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及其借鉴意义_法律论文

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及其借鉴意义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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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2)01-0075-10

2010年4月13日,菲律宾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Philippines)通过了《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Philippin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Environmental Cases,以下简称《程序规则》)①。《程序规则》于2010年4月29日起正式生效。2007年以来,我国贵阳、无锡、昆明、玉溪等地也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其中有些环境保护法庭还发布了有关环境案件审判的内部文件。本文意在研究《程序规则》的制定背景,梳理《程序规则》的具体内容,继而提出借鉴《程序规则》完善我国环境案件审判程序的若干建议。

一、《程序规则》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菲律宾最高法院在环境司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不仅审理了“奥伯萨诉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案”等著名的环境保护案件②,还指定了专门的环境法庭处理环境案件。很多学者认为菲律宾最高法院已经进入了一个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时代。环境法庭的指定和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制定即是菲律宾司法能动主义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表现。

2007年11月20日,经菲律宾司法学会(The Philippine Judicial Academy,简称PHILJA)等机构的提议,菲律宾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环境和林业法庭的第07—11—12—SC号行政事务决议(A.M.No.07—11—12—SC),在全国范围内指定117个法庭作为环境法院处理所有的环境案件③,并将所有环境上诉案件交由菲律宾普通上诉法院处理。④

在指定环境法庭之后,为解决相关政府部门、企业、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公共利益团体等在环境案件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菲律宾最高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又作出第09—6—8—SC号行政事务决议(A.M.No.09—6—8—SC),批准了《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不久之后,菲律宾最高法院又公布了《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注释》(Annotation to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Environmental Cases)和《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基本原理》(Rationale to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Environmental Cases),为适用和理解《程序规则》提供指导。⑤

从性质上看,《程序规则》并非传统意义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菲律宾最高法院制定的有关行政事项的规则。这种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在菲律宾的法律体系当中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菲律宾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⑥同时还规定,最高法院有权颁布关于保护和行使宪法权利,法院的诉答文书、习惯和程序的规则。⑦结合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到,《菲律宾宪法》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宪法权利加以保护,并且菲律宾最高法院有权制定有关环境权保护的具体规则。而环境问题和环境执法的复杂性客观上也要求最高法院制定出一套独立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环境正义。可以说,菲律宾特有的法律体系和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共同促成了《程序规则》的出台。

二、《程序规则》的主要内容

《程序规则》由总则、民事程序、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刑事程序和证据5章,22节,共103项条文组成。鉴于条文较多且各部分内容有交叉重叠,以下选取《程序规则》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其中富有特色的规定加以介绍。

(一)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

《程序规则》的第1章是总则,总则部分对整个《程序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作出了基本规定。总则第2条是对《程序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1)适用的法院,包括指定的地区初审法院(Regional Trial Courts)、首都初审法院(Metropolitan Trial Courts)、中央特别市初审法院(Municipal Trial Courts in Cities)、市初审法院(Municipal Trial Courts)和市巡回初审法院(Municipal Circuit Trial Courts)⑧;(2)适用的案件,涉及环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或违反的案件;(3)适用的程序,包括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第2条还列举了审理环境案件中可能适用的30多项法令,其中包括24项专门的环境法令和11项与环境相关的其他法令。⑨

在适用范围之后,总则第3条明确地规定了《程序规则》的立法目的,分别为:(1)保护和增进人民对生态环境的宪法权利⑩;(2)为实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协定中的环境权利与义务提供便捷的程序;(3)提倡和吸收革新和最佳做法以保证对环境违法的救济和矫正(11);(4)使法院监督和促进环境案件中命令和判决的遵守。(12)立法目的对《程序规则》的具体规定起到引导和指引作用。

(二)开放的诉讼资格和公民诉讼

《程序规则》第2节第4条规定,“包括政府和法律授权组织在内的任何真正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与环境执法或环境违法有关的民事诉讼”。依据《菲律宾法院规则》(Philippine Rules of Court)的规定:“真正利害关系人是指在诉讼中将因判决而受益或受损的当事人,或有权享受诉讼利益的当事人。除法律或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必须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起诉或应诉。”[13]而在环境案件中,所有个人都享有环境权,因而不论是菲律宾公民还是外国人,只要能证明存在直接的人身损害,均可以提起环境诉讼。结合第5条规定理解,作为公民诉讼主体的环境利益受损人也可以依据第4条,就赔偿人身损害提起一个单独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就同时存在公民诉讼和个人损害赔偿之诉。

