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仲裁条款的解释_仲裁条款论文

论外国仲裁条款的解释_仲裁条款论文

论涉外仲裁条款的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条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5年,我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对仲裁条款效力如何作出认定的案件。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瑞士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如下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中方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海口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因此,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注: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载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1页。)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对涉外仲裁协议如何作出适当的解释和适用什么样的法律作出解释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将结合这一法院判例,通过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关国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结合笔者多年来从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教学与实践,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探讨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对该涉外仲裁协议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即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以由哪一个机构(法院还是仲裁机构)作出解释?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此作出解释?

一、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解释的理论与实践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种的方法,其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着的有效仲裁协议。如无此协议,或者该协议依照有关国家的法律为无效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对该争议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将争议提交相关的仲裁机构解决,而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将此事项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见,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

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对于本案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权作出决定。其所依据的理论是:仲裁机构自裁管辖说和法院决定论。

(一)自裁管辖说(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 and competence)

自裁管辖说的核心是仲裁机构有权就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裁定。

自裁管辖说的理论首先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时,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包括对该协议的效力的异议,交由仲裁解决。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可取得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并就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其次,自裁管辖说还来源于有关国家的法律,即各国的法律允许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如果法律不允许仲裁机构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定,那么,即便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作出了此项裁定,这样的裁定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而法院则认为该协议无效,仲裁庭置法院的裁定于不顾,并依此协议作出了仲裁裁决,法院就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仲裁庭可以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首先出现在国际商会仲裁院195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2)款关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规定中,(注:Yves Derains & Eric A.Schwartz,A Guide to the New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at 5.)由于仲裁庭的管辖权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有着直接的联系,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实施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以往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只有法院,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先河。由此便产生了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说。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仲裁庭自裁管辖的理论已经被许多国家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所证实。例如,已经为许多国际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6条(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其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联合国贸发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21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等,也都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仲裁庭和仲裁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这两个概念是一致的。因为临时仲裁庭本身就是一个机构,即临时仲裁机构。当仲裁案件审理结束并作出裁决时,该仲裁庭即不复存在,该临时仲裁机构的使命也就完成了。但在常设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二者的功能不同。仲裁庭的功能是负责对特定仲裁案件的审理,其使命随着仲裁裁决的作出而结束;而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整个机构的日常运转工作的管理,它并不参与对特定仲裁案件的审理,只是对此提供某些服务,如受理仲裁申请、收取仲裁费、协助仲裁庭的组成、提供秘书、庭审等方面的服务性工作。有的仲裁机构还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初步或最终决定。例如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院可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初步裁定,以决定是否受理该特定的仲裁案件,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将该案移交给仲裁庭,仲裁庭仍然有权对该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最后裁定。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按照我国仲裁法和各有关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权对特定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不是仲裁庭,而是仲裁委员会这一常设仲裁机构。

值得指出的是: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都只能发生在对仲裁申请人将仲裁协议项下的案件提交仲裁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对此案行使管辖权时发生。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总是与仲裁管辖的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当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只有在作出对所提交仲裁审理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对所提交的案件继续行使管辖权,并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就不再对此案行使管辖权了。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各国法律均对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已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法院应当拒绝对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即便仲裁庭尚未受理该项争议,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即便在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也允许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作出决定。(注:根据美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对以下实质性问题的管辖权作出决定:(1)是否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2)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及(3)根据仲裁协议的规定,哪些问题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决定和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决定密切相关。其中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对该特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而言,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对该仲裁案件就有管辖权,反之仲裁机构就不得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仲裁庭自裁管辖说,任何依法受理该案争议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就有权对该案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二)法院决定论

此项理论建立在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对属于其管辖的事项行使管辖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仲裁机构对其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决定协议相比,法院对仲裁协议所行使的管辖权要广泛得多,机会也多得多。

首先,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法院即可依据法律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行使管辖权。这是由于按照有关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法院依照其所在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有关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仲裁协议。而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为被告)根据与原告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到法院去抗辩法院的管辖权时,按照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3)款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诉讼程序,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履行”。西方国家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都是在仲裁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率先将争议提交法院,当被告提出管辖权抗辩时,法院裁定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

