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普遍适用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论“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普遍适用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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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3969/j.issn.1673-8268.2016.04.005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6)04-0024-06

      主持人语:在2015年12月乌镇互联网大会上,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了“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倡议。在此背景下,中国无疑需要加强国内立法与国际规则制定的互动,借鉴先进的国际或外国立法,或者将国内立法转化为国际社会共同接受的规则,或者在一些新兴领域(诸如云计算等)率先尝试制定一些规则,以引领全球立法。为此,特邀请互联网领域的知名学者薛虹教授、何其生教授以及田新月博士生等,从国内立法与国际规则制定互动的角度,探讨互联网问题的法律规制。

      2015年7月,中国国务院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表明了推动互联网与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相结合,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的构想。同样在2015年7月,斯里兰卡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下简称《电子通信公约》),成为该公约第7个成员国,也是亚洲第2个成员国①。这两件事情的发生看似毫不相干,实则大有关联。

      我国在“互联网+”的战略指导下,正在将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与对我国经济腾飞发挥巨大贡献的对外贸易相结合,配合亚洲投资银行、“一带一路”等国际化经济发展战略,大力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开拓“互联网+”时代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我国与斯里兰卡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已经进入了最后阶段,有望在近期完成。与我国有自由贸易协定的贸易伙伴国加入了联合国《电子通信公约》,将对我国与该国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产生辐射作用。实际上,《电子通信公约》在亚洲的第一个成员国新加坡早与我国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该公约对我国对外贸易的辐射作用早已存在。而且,我国虽然尚未正式批准《电子通信公约》,但是已经在该公约上签字,《电子通信公约》距离我国并不遥远。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主要的贸易大国,不论是发展双边、多边、区域化的贸易伙伴关系,实施国际化经济战略,还是推进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均离不开《电子通信公约》的助益。

      从形势的发展看,我国正式批准《电子通信公约》、成为成员国,应当只是时间的问题。在此之前,我国很有必要深入发掘该公约的潜力与潜能,才能在正式加入之后,充分发挥其效用。互联网经济瞬息万变,十年之间,沧海桑田。将近十岁的《电子通信公约》,已经算是个老公约,但是它的潜力与潜能尚未得到充分开发,该公约的广义应用问题仍然湮灭于汗牛充栋的宏幅巨制之间。公约的广义应用指除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之外,还包括延伸适用、参照准用等情形。

      一、延伸适用

      《电子通信公约》第1条明确界定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与经营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使用电子通信订立或履行合同。简而言之,《电子通信公约》适用于国际合同,而其国际性取决于缔约当事人的经营地点,而非其国籍。该条文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启发,国际性的标准与之相同。但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电子通信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各方的经营地点都必须在公约成员国之内。只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或者诉讼地法规定,《电子通信公约》属于适用于合同的成员国的法律,或者缔约方选择《电子通信公约》成员国的法律为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非《电子通信公约》的成员国允许并适用该公约的,该公约均可适用②。因此,我国虽然尚未批准加入《电子通信公约》,但是我国企业与新加坡、斯里兰卡等《电子通信公约》成员国企业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也有适用该公约的可能;甚至,我国企业与其他非成员国企业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也可能因缔约方选择公约成员国的法律作为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将公约的实质条款吸收进合同之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条约加以适用,而适用该公约。

      在《电子通信公约》形成之前,国际贸易法以纸质媒介为基础,采用“书面形式”、“原件”等概念界定与规范国际合同的形式与有效性。《电子通信公约》则消除了由于电子通信造成的国际贸易法律障碍,通过功能等同原则承认了电子通信在国际合同中的地位③。《电子通信公约》第4条(a)款规定,“通信”是指当事人在一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中被要求作出或选择作出的包括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要求、通知或请求,涵盖合同缔约前、后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电子”则指数据电文,包括基本上无纸的形式生成、存储或互发的各类现有技术,以保证技术的中立性④。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电子通信不需要覆盖全部的缔约过程,只要其中的部分过程或者构成因素系电子形式即可。例如,一份复杂的商业合同中某一部分,例如仲裁条款,采用了电子形式,《电子通信公约》即适用于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但不涉及合同适用的实体性法律。

      《电子通信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管理的一个独立的国际贸易法律文件,在此之前形成的其他国际贸易公约理论上并不受其影响。《电子通信公约》如果仅适用于有限的范围,其重要性及效用将大打折扣。因此,《电子通信公约》采用了延伸适用的方法,将其适用范围延及现行的国际贸易公约,为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通称之《纽约公约》)等成员国众多、在国际贸易领域举足轻重的公约带入互联网时代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果没有《电子通信公约》的延伸适用,这些现行的国际贸易公约将不得不经历冗长、复杂的修订过程,而且每个公约各自修订关于电子通信的内容也可能造成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进而妨碍对于国际合同的解释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创造了延伸适用的机制,确立与“书面”“签字”“原件”等纸质媒介概念功能等同的电子通信的法律效力,补充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为解决现行国际贸易公约对电子商务构成法律障碍的问题提供了可行的解决办法,从而避免了逐一修订现行的国际公约。

