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下)_医疗事故论文

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下)_医疗事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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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医务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都明文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法制建设不断加强,有关机构制定了许多医疗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等等。这些规章制度是诊疗护理工作规律性的经验总结,是正常开展诊疗护理工作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和依据,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医疗活动的安全就没有保障。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应以上述规定为标准。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误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如:某病员甲,男,70岁,因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肺气肿收入某医院内科9号病室6床。住院后,经抗感染、对症治疗等,病情明显好转。住院第6天下午5时许,值班护士乙做晚班治疗时,不进行三查七对,误将同房间8床的青霉素80万u、链霉素0.5g给6 床病员甲肌肉注射。推药大约0.1ml时,乙发现自己打错针, 立即停止注射,但其既未向值班医师汇报,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接着又给其他病员治疗。2~3分钟后,发现6床病员心前区不适,紫绀,呼吸困难, 出现过敏反应,护士立即请来医师抢救。查病员甲重度缺氧、抽搐、意识不清、血压测不到,给0.1%副胃素1ml肌肉注射,吸氧,静脉给强心剂、地塞米松、异丙肾上腺素,并给人工呼吸、心脏按摩术,5 分钟后又给强心剂、洛贝林、多巴胺等。经多方抢救无效,于晚6时死亡。 经鉴定,此例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以给直接责任者护士乙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对受害者甲免收住院费用,并给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结案。此案即属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案件。护士乙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三查是指在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七对是指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浓度、时间和用法)的查对制度,错将给8床病号的针剂给甲注射, 导致甲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尤为严重的是,乙在发现自己用错药后,既不向医师汇报,也不采取补救措施,以致拖延了对甲采取应急治疗的时机,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乙的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335 条的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仅对乙作行政处理,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刑法明文设立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性。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某男婴出生10天,因发热、口吐白沫3天住院,经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病。 给予红霉素、庆大霉素静脉点滴及支持疗法。一周后病情明显好转,因大便次数多致臀部糜烂,医嘱红外线照射治疗。在执行过程中,因当时灯架已损坏,为减轻照射强度,即用小棉被罩于灯头上进行照射。连续照射至第3日凌晨,方见棉被烤焦起火将病儿烧伤,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此案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鉴于本例事故先后涉及10数个班次的护士,每个班次都没有认真做好交班,均属失职行为。但在10余个班次中,护士长都没有发现这一事件的险情,说明其对科内护理工作缺乏认真检查,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故给护士长行政开除处分,责令所涉及的各班次医护人员均应写出书面检查,给予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此案即属因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导致医疗责任事故的例子,本例中婴儿连续光照,用小棉被做红外线灯罩,以减轻照射的强度,属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该婴儿烧伤致死的直接原因,而在施行红外线治疗过程中,10余个班次的10余名医务人员,不按时巡视病房,交接班时也不交待照射时间,以致第3天棉被被烧焦才发现,是造成婴儿烧伤致死的条件。 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即使发生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也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所谓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刀、打错针、发错药等。不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如救护车司机接到求救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车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等。

根据医疗机构各科室的特点,可将属于医疗事故罪的医疗责任事故分为临床科室责任事故、医技科室责任事故、护理责任事故、麻醉科室责任事故等。(注:参见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7—321页。)

第一,临床科室责任事故。临床科室主要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眼科、口腔科、耳鼻喉科等科室。临床科室责任事故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有如下表现形式:

(1)属临床各科室诊治范围的急、危、重病人, 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虽因条件所限,接诊医生未查病人,又未进行处理,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延误或丧失抢救治疗时机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下同)。对于虽然属于本科诊治范围的急、危、重病人,但由于本科或本院医疗水平所限无法确诊和治疗的,或由于条件所限(如床位已满),无法收治入院,就诊医生采取了急救措施,病情已有所缓解,在转院或转科途中,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2)值班医师擅离职守,或工作粗枝大叶,了解病史不清, 不仔细检查病人,草率从事,或病情恶化,医生接到通知或急诊会诊单后,无故不去诊治及处理,延误抢救时机,导致严重不良后果。

