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中的信息规制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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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5)01-0047-15

       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与其他章的标题相比,显得独特、凸显,表明了立法者的重视,是该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二者一起规定,一方面是社会实践的需要,二者在当前的环境治理难题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近几年全国各地频发的反对建设PX工厂、垃圾焚烧厂的环境群体性事件,根本的制度缺失就在于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另一方面,“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二者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而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础和前提。

       在笔者看来,第五章中的最亮点要数第54条规定,该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这一句话的前后半句分别规定了两项制度。前半句“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是一项通过社会征信系统强化环境执法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设计与《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环保部出台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在立法宗旨上是一脉相承的。该试行办法是为了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而“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是另一项制度设计,这在日本行政法上被称为“违法事实公布”,在环境法等多个领域被使用。

       虽然第54条的规定在第五章“信息公开”的标题之下,行为也是以公开方式,但实际上这条规定与一般的信息公开具有不同的立法旨趣。因为信息公开立法,其立法宗旨在于要求政府公开信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阳光行政,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接受人民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但是,第54条规定显然不是对政府的要求,不是约束政府权力,而是政府以公布企业违法事实的方式强化行政执法,它尽管也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但更重要的是为了达到政府环境管理的目标,通过公开这种方式促进相关行为主体的行为改变。因此,虽然在“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这一章之下,该规定已非一般信息公开在本源意义上的内涵,该规定典型地体现了信息规制的特征。本文将着力对环境法中信息规制进行探讨。

       一、概念与意义:规制、信息规制及环境法中的信息规制

       (一)规制与信息规制

       规制是一个目前被法律学术界广泛使用的术语,来自英文regulation,有学者参考日本的翻译方法将其翻译为“管制”,但因为管制在中文中有强制、统制的含义,因此,使用“规制”一语更加接近英文的原意。从最广义的意义上来说,规制相当于法律控制的含义,泛指一切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法律手段。从狭义的角度理解,规制则是特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分的前提下,有“市场失灵”的情形而需要政府“看得见的手”进行干预的情形。按照规制经济学的定义,规制是政府为了实现某种公共政策目标,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的规范与制约,主要通过规制部门对特定产业和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进入、退出、价格、投资及涉及环境、安全、生命、健康等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①也有学者将规制定义为“公共机构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所施加的持续且集中的控制”②。

       法律对环境问题的调整,最初是采用私法手段通过实现个别救济的方式间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公地悲剧”在私法机制下无法得到妥善解决。20世纪中期开始,世界八大公害事件的陆续发生,促进了世界范围内的环境立法,这一时期的大量立法都不同于传统的私法,而是以规制为主的法律。

       对于环境问题的治理而言,一般有两种应对措施:一种是法律责任的追究,让损害制造者承担相应责任,比如,侵权法的救济,通过责任的追究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权利;另一种应对措施就是规制,通过政府的干预,将环境质量维持在可接受的水平。③规制是对私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必要补充,虽然环境法在私法救济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仍然有相当数量的损害无法得到私法的救济,比如,大量人群因为空气污染患有哮喘病但找不出具体的污染源,这就需要政府采取规制措施提高空气质量才能解决。总之,政府规制就是对私法不再处理之处进行干预,以减少损害发生,降低社会的总体风险。

       规制一般在规制经济学中区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环境规制属于社会性规制。社会性规制有四类规制目标:公共性物品提供、解决非价值物品问题、解决外部不经济问题、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④社会性规制是以确保国民生命安全、防止灾害、防止公害和保护环境为目的的规制,都是与对付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外部性(特别是外部不经济、提供公共性物品、准公共性品)和信息不对称有关的政策。⑤

       面对环境问题,有多种政策工具可供选择使用。各国政府都有一个应对各种问题的工具箱,并针对不同的问题使用不同的工具组合。对工具的理解也导致了规制工具的外延在不同学者那里范围变动很大。法律责任也被当成一种环境规制的工具进行研究,甚至环境规划、政策制定的架构以及行政管理组织和制度,都可以被当作一种“工具”⑥。环境问题作为一类兼具有现代性和后现代性的复杂问题领域,其政策工具可以作多种分类,简单采用二分法,可以分为“市场化工具”和“命令—控制式工具”。如果采用三分法,则可以分为经济激励工具、法律工具和信息工具。如果采用四分法,可以分为利用市场的工具、创建市场的工具、环境管制工具、公众参与。如果采用五分法,可以分为物质的、组织的、法律的、经济的、信息的工具。⑦

       根据规制工具的强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干预程度强的规制工具,即审批、许可,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授权,相关行为就是禁止的。环境法上的规划审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都属于此类。第二类干预程度处于中间状态的是标准,以惩罚作为后盾,施加于相关主体之上。环境法上标准制度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规制手段,通过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体系设定和规范排污者的行为。第三类是干预程度最弱的规制形式,包括信息规制、经济工具等,信息工具和经济工具都不是直接设定行为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通过信息的披露、经济激励引导合意的行为。⑧信息规制目前在国内环境法上还缺少系统的研究。