《程序规则》第2节第5条是对公民诉讼的规定:“任何菲律宾人均可代表包括未成年人和未出生的后代人在内的他人,提起行使环境法的权利或义务的诉讼。”这一规定放宽了环境执法案件的起诉资格,并对传统的直接人身利益规则构成了冲击。该规定源于“奥伯萨诉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案,案件中的原告即为未成年人和后代人。菲律宾最高法院认为,后代人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宪法权利,后代人的代表为维护代际公平应具有起诉资格。因此,《程序规则》规定菲律宾的公民、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NGOs)、人民团体(People's Organizations,POs)均能提起公民诉讼,而无须证明受到人身侵害。从程序上来说,公民可以在判决之后再支付起诉费。(14)第2节第5条还规定:“在审理公民诉讼时,法院应发布一项简单描述诉由和法律救济的指令,要求所有利益相关方自通告该指令之日起15日内说明其介入案件的理由。”这一规定有利于其他人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从而鼓励公众参与环境诉讼。提起公民诉讼的对象可以是任何类型的环境案件。但考虑到《菲律宾清洁空气法》和《菲律宾固体废物生态管理法》对公民诉讼已有规定,涉及这两部法律的公民诉讼仍按各自的规定审理。(15)

这两条对起诉资格的放宽规定体现了菲律宾法院对环境司法中公众参与的重视和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如果希望人们的环境权得到切实的保障,那么法律系统就必须给人们提供保护其权利的场所。监管部门有时可能会迫于压力向监管企业倾斜,而公民诉讼则可以减少企业和公共利益团体可获得的资源的差距,为执法监督提供机会。公民诉讼已成为菲律宾法院保障公民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三)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

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是不正义。”正义“迟到”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例如,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过重,当事人故意造成程序迟延,法院和当事人忽视、怠慢而造成迟延。为保证正义的及时实现,《程序规则》依案件类型不同,分别设计了加快环境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定。

1.民事案件

《程序规则》要求提交所有相关证据以支持诉由,并在审判前期放宽了证据的可接受性。同时,《程序规则》禁止了很多可能导致诉讼迟延的诉答文书。但是考虑到环境案件的复杂性,环境案件中允许提出一些在简易程序中禁止的诉答文书,例如,延期动议、再审动议等。

《程序规则》充分利用了审前程序,在审前程序中整理争议的焦点,标记各类将在庭上展示的证据,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从而节省了庭审的时间并提高了庭审效率。

《程序规则》的另一个程序创新是使用宣誓陈述书代替直接询问。这是考虑到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直接询问占用了大量时间,而通过这种程序创新可以简化程序,将直接询问的重点限定在宣誓陈述书的事项内。

另外,《程序规则》将审理期限缩短为1年,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以上规定和制度设计都加快了环境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

2.刑事案件

与民事案件类似,刑事案件中也充分利用了审前程序,简化了争议,用宣誓陈述书代替直接询问,将审判期限缩短为1年。此外,刑事案件中也有一些独有的加快案件审理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关于保释的规定。现实中出现了很多被告在传讯前获得保释而阻止了案件继续进行的情况。为此,《程序规则》规定,获得保释有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授权法官在被告未到场传讯的情况下,替被告作无罪申辩,从而使案件能继续进入审判阶段。(16)

3.特殊民事诉讼程序

特殊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两种令状——“自然”令(Writ of Kalikasan)和“继续履行职务”令(Writ of Continuing Mandamus)。这两种令状本身就是为加快环境案件审判程序而作的一种程序设计。“自然”令的申请、签发、决定的程序都非常短。对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的申请,3日后即签发“自然”令。对“自然”令的听证在申请之后60日内举行。整个程序应在提交决议之日起60日内结束。同时,“自然”令禁止了一些诉答文书,并与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宪法权利保护令(amparo)等具有同等重要性。“继续履行职务”令则采用了简易程序,以促进快速达成决议。后文会对这两种令状作进一步介绍。

(四)同意判决

同意判决(Consent Decree)是《程序规则》中的一项特有规定,它是指经法院批准,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为基础、以保护和保存环境为目的的和解协议。(17)除总则部分外,民事程序部分也规定:“法官应尽最大努力让当事人达成对争议的和解协议。法官可依据法律、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政策,发布一项同意判决,批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保护人们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18)