(3)医疗过程中,遇到疑难重症,经治医师既无经验, 又不请示上级医生,主观臆断或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请示上级医生,上级医生不提出治疗方案,不组织讨论,敷衍推诿,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4)属于急、危、重病人,虽非本科急诊, 按现有条件及医生的技术水平,可以积极进行抢救,或及时请他科会诊或治疗,可以避免造成不良后果的,却因工作不负责任,草率从事延误治疗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5)违反诊疗技术操作常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如术前诊断病变部位明确,而手术开错部位,或手术中无客观依据,盲目扩大或更改手术范围;或术中发现与原诊断不符,术者不能胜任该手术,又不请示上级医生,盲目蛮干,草率从事;或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或因粗心大意,将手术用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6)开展国内尚未应用的新技术(如新手术等), 事前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盲目从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7)病人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 但因工作马虎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8)药性不明,滥用非医书记载的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 开错医嘱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9)在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期间, 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0)在助产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如粗暴地强行牵拉胎盘,造成子宫内翻、出血等,由于不及时抢救或处理不当造成产妇或婴儿严重不良后果。

(11)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发生误诊误治,造成病人严重不良后果。

(12)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以致发生严重不良后果。

第二,医技科室医疗责任事故。医技科室是指检验、放射、药剂、同位素、心电、超声、病理等科室。医技科室医疗责任事故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表现形式有:

(1)急诊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病理检查(技术、 设备条件许可),而工作人员强调理由,拒收标本或拒报结果,推诿搪塞,以致严重影响临床诊断,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在化验、病理检查中,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 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化验病理结果报错,或未经检查,随便填写结果(出假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3)工作中不执行规章制度,试验时又不按操作规程执行, 检查结果误差较大,影响了病人的诊断治疗,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4)检验人员定错血型、配错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5)玩忽职守,擅离岗位,延误发药时间, 影响对病人及时抢救,或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错用原料药,或清点验收马虎,或将药物错配错发及将错误处方配发,或将外用药误为内服药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6)超过中毒剂量或凭估计取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7)过期失效药品照常发出,引起严重不良后果。

(8)已知为劣质药品或有明文规定的禁用药品, 仍继续使用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9)急、危、重病人,经临床抢救后,病情允许做X线检查,又确有X线检查指征,在抢救医生陪同下,放射科却借故推诿, 延误检查,影响诊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0)在X线诊断工作中,不负责任,不了解病情又不详细分析, 主观臆断,既无经验又不请示,造成明显漏诊,影响临床正确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1)内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粗暴,致使无器质性病变的脏器发生穿孔及大失血,导致严重不良后果。

(12)进行碘剂造影检查,检查前未作过敏试验,或错用造影剂,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3)在核医学诊断过程中,发生大量放射性核素误服或注入,或用放射性核素治疗,算错剂量,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4)超声波、心电图和其他科室,对危重病人借故不给检查,以致影响临床诊断,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第三,护理责任事故。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有:

(1)护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交接班不认真,观察病情不细致,不按时巡视病房,病情变化发现不及时,失去抢救机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直接影响病人的治疗及护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3)不认真执行查对制度,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 护理不周发生烫伤、昏迷等,或未对躁动病人或小儿采取安全措施致病人堕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4)结扎止血带未及时解除,造成组织坏死, 肢体残废等不良后果。

(5)无正当理由延误供应抢救物品、药品,供应未消毒的器械、 敷料、药品引起感染,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6)不认真执行医嘱,不按操作规范进行操作,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7)手术室器械护士或巡回护士,误点纱布、器械, 以致纱布或器械遗留在体内或伤口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8)在对急、危、重病人的抢救过程中,抢救药品准备有误, 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第四,麻醉科室责任事故。其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错用麻醉药物,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麻醉药物使用不当,导致严重不良后果。