其次,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方面,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另一方面,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服,仍然可以依法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向法院起诉。例如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一方面,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第1款),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必要的上诉、复审程序或依据本部分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第2款)。当然,此项异议的提出,也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如提出异议的时间,事项及其它条件。

再次,即便仲裁庭已经就其对协议项下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并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仍然可以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抗辩,请求法院撤销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而被请求的国家的法院可依其法律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仍然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法院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当然可依法作出最后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决定论是无可非议的。《示范法》第8条也就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实质性的申诉作了如下规定:(1)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的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当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经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如果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的裁定与法院对此作出的决定相抵触,法院的决定优于仲裁机构的决定。按照《纽约公约》(注:《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两个:第一,原告在与被告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时,法院应当裁定原告应当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第二,公约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对该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而不得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成为该公约缔约国。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两点公约允许的保留声明:(1)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上适用公约;(2)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截至2003年7月31日,该公约共有133个缔约国。具体国家的名称参见www.uncitral.org 2003年8月1日访问。)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履行,即可继续进行诉讼程序,而不是终止此项程序。(注:第2条(3)款。)在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如果执行地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注:第5条(1)款(1)项。)此外,按照《示范法》第16条(3)款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其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即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初步问题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庭裁定其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裁定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由此可以断定,如果法院作出了与仲裁庭相悖的决定,仲裁庭无视法院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这样的裁决在申请执行中势必遇到诸多的障碍。这种裁决在裁决地国无疑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申请人在裁决地以外的国家申请执行时,被申请人肯定会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执行地法院拒绝执行此裁决。可见,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的决定,较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决定有更大的权威性。这也是《示范法》在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允许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范围之一。

(三)自裁管辖论与法院决定论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自裁管辖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中得以体现。(注:全世界已经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示范法》,就是最好的例证。)体现此原则的联合国贸发会1976年《仲裁规则》,也已被世界上各主要常设仲裁机构及各临时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采纳。而这些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仲裁规则,一般也就仲裁庭对其所审理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注: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6条(4)款,世界知识仲裁与调解中心1996年仲裁规则第36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等。)

按照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如果一方当事人率先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此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当首先就其对仲裁协议项下事项的管辖权作出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服此裁决,可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一般为仲裁地法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一些国家的法律还对此项诉讼规定了其他一些附加条件。例如,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法院所受理的对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的决定的异议,必须有该方当事人与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或者经仲裁庭同意且满足法院认定的如下条件:(1)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决定很可能大量地节省各方面的费用;(2)此项申请必须是毫不迟延地提出;(3)法院对此作出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可见,即使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对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审,有着严格的限制。此项限制说明了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尊重。如果仲裁庭已经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支持这种裁定,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无视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率先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法院,国际上对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法院拒绝受理此项争议,因为既然当事双方已经订有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协议,则由此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当然应当进行仲裁而不是法院解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1)款规定的情况。第二,当一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他们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关于管辖权问题的抗辩,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应裁定终止诉讼,令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所属国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就应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承认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除非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施。

在同一国家中,如果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定相抵触,法院的裁定应当是最终的。如果仲裁裁决在一国作出,在另一国家的法院申请执行,则法院地国也可根据它认为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进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注:《纽约公约》第5条(1)款。)事实上,《纽约公约》将认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留给了各有关国家的法院。(注:《纽约公约》第2条(3)款,第5条(1)款。)

关于自裁管辖论与法院决定论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作如下的归纳:第一,自裁管辖得到各国有关仲裁立法与实践的支持,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第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异议,可向有关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此作出裁定。法院的裁定是终局的。

二、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无论是仲裁庭,还是法院,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样的仲裁协议作出认定,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即双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律,还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地法,即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适用不同的法律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将得出如下的不同结果。