       信息规制不是“对信息的规制”,而是“用信息的规制”。此外,信息规制是一种法律规制工具,而非对信息的管制。信息公开仍然是信息规制的基础,信息规制并不能脱离公开而行。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因此,不能将信息规制变成信息管制、信息控制。按照规制方面的权威书籍定义,信息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信息披露,供应者有义务提供有关商品的价格、身份、成分、数量或质量方面的信息;控制错误或误导性信息。⑨这个定义主要是从消费者保护法的角度进行定义的。

       有学者认为,信息规制包括对信息的规制和通过信息的规制两种。前者主要是由主管机关要求相对人强制披露有关信息,比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要求药物的相关信息包括危险警告,都必须在标签上表明;后者是指在现代网络社会、资讯社会的背景下,由主管机关公布一定的信息以达到规制和惩罚的目的,比如,日本的违法事实公布、德国的公共警告,都是该种规制手段的典型。⑩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的相关法律规定,涉及了上述两种规制类型,既有要求相对人强制披露信息的规定(第55条),也有违法事实公布的规定(第54条)。

       (二)环境法上的信息规制

       很多对信息规制进行的定义都是从消费者法角度进行的概括归纳,目前还未见到从环境法角度进行的定义。

       笔者所谓的信息规制也不完全等同于某些环境法著作上对信息手段的界定。比如,汪劲教授认为信息提供属于环境法上的“影响与诱导类法律制度”(11)。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认为,信息手段因为对当事人并不产生权利与义务之创设、变更或消灭,是最柔和效力和最弱之环境法上诱导性工具,但可经由公开形成公众意见而成为国民意志。资讯给予的行为是国家的义务,国家应依其掌握的最新资讯予以公开,同时兼具环保教育的目的。(12)信息的提供,相比许可等强制性手段而言,属于柔性措施,要针对民众的动机施加影响,给予一定的诱因,促使人民为所期待的行为。是否为国家期待的行为,交由相对人自行决定,纵使人民不按照期待行为模式行为,相对人也不违法,不受国家强制的处罚、干预或矫正。(13)

       汪劲教授提及的“信息提供”和陈慈阳教授阐述的“信息手段”都仅仅是信息规制的一个方面,范围较窄。笔者认为,信息规制应当有更为宽泛的范围,否则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上的信息规制手段都无法容纳其中,信息规制应当包括所有利用信息方式进行规制以达到环境管理目的的手段。信息规制并不完全是柔性手段,也不完全是“交由相对人自行决定”、“不受国家强制的处罚、干预或矫正”。比如,法律、法规中要求企业提供信息、强制要求企业披露环境行为、强制贴标签等都不是任由当事人自愿的,带有法律义务性质。本文研究的信息规制既包括通过强制性的信息工具,也包括自愿性、诱导性的信息工具。而且,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信息规制手段显得比较柔和,但在某些情况下,某些信息规制手段如违法曝光即使没有为当事人设定义务,但威力强大,效果明显,因此,绝不能认为信息规制工具是一种柔和的手段就轻易采用。

       无论是在国外的立法中,还是在我国的立法中,信息相关的法律条文往往是从环境知情权、促进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角度进行规定。但是,信息工具也是一种重要的规制工具,信息知情权保障的法律规定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有着规制法上的效果和功能。毫无疑问,采用信息规制的工具,公开是一种基础性的措施,但信息规制的功能、效果却是单独的,值得研究和探讨。这种信息工具的规制功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14)

       在我国环境法中,还没有明确提出信息规制的概念。但实际上,作为一种重要的规制方式,信息规制已经体现在多部法律、法规中。

       二、体系与建构:信息规制在环境法中的体现、体系及其建构

       (一)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中信息规制的体现

       除了本文开篇指出的《环境保护法》第54条规定,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1.环境信息搜集

       信息的生产或者搜集是一个重要的环境行政法课题。首先,在环境风险高的时代背景下,政府的信息义务包括搜集、提供的义务就大大提高。政府已经不能完全消极不作为,而必须在高风险的领域包括环境领域,积极搜集各类信息,预警各类风险,也为处理风险暴露后突发事件的应急做好知识上的储备。因此,政府搜集各类环境信息,成为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也是其进行规制的信息基础。

       《奥胡斯公约》对政府搜集环境信息的义务和公开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共当局应具备并更新与自身职能相关的环境信息;应建立强制性的制度保证公共当局能够充分了解拟议和正在进行的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在人类健康或环境面临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造成的任何迫在眉睫的威胁的情况下,公共当局立即毫不迟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散发所掌握的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或减少此种威胁造成的损害的信息。

       在有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规定的《巴厘准则》中,“准则4”规定:“各国应确保其政府公共主管部门定期收集和更新相关的环境信息,包括经营者有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和遵守保护的情况。因此,各国应建立相关制度,以确保有能力收集可能会对现有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信息。”

