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界定(一)_社会保障法论文

“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界定(一)_社会保障法论文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界定(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法论文,社会保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许多国家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则存在着相互包含的关系。 表面看来,这似乎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其实这里有着深刻的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本文试 图从体制上对这一立法现象进行透视。

一、我国关于两类立法相互关系的各种观点及其评析

概括我国目前关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关系的各种看法,大致可以归为三种观点,一 是认为劳动法包括保障的内容;二是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三是认为劳动法从 属于社会保障法。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提出的一个范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 内,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在我国则可以说是渊远流长。我国在劳 动法调整对象上存在着某些不恰当的扩大,正是这种扩大涵盖了保障内容,这种扩大可以概 括为内在式的和外在式的。所谓“内在式的”扩大,也可以称之为“劳动关系广义说”,是 扩大了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将一些保障内容加入劳动关系的范围,并形成第一种观点。这种 观点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所谓“外在式的”扩大,可以说是“劳动法 调整对象广义说”,是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并形成 了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当前,随着“社会保障 法”这一概念被我国逐步接受,又出现了扩大“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的倾向,我们可称 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并形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存 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第一种观点:劳动关系包含了保障福利内容

“劳动关系”有时也称之为“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等。台湾的一 些 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所展开,着重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 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自然包含一致性与冲突 性在内;“劳雇关系”以雇佣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点在权利义务之结构;“劳使关系”则 已将所有的价值意味予以排除,只剩下技术性涵义。我国大陆的学者一般只使用“劳动关系 ”的概念,劳动关系的概念的模糊性给我国劳动法学者以填塞的空间。20世纪80年代,我国 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是对劳动关系作扩大的理解,构成“劳动关系广义说”。正是这种不恰 当的扩大,使保障福利内容完全纳入劳动关系,也使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

“我们这里所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 即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行政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由于生产社会化,劳动关系的概 念也就扩大了,它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且也包括监督、协调、管理 等方面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在这里,劳动关系内容中加入了在监督、协调、管理方面的社 会关系。在解释这种关系时,指出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工时、休假、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 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暂时或永 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须给以物质帮助,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劳动保险制度。”

很多劳动法的教科书将“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作为一大特点来概括:“其他法律部 门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一定的期限,不会无限期存 在。而劳动法的某些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劳动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劳动者参加劳 动后,而劳动者的终生期间内存在(例如从工人参加劳动时起,他与企业间就发生劳动关系 ,退休后仍与企业有一定的法律关系,直到死亡时止。)。”这一理论在我们日常的称谓中 也有体现,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企业行政”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劳动关系广义说”的观点在十年后仍为人所重复,在由正、副两位劳 动部部长主编的著作中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实现生产劳动而对劳动力占有、 支 配、使用、交换和管理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直接劳动关系和间接劳动关系。”“劳 动关系作为一种生产关系,涉及的是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贯穿于生产、分 配、交换、消费等经济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在经济工作各个部门的各个环节上。”

“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我国一定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通说,有着体制上的原因。由于我 国传统劳动法学的严重滞后,我国劳动法学的一些观点,虽然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但实际 上反映的却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体制弊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 向序列,每一个劳动者客观上都被囿于“单位”这一狭小的空间。单位人是以强调不等性为 特征的。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 层次,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就完全成为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格局, 同 时也成为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劳动者正是通过对单位的依附,来依附于国家。这种依附体 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凝固化的身份差别。这种身份差别是由单位的差别所决定的。 当着劳动者成为城市单位的一员,如某工厂的职工时,他就成了城市人口;当着劳动者成为 农村单位的一员他就成了农村人口。

其次,单位作为横向闭合的细胞,依附在以主管部门为顶点的伞状结构中,通过其等级定 位展现其性质和特色。由于不存在劳动力市场,排斥了劳动力自由就业和自由流动的可能性 。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动者,只有在国家允许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商调”这一国家调控行为 来调动。

再次,商品生产受到不断的冲击,“单位办福利”则日益发展。一家单位往往成为一个“ 五脏俱全”的小社会。职工不管发生什么困难,都可以去找单位帮助解决。职工被牢牢地同 单位捆在一起,无可选择地享受着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

最后,不存在社会保障,而由“单位办保险”、“单位办救助”。单位对职工采取生老病 死的“全包”政策,即由单位承担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所有费用和事务管理 责任。各项保险主要在用人单位内部进行,资金的来源渠道单一,缺乏调剂功能。某些社会 救济的内容也通过由单位承担。