同意判决具有以下优点:(1)鼓励当事人达成一个对环境问题综合的、互相可接受的解决办法,由于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同意判决得到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也更大;(2)公众对这种判决可以进行监督;(3)同意判决的内容可以包括对未来向法院起诉的争议的安排;(4)协议仍应通过司法批准,并可通过法院的命令执行,这使得法院能在一些处理重大环境问题的协议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同意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环境诉讼的重点从责任转移到了救济。判决最终需要得到执行,同意判决不仅节省了诉讼资源,也为日后判决的执行奠定了基础,从而在实质上对环境损害给予了救济。鉴于环境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同意判决书在环境案件中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五)救济措施

《程序规则》中规定了一些在环境案件中使用的特殊救济措施。包括环境保护令,“自然”令和“继续履行职务”令。其中,环境保护令又分为一般的环境保护令和临时环境保护令。

1.环境保护令

在环境案件中,经常遇到需要立即处理一些环境问题,以防止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为此,《程序规则》规定了一种环境保护令(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der,简称EPO),它是指法院颁布的指示或禁止个人或政府机构从事或终止从事某种活动以保护、保存或恢复环境的命令。(19)环境保护令既可以作为一种禁止令,也可以作为一种强制令,选用哪一种由法院自由裁量。

在普通的环境保护令之外,《程序规则》还规定了临时环境保护令(Temporar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der,简称TEPO)。对于案情非常紧迫且申请人会遭受极度不公和无法挽回的损害的,法官可单方面签发一个72小时内有效的TEPO。在这72小时的期限内,法院可就是否延长TEPO的期限而召开一个简易听证会。(20)对方当事人可提出解除TEPO的动议。听证后得知签发或继续执行TEPO将会对当事人或其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法院也可以解除TEPO。(21)

环境保护令和临时环境保护令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刑事案件。(22)

2.“继续履行职务”令和“自然”令

“继续履行职务”令(Writ of Continuing Mandamus),是指在环境案件中由法庭发布的一项令状,该令状指令机构或政府部门或其官员从事全部履行前一直有效的最终判决中裁定的一项或一系列活动。(23)“继续履行职务”令反映了环境法的重心从监管规则的制定向监管规则的实施转移。政府的不作为将严重影响环境执法的未来,个人有赖于政府部门采取一些鼓励措施。为了使政府部门履行其法律职责,《程序规则》设立了“继续履行职务”令制度。

“自然”令(Writ of Kalikasan)(24),是指自然人、法律授权的法人、政府部门委派或登记的公共利益团体可获得的一种救济,当公共职员或雇员、个人或私人团体的非法行为和疏忽行为侵犯了或可能侵犯人们在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宪法权利时,上述主体就可代表那些宪法权利受损的人,就已对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构成威胁的环境损害,提起此令状。(25)“自然”令考虑到了环境损害的大规模性以及跨区域性,有利于解决那些大规模的生态威胁的潜在风险,同时通过迫使保管有关环境信息的政府部门提供环境信息,保护了个人的程序性环境权和实体环境权。

“继续履行职务”令和“自然”令同属于特殊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种令状,具有很多相似点,例如,都免交案卷费,都涉及令状的返还,判决期限均为60日等。但两种令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别,这些差别包括:(1)针对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主要是政府职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和妨碍他人行使环境权的行为,而后者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达到一定破坏程度的政府职员、个人、私人团体的不法行为;(2)申请人不同,前者仅可由直接受害人提起,后者可由自然人、法人、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公共利益团体提起;(3)被申请人不同,前者的被申请人仅为政府或其职员,而后者的被申请人可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4)审理法院不同,前者可向地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起,后者仅可以向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起;(5)是否是证据发现措施,后者包含通过证据发现措施获取相关信息的程序性环境权,而前者不包括;(6)是否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前者允许对人身损害给予赔偿,而后者不包括。

(六)风险防范原则在证据中的应用

风险防范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是指从事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和不可逆转威胁的人类活动,在这种威胁在科学上可信但不确定的情况下,仍应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这种威胁。(26)《程序规则》第5章证据的规定正是以风险防范原则为指导而设计的。证据一章设专节规定风险防范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在适用范围上,风险防范原则适用于对人类活动和环境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案件,对于疑点应作对人类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态的宪法性权利有利的解释。在适用标准上,应考虑如下因素:(1)对人类生活或健康的威胁;(2)现代人或后代人的不公正问题;(3)对环境的损害。