       对公共机构所掌握信息提出权利要求,欧洲人权法院审议过一些案件。比如,其中的盖拉和欧斯诉意大利案。在该案中,住在“高度危险”的化工厂附近的申请人抱怨说,意大利地方当局没有向他们提供信息告知他们污染的危险以及一旦发生重大事故该怎么办。法院认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可能影响个人的福利,使他们无法享受家庭生活,因而干涉了他们的个人和家庭生活权。因此,意大利当局应承担积极的义务,向申请人提供必要信息,以便他们评估居住在高度危险的化工厂附近的镇上要承担怎样的风险。未能向申请人提供那样重要的信息,就是损害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向他们承诺的权利。这一裁决特别有意义,因为国家似乎并不真正掌握被索取的信息,国家实际上需要去搜集那些信息。(15)

       信息搜集在行政法上已经被广泛研究,具体到制度设计上的问题是,如何使原始信息的持有者将信息提供出来;如何应对因提供的信息内容有误和不确切而造成的损害。(16)

       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有若干规定目的在于搜集环境信息。《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在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体现了立法把举报当作依靠公众搜集环境信息的一种方式。

       环境法上确立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由污染企业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条规定了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第53条规定了危险废物的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登记本身就是政府搜集环境信息的一种制度设计。此外,《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了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原则、制度与方法,污染源普查工作就是对环境信息的搜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6条提出了对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的要求,同时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法律规定了环保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权力,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搜集环境信息。《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15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2.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一方面是政府阳光行政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信息规制的一个方面。因为信息公开是为了让已有的信息“见阳光”,但是信息规制则是要达到规制目的,在“见阳光”之后实现“光合作用”的目的。

       《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4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3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1条对于企业污染信息的公开义务进行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

       环保部专门出台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程序、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3.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

       政府机关在搜集到环境信息后,除了应当依法进行公开外,还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数据共享,搜集利益群体对相关环境信息的反馈,以最大化实现环境信息的作用,作出最合适的环境行政决策。因此,环境信息的共享和交流也非常重要。

       《环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了检测数据的共享制度。该条规定,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第56条规定了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制度。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城乡规划法》第26条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4条分别规定,建设项目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城乡规划的规划草案和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在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审批材料、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城乡规划法》还对公告时间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第26条还规定了对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制度,其规定,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另外,环保部还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对环境信息进行了规定,如《环境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环境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进行了详细规定。

       4.环境认证和标识

       在环境法上,环境认证和标识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信息规制手段。环境认证和标识制度,是通过对信息的二次加工,通过“标签化”的方式集约信息,让市场参与者和消费者通过这些认证信息和标识,就能够快速地作出市场判断和消费决策,从而让市场行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目标,同时降低消费者的环境风险。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该条规定了节能环境标识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度及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进行了规定。第52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第28条对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销售中的标识制度进行了规定。

       在环境认证中,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认证体系。《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0条对企业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进行了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对企业自愿的认证包括环境认证的原则、机构、程序、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还出台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对认证机构的管理进行了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涉及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相关产品,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有了对环境信息搜集、公开、标识、交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还存在两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一,目前环境信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往往从政府行政的需要、信息公开的需要等角度进行规定,还没有特别突出信息作为一种规制工具在预防和面对环境问题上的独特功能,只有在对信息规制功能充分认识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将环境信息相关的立法朝着规制目的进行规定和理解。《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对二者进行单独规定,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第二,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散落在不同法律中,还缺少对环境信息法律的整合、系统化。在德国有专门的《环境信息法》,在我国还缺乏一部这样的体系性法律,一方面对环境信息的公开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将环境信息的规制工具作用凸显出来予以规范。

       (二)环境法中信息规制的体系及其建构

       以上对我国现行环境法上已有环境信息规范作了初步的梳理。下文将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以方便环境法上信息规制的研究。

       笔者认为,可以将环境法上的信息规制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作为规制工具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第二类,作为规制工具的环境信息提示制度;第三类,作为规制工具的环境信息交流制度。现行环境法律规范中的信息规范都可以纳入以上三种类型。之所以将信息规制分为这三种类型,主要因为这三种制度工具分别对应于环境权的不同方面。

       信息规制和环境权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信息规制从政府规制的视角保障环境权的实现,而环境权从私权利的视角确保政府信息规制目的的实现。

