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宪章”原则促进和平与发展--在中国国际法学会成立50周年座谈会上_国际法论文

坚持“宪章”原则促进和平与发展--在中国国际法学会成立50周年座谈会上_国际法论文

坚持“宪章”原则 促进和平与发展——记中国国际法学会“联合国50周年学术研讨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宪章论文,国际法论文,中国论文,学术研讨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值《联合国宪章》签订及联合国成立50周年之际,中国国际法学会于1995年10月组织召开了“联合国50周年学术研讨会”。来自国家有关部委、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的6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了研讨会。与会学者从国际法的角度回顾联合国走过的50年,展望联合国的未来。研讨会就联合国当前几个热点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了若干有待进一步研究的新课题。

联合国极大地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全球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它的成员国几乎包括了世界上所有国家。半个世纪的历史证明,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同样,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它的作用与贡献也是不可比拟的。

首先,《联合国宪章》不仅是一项多边的条约,而更是一个划时代的国际法律文件,是当代国际法的极重要渊源,构成普遍接受的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宪章》中许多规定,都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最突出的是《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已被接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构成整个国际法的基石。《宪章》第103 条规定的“《宪章》义务优先原则”,奠定了《宪章》在条约法体系中的“宪法”地位。从内容上看,《宪章》的许多规定,已被认为具有“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的强行法性质。

其次,联合国本身的活动,构成了国际法的重要实践。《联合国宪章》赋予了联合国法律人格。它的广泛的职能和组织机构的活动使联合国成为非常活跃的国际法主体。联合国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国际关系,包括国际法律关系本身对国际法的影响是直接而深远的。联合国的基本文件、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判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联合国50年来的实践,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联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最直接最明显地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法典化。50年来,经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重要法律草案,已接近30项。此外,联大第六委员会、外空委员会及其他专门机构、特设委员会、专门外交会议等,也发起和起草了包括《海洋法公约》、《条约法公约》在内的许多公约。据不完全统计, 经联合国颁布的国际条约有300多项。联合国对战争法的发展以及在裁军法律控制方面,也作出了许多努力。战后,根据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规章》对二战的战犯进行了审判,这是国际法史上的创举。联合国大会又以95(1 )号决议明确了上述审判中的各项国际法原则。对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联合国的改革必须坚持《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冷战结束后,国际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形势,对联合国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联合国要成功地面对挑战和适应历史的发展,应该加强自身的建设与改革。然而,改革的成功取决于正确的方向和原则。从法律上讲,对联合国的改革必须以遵守《宪章》为前提,在《宪章》的框架中进行。

首先,必须坚持《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宪章》的四项宗旨,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概括起来,就是维持和平和促进发展两大目标。联合国筹建于战争年代,存在于和平时期。它的成立不是为了处置战争的善后问题,而是要在战后缔造永久和平并促进国际社会的合作和发展。联合国成立50年来的实践证明,联合国的上述宗旨符合时代的要求和人类的愿望。与1945年相比,冷战后的世界形势和联合国自身都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但《宪章》并没有过时,它所确定的目标和规划的蓝图还远未实现,《宪章》的宗旨不仅不能改变,而且还更应坚持促其实现。《宪章》的原则可以概括为会员国主权平等、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协助联合国的执行行动、保证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不得干涉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等7项。 《宪章》确立和重申这些原则,责成联合国及其会员国遵守之,并要求保证非会员国也加以遵守。这说明联合国从一开始就以国际法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这些原则是国际社会正常运行的保证。这些原则也是联合国改革所必须坚持的。而且实践证明,联合国的作用受到限制,往往是由于有些情况下某些原则没有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所以,在改革呼声很高的今天,严格遵照《宪章》的规定仍然是头等重要的事情。

