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史学会97届年会暨学术讨论会综述_中国法律论文

中国法史学会97届年会暨学术讨论会综述_中国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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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学会97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1997年9月25日至29 日在古都西安举行。来自全国40多所高校、科研院所的近70位法学界的专家和学者参加了本次年会,会议提交论文30多篇。本次年会的议题为“廉政与法律监督”。会议围绕着“中国古代有关廉政法制建设的一般理论问题”,“各朝代的具体廉政措施”和“中国古代廉政法制建设的成败得失及对现实的启示”等三个专题进行讨论。现将本次年会提交的论文及代表发言中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中国古代有关廉政法制建设的一般理论问题

腐败的主体及其表现形式。就腐败的主体而言,与会的学者基本认为即包括各级政府官员、事实上执掌某些具体权力的胥吏以及国家政权。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包括封建君主,并指出君贪无法治,君贪必有贪政,因而危害更大。至于腐败的表现形式,尽管各个朝代不尽完全相同,但若从本质上概括则不外乎贪权、贪财、贪色等几个方面。

“廉政”的具体要求。廉是与贪相对应的一种对官吏的道德要求和法律义务,早在战国时期。“清廉毋谤”便已成为“为吏之道”。纵观历代对廉的要求,与会代表认为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正直无私、舍身求义、忠善直谏、奉法循理、清廉节俭、勤政尽职等。

对中国古代官吏腐败程度的整体把握。中国古代吏治如何?有的学者认为腐败较为严重,无官不贪可以说是对中国古代吏治状况的基本概括,对此民谚、史书上多有记载。但也有的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清廉是中国古代吏治的主流。其根据一是中国古代廉政制度较为健全,对腐败,特别是贪污量刑较重;二是儒家正统思想教育及科举考试制度使入仕者道德较为高尚。同时以道德治国的传统也为清廉者的生存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那种将一些零散史料汇集一起,并得出“无官不贪”的结论并不科学,也无益于学术。也有的学者指出,腐败程度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试图寻找出中国古代各朝代由廉转贪的规律,如创业廉而守成贪;开朝帝王廉而后代子孙贪;初即位廉而即位时间越长就越贪等。还有的学者从另一角度对此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对中国古代官吏腐败程度的把握应将研究与宣传区别开来,研究上要力求客观、公正,但在公开宣传上则应注意不宜过份宣传“无官不贪”这一事实。否则会对为官者产生一种误导,认为贪污自古就是为官者的一种必然现象,从而在心理上放松了对自己严格要求的警觉。

中国古代腐败产生的原因。与会学者大多认为造成中国古代腐败如此猖獗的原因除以往我们常说的人性因素、剥削阶级的贪婪本质、君主专制制度等原因之外,还和民族文化传统有关。有学者认为,宗法制度的盛行,家国同构的政治体制导致公私之间界限模糊,所有权观念不发达,以及家庭结构中以父子关系为核心等都导致了腐败现象的多发。还有的学者认为,缺乏宗教信仰亦是腐败猖獗的原因之一。其理由一是缺乏宗教信仰,使中国人过于入世,过份重视现世生活;二是缺乏宗教信仰,使国人少了几分对永恒的追求,易形成“只顾眼前”的人生哲学;三是没有未世观,使人缺少下地狱的恐怖,同时也不易形成个人责任感,贪污起来无所顾忌。

二、各朝代的具体廉政措施和法制建设

有关各朝代的具体廉政法制建设,以往研究者涉猎较多,本次年会所提交的几篇论文或属补白,或修改了某些成说。

秦律“渎职”罪问题。有学者认为秦律中的渎职罪指的是官吏在履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危害整个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其构成上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所涉及的范围与官吏的职权、职责范围一致;二是行政过失也构成犯罪。其处罚原则亦有二:责任惩罚制原则,追诉期限不受在职与否限制原则。

御史在唐前期廉政建设中的作用。有的学者指出,御史在唐前期廉政建设中的作用有几点值得注意:弹劾官吏的腐败行为比较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等诸领域;对被弹劾官吏的处罚比较严厉,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被弹劾的官吏中不乏高官,甚至皇帝的宠臣;不仅弹劾腐败的官吏,还表现在谏诤皇帝。至于唐前期御史在廉政建设中的作用之所以较大,原因在于皇帝比较重视,有一套完整的廉政。

