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人信贷中的产权问题*_产权理论论文

我国私人信贷中的产权问题*_产权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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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间信用的特点

由于民间信用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的契约,是借贷双方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产物,因此,它更多地体现了市场机制的特点,这主要是:(1)方便灵活。借贷双方直接见面,不受时间及地点的限制, 一旦通过面谈达成协议,立即就可以完成借贷活动,且随借随还,不需各种审查审批手续;(2)自由。 由于民间信用是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民间信用的借贷数量、时间及方式都完全根据借贷双方的需求而定;(3)服务态度好。 由于民间信用借贷双方是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作为贷方的民间金融组织为了及时将自己所吸收的资金贷出以获得利差收入,十分注重不断改善对借款客户的服务态度;(4)利息率较高。 由于民间信用是借贷双方自愿进行的,一个愿贷,一个愿借,其借贷的价格——利息率是由双方自由决定的,并不受官方利率的限制,这就决定了民间信用的利率必然是由市场供求所决定的。再加上民间信用因一直受到限制,故借贷双方所进行的民间信用活动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为防范因违犯规定所冒的风险,贷款人一般要求借款人支付较高的利息,以便除获取正常的利息收入外再加上补偿其所冒风险的保险费。另一方面,借款人之所以愿支付较高的利息,是因为其急需(因而效用较大)或用款所获利润较高。这样,就导致民间信用的利率较高。由于民间信用利率是由借贷双方共同决定的,因此,民间信用利率的水平主要取决于资金供求状况、借贷者之间的亲疏关系、期限长短、淡旺季节等因素,其档次拉得比较开;(5)比较遵守信用规则。 由于民间信用机构要由自己独立地承担经营风险或亏损的责任,因此,民间信用机构不得不注重及时满足存款者的提现要求(即对存款者“按期还本付息”),不得不要求或在必要时采取各种措施促使借款者按期还本付息(一些民间信用机构还通过订立违约罚则以制止违约行为),否则,就会危及到自己的生存。也就是说,在维持生存的巨大压力下,民间信用机构在收、授信用的活动中自己不得不或要求借款者必须严格遵守“按期还本付息”的信用准则。还有一点必须提及的是,民间信用机构的经营成本一般较低,同时也不存在信息不对称(因对客户十分了解)的问题。

二、我国民间信用所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民间信用具有以上特点和作用,但我国的民间信用确实也存在不少问题,仍然并不十分规范,而且,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确实会给经济生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对民间信用所存在的问题也必须有清醒的认识。我国民间信用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一些民间信用机构的组织制度不规范

一些民间金融机构(如合作基金会等)虽名为股份合作制,但实际上没有或几乎没有固定的股本金,实际上没有固定的或真正的股东,从而成为“没有真正的所有者”的信用机构。有的虽然有“股东”入股,但入股人既不参与管理,又不承担风险,基金会按高于国有金融体系的利率向入股人支付“股息”,而且入股人还可以退股。股东基本上不能行使所有权或控制权、监督权,股东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形同虚设,内部责权不清,许多民间信用机构并不存在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民间信用机构(如基金会)内部还存在着无人对日益增多的内部积累负责的问题,基金会的内部积累实际上成为“无主财产”,这是导致一些民间信用机构没有内在的自我积累机制以及行为非理性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2.民间信用机构的发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信用机构的经营规模普遍偏小,有的还没有正规固定的办公场所,其筹资、征信、信息处理、信用审核、授信、期限转换、风险承担及提供多种服务的能力都极为低下,此外,民间信用机构的人员素质也十分低下。

3.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或强制利用问题

我国的民间信用存在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或强制利用问题,是一个特有的现象。许多地方政府以“党委集体决定”为名,或以“领导担保”、“党性担保”为条件,强迫一些民间信用机构向政府指定的项目发放贷款,摊派钱物,报销费用,购买小车,结果导致民间信用机构的资产质量下降,成本上升,呆帐率提高。

4.一些民间信用机构的内部经营管理较为混乱

许多民间信用机构没有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财务帐目不全,费用开支无规则,甚至出现帐款不符和挪用现金的现象。一些民间信用机构内部既无人具体承担风险,也无人对决策的后果负责。此外,还有一些民间信用机构不充分考虑存贷比例,往往不计风险、不顾自身流动性超负荷、超支付能力发放贷款,同时民间信用机构又没有按规定提取存款准备金和用以抵御风险的呆帐准备金,内部缺乏风险防范和抵御机制,因此一些民间信用机构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有的已出现不能保证支付的现象,有的则实际上已处于倒闭状态。

5.相当一部分民间信用活动不规范

一些民间信用机构对贷款没有严格的制度约束,借贷手续过于简单,一些民间信用机构并没有对借款人作深入细致的资信调查和信用分析,对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没有进行真正科学的评估,对大额贷款的咨询论证做得很不够,许多贷款既没有签署正规完备的借贷契约,又没有合格的抵押或担保品(有的虽然订立了契约,甚至也有抵押和担保,但通常没有办理公证等法律手续)。由于债权债务既没有明确的书面记载或正规的契约界定,又没有财产作担保,因此往往导致债务纠纷。据统计,民间信用中的债务纠纷率高达30%左右。

6.民间信用机构(特别是私营的民间信用机构)存在一些违规、违法行为

在我国民间信用活动中,确实存在一些利息率高得出奇的“高利贷”现象,还有极少数的民间信用机构雇用打手或利用黑社会势力来逼债,甚至还出现利用民间信用的形式骗取人们钱财,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现象,这既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同时又造成信用秩序的混乱。