当着国家权力被理解为可以通过“单位”这一中介环节,随时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社会每 一个领域时,国家必然直接面对民众,社会空间几乎不存在,整个社会都被国家化了。劳动 者作为单位人,必然带来劳动关系的扩大化。严格说来这时的劳动关系可以说是一种行政劳 动关系,既形式上是劳动关系,而内容上却是行政性的。我国过去那种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 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把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 的社会占有,进而认为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的实现,将导致社会局部劳动与社会整体劳动、 社会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直接统一。个人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国家和社会必 然重合。由于不存在社会空间,因此也不存在社会保障法。我国虽然五十年代就制定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一规定顺理成章的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企业办保险”的状况就难以维持。 首先,它使不同类型企业特别是新老企业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畸轻畸重,非公有制企业则不 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严重影响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其次,对职工来说,所在的企业可能 有兴有衰,甚至有可能倒闭、破产、如果个人的社会保险系企业于一身,风险依然很大。最 后,形成了职工对国家和企业的严重依赖心理,它与固定工制度相结合,使企业人员能进不 能出,该破产的企业不能破产,严重影响了企业活力和经营机制的转变。因此,在劳动力不 断流动的情况下,职工与非职工的身份经常转换,不能只有用人单位内部的保险,没有用人 单位外部的保险。随着改革,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增加了调剂功能,即加强互济性;提高 了社会化程度,即加强社会性,从而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这些改革也使“劳动关系广义说 ”不再成为主流观点,代之而起的是“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即认为社会保险关系应 当受到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双重调整。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的观点,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的逐步形成而产 生的一种理论观点。形成这种观点的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将“ 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其一个章节来进行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公布,我 国在劳动法学的理论研究上,不再认为保险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社会保 险关系虽然不是一种劳动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而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 范围。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目前,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交叉观 点是我国最为流行的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是并行的两个法律部门。社会保险法是社 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 的内容。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 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主要是从两个法适用范围 上的交叉来论证的。他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 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 业业主等等。我国的劳动法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 说话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 法的适用范围。”

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未从两个法的调整机制上来进行研究,因此也就无法回答为什么社会 保险法在已经纳入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同时,还有什么必要再纳入劳动法来重复规范。显然这 种观点的立论依据是现行立法,这就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的形成原因进行一些研究。

保障体制改革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它要确立新的保障关系,而且是要在旧的保障关系的基 础上形成一种新型关系,实际上是要对原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再构造。这种再构造所形成 的新的利益机制,难免和原来的利益机制相矛盾。新、旧利益机制的冲撞使劳动关系呈现出 不规范的特征。这种状况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一步到位的普遍推行。为了不使劳动者的保障 出现真空,我国采取了先立后废,此消彼长的作法,既先建立一项新社会保险制度,然 后才废除相应的单位保险。有时在一项社会保险中还会共容两种制度,如养老保险中的“老 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医疗保险中住院、大病采取社会保险的办法,而门 诊中采取单位保险的办法。这种渐进的状态也反映在我国1994年公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 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一个专章来进行规定。可见,将 这种居于渐进状态的立法内容作为一种理论依据,本身是不够科学的。

(三)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应当成为劳动法的上位法,将劳动法附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 者是人群中的核心和精华,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劳动者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据此 ,有理由把劳动法纳入社会保障法律的范畴。”“社会保障法以保证劳动者充分就业为宗旨 ,规定劳动者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以劳动者福利为目标的保险体系。因此,社 会保险法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组成部分。”这种观点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 象的广义说”。

我国改革开放是市民社会的一个艰难发育过程,私法也在公法框架里顽强地生成,社会、 个人、国家的多元关系的逐步形成,显示出了一种客观趋势。可以说,到50年代中后期,一 个相对独立的,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会已不复存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促成了国家 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 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 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 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 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 用。在劳动领域中,我国通过推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而使劳动关系溶入私法因素。社会 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改革开放的20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迁,改革前重 国家、较社会的模式已经改变,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开始形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一系列改革 ,拓展出社会空间,也使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关系有了重大的区别。社会保障法是一种以国 家为中枢建立起来的保障制度,国家在其中仍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劳动法则完全不同。 从企业方面看,通过“政企分开”、“明晰产权”,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使企业逐步摆脱对国家的依附关系。从劳动者方面看,劳动者和 企业通过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劳动者在社会范围内的流动以工资为测量器和指示器,在一 定程度上借助“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节。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变更、解除 ,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既能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择业权,又能制约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履行 劳动义务和完成应尽的职责,从而使劳动力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合理的流动性。使劳动者逐步 摆脱对企业的依附关系,从而也摆脱了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如果这时将劳动法作为社会保障 法的一部分,就有可能过份强调国家在其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走回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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