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处罚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_价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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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价格法》,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正确认识和处理以下几个关系:

一、罚款设定与罚款规定的关系

行政处罚设定与规定,是行政处罚设定权与规定权的简称。所谓行政处罚设定,指对处罚种类的依法创新,即一个特定的立法机关对特定的行为实施特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比如对某种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此外,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都是对处罚设定权的规定。而所谓行政处罚规定,指对已设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规定,即特定立法机关根据上位法律规范对特定行为设定的实施特定处罚的具体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还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都是对处罚规定运行规则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设定与规定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作为特殊规定的“设定”是“规定”适用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依据;“规定”则是“设定”的具体化,相当多的“设定”都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定”去实施。

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关系的关键,在于按《行政处罚法》等处罚“设定”和“规定”所构建的运行规则办事。因此,在贯彻《价格法》中,我们既要认真学习《价格法》第六章关于罚款等行政处罚设定的规范。同时,也要认真学习与《价格法》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并注意发现这些法律规范是否有不符合《价格法》“设定”的规定,如果有混淆“设定”与“规定”区别的地方,就应按《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和国务院的规定调整过来。

二、贯彻罚款设定与创造性实施罚款规定的关系

一般说来,贯彻罚款设定是指国家计委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价格法》等法律规范已经设定的罚款处罚作出具体规定(即其具体规定在适用行为、罚款种类和罚款幅度方面均不超出《价格法》的罚款设定),或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价格违法行为又需对其实施罚款处罚的违法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以制止其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创造性地实施罚款规定,则是指国家计委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有关实际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把《价格法》的罚款设定和上级规定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在具体实施罚款规定时,既坚持贯彻法律规范,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又正确处理合法但不合理或合理但不合法等问题,有效制止价格违法行为,为维护价格秩序,促进改革深化、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贯彻设定”是“创造性实施”的前提,“创造性实施”则是“贯彻设定”的必然结果,并有利于提高“贯彻设定”的水平,两者显然是紧密相连的。但是,两者又相互区别,“贯彻设定”强调具体规定的合法性,而“创造性实施”则强调具体实施处罚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实施罚款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和罚要当罚的关系

《价格法》关于对价格违法者实施罚款处罚的设定有很大的弹性,究竟处不处以罚款或处多少罚款,由执法的价格主管部门自由裁量。正确宣传和贯彻这个自由裁量权必将对价格违法者产生威慑作用,有效制止价格违法行为。但是,价格主管部门处罚款的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擅自或随意使用。因为《价格法》的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从制约处罚角度看,这些规定可概括为罚要当罚,怎样算当罚呢?

1.要公正执法。罚款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处罚程序,认真听取当事人申辩和陈述,实行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和职权分立制度,以及作为处罚依据的规定公布制度、执法人员身份公正制度、案例公开制度等等。其中,公开是确保公正的重要条件,也是把执法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的重要措施。

2.不能以罚代管、代刑。行政违法案情重大、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即使应当给予当事人罚款等处罚,也不能因为对方交了罚款就可以继续延续乱收费、乱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而必须加强管理,制止其违法行为。

3.对情节严重,危害较大,或抗拒检查执法的价格违法者,必须依法处以罚款处罚。罚款是通过处一定金额的罚款,使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并警示其今后的行为。在制止其价格违法行为时要在教育当事人和他人所必要的限度内,依法给予其一定金额的罚款处罚。

4.对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途径,实现罚过相当。为了体现罚过相当,避免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的损失,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机关都可以也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贯彻这一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作出具体规定。通过听证程序,必将有利于把罚款数额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

四、有罚款内容的立法与开展执法监督检查的关系

价格主管部门有罚款处罚内容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大及政府在价格立法中也常涉及有关罚款处罚的规定。但是,现在存在着有关晨门本来有权但不敢按实际需要依法规定罚款限额。国务院、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立法权的机关都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不超过罚款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有关部门照搬了国务院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该通知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各部委“设定”罚款应遵守的罚款限额作了规定。同时,也有本来无权设定,而又非法设定罚款处罚的现象。为此,必须把立法特别是在立法中规定有罚款等处罚内容的立法指导思想,统一到《宪法》、《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上来,以避免立法的随意性。实践证明,正确处理有罚款等内容的立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关系的关键,是在价格主管部门内部建立法制工作运作机制。

1.明确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其他机构及下级部门实行监督的职权、职责。当然前提是部门内部应有一个法制工作运行办法,并在这个办法中对每个领导人、每个机构和其他公务员规定其行政执法责任。有关部门在立法中出现一些混乱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没有发挥法制机构的监督职能。

2.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推进普法。应当按中央的要求把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作为普法的重点,增强法治观念,树立依法行政的作风。只有法治观念增强了,依法办事才有可能变成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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