由于环境科学证据方面的不足或不确定性,原告常常很难举证。在证据中适用风险防范原则有利于减轻环境案件的原告在证明因果关系方面的负担。实际上,通过适用风险防范原则,证明潜在威胁的证据责任转移到了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的支持者身上。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风险防范原则必须以“不确定性”、“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和“可能带来不可逆转的威胁”为前提。

(七)反对公共参与的战略诉讼

反对公共参与的战略诉讼(Strategic Lawsuits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简称SLAPP)的概念最早由丹佛大学斯特姆法学院的普灵教授(George W.Pring)提出。反对提起SLAPP诉讼的理论基础在于宪法上规定的言论自由。依据《程序规则》,环境案件中的SLAPP是指意在烦扰、恼怒、施加不当压力或阻止个人、机构、政府已经或可能为环境执法、保护环境、主张环境权益而诉诸法律努力的法律诉讼。(27)《程序规则》民事程序部分第6节和刑事程序部分第19节分别对SLAPP作出了专门规定。

SLAPP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针对已提起的诉讼以SLAPP作为抗辩理由或撤诉理由,另一种是先发制人、主动起诉,以阻挠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对于民事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的SLAPP,被告应当以文件、宣誓书、票据和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并可通过反诉,要求赔付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起诉费,而原告则可以提交反对意见,证明本诉讼不属于SLAPP,同时附以支持的证据。(28)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SLAPP为由提出撤诉请求。(29)

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中,对是否属于SLAPP应当进行简易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提交所有可获得的证据以证明是否构成SLAPP,其中主张撤诉一方应以实质证据证明其环境执法行为合法,主张案件不属于SLAPP的一方应以优势证据证明此诉讼不是SLAPP。(30)听证结束后,法院可对是否属于SLAPP作出决议,从而决定撤销诉讼或继续诉讼。(31)在民事程序中,法院决定撤销诉讼而被告又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在反诉中判给被告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起诉费;法院拒绝以SLAPP为抗辩理由的,在简易听证中举出的证据应被视为在日后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据。(32)

三、《程序规则》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以上对《程序规则》制定背景和基本内容的介绍,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庭可以从两方面借鉴《程序规则》的规定。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可以借鉴《程序规则》制定中国专门的环境案件程序规则;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可以借鉴《程序规则》中的具体规定,在制定专门规则有难度的情况下,将这些具体规定逐步融入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之中。

(一)制定专门的环境案件程序规则

与菲律宾最高法院指定的117个环境法庭相似,我国也已在贵阳、无锡、昆明、玉溪等地成立了多个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目前,我们多数环境保护法庭的运行情况并不是很理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案件程序规则。就笔者掌握的材料看,仅有少数环境保护法庭对环境案件的审判程序作出了内部规定,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颁布的《生态环境审判庭工作制度(试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的实施方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

与菲律宾最高法院制定的《程序规则》相比,我国的一些环境保护法庭的内部规定显得较为简单、笼统,其中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的规定居多。《程序规则》对我国环境案件审判的重要启示就是,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一部关于专门的环境案件程序规则。但这种专门的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究竟位于哪一法律位阶,还有待商榷。

考虑到菲律宾的法律体系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有很大差别,我国不能完全照搬菲律宾的模式。菲律宾最高法院有权就具体实施宪法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仅能“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33)。另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诉讼和仲裁制度仅能制定法律,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34)根据上述规定,要制定专门的、完整的环境案件程序规则,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制定行政法规。据此,可以选择以下方式:(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门的法律,这是对审判环境案件最有效的方式,但从现实情况看,制定法律的程序复杂、周期长,在短期内无法制定出来;(2)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但仅能就环境案件的个别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若要制定一部完整的环境案件审判程序规则,则有违反《立法法》之嫌;(3)由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庭制定专门的内部规定,而不局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这是目前来说较为可行的方式。

(二)借鉴《程序规则》的具体规定

除了制定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规则外,《程序规则》中的许多具体规定也对完善我国环境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1.明确环境保护法庭的管辖范围

我国现有的一些环境保护法庭,未明确审判案件的范围和审判目标,造成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法官对一些环境案件是否应由环境保护法庭审理并不明确,也无法可依。相比之下,菲律宾最高法院的《程序规则》在总则部分即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并列举了审判环境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渊源。我国环境保护法庭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明确规定各个环境保护法庭的管辖范围,从而减少对环境案件的管辖分歧。同时,非穷尽性地列举一些环境案件常用到的法律、法规,方便环境保护法庭的法官在审理环境案件时适用。

