居的男女当事人,又与他人结婚,属于重婚。已有正式婚姻,而又娶妾者,亦属重婚。前婚因有瑕疵为得撤销婚姻,在前婚撤销判决之前,后婚为重婚。前婚为无效时,后婚不构成重婚。有配偶又与他人订婚的,或订婚后又与他人结婚的,均不为重婚。重婚在1985年前规定为得撤销婚姻,1985年亲属法修订后,规定为无效婚姻。大陆婚姻法,也禁止重婚,重婚为无效婚姻。

(五)、相奸者结婚的禁止

因奸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民法第986 条),通奸行为是道德、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因奸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必为公众所知。准许相奸者结婚,必然会为法律尊严和善良风俗所不容忍。

所谓奸,是指有配偶而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不包括在内。因奸判决离婚,是指配偶以通奸为理由而起诉离婚。虽起诉离婚,但不以通奸为理由的,或虽有通奸理由,但协议离婚的,均不在此限。因奸受刑之宣告,是指因通奸而受刑罚处罚的。虽有通奸行为,但并非因此而受处罚的,不包括在内。

(六)、女子再婚的限制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7条)。这六个月的寡居期, 称为待婚期。女子再婚的限制,是为了防止血统的混乱,六个月内已分娩的,不再有此顾虑。

有学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也无血缘混乱的顾虑,均不受待婚期的限制:

1、当事人离婚后,又复婚者,

2、因宣告死亡或生死不明满3年而撤消前婚后,再婚者,

3、因配偶不能人道,而撤销前婚后,再婚者。

(七)、两岸结婚条件之比较

第一,台湾亲属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具有浓厚的封建伦理色彩,有些内容相当落后。如未成年人结婚须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父母意思不一致时,以父之意思为准;旁系姻亲五亲等以内的,辈份相同者,可以结婚,辈份不相同者,禁止结婚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封建纲常伦理观的反映。大陆婚姻法却几乎没有封建残余,在一切问题上都坚持男女平等,禁婚亲以血缘的远近为标,不问辈份之尊卑;姻亲之间,无血缘联系,均不在禁止之列。虽然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和最高法院以解释和判例的方式,力图缩短传统法规与现实适用中的差距,但却导致了法规与解释及判例之间的冲突。如因养亲一方死亡而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本不能与亲生子女结婚。司法院解释为,收养时有与亲生子女结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台湾亲属法的规定较大陆婚姻法详细,许多具体问题都有明文规定。如血亲、姻亲的定义和种类,血亲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姻亲关系的消灭等。而大陆婚姻法却无此规定,关于结婚条件, 仅仅只有3条。此外,台湾亲属法的判例、解释也比较多,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大陆婚姻法的解释和判例都相当少,许多婚姻法未明文规定的内容,如哪些是禁止结婚疾病,哪些是暂缓结婚的疾病,司法解释和判例也未规定,形成了法律上的真空地带。

三、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必须具备的方式。

台湾亲属法保留了浓厚的儒家传统,较为注重仪式和礼节。民法第982条第1项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所谓公开仪式,是指为一般不特定人所共见的足以象征当事人结婚行为的举动。所谓二人以上之见证人,是指有行为能力的二人以上的见证人。证婚人也可以是见证人。在1985年修订亲属编时,又补充了982条第2项:“经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依此规定, 即使没有第982条第1项规定仪式,也可以依户籍法登记结婚。但民法988条第1 项却规定:“不具备第982条第1项之方式者,结婚无效。”实际上否认了登记结婚,只承认仪式婚的效力。这两项规定前后矛盾,可能是立法中的疏忽。

大陆婚姻法第7条规定, 结婚登记是成立有效婚姻的唯一合法形式。仅举行结婚仪式而没有结婚登记者,不得成立有效婚姻。在1994 年2月1日前,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 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一切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都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再有事实婚姻存在。

台湾亲属法采取的是仪式制,大陆婚姻法采取的则是登记制,两种结婚形式都属于民事结婚方式。

四、两岸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之比较

第一,台湾亲属法把欠缺法定要件的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两种。无效婚姻属于不可治愈的婚姻,如重婚、禁婚亲属结婚和不符合结婚形式的婚姻;得撤销婚姻属于可以治愈的婚姻,如未达结婚年龄的人已达结婚年龄、法定代理人追加同意等。区别对待这两种欠缺法定要件的婚姻,既有利于促进法律的实施,又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大陆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各政策一般都认为,欠缺任何法定要件的婚姻均属无效,包括未达法定婚龄,非自愿,已有配偶,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等。在处理无效婚姻的效力的问题上,政策也规定得很少,给实际运作带来很多困难。

第二,台湾亲属法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紧随于结婚条件之后,两者衔接得当,前呼后应。而大陆婚姻法只规定了结婚条件,没规定欠缺条件的后果,在立法上就显得欠缺。各种政策和解释既不完善,又前后不一,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局面,亟待改进。

总的看来,台湾关于结婚制度的规定较大陆详细、具体、完善,显示了较高的立法技巧,但有些内容相当落后。大陆法律的规定剔除了封建落后的内容,建立了新的社会伦理道德观,但比较抽象,也不够全面和具体,立法技巧尚需改进。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台湾的立法长处,提高婚姻法的立法技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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