(一)本案仲裁协议届时可能涉及的法律

本案涉外仲裁协议的解释,可以涉及以下三国法律:买卖合同中作为买方所属国的中国法、作为卖方所属国的瑞士法和作为仲裁地点的英国法。

1.适用中国法

本案仲裁协议如果适用买方所在地的法律中国仲裁法,显然是无效的。因为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但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在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中,仲裁事项、仲裁地点和仲裁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作了约定,而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尽管当事双方约定了仲裁应当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是对于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当然,受理案件的法院也可以对此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意味着同意在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因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管辖该案争议的仲裁机构。第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同意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其他仲裁机构,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也可以受理此案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该案作出裁决。因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限,至少不是唯一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其他仲裁机构对该案也有管辖权。

我们且不立即对适用中国法律决定该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正确与否做出评论,就适用中国法对该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而言,这一解释的方法未必是唯一的解释。当然,按照现行中国仲裁法,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当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但是,如果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如下解释:即当事人约定了仲裁适用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即默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进而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原告诉讼,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也是无可厚非的。

2.适用瑞士法

瑞士法与本案的联系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所属国的法律。根据1989年起生效的《瑞士国际私法法案》,(注:中文文本参见程德钧、王生长:《涉外仲裁与法律》,中国统计出版社1994年版,第71~77页。)第7条和第178条的规定涉及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第7条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已订立了关于可仲裁事项之仲裁协议,瑞士法院不得对其行使管辖权,除非:(1)被诉人已经就有效性问题提出答辩,未提出任何异议;(2)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看不能实施;或者(3)显而易见由于被诉人的原因仲裁庭不能组成。这一条并没有规定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作出认定,只是规定了如果当事人订立了仲裁协议时,法院不得对协议项下的争议行使管辖权。换言之,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只要按照瑞士法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就应当得到认可。可见,瑞士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协议事项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该仲裁协议就应当得到瑞士法的认可。

第178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是在国际仲裁这一章中做出的。该条分别对国际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等作出的专门规定。根据该条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国际仲裁协议的内容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均为有效:(1)当事人选择的法律;(2)符合管辖争议事项的法律;(3)管辖主合同的法律;(4)瑞士法律。瑞士法对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更为宽松。主要表现在仲裁协议只要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者管辖争议事项的法院地法律,或者主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瑞士法,均应视为有效。为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即便按照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为无效,但是如果按照其他任何一个连接因素所属国的法律为有效,该仲裁协议仍应当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在本案中,仲裁协议即便根据仲裁法为无效,但根据瑞士法,则为有效。因为根据瑞士法,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无疑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此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做出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无疑是明确的。

3.适用英国法

由于该案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点在英国,按照前述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和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的原则,英国法与本案仲裁条款的联系最为密切。

根据英国长期以来的仲裁立法与实践,该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例如,英国上诉法院于1969年审理的霍布斯(Hobbs Padgett & Co(Reinsurance)Ltd.v.J.C.Kirkland and Kirkland)一案中,仲裁协议只有“适当仲裁”的字眼,法院就认定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法院的解释是:“适当仲裁条款”的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合同含义的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而不是法院解决。(注:John Parris,Casebook of Arbitration Law,Ceorge Godwin Limited,1976,pp.62~65.)当然,该案涉及的是两个英国公司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只要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其它问题可以通过适用英国仲裁法得以解决。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如果仲裁协议只写明“适当仲裁”或“仲裁条款”等模棱两可的措辞,其有效性就值得怀疑了,除非该仲裁协议规定受英国法支配,或“在伦敦仲裁解决”或“在伦敦仲裁”,而这样的条款即可得到英国法院的确认。(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14~615页。)可见,在英国,如果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表明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和仲裁地点,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而在有些国家,如果仲裁协议未能就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作出规定,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注: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09条,《埃及民事诉讼法典》第502条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不仅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还就伦敦作为仲裁地点和仲裁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作出了约定,因而该仲裁条款按照英国法是十分明确的仲裁协议,其有效性无可非议。可见,如果按照英国法律或者香港法对上述同样的仲裁条款作出解释,该仲裁条款无疑是有效的。

正是由于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标准的不同,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是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所解决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该仲裁条款作出解释,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中的仲裁协议即便按照海口法院的解释为为无效协议,但是根据瑞士法和英国法,无疑是有效的。况且,法院也可以解释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即意味着将其争议事项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本案仲裁协议的解释应当适用的法律