       信息的提供首先是保障民众知情权的需要,本身在民主社会下,面对各种风险,国家应当为民众尽可能提供信息,减少不确定性预期,信息获取权是民众在信息社会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环境风险的预防和应对更需要民众的参与,而知情是参与的前提。因此,信息提供和交流是保障民众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民主参与权的重要基础。而民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选择权、环境参与权正是环境法上重要概念之环境权的核心程序性内容。环境权在环境法学界争论不休,环境权在具体制度化上存在障碍,遭受着传统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力的双重挤压,而难以证成为独立的权利并予以制度化。(17)但环境权最容易证成的恰恰是公民在环境信息知情、自主选择、民主参与方面的程序性权利,其他方面的权利要么属于私法保护的范畴,要么仅为未上升为权利、法律性质不明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律保障公民的信息知情、自主选择、民主参与方面的权利,就为实现环境权推进了一大步。而“作为环境风险信息规制工具的信息公开制度”,实质上是通过知情权的确保达到信息规制的目的;“作为环境风险信息规制工具的信息提示制度”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确保达到信息规制的目的;“作为环境风险信息规制工具的风险交流制度”实质上是通过(公众)参与权的确保达到信息规制的目的。而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正是环境权的核心程序性权利,因此,信息规制可以从另一个侧面确保环境权的实现。

       1.作为规制工具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一方面是政府阳光行政的要求,但同时从规制工具的角度看,也是政府实现环境规制目标的一种工具。

       对强制性的污染信息披露,各国一般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2014年4月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我国环保部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0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以及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第28条规定,对于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18),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对强制性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可以理解为就是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的“重点排污单位”。但“重点排污单位”可以不限于以上类型的企业,可以做范围更扩大的解释。

       这种强制性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能够具有促进减排的作用,能够促进环境法的实施、达到行政部门的部分规制目的。美国的TRI制度就是典型的例证,从立法原意看只在收集有害物质排放信息并向公众公开,并没有附加减排的要求,更没有不减排则予惩罚的配套措施。一开始,连美国环保署都认为它只是给已经困于文牍的企业带来了额外负担。但是,从现实来看,它发挥了与减排规制相同的功能。(19)TRI制度甚至收到了比强制减排命令加惩罚这一传统规制手段更为显著的成效。TRI制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上述过程并没有停留于纯粹的信息公开,而是具有了信息交流的特性:正是通过环保团体和媒体的解释,TI的公开信息比较准确地传递到了希望了解相关风险信息的主体那里;而同样重要的是,这些信息接受者对风险信息的反应反过来又作为信息传递到企业那里,成为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的压力。TRI制度相比排污权交易制度更加灵活、有效,因为排污权交易首先要确定地区可容许排污总量,这个有困难,而且一旦确定不改变就显得僵化。简单地说,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难以准确地“与时俱进”,而TRI制度则能够与时俱进,可以处于动态调整中。(20)

       除了强制性的信息公开之外,还存在自愿性的环境信息公开。近年来,在规制执行机制方面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即基于合作的遵循机制,对传统的基于威慑的强制执行理论的基本假设提出了挑战。美国环境保护署推出“自我审计”政策,鼓励企业自我公开、自我改正违规行为,对自我公开的违规行为不提起刑事诉讼、罚款额减免75%等。(21)自愿性的信息披露往往是企业基于树立企业形象、强化产品品牌、增强企业美誉度、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等目的而自愿公开。我国环保部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对公开的内容作了列举,在第22条对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并在第23条规定,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环保部会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并发布,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有关要求而制定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比较全面地对企业环境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如何评级并评价进行了规定,是一部典型的以信息规制作为环境管理手段的行政规章。

       2.作为规制工具的环境信息提示制度

       在环境法上,除了一般性的信息公开之外,还有特别提醒的必要,主要针对两种情况:第一,某种环境风险的发生概率在增大或者发生时间在迫近,因此,需要通过预警信息的发布,进行广泛或针对人群的特别提醒,以便做好风险防范和应急预案准备。第二,某种环境风险对于一般人来说,遵循一般性的标准即可,但对于特别敏感的人群则有更大的风险,因此需要采取特别的提醒措施以避免风险。对于上述两种方式的提醒、警示,可以概括为信息警示。此外,可以通过认证和标签等形式区分企业及产品在环境上的表现,从而提醒市场主体和消费者,通过其自主选择,从而避免或降低环境风险,促进社会整体的环境表现,可以概括为信息标识。而信息警示、信息标识两种方式,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信息提示制度。

       具体而言,环境信息提示制度包含以下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环境公共警告制度;消费者提示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环境认证制度;环境标识制度。

       风险预警制度不完全同于信息公开制度。风险预警是对环境风险进行主动性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有助于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事件所产生的生态损害、健康损害及其他社会风险,提高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能力和应急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小事故后果。

       环境公共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向公众发布信息,提醒公众注意特定的风险、违法行为或是危险产品。这种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都是被广泛采用的。德国行政法中将其称为公共警告,台湾译为机关警告,美国行政法学中也有一个大致相当的概念,即“不利机关宣传(adverse agency publicity)”。政府在收集到相关环境风险的信息时,是否有权发出风险的公共警告?需要掌握什么程度的证据才能发出公共警告?以及如果发出公共警告后被认为不当并且造成了相关企业的损失,相关企业能否请求确认公共警告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这是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在日本,发生过行政机关发布环境风险公共警告,企业界受到损害因此提起诉讼的案件。(22)

