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我国涉外税制改革_wto论文

加入WTO与我国涉外税制改革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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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的情势下,中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仅存在时间问题,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根本宗旨是建立一个开放的、有秩序的国际贸易体系,一旦加入WTO,在关税、货物、劳务、国外投资等的涉外税收待遇问题上,必须遵循相关的框架原则。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当前的涉外税收制度是在国内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备、国内国际市场没有完全接轨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国内外经济往来的进一步密切,现行的涉外税收制度在具体层面上,已经凸现其弊端与矛盾:

(一)涉外税制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与国际通行经贸法存在悖离

在1993年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PIMS协定),对传统的国际投资法的内容进行影响深远的变革。“TRIMS协定附录”规定:为取得某项优惠所必须的措施,即对外资的鼓励措施,一旦扭曲了国际贸易,即为总协定所禁止。中国已经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包括TRIMS。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使国际在华资本某种程度上享受“超国民待遇”,有悖于该协议原则,有被划入总协定所禁止的IRIMS相关条款的可能。

(二)涉外税收政策与产业政策存在矛盾

就总体而言,中国的涉外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产业政策的要求,但也存在不协调之处,比如税法规定:设在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按15%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显然与产业政策区别对待的方针是矛盾的,扭曲了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导致外资更多投向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三)涉外税收制度的一些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差别,加剧国内市场的不平等竞争状况

目前对外资企业所给予的普遍优惠待遇,形成了内外资企业司巨大的税负落差,这种税负上的不平衡主要表现在所得税和进口关税两方面。以1996年为例,内资企业平均税负为12.9%,而外资企业平均税负为8%,1997年10月以前,中国关税平均水平是23%,而外资企业进口原料、半成品、设备的关税税率按其所征关税占这些物品价值的比例来计算不到5%。另外,按照新税制,外资企业可按区域或企业性质不同分别享受15%、4%和10%低税率,再根据数额的大小、贷款利息率的高低、时间长短、行业的不同、利润汇出与再投资的差别,提供技术、设备的先进与否等诸多方面,从税收减免期限、税率的比例、退税、所得额或销售额的计算,加速折旧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而内资企业除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适用15%的税率外,均按33%、27%、18%的三档税率按不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其他特殊优惠,除个别地区(主要为海南省)和少数产业,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可以享有外,内资企业均不得享有。这种厚此薄彼、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使外资企业形成“超国民待遇”,一定程度上妨碍市场经济遵循的公平竞争原则的贯彻,弱化内资企业的竞争力,不利于民族产业的发展。

(四)涉外税制规定上的不严密,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由于税法规定上的不严密,具体细节可操作性较差,部分外资企业采取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隐蔽销售收入,虚增成本,扩大费用支出等方式,设法变盈利为亏损或虚增亏损额,以达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的目的。另外,在我国较为普遍存在外资企业采取转让定价以达到逃税,外资企业通过关联企业,如子母公司、总分公司串通价格,采取提高原材料、半成品价格提高成本。销售时,压低价格,使之脱离市场上正常价位出售,有目的转移利润到国外的关联企业,而国内的外资企业在财务帐面上则表现为亏损,由此达到逃税的目的,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出现三资企业“增产不增收,丰产不丰税”的现象。

(五)涉外税收优惠效率低下

现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运作过程中,主要着力于减免税和低税率,但吸引外资的效率还受制于资本输出国的税收政策,即是否避免双重征税。只有在资本输出国法律中存在“延迟纳税条款,即利润不汇回本国就不征税”,或者资本输出国对在境外投资所得免税的条件下,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才能给外来投资者带来实惠。然而,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实行的是抵免制,在资本输出国不实行税收饶让的情况下,我国对国际纳税人优惠的那部分税收,就直接转化为资本输出国国库的税收,跨国投资者并未从我国税收优惠中得到好处。因此,就目前税收优惠效率情形而言,减免税和低税率未能充分达到吸引外资企业的良好效果,涉外税收优惠效益未能得以充分实现。