2.放宽环境案件的起诉资格

《程序规则》规定,包括任何真正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与环境执法或环境违法有关的民事诉讼,并对“真正利害关系人”作出了广义的解释。同时,任何菲律宾人均可代表包括未成年人和未出生的后代人在内的他人,提起环境公民诉讼。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和公民诉讼欠缺全国统一的规定,但贵州省、江苏省、云南省等地通过建立环境保护法庭和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尝试拓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35),而且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还专门发布了《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将环境公益诉讼定义为“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见,放宽环境案件的起诉资格已是大势所趋,当务之急是在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中统一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问题。

3.加快环境案件的审判进程

在我国环境案件的审判中普遍存在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例如,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于2009年查处,2011年6月才作出终审判决,至今还没有执行完毕;浙江平湖“蝌蚪案”自1994年养殖场内蝌蚪大量死亡到1995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再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15年。(36)审判时间过长既不利于及时制止环境污染事件,也不利于污染受害人法律权益的保护。菲律宾最高法院意识到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在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中都规定了加快审理案件的一些具体措施,例如,将环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限为1年,规定“继续履行职务”令和“自然”令的判决期限为60日。我国可以借鉴其中的一些措施,例如,充分利用审前程序、更多地进行证据开示、缩短案件审判期限等,加速环境案件的审理。

4.促进环境案件当事人和解

在我国司法审判,尤其是民事审判中,历来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与菲律宾环境案件审判制度不同的是,我国没有同意判决这一制度,而菲律宾法院在对环境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则广泛适用了同意判决。如前文所述,同意判决具有易于得到执行、公众可以监督、不排除未来向法院起诉的优点,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还需要法院批准,也避免了当事人一同规避法律,侵害环境利益的情况。在我国环境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37),但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8)在实践中通过自行和解解决的环境纠纷所占比例极小,原因在于,一方面污染者往往不愿承担责任(39),另一方面污染受害者无法拿着和解协议向法院请求执行。为此,我国环境案件审判可以考虑引入同意判决制度,提高和解协议的效力,促使环境案件当事人和解。

5.丰富环境案件的救济方式

我国现有的对环境案件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较为局限,多为传统民法上的救济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而《程序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救济方式,包括环境保护令、“自然”令、“继续履行职务”令等环境案件特有的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与菲律宾司法系统对环境案件的强力推动和菲律宾法院在政府机关中的权威地位不无关系。我国的司法体制与菲律宾的有所不同,在借鉴菲律宾经验的过程中,需要将上述救济方式加以改造,移植为本土可接受的救济方式。我国法院包括环境保护法庭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不同,颁发要求个人从事或终止从事某种活动以保护环境或要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命令(不限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有限的几种方式)。当然,考虑到我国法院的地位和执行力,这些命令能否获得当事人的尊重并实际加以执行不得而知。一个解决办法是在环境保护法、诉讼法或环境保护法庭发布的文件中增加法院发布这些环境保护命令的规定,为这些命令提供合法性。

6.将风险防范原则纳入证据的运用中

风险防范原则是我国环境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热点。但目前对风险防范原则的研究多局限于对国际环境条约相关规定的介绍和对该原则是否为国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讨论。菲律宾最高法院将风险防范原则引入证据规则中,为减轻环境案件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这一点也可以为我国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所借鉴。证据中的风险防范原则类似于我国环境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利于确保环境侵权行为法之救济被害人目的的真正实现”(40)。但是国内在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研究当中,多为对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和学说的讨论,较少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将风险防范原则引入证据规则当中,为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鉴于风险防范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具有“不确定性”、“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和“可能带来不可逆转的威胁”,由此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因果关系推定是否应当一律适用于所有环境案件?或许限制因果关系推定的范围可以作为一种“以退为进”的办法,化解因果关系推定在法律上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却较少运用的尴尬局面。

注释:

①《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全文见菲律宾最高法院网站,http://sc.judiciary.gov.ph/Rules%20of%20Procedure%20for%20Environmental%20Cases.pdf。

②“奥伯萨诉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案”(Oposa et al.v.Fulgencio S.Factoran,Jr.et al.),是指44名菲律宾儿童在其监护人代表安东尼·奥伯萨等人的代理下向菲律宾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菲律宾环境与自然资源部停止颁发伐木许可,菲律宾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赋予了后代人诉讼主体资格,取消了伐木许可。有关这一案件的详细介绍,参见Oliver A.Houck,Taking back Eden:eight environmental cases that changed the world,Island Press,2009,pp.43-58.