1.《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规定

《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了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该协议的法律为无效协议,或者当事人如未对该管辖协议的法律作出约定时,根据裁决地法无效仲裁协议时,执行地法院就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缔约国法院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时,首先应当适用仲裁协议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该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则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公约的上述规定,与各国国际私法上普遍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一致的。因此,《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在当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如果被执行人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时,执行地法院必须首先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而在作出此项认定时,应当适用公约规定的适用法律,对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换言之,执行地法院在解释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当依据执行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作出解释,而应当适用仲裁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所共同约定的法律作出解释,如无此项约定时,则应当适用裁决地国的法律,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解释。

2.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决定本案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时,首先应当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是否就是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的法律?换言之,本案主合同的适用法律,是否就是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假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中国法管辖该买卖合同,即中国法是该合同的准据法。那么,既然仲裁条款是该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是否就应当以此做出推论,支配该合同中的中国法就应当认定为支配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呢?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的主合同中就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那么,该项选择就应当适用于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当事人既然选择了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仲裁条款为该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于是,当事人选择了合同的适用法律,就意味着选择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中国法是管辖该买卖合同的法律,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许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仲裁条款作出无效认定的判决,所依据的就是这一观点。此外,瑞士国际私法第178条第(2)款关于对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也可以适用管辖主合同的法律即中国法。与此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包括法院地法、瑞士法以及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均可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因为仲裁条款是一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独立的协议,其特点与合同其他条款不同: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义务,而仲裁条款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即便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除非该仲裁条款通过欺诈的方式订立,或者该仲裁协议本身违法。据此原则,无论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还是在此之后订立,也无论该协议是一项单独订立的协议,还是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都可以独立于他所依据的合同而存在。(注:赵秀文:《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因此,合同中规定的准据法不一定就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已经为越来越多地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所采纳。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而这里规定的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在实践上主要指仲裁条款。我国法律的上述有关规定,与《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注:该《示范法》已经被包括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世界上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当地的法律。根据该法第16条(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存在或者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和它国法律中关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它所依据的主合同存在的一般性做法,是一致的,符合国际惯例。

如果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未就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但就仲裁地点作出了明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合同适用的法律恰好是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那么,合同的适用法律与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就是一致的。按照仲裁条款独立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按照国际私法上在当事人未能选择法律时普遍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就仲裁解决争议而言,应当说仲裁地点与仲裁条款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在北京,则当事人所约定的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为中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同时就是适用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因此,适用中国法决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是合理合法的,因为仲裁地点在北京。

然而,假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主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律,而仲裁地点在伦敦。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主合同的适用法律就不是该合同的适用法律,除非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协议中明示约定的适用中国法律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本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按照国际私法上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理论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原则,本案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地点在伦敦,就应当认定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与仲裁地点伦敦所在国英国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故应当适用英国法决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本案仲裁协议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受理该案争议的法院,还是相关的仲裁庭,均应当适用英国法对该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而不应当按照中国仲裁法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根据国际私法上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纽约公约》第5条(1)款中关于决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适用法律的规定,适用于该案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英国法,而不是中国法,因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不在北京,而是在伦敦。

三、对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种种辩解的看法

1.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致使仲裁无法进行

在适用中国仲裁法的情况下,这一观点可能是正确的。因为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三要件,其中之一是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如对此无约定,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注:中国《仲裁法》,第18条。)如果本案合同争议没有涉外因素,包括争议解决不是在伦敦而在中国内地某城市,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经济合同仲裁中,我国法律尚无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仲裁只限于在全国160多家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能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事后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则导致仲裁无法进行,法院进而依据我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然而,本案属于涉外合同。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规则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然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那么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等方面,均应当按照该仲裁规则进行。因此,无论从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还是实践上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为仲裁规则本身就规定了如何进行仲裁。况且,法院也可以依法解释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就意味着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