(六)现行涉外税收体系对入世后跨国电子商务贸易无能为力

首先,从目前情形而言,跨国电子商务导致属地原则不再适用,难以获取充分的征管信息,电子商务不是发生在某个现实地点,而是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世界,在网络交易中,原始凭证、账册、单据和交易过程均在网络虚拟中完成,以笔者注册国际域名为例,从联系注册事宜、划拨款项、注册完成、确立域名归属均通过计算机和银行完成,在作交易特征的仅为笔者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住址,留存于美国的国际域名服务器当中。由于网络交易所具有的特点,使其游离于税收监控之外,令税务当局难以获取充分的涉税信息。

其二,电子商务的产生和普及将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国家争议愈演愈烈,就一般而言,发达国家的纳税人存在大量的跨国投资和经营活动,而从母国外取得巨额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发达国家更侧重于去维护自己的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正相反,更侧重于自己的属地税收管辖权。网上交易的兴起,使各个国家对征税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上产生分岐。

其三,电子货币的普及同样导致现行涉外税收体系的缺位,目前实际使用中的电子货币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在实际跨国交易中很大一部分支付者是匿名的,极大扩张了国际纳税人的避税空间。国际互联网上也已存在在国际避税地注册的网络银行为跨国交易者提供进一步的“税收庇护”。

(七)税收立法方面与WTO的透明度原则存在一定距离

WTO的许多协议都规定其成员国经贸政策必须公开、统一、公正、合理等原则性要求。而我国现行的涉外税制立法层次较低。新税制实施以来,适用于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的税种共有12个,具体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契税。这里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两个法律以外,其他全部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涉外税收立法层次低的直接后果,首先影响税法的效用等级,进而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其次,易使各种规定互相抵触和矛盾,影响税收执法的威信,最后造成税法的不严谨,导致税收执法的随意性。

为此,面对WTO挑战,我国涉外税收建设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加入WTO为契机,加强税收立法建设。一是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二是制定税收基本法。三是对现行涉税规章制度加以整顿清理。四是抓紧税收程序立法,以适应WTO透明度原则对执法统一性的要求。

(二)依照国民待遇原则,自觉与国际规则全面接轨。依照国际通行的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外资企业既不能存在税收岐视,也要逐步减少直至取消税收优惠。但对中国来说,短时间内取消对外税收优惠是不现实的,但这种优惠应该逐步转向WTO规则所允许的其他方面,比如通过加速计提折旧、投资抵免、亏损转接以及特定准备金等间接方式予以优惠待遇,这些方式不受国际税收规则的约束,既符合WTO的公平原则,对外国投资者而言,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优惠。另外,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基础上,还可根据我国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序列,侧重从产业结构与技术结构方面给予外国投资者特定的税收优惠。

(三)进一步降低关税水平。在世界贸易趋向自由化,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降低关税是给予外资企业以国民待遇,贯彻WTO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也是我国外贸政策手段的重新选择与组合,使市场进一步活跃,进而使广大国内消费者受益。

(四)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中,继续坚持订立税收饶让抵免条款,使我国税收优惠收到实效。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实行的是抵免制,因此,我国税收优惠效果并没有落到实处,为使国际投资者真正受益,使税收优惠条款得以落实,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谈判中,应继续坚持订立税收饶让条款,使涉外税收优惠真正成为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吸收外资的一种有效方式。

(五)加强国际电子税收合作协调,以互联网为依托,直面入世后电子商务的挑战。面对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高隐匿性问题,可通过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为国际因特网贸易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框架,以及为可追踪的电子现金建立通用的标准。同时可以考虑把为电子商务建立和使用的支付体系作为稽核追查和监控交易行为的手段,在大多数情况下,使课税可以在银行发行或承兑电子货币之际进行预缴或扣缴税款。

(六)建立完善的转让定价控制体系。针对外企实盈虚亏、税收流失的现状,我国必须建立起完善的转让定价控制体系。一要尽快颁布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管制转让定价实施细则”。二要建立起完善的“比较定价”机制。三要加强对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监管。四要加强对外资企业的审计和控管,形成有效的反“转让定价”执法网络。

总之,以加入WTO为契机,对我国现行涉外税制的调整与完善,应在统一内外税法、公平税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及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出发,将涉外税收从全面优惠政策上升到税式支出的高度,通过税式支出制度加强对税收优惠的管理,同时适应知识经济、电子商务时代的运作规则,使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更科学、合理,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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