③这117个环境法庭包括从101个林业法庭中指定的46个林业法庭、22个一级别法庭和38个二级别法庭。参见菲律宾最高法院电子图书馆网站,http://elibrary.judiciary.gov.ph/administrative_matters.php?doctype=Administrative%20Matters&docid=1217208846641079423#sam。

④在菲律宾的法院体系中,除普通上诉法院外,还有一类与普通上诉法院同级别的特殊上诉法院——萨德干巴法院(SANDIGANBAYAN),该法院主要审理菲律宾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案件。此外,菲律宾还设有税收上诉法院(Court of Tax Appeals),但税收上诉法院仅与地区初审法院(Regional Trial Courts)同级别。参见Chan Robles virtual law library,http://www.chanrobles.com/philippinejudicialsystem.htm。

⑤但《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注释》和《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基本原理》中的陈述、引述、文本等不能替代将来由最高法院对《程序规则》作出的进一步解释。《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注释》和《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基本原理》的全文可以在菲律宾最高法院的网站上下载,下载地址分别为http://sc.judiciary.gov.ph/Environmental_Annotation.pdf和http://sc.judiciary.gov.ph/Environmental_Rationale.pdf。

⑥参见《菲律宾宪法》第2章第16条。《菲律宾宪法》的全文参见The LAWPHIL Project,http://www.lawphil.net/consti/cons1987.html。

⑦参见《菲律宾宪法》第8章第5条第5项。

⑧根据《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的注释》,这里所称“指定”的法院是指菲律宾最高法院第23-2008号行政指令(A.O.No.23-2008)中指定的法院以及将来被指定审理环境案件的法院。

⑨专门的环境法令包括《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水法》、《林业法》、《渔业法》、《矿业法》等,与环境相关的其他法令包括如《公共土地法》、《地方政府法》、《种子产业开发法》、《可再生能源法》、《生物燃料法》等。但这种列举并非穷尽性列举,环境法庭仍可适用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其他现行法。

⑩这与《菲律宾宪法》第2章第16条的规定相呼应,“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11)这一目标主要是指反对公共参与的战略诉讼(SLAPP)和风险防范原则。

(12)这与“自然”令、“继续履行职务”令、环境保护令、临时环境保护令相关,后文将对这些令状、指令作进一步介绍。

(13)《菲律宾法院规则》第1章第3节第2条,原文为“Parties in interest.—A real party in interest is the party who stands to be benefited or injured by the judgment in the suit,or the party entitled to the avails of the suit.Unless otherwise authorized by law or these rules,every action must be prosecuted or defended in the name of the real party in interest.”《菲律宾法院规则》的全文见菲律宾最高法院官方网站,http://sc.judiciary.gov.ph/court%20issuances/rules/index.php 。

(14)《程序规则》第2节第12条规定:“对于公民诉讼,法院可延迟作为判决第一留置物的起诉费和其他司法费用的支付。”

(15)《菲律宾清洁空气法》第41条和《菲律宾固体废物生态管理法》第52条都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但在提起公民诉讼前需要通知相关的政府官员和违法者。

(16)参见《程序规则》第14节第2条。

(17)参见《程序规则》总则第4条(b)项。

(18)《程序规则》民事程序第2节第5条第2款。

(19)参见《程序规则》总则第4条(d)项。

(20)参见《程序规则》第2节第8条。

(21)参见《程序规则》第2节第9条。

(22)参见《程序规则》第13节第2条。

(23)参见《程序规则》第1节第4条(c)项。

(24)Kalikasan在菲律宾语中意为“自然”。

(25)参见《程序规则》第7节第l条。

(26)参见《程序规则》总则第4条(f)项。

(27)参见《程序规则》第1节第4条(g)项。

(28)参见《程序规则》第6节第2条。

(29)参见《程序规则》第19节第1条。

(30)参见《程序规则》第6节第3条和第19节第2条。

(31)参见《程序规则》第6节第4条和第19节第3条。

(32)参见《程序规则》第6节第4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

(3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

(35)参见张丰芹、曾祥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现状及出路》,见《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云南昆明,2009年,第1405页。

(36)有关浙江平湖“蝌蚪案”的详细情况参见“浙江‘蝌蚪案’十五年获最终判决”,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网站,http://www.clapv.org/NewsContent.asp?id=258。

(3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8条。

(39)参见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40)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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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及其借鉴意义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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