关于“大国一致原则”问题,联合国吸取了国际联盟的教训,在《宪章》第27条规定的安理会表决程序上确立了所谓“五大国一致原则”,这意味着,《宪章》赋予了五个常任理事国否决权,使它们有可能阻止安理会的任何强制行动。必须看到,“大国一致原则”是以大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事务中应负主要责任的客观事实为根据的。虽然有人指责这个原则违背国家主权平等,但是从现实来看,大国肩负更多的责任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合理的。旧金山会议接受了这个原则并把其明确规定在《宪章》第27条中。并且,在第25条又明确规定了全体会员国“同意”接受安理会依上述程序所作出之决议的约束。当时的签字国及后来的加入国也都是明白接受这些条款的。因此,即使这个原则在理论上与国家主权平等有某种不相符,但是从法律上它也是经全体会员国自愿接受的。50年来,这个原则使安理会的行动受到了某种束缚。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否决权恰恰是一种制约因素,它对防止个别大国滥用执行行动的权力,从而使联合国成为其干涉别国事务的工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联合国维和行动应该严格遵守《宪章》和其他有关国际法原则

联合国维和行动是在冷战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有限的处理国际冲突的实践。1988年以前,联合国共进行了13项“维和行动”。其主要形式是派遣军事观察员组成维和部队,监督冲突当事方停火或撤军建立缓冲区等。在实践中,确立和形成了其所遵循的主要原则是:1 )维和行动应经当事国政府请求或同意。这一原则体现了《宪章》中的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原则;2 )由联合国秘书长按照安理会或联合国大会的决定授权,确立维和行动必须在联合国的指挥下进行;3 )会员国自愿提供部队的原则;4)严格限制武器的使用, 除自卫以外不得使用武力;5)必须恪守中立和公正,不能介入冲突或偏袒某一当事方。 这些原则使得维和行动在解决冷战期间国际冲突时发挥了一些积极作用。

随着冷战的结束,1988年后维和行动在数量、规模和任务的内容上都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特别是1988年后施行的维和行动同以前的行动相比,在指导原则上有明显的不同,大大地超出了原先的范畴。这一情况引起了人们关注。它主要表现在:1)主动性和“预防性”, 由武装冲突发生之后才派遣部队进入冲突地区,以协助解决争端的被动式行动,变成了往往在争端尚未发展为武装冲突时便进行干预的主动性行动;2)突破了“当事方同意”原则,在没有得到有关当事方同意, 甚至遭到当事方反对时,依然采取行动;3)维和向强制性方向发展。 近年来,安理会在授权施行维和行动时,愈来愈多地援引《宪章》第7 章的规定,意在增加其强制执行的成份。维和部队使用武力已超出了自卫的范畴;4)突破了严守中立、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维和行动日益卷入一国的内部事务,甚至出现了公开以武力支持一派的事件;5 )维和部队的组建形式有所变化。大国参与明显增加。它们借用联合国的旗号组建自己的维和部队,争夺与划分各自的势力范围。以上表现有的已发展到了严重的程度,并产生了相当危险的后果。

关于维和行动的法律问题,随着维和行动的发展变化,已对其合法性有了愈来愈多的质疑。首先,《宪章》中对维和行动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但人们普遍认为,维和行动的出发点应是《宪章》第6 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最多只能是“填补《宪章》第6章调解条款和第7章强制行动之间空白的一种实际办法”,即所谓第6.5章。 而不能将其视为第7章所规定的强制行动的一部分。用《宪章》第7章来作为不属于强制行动的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是不妥当的。其次,维和行动不能干涉非国际化的一国内部冲突。《宪章》第6章和第7章的适用范围是国家间的争端或冲突,不包括一国的内部冲突。只有当一国的内部冲突对他国或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而演变成国际争端时,它才属于《宪章》的调整对象。而且《宪章》第2条第7款明确规定,联合国不得介入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务。当前,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不时介入一国内部事务,这种超越《宪章》的作法是危险的。事实证明有些行动已成为大国推行其自己政策的工具,助长了大国实行干涉主义的野心,遭到了中小国家的反对。另外,虽然关于维和行动的指挥权问题《宪章》没有规定,但在《宪章》第7章第46、47、48条中规定, 联合国采取的强制行动应由“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成“军事参谋团”协助安理会作出决定。而在实践中,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指挥权常常是既不在安理会,也不在“军事参谋团”,而是由某个大国操纵。这种指挥权是与《宪章》的精神相悖的。近年来,维和行动中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事件时有发生,也使人们对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公正性及联合国对这种行动的控制能力产生了疑问。

总之,维和行动目前正处在新的时期,需要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维和行动机制,制定和明确有关的法律,但最重要的是,维和行动必须坚持《宪章》的原则,严格遵守国际法及以前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维和行动真正有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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