宋朝台谏合一及厚禄养廉。有学者认为就廉政法制建设而言,宋朝的独特之处有二:一是改变了唐朝的台谏分立、互不领属的状况,实行台谏合一,并将台谏官的任命权从宰相手里收归皇帝,结束了台察百官,谏言君过的固有格局;二是厚禄养廉,其结果迎合了强化皇权的需要,但也造成了监察官吏职责不清,事权不专,而各级官吏愈发腐败的流弊。

朱元璋重典惩贪。朱元璋的惩贪措施种类繁多,但发动民众惩贪是其首创。有学者指出,建立民拿害民之官;设立申明亭,将贪赃者公之于众;遣牌唤民等均属此类。这种方式虽收效一时,但也牺牲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问刑条例》的修订与明代吏治。有学者指出,依据严格的程序,适时修订旧律,统一法条,使“民知遵守,吏不能为奸”,这是明代后期防范吏治腐败,特别是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之一,《问刑条例》的修订即源于此,并认为同是惩贪,《明大诰》采取的是酷刑重惩的手段,而《问刑条例》走的是通过立法,约束官吏责权,强化对官吏法律监督的路子,一个重打击,一个强调防范;同《大明律》相比,其特点则是增强了操作性。

清初回疆廉政制度。有学者认为清政府平定准回两部后,吸取准部对回部实行苛政,丧失人心的教训,制订廉政法规,探讨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廉政问题的途径。这些法规适用于整个新疆及中亚地区,包括回疆减赋税章程;回疆官员及伯克选官制度、养廉章程;对回疆官员、伯克渎职、贪污、私采私贩官玉的处理规定等,针对性极强。

三、中国古代廉政法制建设的成败得失及对现实的启示

中国古代的除贪养廉措施大致可分为几类:

重法惩贪。有学者指出,所谓重法惩贪是指一方面国家给予各级官吏种种法定特权;另一方面却又超越法律规定,置之重典,滥施法外之刑。还有的学者认为重法惩贪主要通过规定贪赃之罪为不赦之罪、赃罪殃及其子、赃罪不得赎等措施来体现。

道德建设。有学者认为要求官吏清廉,作为一种廉政建设固然有其重要价值,但若放在中国传统政治实践中,则反映了政治和法制“技术”上的无奈,于是只得把政治和法制问题转化为道德问题,赋予道德过多的负载。有的学者以清官与法制的关系为视角。对这一问题作了分析,指出:唐以后,随着皇权的膨胀,法律的御用性加强,司法进一步黑暗,致使皇帝与百姓都不再把治理的希望寄托于“法上”。换言之,法制的衰败,使清官“走红”,这就是清官多出于宋以后的原因。但清官的本身不是法制的对立物,清官的最大特点是在于有法不守已成风气的情况下,敢于奉公守法,甚至不惜以身守法。还有的学者以古代官箴在廉政中的作用作了分析,指出:中国古代官箴最看重清廉,它希望通过自诫与相互诫约来达到廉政的目的,当这种官箴以法律制裁后果相诫时,曾起了一定作用,但其作为一种道德劝诱毕竟是软弱无力的。同时它规劝为官者以循默处廉,不应张扬,实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歪风、压抑了正气。

高薪养廉。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官吏的俸禄一般比较菲薄,这是造成官吏贪污腐败的原因之一。从实践来看,高薪养廉有一定作用,但若长久,还需其他制度的配合。

设立监察机构。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监察机构具有如下特点:系统复杂周密;机构相对独立,除个别朝代外,均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对监察人员有特殊要求,如必须担任过地方官吏、科举出身、不得与被监察对象交往过密等;监察与司法相渗透。但它仍是君主--官僚体制下系统内的自我监控。

以法治廉和建设官僚队伍等。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中国古代比较重视廉政法制建设,不仅在法律“文本”上内容详备、周密,而且在一定时期内法律实施也颇为有力,但却终于没有成功。其根本原因就是存在着不受限制的权力私有制。

至于说到启示,有学者认为,现代廉政法制建设的关键不在“文本”层面的法律本身,而在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这种权力配置既有内部结构,又有外部划界,舍此,奢谈廉政无望。亦有的学者,别出心裁对时下流行的“反腐倡廉”这一口号提出了质疑,认为“清廉”是为官者的法律义务,并非道德要求,因而,不是“倡”的问题,是否应改为“必廉”、“督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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