无独有偶,1993年4月1日,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港锐夫动力公司诉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一案中,也是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同时锐夫公司在未能遵守仲裁条款的规定,在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未经双方同意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注: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7页。)为由,受理该案的。尽管在此之前,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庭已经就对本案争议拥有管辖权的问题作出了临时裁定。(注:关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参见赵秀文:《从锐夫动力公司案看仲裁管辖原则》,《法学家》1998年第3期,第78~87页。)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14条(3)款中作出了如下约定:“Should either party,after 60 days after the dispute arises,believe that no solution to the dispute can be reached through friendly consultation,such party has the right to initiate and require arbitration in Stockholm,Sweden,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争议发生60天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并未能使争议得到解决,该方当事人有权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提起仲裁,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章仲裁解决)。同样的逻辑,当事人约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章仲裁,并不意味着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该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就该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作出明示约定,这种解释实在有些牵强附会,事实证明也是站不住脚的。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裁决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就是明证。(注:《文汇报》1996年3月4日,第3版。)

如果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致使仲裁无法进行”作为抗辩理由,似乎有些强词夺理,因为既然当事人约定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在斯德哥尔摩仲裁,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就在斯德哥尔摩,该院在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时所适用的就是该院的仲裁规则,除此以外,还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988年规则,第1条。参见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1页。)正如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伦敦仲裁一样,并非只是仲裁无法进行,而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在伦敦进行的仲裁依照其规则实施监督一样,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惯常做法。这样的仲裁条款并非不明确,不完善。即便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自己推荐当事人采纳的仲裁条款,也并没有特别提及该院的管辖权,(注:该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的英文文本是:“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当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按本规则指定的一位或者多位仲裁员解决)。参见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Dispute Reaolution Services,Rules of Arbitration,in force as from 1 January l998,cost scales effective as of 1 July 2003.This materials are distributed by 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Training Course for Experienced Practitioners,Beijing,5th-7th September,2003.还可以参见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因为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时,仲裁院对该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的管辖权是不言而喻的。

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仅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适用吗

海口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如下观点: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则必须适用该院仲裁规则;因为按照该院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相反,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则不能得出必须由国际商会仲裁的结论。

海口法院的上述认定的确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规则进行仲裁,是否就必须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院仲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否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适用?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是否也可以适用该规则进行仲裁?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本身,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这是由于该仲裁规则在全世界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因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区别于世界上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和联合国贸发会1976年仲裁规则的显著特点有两个:第一,仲裁庭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共同签署一项被称为“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的文件;第二,裁决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前,裁决书草稿须经仲裁院审核。

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首先起草被称为“审理事项”的文件。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审理事项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当事各方的全称和事由;(2)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可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3)简要说明当事人各自的索赔请求和寻求救济的办法,并应尽可能地明确索赔或反诉的金额;(4)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必列出;(5)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6)仲裁地点;(7)应予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赋予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及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利。

上述审理事项的文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案卷移交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其和当事人签署的审理事项。需要延长的须经仲裁庭提出请求后由仲裁院批准。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起草或签署该文件,该文件也应当由仲裁院批准,然后再进入仲裁审理程序。此外,仲裁庭还应提出一项关于进行仲裁的临时日程表的独立文件,并将此文件送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日后对此日程表作出的任何修订,均应提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审理事项可以是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仲裁将要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日后的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铺平了道路。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一些专业人士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样做太浪费时间。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在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和以此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上的好处,与起草审理事项所花费的时间相比,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尽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几经修改,但审理事项的条款始终保留了下来。(注:国际商会仲裁院第一个调解与仲裁规则于1922年用英文和法文公布,此后分别于1927、1931、1933、1939、1947、1955、1975和1988和1998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影响较大的修订为1955年、1975年和1998年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区别于世界上任何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显著特征,就是仲裁院对裁决书草案所行使的审核权。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向当事双方发出之前,必须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审查。仲裁院对仲裁庭的裁决草案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裁决书的质量,使裁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仲裁院对裁决的审查内容,主要侧重于对裁决形式的审查,但是对于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也有权提请仲裁庭注意。根据有关人士对此问题作出的研究,1972年至1975年间,有四项裁决被当地法院撤销,这一数字占同期所作裁决的0.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约占6%。(注:Handbook of Arbitration Practice,by Ronald Bernstein & Others,Sweet & Maxwell,1998,at 539.)因此,仲裁院审查裁决草案的制度,也一直保留至今。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本身,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这正是由于该仲裁规则在全世界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