(3)麻醉期间不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4)麻醉操作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医务人员的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中。

所谓诊疗,是指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判断,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以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所谓护理,是指紧密围绕诊疗工作而进行的看护和料理。诊疗护理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诊疗护理的主体是合法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其二,诊疗护理工作的属性,是医疗机构或卫生管理部门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行为。其三,诊疗护理的对象是就诊人,即到医疗机构治疗疾患,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为计划生育而进行医疗的人。其四,诊疗护理的结果对就诊人而言,是医疗机构的处置结果,而非医务人员个人的处理结果。如发生医疗事故,尽管医疗机构本身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由医务人员个人承担,但医疗机构本身是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医务人员个人不直接对就诊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点,必须强调,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医疗事故罪。判断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的标准有二。其一,看其主体是否为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其二,看该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发生在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范围内。之所以强调医疗事故罪必须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中,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区别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卫生部1990年10月12日卫医发(90)第18号《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第二项中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笔者认为,这一答复不仅强调了主体的合法性,同时也强调了诊疗护理工作的正常性。正常性,应以该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在医疗机构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为限。对于医务人员从事所在医疗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外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 1997年9月18日下午3时左右, 某公司女职工阿容自带一瓶青霉素针剂到某镇门诊部要求不做皮试而直接注射,遭当班医生拒绝。4时左右, 她又来到该门诊部找到相熟的护士齐某要求注射,说是怕痛且以前注射过也不用皮试。齐碍于情面,竟漠视规章制度,应其要求直接注射。在注射过程中,阿容当即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于9月19日上午死亡。 某市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笔者认为,此案以医疗事故罪追究齐某刑事责任不当。其理由就在于齐某为阿容注射青霉素的行为不是齐某的正常工作。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按一般的诊疗护理程序,应首先由就诊人到医院挂号处挂号,其实质意味着就诊人向医疗机构提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请求,医疗机构为患者挂号后,表明了医疗机构接受了这一请求并授权或委托相应的科室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相应科室的医务人员基于这种委托或授权,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或护理。在这一过程中,就诊人在认识上是认为这些诊疗护理服务是医疗机构提供的,所以他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而不是向为其提供服务的医务人员个人支付医疗费用,而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医务人员个人也不认为这是他个人的行为,而是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或授权,代表医疗机构,通过个人劳务的方式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就诊人为此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不是支付给其个人的,而是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而在本案中,阿容第二次到门诊部直接找到齐某注射青霉素,她本身在认识上是要求齐某个人为她提供注射服务,齐某本人也知道这是熟人在求她帮忙,而不是在工作。如果公事公办就应当要求阿容先去挂号,然后开医嘱,再执行医嘱注射,齐某没有这样做,显然是把为阿容注射青霉素当作私事,因此,这一行为不能算是齐某的正常工作,在这期间造成阿容死亡的后果,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也就不能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事故性质和等级,因此,也就失去了以医疗事故罪追究齐某刑事责任的依据。对齐某的行为不应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医疗事故罪主要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定诊疗护理开始和终止的时间,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急救站等机构已实行规范化管理。就诊人就诊的一般程序为:就诊人到达医疗机构挂号——所挂科室门诊护士分诊——医生诊断,然后根据病情,由接诊医生决定住院治疗、转院治疗、开药后离院、检查后复诊、治疗后离院等(以下统称治疗完毕)。急诊的一般程序为:急诊人到达医疗机构急诊护士站——急诊站护士对请求急诊人进行初步观察或检查,以确认病情是否符合急诊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其门诊时间再来诊治,对于符合急诊条件的,安排急诊人挂号后分诊,急诊医师诊断治疗,上述两种情况下,应分别以就诊人到达挂号处或急诊人到达急诊护士站为诊疗护理开始的时间,以治疗完毕为诊疗护理的终结时间。在此期间,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追究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诊疗护理的起止时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通过呼叫急救车求治的,应以医疗机构收到电话求救的时间作为诊疗护理的开始时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到呼叫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诊,造成求救人死亡或严重损害求救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家庭病床的诊疗护理而言,应根据相应情况,分别以有关医务人员接到患者求诊电话、医患约定的诊疗护理时间、医务人员到达患者家中的时间为诊疗护理开始的时间,等等。区分诊疗护理开始和终止时间的意义,在于正确认定医疗责任事故者责任的起点和终点,从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某医师给患高血压的病员甲诊治完毕,甲取药回家后,因对服用方法不明,打电话向该医师询问,该医师在回答甲的提问时极不耐烦,双方发生口角,该医师对甲恶语相加,致甲被气死。此例中,某医师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但由于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的时间范围内,故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某医师的责任。以上分析的起止时间只是一个总的范围,其中每个具体医务人员责任的起止时间又因其职责的不同而不同,仔细区分每个医务人员责任的起止时间,有利于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的责任人,避免出现错案。如某急诊患者到达急诊护士台后,急诊护士百般刁难,延误抢救时间,将病人送到急诊医师面前时,病员已经死亡,对此,只能追究急诊护士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急诊医师的责任。