       消费者提示制度,是指通过信息手段,促使消费者作出有利于环境的消费决策,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对于产品中包含的环境风险如果没有足够的信息披露几乎一无所知。必须依靠国家的产品准入、标准等规制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消费行为的信息手段,主要依靠环境教育、警示、标签等手段。通过补强消费者拥有的信息,让消费者拥有挑选商品、自主选择的权利,从而通过消费者的自主选择达到环境规制的目的。

       环境标志也叫做绿色标志或生态标志(23),是指由政府部门或公共部门、社会团体依据一定的环境标准,向有关厂家颁布证书,证明其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处置过程符合环保要求,对环境无害或危害较小,而厂家可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印贴一种规定的图形,表明该产品符合该标志所要求环保符合性的制度。自德国第一个实施环境标志“蓝色天使制度”以来,很多国家都实施了环境标志制度,有加拿大的“环境选择方案”(ECP)、北欧四国的“白天鹅制度”、奥地利的“生态标章”、法国的“NF制度”、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新西兰的“环境选择制度”、欧盟的“欧洲鲜花计划”等。(24)环境标志既是一种经济性规制,也是一种信息规制手段,通过市场中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导向,达到环境保护的规制目的,从而减少污染、能耗并降低社会整体的环境风险。我国环保部也推出了“中国环境标志”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专门出台了《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在生产、使用及处置等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污染或减少污染,达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在环境保护活动中,存在多种环境认证。在环境认证中,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是一个典型。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就是企业通过申请第三方进行认证,从而让市场和消费者认可其环境管理水平的方式。企业申请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目的是为了让企业内部的环境质量管理努力能够为市场、社会和公众知晓,因为企业和市场、社会公众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企业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博弈是一种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而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要实现有效的信息传递,就必须有一定的制度安排,认证制度正好符合这样的需要。(25)如果信息不能对称,市场就会产生“逆向选择”的问题,环境管理实力强的企业和环境管理实力弱的企业在消费者那里就无法区分,而通过认证,消费者能够区分来自不同企业的信号,从而做出有利于企业的消费选择。因此,认证制度的实质在于提供信号,让消费者根据信号的不同对不同环境行为的企业做出选择。

       环境标识制度则仅仅在相关产品上对于环境风险或者友好有关的事项进行标注,增进消费者的知情选择。从消费者的视角看,比如,在有环境风险的产品上贴警示标签,让个人作出个性化的风险评估并且在此评估基础上作出消费决定。信息规制能用在通过警告消费者他们消费行为的潜在风险,比如关于致癌物的警示。这种信息方式可以降低个人的环境健康风险。而通过产品的信息告知还可以让消费者做出环境友好的消费选择,倾向于购买更少环境外部性的产品,比如选择再生纸。而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制度则是一种相对中性的提示制度,往往不带有积极鼓励,也不带有警示提醒的作用,基本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目的。

       3.作为规制工具的环境信息交流制度

       信息的搜集、提供或公开最终目的是为了交流。在重大的环境法规、决策出台之前,或事关重大的环境风险时,应当进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保障各方主体的意见交流,对此,《环境影响评价法》、《城乡规划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都有详细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提出环境信息交流的概念。但实际上,环境信息交流制度是环境信息制度的重要方面,是公众环境参与权的重要制度保障,亟待在环境实践中加强并在法律理论上深入研究。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多起反对垃圾焚烧厂和PX工厂的群体性事件,重要的原因就是公众参与不够,信息交流制度的缺失。很多有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需要通过较为完善的风险交流制度,才能被广大公众接受。首先信息本身有不确定性,术语太多难以被公众清楚理解;其次,民众的风险认知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导致在风险认知上走上被夸大或被忽略的两个极端阻(26);再次,风险源往往不愿意公开和交流风险相关的信息。(27)因此,要加强环境风险的交流,从以下方面加强对策:要改善信息的质量和表达方式,防止信息失真,发展可靠的环境风险预警系统;确定参加风险交流的主体,吸引他们参加风险交流活动;从法律上防止风险源隐瞒风险,如建立新化学品申报制度、危险废物转移通知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28)

       在有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上强调环境信息交流制度更为根本的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民主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与公众参与别无二致,就是要在环境风险的决策过程中强调公众参与,强调在公众参与中吸收意见、化解分歧,以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第二个方面也是往往被忽视的方面,就是环境风险交流本身的知识生产功能,因为过去的公众参与往往是专家意见的附庸,并没有把公众作为参与风险分析、风险决策的主体,但实际上在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决策场合,专家也并没有相比普通民众更高的优越性,民众的参与也能促进对于风险的认知及合理的决策,换言之,在涉及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知识生产和决策上,民众和专家具有同样的能力,民众也能够参与到风险知识的生产中来,通过风险交流可以促进对风险的知识优化,形成更为妥当的风险决策,而这才是风险交流的核心目的所在,也正因为如此,环境风险交流才具有了与一般意义上公众参与不同的意义。