      《电子通信公约》规定的延伸适用分为明确列举的延伸适用、未明确列举的延伸适用与声明排除延伸适用三种情形。

      (一)明确列举的延伸适用

      根据《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下列任何国际公约所涉及的使用电子通信订立或履行的合同,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纽约)、《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6月14日,纽约)及其议定书(1980年4月11日,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1991年4月19日,维也纳)、《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1995年12月11日,纽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2001年12月12日,纽约)⑤。

      《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延伸适用于上述列举的公约,但是并未列明哪些条文适用,也未说明如何适用。由于各个公约所涉及的合同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延伸适用的具体问题留给这些公约在适用中酌情决定。如果某类合同或者交易(例如涉及国际支付中可转移的单证)不适合适用《电子通信公约》,延伸适用可被排除⑥。

      在上述列举的公约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最为重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一个现代、统一、系统的法律制度,系国际贸易法核心公约之一,迄今有83个成员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但是该公约第12条、第29条及第96条规定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虽然成员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电子通信等同于书面形式,但是各个国家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与统一,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与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直接将《电子通信公约》延伸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从根本上确保国际贸易中的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

      《纽约公约》是适用最为广泛的国际贸易法律公约,迄今在156个国家生效,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统一要件。《纽约公约》第2条要求成员国承认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由当事人各方签署的包含在往来信件或电报中的仲裁协议。《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为了获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提交第2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过充分证明的复制件。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商业文件大量采用无纸化形式,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日渐普及。如要保障《纽约公约》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环境下有效实施,需要确保成员国的法律认可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与书面形式等同。虽然国内法可以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在国际贸易公约层面上作出统一的规定,则能保证成员国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实施这两个公约对于发展与保障可持续性的对外贸易有着非常积极与重要的作用。我国将来加入《电子通信公约》,将实现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纽约公约》的电子化升级,毕其功于一役,让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如虎添翼。

      (二)未明确列举的延伸适用

      《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2款规定,本公约延伸适用于缔约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但未在本条第1款中具体提及的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所适用的使用电子通信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除非该国已根据第21条声明其将不受本款规定的约束。《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第2款极大地扩大了《电子通信公约》的延伸适用的范围,使适用于其他未被列举的国际贸易法律文件的合同当事人能够自动获益于《电子通信公约》,为使用电子通信的国际合同提供法律的确定性。例如,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是在《电子通信公约》制定之后缔结的,因此不在第20条第1款列举的公约之列,但是如果公约的成员国愿意将公约延伸适用于与《鹿特丹规则》有关的订立与履行国际合同的电子通信(涉及电子可转移单证的除外),则不必另行提交延伸适用的声明,可自动实现。

      《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延伸适用,由于未明确列举所指的国际公约、条约或者协定,而具有无限的延展性,任何国际公约、条约及准多边⑦、区域性或者双边的贸易协定,只要涉及合同订立与履行所使用的电子通信,均可被包括在内。

      《电子通信公约》与世界上不断增长的自由贸易协定有密切的关系。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是缔约国之间的市场准入及贸易促进等内容,并不对商业交易的规则进行专门的规范,而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相应的缔约国的本国法。但是缺乏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缔约国的企业有可能面对不同国家的交易法律,难以充分享受自由贸易协定带来的市场机会。事实上,自由贸易协定与《电子通信公约》等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相配合,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因此,越来越多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促进使用电子通信的条款(例如2015年以美国为首的12个国家形成的《跨太平洋伙伴协定》专门设有“电子商务”的章节),并要求缔约国的相关国内法与《电子通信公约》保持一致,或者要求缔约国承诺加入该公约。

      随着我国与贸易伙伴国的双边贸易协定不断增加,与“一带一路”63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交往不断扩展与深化,双边的自由贸易协定很有可能向多边协定的方向发展。我国已经提出亚太自由贸易协定(FTAAP)的建议,并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的互联网经济项目中居领导位置。我国一旦加入《电子通信公约》,所有的多边、区域性或者双边协定,凡涉及使用电子通信订立与履行国际合同的问题,均可借助于《电子通信公约》的延伸适用而实现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

      (三)声明排除延伸适用

      《电子通信公约》为了保证公约的各项规定与成员国现有的国际义务相一致,允许成员国根据第21条的规定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声明方式排除或者限制该公约的延伸适用。提交声明的成员国也可以随时修改或者撤销声明。