在为诊疗护理服务的后勤和管理工作中,也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医疗事故罪并不以发生在后勤或管理工作中为特征,关键在于造成上述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人是否符合前述本罪主体的条件,符合本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后勤或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本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后勤或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包括就诊人死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内的严重后果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其他故意或过失犯罪处理。

(二)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1.死亡的含义

死亡,是指生命的结束。生命结束的标志,传统观点认为是心脏停止跳动或呼吸停止。近年来,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一些西方国家提出了脑死亡是真正死亡的概念。所谓脑死亡,是指人脑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坏,先于心跳呼吸停止而引起的死亡。以这个标准来衡量死亡,既使心跳呼吸还能维持,而大脑功能已经发生不可逆的损坏,也可以宣布该病员死亡。当前,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国家很少,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仍以心脏是否停止跳动,呼吸是否停止,作为生命结束的标志。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含义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将医疗事故按照其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划分为三级。其中,一级医疗事故为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为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为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卫生部以此为基础,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进一步把医疗事故等级细分。在原来三级医疗事故的基础上,把二、三级医疗事故细分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不仅如此,《分级标准》还对《办法》作了扩张解释。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1条第4项指出,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以定为医疗事故。但反映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要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说明》特别指出,《办法》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即往处理的惯例。这样,在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上,就出现了两个医学标准和一个刑法标准,两个医学标准是指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标准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标准,一个刑法标准,即死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三个标准包含的后果又分为若干等级。如国务院《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卫生部《分级标准》分为三级五等,刑法上则分为重伤和死亡两个等级。