       对环境风险交流制度的建构需要寻求其他领域的借鉴,食品安全规制领域的风险交流可资借鉴。目前正在起草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专门就食品安全交流制度进行了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增加了第19条,内容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新闻媒体及消费者协会,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的交流。食品安全交流制度是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的交流机制。风险交流一般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平时的风险交流,即始终进行信息共享、意见交换;第二种是紧急时的风险交流,已成为危机交流,即为将损害及社会性损害保持在较少水平,而作为危机管理的一环进行信息提供和指导的活动。(29)

       环境风险交流制度的建构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建立专门的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机关。首先,从政府层面,要像《食品安全法》一样,在立法层面明确国家建立环境风险交流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设立相应的专司环境风险交流的部门,建立专门的风险交流专家队伍和公务员队伍,同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的环境风险交流程序和外部的面向社会公众的环境风险交流程序。其次,从企业层面,也要在相关法律中要求高环境风险的企业必须建立从事环境风险交流的部门,配备专门的人员,以与政府部门的环境风险交流工作对接,同时面向社会公众做好环境风险的解释、宣传、意见反馈等沟通工作。

       第二,构建合理的风险交流程序。要吸纳风险交流主体参与到环境风险交流中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确保风险交流主体的参与权利,并确保信息沟通的通畅。

       三、运用与展望:信息规制在环境法中的作用、功能及展望

       在我国环境信息相关的制度设计中,往往重视知情权满足的一面,而忽视作为规制工具的一面,因此,严重地影响了信息工具作用的发挥。在《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中,第35条规定(30)对普查信息的“处罚豁免”条款,是比较符合信息规制法律机理的例子。而其他许多有关环境信息的规定,都缺乏从促进信息搜集、促进信息交流达到规制目的这方面的考虑。更不用说,还存在很多信息规制工具的立法空白,比如,企业污染信息披露的详细规定、环境风险有奖举报方面的法律规定、环境信息交流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定等,更缺少一部统一的《环境信息法》。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应对环境风险亟须信息规制

       德国哲学家贝克提出了风险社会概念描述后工业社会的特征,阶级社会的推动力“我饿!”被风险社会的驱动力“我怕!”取代。(31)当前我国环境风险高的社会现实,正印证了风险社会的论断,刚从饥饿中走出来的人们又面临着各种社会风险的威胁,从“我饿”的担忧变成了“我怕”的恐惧。诸多关于风险社会的论断也是基于对环境风险的观察和思考。

       从风险社会的视角看,环境信息制度对于环境风险的应对和治理具有更为关键的作用。

       第一,环境风险的社会建构性。因为环境风险的大小本身就是由社会公众建构的,不纯粹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因此,对于环境风险的治理也必须依靠对公众的参与,才能化解环境风险。因为风险社会的民众心理是“我怕”,而如何消除这种心理恐惧,恐怕拔出人们心中的恐惧心苗也与消除风险本身一样重要。

       专家对风险的理解虽然有其科学之处,但是民众对于环境风险的认知往往受特定规律的影响,虽然不如专家科学,但是在一些科学本身也不确定的项目面前,研究表明,专家也不见得比民众高明多少。因此,民众的发表意见就是一个专家与民众在风险认知上进行交锋的过程,而这个过程有利于形成最低限度的风险共识,从而才能展开行动,如果专家和民众的风险认知分歧很大,又缺乏交流的程序设计,只会导致专家和民众“各说各话”,从而导致风险决策上的困难。因此,这种程序的设计要从信息规制的角度进行理解,是为了进行风险沟通的程序设计和制度设计,而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知情权,或者说,知情权的满足也是为了达到规制的目的,即为了环境风险在专家和民众之间达成共识,从而让行动变得可能和可接受。

       第二,信息不对称或偏在。环境风险偏在于各处,对于环境行政机关来说,必须依靠广大群众,搜集各处的环境风险信息,才能发出预警,防范风险。通过检举、控告权的设计,吸收民众提供信息,为行政机关的规制提供信息基础,从这个角度去理解我国环境法上关于检举权、控告权的规定,会发现这条规定不仅具有权利保障的功能,更具有信息规制的功能。

       第三,多元协同治理的需要。只有充分的公众参与,环境风险的多元协同治理才能达到规制目的。要达成有关环境的风险决策,就必须在规制者、被规制者、专家、媒体、民众之间在环境风险上达成基本的共识。缺乏基本共识的项目,无论在科学上证明有多么充分、理性上可以接受,一旦民众无法接受,最终会导致不可欲的“双输”结果。因此,必须建立基本的环境风险公开和交流程序,减少环境风险的信息不对称,让基于信息共识的环境行动获得民众基础。因此,公众参与绝不是群众运动式的公众参与,绝不是抛开“专家政治”,反过来搞“民粹主义”,要超越“专家政治”的同时,超越“民粹主义”(32)。而真正公众参与的目的是为了风险交流、达成共识。