      根据《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排除延伸适用的声明分为一般性排除声明、正面清单性声明及负面清单性声明几种。根据《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国可以根据第21条的规定提交声明,全部排除第20条第2款的延伸适用,即为一般性排除声明。如果某个成员国提交了一般性排除声明,则《电子通信公约》的延伸适用的范围仅限于第20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公约。

      根据《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了一般性排除声明的成员国还可以提交声明,允许公约延伸适用于该成员国已经加入或者可能加入的特定的公约、条约或者协定。上述正面清单性声明必须与一般性排除声明结合才能使用,其结果是成员国在总体上排除了第20条第2款的延伸适用,但是在局部上允许在特定的、未列于第20条第1款的公约、条约或者协定上延伸适用。

      根据《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成员国不论是否提交了第2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性排除声明,均可以提交声明,排除公约延伸适用于某个特定公约、条约或者协定,即便该公约、条约或者协定被明确列举于第20条第1款。上述声明即为负面清单性声明。

      《电子通信公约》的成员国甚至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既提交一般性排除声明,也提交负面清单性声明,完全排除公约延伸适用的可能。但是,国际贸易公约的价值在于其应用的深度与广度,极度限制公约的适用通常并不符合成员国的国际贸易利益。因此,即便某个成员国声明排除或者限制《电子通信公约》的延伸适用,鉴于该公约对于电子商务国际贸易法律体制的重要作用,也往往需要在相应的国际贸易法律文件中参照准用该公约的相关实体性条款。另外,不论《电子通信公约》的成员国提交何种声明,均不能选择性延伸适用或者排除适用公约中任何特定的条款,以免公约适用中的不统一与不确定,但是在参照准用公约的情况下则可。

      二、参照准用

      由于《电子通信公约》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一些国家虽然尚未加入该公约,但是在国内立法、双边、多边、区域性条约或者协定中直接引入了公约的全部或者部分实体性内容,或者在公约本不适用的场合参照准用公约的内容,这些情形均属于对公约的参照准用。在参照准用的情形下,通常是公约特定的实体性条文,而非公约的全部得到应用。

      (一)示范法的作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公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与《电子签字示范法》虽然不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属于供各国国内立法参照适用的柔性法,但是为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铺平了道路并取得了巨大成功,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协调与统一。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统计,迄今有139个国家或者地区(包括联邦国家中的州、国家的海外领地、特别行政区等)在其电子商务立法中不同程度地采纳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有31个国家在国内立法中采纳了《电子签名示范法》。

      随着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已经不能满足需要。《电子通信公约》不仅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了规范与保障,而且根据经济技术的发展,更新及改进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字示范法》的部分内容。因此,许多尚未加入《电子通信公约》的国家将公约视为新的“示范法”,在国内电子商务立法或者修法中直接参照准用。从危地马拉到越南,至少10个国家出现了这种情况。还有多部区域性的贸易协定参考或者直接采纳了《电子通信公约》的重要条款,即便相应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尚未根据公约第17条正式加入该公约。

      在我国,2013年10月31日,《电子商务法》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中被列为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了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是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减少今后我们法律执行中与其他国家、国际法律的摩擦,在电子商务的定义、原则、规范等方面与国际接轨。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特点和国家发展战略的需要,有关的专家起草小组充分考虑了《电子通信公约》发展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作用,并在专家讨论稿中予以体现。例如,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主要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字示范法》的内容,部分内容经实践检验已经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电子商务法》专家讨论稿充分借鉴了《电子通信公约》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升与改进了《电子签名法》相关规范,并增加了新的法律规范。专家讨论稿的相关建议主要包括:

      其一,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时间(参照《电子通信公约》第4、10条;修订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电子形式的要约或承诺能够由收件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承诺到达的时间。

      其二,自动交易信息系统(参照《电子通信公约》第4、12条)。结合《电子签名法》第9条的规定,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订立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其三,订立电子合同中的通信错误(参照《电子通信公约》第4、14条)。

      电子合同使用自动交易系统的,在人机互动中自然人发生输入错误,而该系统未提供更正错误的方式,符合以下情形的,自然人有权撤回输入错误的部分:(1)该自然人在发生错误后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有输入错误发生;(2)该自然人没有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实质性的利益或价值。

      (二)新型领域的应用

      《电子通信公约》第2条规定,该本公约不适用于与下列情形有关的电子通信:(a)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b)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外汇交易、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者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有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以及对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的担保权的转让、出售、出借或持有或回购协议;(c)汇票、本票、运单、提单、仓单或任何可使持单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或支付一笔款额的可转让单证或票据。这些规定均有历史的背景与现实的原因。国际贸易法律传统上不适用于面向消费者的贸易,因此,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被排除在外。有关国际支付、结算、外汇等问题,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等其他国际公约调整,因此也被排除在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形式的可转移单证的法律规范,因此不在“电子通信公约”中加入涉及。