究竟造成哪种后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目前法学界除对死亡认定的标准不存异议外,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何理解“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上。有的学者认为,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5 条所称的二、三级医疗事故。(注: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306页。)有的学者认为,作这样的理解过于宽泛,将三级医疗事故也包括进去,必将扩大打击面,其结果既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有效地执法,也不利于准确划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有悖立法精神,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注:参见梁华仁著:《论医疗事故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第64—65页。)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体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注:参见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有的学者认为,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则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有的学者认为, 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953 页。) (注:参见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80页。)有的学者认为, 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一级事故,完全符合法定标准,毫无疑问,可构成医疗事故罪,关键是二级事故的各种后果是否均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级甲等事故可出现植物人、痴呆、双目失明等严重危害健康的后果,应视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级乙等事故的后果,基本上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的重伤一致,如果比照伤害罪的结果要件,应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医疗事故罪中没有明文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达到重伤。因此,二级乙等事故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待商榷。三级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多较轻,不足以构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注:参见刘革新著:《医疗事故罪释论》,载《中国卫生法制》1997年第5卷第3期,第5页。)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医疗事故罪中这样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二是我们对医疗事故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首先,我们回顾一下1997年刑法典颁布前的几个刑法修改草案中关于本罪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刑法草案最初曾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员重伤、死亡,只是到了修改后期才改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变化本身并不重要,问题的焦点在于产生这一变化的背景是什么。我们知道,重伤作为法律术语,是刑法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它是故意伤害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是过失造成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给人体造成伤害的案件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或罪与非罪的界限,“重伤”,不仅在刑法上有明确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5条、现行刑法第95条),而且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0年制定并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可以说刑法中重伤的认定,在标准上相当明确,在实践中经验也相当丰富。那么现行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为何最终抛弃了这个刑法中相当重要,且在实践中又有成熟经验的标准呢,答案显然要从医疗事故罪的来源中寻找。现行刑法的医疗事故罪直接来源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事故的等级认定上采用的是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而根本未考虑刑法上的重伤问题,这与当时解决医疗事故案件以民事赔偿为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例外的指导思想有着相当重要的关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10余年来,医务部门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事实上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定案的依据,而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毫无经验可谈,可以推断最终立法者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放弃了刑法上的重伤标准,而改为采用医学标准。其次,如何界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对医疗事故犯罪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是扩大打击面还是尽量缩小打击面。确定打击面的大小,既要考虑我国的医疗水平现状,又要考虑到医务工作的特殊性,还要照顾我国的刑法传统,并确保现行刑法不同条文的同一词语意思的一致性。从我国医疗水平的实际状况看,虽然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总体看,医疗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医疗设备落后,医疗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尚不健全,医疗事故的发生率还比较高。在这种背景下,如将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积规定得过宽,不利于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而且会使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产生恐惧感,唯恐接触到犯罪的边缘,一方面可能增长工作上的消极情绪,另一方面在选择治疗措施时,谨小慎微,宁肯舍弃效果最佳但危险的措施,而选用安全保险系数大效果差的措施,造成贻误抢救时机或延长治疗进程的后果,更不利于新技术新疗法的推广应用,从长远看,不仅对病员不利,而且会有碍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水平的提高。因此,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宜过大,即不应将三级五等全部医疗责任事故都作为医疗事故罪处理,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应将二级甲、乙等及三级甲、乙等医疗责任事故,都包容在内。确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畴不宜过宽,但也不宜过窄,否则不利于保护就诊人的合法权利,不足以对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责任者起到警示作用。那么,如何确定这个范围才合理呢,笔者认为,必须充分尊重我国的刑法传统。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给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犯罪,我国刑法的传统对过失犯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追究刑事责任,是以伤害结果是否构成重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因此,虽然医疗事故罪不以结果是否构成重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它必须尊重这个传统,以这个传统为原则,不能把医疗责任事故中不构成重伤的情形也作为犯罪处理。 从现行刑法第336条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分析,非法行医罪中也存在着造成就诊人死亡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从该法定刑推断,其主观方面应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其结果虽然也规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非法行医造成前述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范围,也就是说不采用医疗标准做等级鉴定,而应按刑法的规定理解为重伤、轻伤,就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而言,非法行医是以重伤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基于同一法中,不同条文对同一语词的解释不应有原则区别的认识,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伤的标准。医疗责任事故中的哪些情况等同或近似于重伤呢?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看,医疗事故的后果,除死亡外,还包括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将这一标准与现行刑法第95条重伤的概念(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人身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加以比较,残废显然包括于重伤的范围之内,有的学者经过考证,功能障碍在1990年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也是作为重伤的标准加以规定的(注: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0页。),因此, 原则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二、三级医疗责任事故均属于医疗事故罪的范畴,但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在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对医疗事故分级时,出于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考虑,将本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后果的一些情况(详见前文)也归类于医疗事故中,对造成这一部分后果的医疗责任事故不宜再按医疗事故罪处理。鉴于这部分内容多被归类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因此,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二级甲、乙等医疗事故及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这一理解,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