       (二)环境信息规制的功能发挥: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例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无疑是环境法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美国的《环境政策法》作为环境立法的开端,最为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两大基石是公众参与和替代方案。(33)但是,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该制度应有的绩效。一方面,有我国过去环境执法整体效果差,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的大背景原因;另一方面,也有制度设计上的根源。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两大基石的公众参与、替代方案,我国在这两方面的制度设计上都存在问题。下文将探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计中从信息规制的视角看可能的制度缺陷及其纠正。

       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由于成为规划或建设项目审批之前的必经程序,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单位的目标就是为了获得审批通过,而受托单位基本定位变成了“拿钱办事”的角色,如果这家环评单位在很多受托项目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获得通过,这家环评单位可能以后业务就难以开展。环评报告的刚性要求反而造成了委托单位和环评单位同谋作假的行为。

       上文所述的垃圾焚烧厂、PX项目几乎都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是没有发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吸收公众意见、寻找替代方案等环评制度固有的功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先是面向风险的,是能够对风险进行识别的,并能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但是,我国的环评制度没有达到这一功能。

       从信息规制的视角看,环评制度是一项非常好的提供信息交流以降低环境风险的制度设计。首先,受托的环评单位是从专家的角度进行科学评估,从科学层面识别风险。然后,环评报告要进行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是否采纳意见要在环评报告中进行说明。最后又要求审批机关进行审批。这一要求说明,环评制度实际上希望把民主层面的程序也在环评制度中予以体现。通过环评单位的科学评估、加上后期公开吸取意见的民主程序,从而构成一个融科学和民主程序于一体的风险评估制度,通过这一制度设计将风险大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否定,或者通过替代方案降低规划或项目的环境风险。

       但遗憾的是,环评制度设计的初衷未能实现。根源在于:第一,环评单位缺乏独立性,已如上文所述,往往和委托单位构成了获得审批的共谋者,目标不是为了充分识别、分析规划或者项目的环境风险,而是为了获得通过,环评单位成了帮助委托单位打通环评关的利益共同体。第二,实践中环评制度的风险交流程序没有有效建立。很多环评报告对公众参与部分的报告,都涉嫌造假。(34)比如很多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部分,访谈的对象是受规划或项目影响小的居民意见,或者采取的问卷调查方法,问卷本身的科学性存疑,或者问卷发放对象、收回、统计等过程弄虚作假,最后导致公众意见完全成为了“纸面上”的公众参与,而没有实质的参与环节。

       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环境法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却因为存在信息收集机制的匮乏、信息交流程序的虚假,而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成为了仅仅“看上去很美”的制度设计,在制度实效上没有发挥过滤环境风险、降低环境风险的作用。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之一就是,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纯粹成为科学层面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的程序,而把环境风险交流的要求和程序独立出来。因为,实质上环评单位从构成来说,主要是专家,由他们从科学角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指出风险点以及降低风险的可能办法、替代方案,这是非常合理的,也是他们能够胜任的,但是如果把吸收公众意见也放在环评报告编制的过程中,则不符合环评单位的性质,虚假的公众意见反而削弱了环评报告本身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因为从环评单位的资质来说,它获得环评单位的资格是因为其专业性,而要在环评报告中吸收公众意见,毫无疑问就是让专家自己消化、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是难以做到的,这种程序设计本身就会导致“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被环评单位的专家吸收掉。专家、公众都应是风险交流的主体,而不应当让公众意见经过专家的过滤而在环评报告中展现。因此,应当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进行。最好由进行审批的环保部门主持进行,提供风险交流的场所和平台,进行审批的环保部门再对风险交流中的各方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做出是否审批的决策。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本身有对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也非常重视环评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精细的研究。(35)环保部还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公众参与程序被作为环评报告的一项义务进行规定,这大大影响了公众参与的效果,而如果通过将吸收公众意见的程序独立出来、作为行政机关主导的风险交流程序,则能大大改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效果,也能够大大减少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设的争议性,提高项目建设上风险决策的可接受性。

       (三)信息规制作为环境规制工具的地位及展望

       正如美国著名风险规制学者凯斯·R.孙斯坦在《风险与理性》一书中所述:“在21世纪,穷国和富国都会逐渐摆脱命令和控制的模式,而趋向于通过公开信息,开发新市场,鼓励人们运用自己的创造性来发现降低风险的新方法。在这些方法当中,开示与风险相关的信息是最令人感兴趣和潜在的最有效率的策略。”(36)信息规制作为政府在环境规制中的一种新兴的工具,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注。对于环境规制工具的探讨,美国学者往往对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不再进行过多的探讨,而是热衷于经济激励型工具和信息工具等新类型工具的讨论。这是因为命令控制型规制手段已经使用相当充分,其边际效应已经相当有限(37),而经济激励型工具和信息工具则具有成本优势。在我国,命令控制型手段尚未得到有效的贯彻,“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等执法不严现象仍然严重,环境保护法修订中的重要特点就是通过一系列制度加强环境执法。命令控制型工具的有效执行是其他工具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一套全面和有效的命令控制型规制体系,任何激励型规制手段都只能是纸上谈兵。最早和最成功运用激励型规制手段的政府恰好也是命令规制型规制手段执行得最为严格和有效的政府。(38)