      在《电子通信公约》本来不适用的领域,成员国或者非成员国均可以在本国法或者国际协定中参照准用公约的内容,以利于新兴领域的立法发展。例如,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问题,并无消费者合同与商业性合同的区别,面向消费者的电子通信形式的合同亦可参照准用《电子通信公约》的有关内容。又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在进行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的工作,涉及电子通信的,不论是传统的国际贸易协议,抑或是面向消费者的协议,均可参照准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

      《电子通信公约》适用于企业之间的电子通信,企业与政府之间及政府之间的电子通信并不在其适用范围之内。但是,面向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无纸化贸易便利措施及“单一窗口”机制的发展,将《电子通信公约》参照准用推进到这一新的领域⑧。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整个过程中,企业之间的国际合同仅是其中一个环节,货物的进出口、过境均要向有关国家的海关、检疫、外汇、税收等监管机关申报,并经其审批。如果没有电子政务便利无纸化贸易的发展,电子形式的合同也必须重回纸质媒介,才能符合监管的要求。因此,消除企业与本国及外国的监管机关之间以及政府监管机关之间电子通信的法律障碍与不确定性,以国际法律的形式认可面向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国家单一窗口之间的电子通信非常必要。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理事会正在谈判的“亚太跨境无纸化贸易便利化框架协定”,旨在为无纸化贸易便利化措施创设区域协调的国际法律框架⑨。该协定在起草与谈判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电子通信公约》系唯一的能够为电子商务国际贸易、跨境无纸化贸易提供法律框架的全球性标准的重要作用,因此将其有关的法律定义、原则与规范参照准用用于企业与政府之间及政府之间的电子通信。如“亚太跨境无纸化贸易便利化框架协定”能在亚太地区被广泛接纳,将在很大程度上为亚太地区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发展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电子通信公约》在全球层面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新的标准,为电子商务国际贸易提供了国际法律框架,全球主要经济体批准加入《电子通信公约》的步伐正在加快,澳大利亚、欧盟、美国都在加紧研究加入该公约的可能性。《电子通信公约》在延伸适用、参照准用等方面的重要价值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该公约在越来越广的领域得到应用,其潜力与潜能正在得到开发。我国经济正在“互联网+”的战略指导下向电子商务国际化、全球化的方向发展,加入《电子通信公约》不仅顺应国际发展潮流,而且符合我国的经济贸易利益的需要。相信中国位列《电子通信公约》日渐增长的成员国名单之日,已经为期不远。

      ①2005年11月2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通信公约》,我国是16个签字国之一。《电子通信公约》在3个成员国正式批准之后于2013年3月1日生效。截至2015年7月,《电子通信公约》共有刚果、多米尼加、洪都拉斯、黑山、斯里兰卡、俄罗斯、新加坡等7个提交批准书的正式成员国。

      ②《电子通信公约》第19条规定,成员国可以根据第21条的规定,声明本国仅在国际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均在成员国内,或者国际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公约的情形下,方才适用本公约;成员国还可以根据第21条提交声明,将特定事项排除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成员国声明限制公约适用范围的方法首次出现在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中。然而,成员国不适当地限制公约的适用范围,有可能导致公约的效用与价值降低。

      ③根据《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功能等同原则以对传统纸质媒介要求的目的和功能所作的分析为基础,以便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完成这些目的或功能。公约没有试图以任何特定类型的纸面文件限定基于计算机的同等文件,而是提炼出纸面形式要求的基本功能,从而提供标准,使达到这些标准的电子通信能够与相应的、履行相同功能的纸面文件享有同等的法律认可。

      ④根据《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⑤《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1款列举了缔约国已经加入或“可能加入的公约”,这是因为《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至今尚未生效,有待国家加入。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但是尚未加入《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与《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⑥《电子通信公约》第20条1款没有列举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原因在于这两个条约包含可转移单证条款,被排除在《电子通信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⑦“准多边”(plurilateral)贸易协定是指美欧等发达国家主导的、仅邀请已被双边或者区域性自由贸易体制“同化”的发展中国家参与的半封闭性的国际贸易协定。《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及谈判中的《跨太平洋伙伴协定》(TPP)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均属此类。

      ⑧根据联合国贸易便利化与电子商务中心的定义,单一窗口是指贸易与交通过程中的有关各方当事人向单一的接收机构提交标准化的数据与文件,以满足关于进出口、过境等监管要求的设施;如果数据是电子形式的,则每份数据只应提交一次。我国虽然尚未建立国家级的单一窗口,但已经在多个口岸试点,并且建立了“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机制。

      ⑨2012年5月,亚太经济社会理事会第68届大会通过了“为区域内包容性与可持续性的贸易便利化促进无纸化贸易与跨境承认电子文件与数据”的决议,其中包括起草亚大地区跨境无纸化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决定。本文作者作为联合国无纸化贸易专家网络咨询委员会委员参与了该协定的起草与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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