(三)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而言,判断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不困难,如某护士甲违反规定,不作皮试即为乙注射青霉素,造成了乙死亡的后果,甲违反规章制度和治疗护理常规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显。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有时还表现为一个后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人的过失,而且常常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如:某患儿男,40天,以轻咳10余天,间断性抽疯3 天为主诉, 于1990 年4月6日下午4:10分被收入某医院儿科治疗。 患儿住院时被诊断为佝偻病性低钙惊厥、上呼吸道感染、药物性皮疹。医嘱除给予抗炎和补充能量的输液外,另给10%葡萄糖7ml加5%氯化钙5ml,缓慢静脉注射。 当日下午7时,儿科值班护士李×拿处方去药房取药, 药房西药剂师屈××,责任心不强,发药时未执行查对制度,将10%氯化钾注射液10ml一支误认为5%氯化钙一支发出。李×回到治疗室后也未查对, 误将氯化钾当作氯化钙吸取了5ml,加入到10%葡萄糖7ml,给患儿静脉缓慢注入,静脉给药后,患儿家长发现患儿病情加重,急请值班大夫诊治,医生既往,见患儿面色苍白,口周发灰,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当班医护人员立即进行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吸氧,给洛贝林、副肾素、可拉明、碳酸氢钠等静脉注射。抢救进行到第20分钟时,护士陈××发现李×为患儿推注药物的注射器上套着10%氯化钾瓶,故立即给10%葡萄糖酸钙8ml加10%葡萄糖8ml静脉注射,药物刚注到一半,患儿心跳开始恢复,继续抢救,急查心电图,示心率115次/分,I房室传导阻滞。此时患儿呼吸仅为5—6次/分,且呈叹息样。急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使用自动呼吸器,随时吸痰以保证呼吸道通畅,预防脑水肿,保护心功能等。虽经42小时的全力抢救,仍未能挽回患儿的生命,患儿终因高血钾致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水肿于1990年4月8日下午1:30分死亡。经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给屈×和李×以记大过处分。(注:参见王传益、李博主编:《最新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823—824页。)在分析这类事故时,必须对客观事实做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弄清各行为人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原因,再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本例中,患儿入院诊断和治疗方案是正确的,造成这一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药剂师屈××,她在发药时不执行查对制度,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误将氯化钾当成氯化钙发出,是造成这一事故的根本原因,屈××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护理员李×在给药时违反“三查七对”制度,没有核对药剂标牌即行注射,亦属失职行为,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屈××的刑事责任。此案是1990年处理的,有关单位根据当时的规定所做的处理并无不当。医疗事故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明显的,但是有些由于情况复杂或被某些假象所掩盖,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凭借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解决。如:某病儿4岁, 经急诊诊断为肺炎合并心衰。医生除采取急救措施外,又开青霉素让作皮试。患儿家长声明昨晚皮试为阳性,值班医生坚持再作皮试,以决定是否可以用药,皮试结果为阴性。注射青霉素20分钟后,患儿烦燥不安,呼吸短促,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认为患儿死于过敏,要求追究医护人员的责任。经尸检证明,患儿死于“心率衰竭”,与青霉素注射无关。此例中,医护人员对患儿使用青霉素的行为,与患儿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四、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特征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生命权利,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是行使其他各种权利的基础。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一样,都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健康的体魄,难以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精力充沛地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因此,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关心不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大力发展我国医疗保健事业。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卫生队伍已具规模,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卫生改革取得成效并逐步深化,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医疗责任事故案件还时有发生,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给被害者个人及家庭造成痛苦,而且也对医院的规章制度造成破坏,损害了医务工作者以人道主义精神为宗旨,为人民服务,治病救人的形象,败坏了医院的名誉,破坏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需要指出的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国家在切实保护就诊人权利的同时,也强调维护医院医疗秩序,保障医疗预防工作正常进行,严禁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院无理取闹,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殴打和污辱医务人员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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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下)_医疗事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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