首先,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所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本身,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应当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而不是提交其他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任何临时仲裁机构解决,除非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另有约定。按照该会1975年规则和1988年规则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由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4条(1)款规定的30天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1998年仲裁规则虽然没有对仲裁院的管辖权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在第6条中,即由仲裁庭决定其管辖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本案仲裁协议并不属于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因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按照该会1975年和1988年规则,即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在该会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该会仲裁院解决,则该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转交给被诉人,如果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后30天内以其提出答辩的行为接受了该会管辖,则仲裁院可以继续受理此案。但是,如果被诉方在上述期间未能提出答辩或者明确拒绝该院管辖时,该院则通知申请人仲裁不能进行。而本案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是提交我国法院解决。根据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3)款:“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是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海口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似乎存在着误区。仅从上述规定,我们还不能判断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中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该合同的适用法律。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即便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则判断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也不一定是中国法,因为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并没有就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专门约定,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很少做出上述专门约定。但是,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伦敦。因此,按照国际私法上普遍认可的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认为仲裁地所在国英国法律与仲裁协议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法院在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当适用中国法,而应当适用英国法,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即便最拙劣的仲裁协议,也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说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和由谁充任仲裁员。英国法院总是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如遇由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时,总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在商业上发挥效益的解释,但该协议须使当事人能够适用这种善意的解释。(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14页。)况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和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作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尽管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规定,但适用该院仲裁规则,显然意味着在该院仲裁。

第三,我们之所以作出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及意味着在该院仲裁的结论,就是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仲裁规则。即该规则规定的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该文件须提交给仲裁院审批。(注:1998年《仲裁规则》第18条。关于该规则中文译本,参见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70页。)此外,裁决书在正式签署之前必须将草案送交仲裁院审核。(注:1998年《仲裁规则》第27条。)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而这一适用的后果,就是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文件,还要将该文件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审批;裁决书向当事人签发之前,也要经过该院审批。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管理机构对该仲裁案件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从实践上看,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只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

第四,如前所述,即便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也只是规定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而并未提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使用的上述标准仲裁条款之所以未提及争议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笔者的理解是:第一,负责实施具体仲裁行为的是仲裁员(庭)而不是位于巴黎的仲裁院,仲裁院所行使的只是管理职能,鉴于该院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地点位于世界各地,(注:为了便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和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案件审理多数并不在巴黎进行,而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有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决定的仲裁地点。)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仲裁在那里进行,均应按该院仲裁规则办事,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文件并提交仲裁院审批;第二,裁决草案在向当事人发出之前,必须经仲裁院审查。正是裁决只有经仲裁院批准后,才能经仲裁员签字后向当事人发出。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员的仲裁规则,即意味着争议应当由该会仲裁院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能。2003年9月5至7日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在京举办的仲裁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笔者特别就上述关于“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机构仲裁条款还是属于临时仲裁条款的问题,请教了多年在ICC国际仲裁院办理仲裁案件的与会资深仲裁员,他们异口同声的回答是:当然属于机构仲裁条款。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就意味着同意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而不是由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仲裁解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当然应当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鉴于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独一无二性,从实践的观点出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世界上唯一的一家适用该规则的仲裁机构。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1.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相关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权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裁定。

2.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涉外仲裁协议时,关键的问题是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对此作出认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对仲裁条款作出解释时,“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图。在解释仲裁条款时,这的确是一条重要的规则。对该规则的唯一限制,只能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要求”。(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26页。)

3.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适用法律,不一定就是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鉴于仲裁协议可以独立与他所依据的合同而存在,应当适用国际私法上关于决定国际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决定该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4.根据《纽约公约》和各国普遍适用的国际私法中确定国际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国际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项选择,应当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仲裁裁决地的法律,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解释。法院和仲裁庭在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时,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当予以特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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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条款的解释_仲裁条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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