       也正是因为命令控制型工具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不得不考虑其他规制工具。遗憾的是,经济激励型规制工具也有内生的缺陷,而且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包括我国都没有有效的建立起来。以气候变化的碳税和排放权交易为例,对碳税的批评主要在于认为碳税会让高税负的人变得懒惰从而导致效率丧失,而且碳税在价值判断上被批评为缴税即可购买污染,而当征税主体无法通过命令控制型手段知晓企业的实际排放量时,排放税也无从计算和收缴。而排放权交易同样需要以获取企业实际排放量作为前提,同时需要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初始分配价格和初始分配数量,而这些指标的确定过高或过低都会带来环境损害后果。初始价格过高、数量分配太少,会导致企业宁愿选择超标罚款;而价格过低、数量太多,企业会放弃减排努力。而且排放权交易需要复杂的平台支持和专业人员队伍,在实践中也很难运作,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几近关闭、我国三家气候变化交易所设立后一直没有开始实际交易。(39)因此,经济激励型规制工具也没有在我国大量地开展起来。

       《环境保护法》修订后,专章规定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已经体现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在作为知情权保障的角度规定信息公开,没有将信息公开作为一种规制工具,这在立法理念上还有缺失,需要逐步转变思路。如果有机会出台综合性的环境信息法,应当建立从“信息搜集—信息公开—信息提示—风险交流—综合决策”一条龙的环境信息制度。如果不能出台综合性的环境信息法,也可以在环境法的法律规范中规定原则性的、纲领性的条款,然后在行政立法中予以细化。

       注释:

       ①参见谢地主编:《政府规制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②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苏苗罕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③参见傅蔚冈:《对公共风险的政府规制:阐释与评述》,《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④参见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286页,转引自徐晓慧、王云霞编著:《规制经济学》,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⑤参见徐晓慧、王云霞编著:《规制经济学》,第390页。

       ⑥马士国:《环境规制工具的选择与实施:一个述评》,《世界经济文汇》2008年第3期。

       ⑦参见郑磊:《设计最优的环境与资源规制工具组合》,《绿叶》2011年第10期。

       ⑧参见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苏苗罕校,第5页。

       ⑨参见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苏苗罕校,第123页。

       ⑩参见蒋国瑞主编:《北京现代制造业产业结构和产业链优化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1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第267页。

       (12)参见陈慈阳:《环境法学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13)参见陈慈阳:《环境法学总论》,第252页。

       (14)参见应飞虎、涂永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姚海放:《论信息规制在广告法治中的运用》,《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15)参见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16)参见城山英明等:《安全法制度设计中的收集原始信息问题》,《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5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17)参见李修棋:《环境权制度化的困境及其出路》,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8)《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3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参见金自宁:《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信息交流——以环境行政中的TRI为例》,《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20)参见金自宁:《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信息交流——以环境行政中的TRI为例》,《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21)参见王雅莉、毕乐强:《公共规制经济学》(第3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2页。

       (22)参见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7-90页。

       (23)也有很多图书、著作中用“环境标签”指代“环境标志”制度,但是由于环境标签概念本身是中性概念,为了避免混淆,本文不使用“环境标签”概念。应当说“环境标签”可以指代“环境标志”,也可以指代转基因食品中的标识(GWO标签),因此,本文尽可能避免三个概念引起的混淆。

       (24)参见牟文义、乔煜:《WTO绿色规则与我国的环境贸易措施制度创新》,青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范连颖:《日本循环经济的发展与理论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第84页。

       (25)参见樊根耀:《生态环境治理的制度分析》,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26)参见李修棋:《为权利而斗争——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多视角解读》,《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

       (27)参见李明光、陈新庚:《浅议环境风险交流》,《广州环境科学》2000年第12期。

       (28)参见李明光、陈新庚:《浅议环境风险交流》,《广州环境科学》2000年第12期。

       (29)参见杨建顺:《论食品风险交流与生产经营者合法规范运营》,《法学家》2014年第1期。

       (30)《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35条规定,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31)参见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32)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33)参见汪劲:《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4)参见冯永锋:《环评报告“猫腻”多专家建议尽早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光明日报》,2013年1月13日。

       (35)参见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6)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师帅译,第366页。

       (37)参见陈若英:《感性与理性之间的选择——评〈气候变化正义〉和减排规制手段》,《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38)参见陈若英:《感性与理性之间的选择——评〈气候变化正义〉和减排规制手段》,《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39)参见陈若英:《感性与理性之间的选择——评〈气候变化正义〉和减排规制手段》,《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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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中的信息规制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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