我国民间信用所存在的这些问题既限制了民间信用自身的发展,同时又严重影响了民间信用的声誉,并在一定的程度上给金融业带来了风险。

三、没有建立合理的产权制度是中国民间信用不规范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间信用所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在理论上进行思考:为什么我国的民间信用仍不规范?其原因到底是什么?民间信用到底是应该限制以至取缔,还是应该促使其健康发展,以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能站在传统的经济角度来进行分析,并简单地作出结论,而必须从民间信用的性质本身作更深刻地分析。由于“信用”是“各自拥有独立财产权的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一种财产借贷活动”,信用的实质实际上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简称产权)问题,因此,要分析我国民间信用仍不规范的原因,最根本的是要从产权制度上找答案。

从理论上来说,由于民间信用的产生是个人财产增加的结果,民间信用活动恰恰是拥有独立财产权的个人或非国有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因此,民间信用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活动,它理应是规范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的民间信用虽然是在个人财产不断增加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却是在对个人财产权的明确保护还没有成为基本的法律条文,是在只有国家才真正拥有绝对性的财产权利,国家财产所有权是全社会主要的财产权,国家事实上仍然控制着全社会绝大部分资源的传统国有产权制度的基础之上产生起来的。而这种传统的产权制度存在着两大缺陷:一是由于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没有成为基本的法律条文,因此,在这种产权制度中,个人财产权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或者说,个人财产权还只是一种非正式的财产权;二是由于国家财产所有权没有找到真正的所有者去统一行使其权利,并同时承担其责任或义务,即到底谁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真正所有者并不明确,这意味着,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显然,这样一种产权制度并不合理。由此可见,我国的民间信用是在我国还没有通过进行产权改革以建立起合理产权制度的基础之上产生的,或者说,我国的民间信用是在不合理的产权制度框架内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正是由于我国的民间信用是在不合理的产权制度框架内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就必然带来以下一系列问题:

第一,由于对个人财产权的明确保护还没有成为基本的法律条文,国家仍然要控制全社会绝大部分资源的产权,且个人财产权不得同国家财产权相抵触,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以拥有独立财产权的个人或非国有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为特征、并赋予个人或非国有经济部门以融资功能的民间信用就很难得到政府的正式、明确的认可,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也难以确立,这样,民间信用活动也就难以受法律的明确保护(我国至今没有《民间信用法》)。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民间信用的不规范就是难免的。

第二,正是由于我国的民间信用是在不合理的产权制度框架内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就必然导致民间信用机构的组织制度不规范。这是因为:在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还没有成为基本的法律条文,个人财产权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的产权制度框架内,对民间信用机构(如合作基金会)投资入股的个人是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所有者或股东的,这种“股东”不可能真正行使所有权或控制权以及监督权。入股人既然不是真正的所有者或股东,不能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当然也就没有必要承担所有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入股人不承担所有者应该承担的投资风险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时,正是由于没有“真正的所有者或股东”,因此,就必然出现一些民间金融机构实际上根本没有或几乎没有真正的股东和固定的股本金的状况。

必须注意的是,在没有真正的所有者,从而导致产权不清的情况下,必然是权利、责任或义务不清。可见,没有真正的所有者,民间信用机构内必然是责权不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行使和保护股东权益,以及监督经营者的机构——股东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就必然是形同虚设,其内部就很难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此外,由于没有真正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不明确,因此,就必然导致这些所有者不明确的民间信用机构(如基金会)内部无人真正对日益增多的内部积累关心或负责,而无人关心或负责的内部积累就是一种“无主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民间信用机构也不可能形成内在的自我积累机制。这样的民间信用机构也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法人。

第三,民间信用机构的经营规模普遍偏小显然也是由于产权问题。这是因为,由于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民间信用没有真正得到政府的明确认可,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没有得以真正确立,民间信用活动也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民间信用机构的经营规模是很难扩大的,其发展也必然十分落后。

第四,正是由于我国的民间信用是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我国的民间信用必然要受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或强制利用。这是因为,在只有国家才真正拥有绝对性的财产权利,国家财产所有权是全社会主要的财产权,国家事实上仍然控制着全社会绝大部分资源的传统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虽然到底谁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真正所有者并不明确,但在国家的一切权利具体由政府来行使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完全有理由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代表国家来行使权利(包括国家所掌握的绝对性的财产权利),这就必然出现地方政府随意干预或强调利用民间信用的状况(事实上,一些民间信用机构,如农村合作基金会就是在地方政府的授意或干预下搞起来的)。

第五,一些民间信用机构的内部经营管理之所以混乱同样也是由于产权问题。这是因为,由于产权制度不合理,结果导致这些民间信用机构没有真正的所有者或股东,导致股东不能行使所有权或控制权以及监督权,导致这些民间信用机构内部责权不清,导致无人真正承担风险,导致一些民间信用机构内部没有真正的自我约束机制,在这种没有所有者的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情况下,这些民间信用机构就必然没有真正的内在压力力求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和减少风险而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稽核制度以及有效的保护自身支付能力和流动性的风险防范和抵御机制。

同样,在一些民间信用机构没有内在的压力力求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和减少风险的情况下,民间信用机构所进行的授信活动是很难真正做到规范化的。此外,由于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对个人财产权的明确保护还没有成为基本的法律条文。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得以真正确立,因此,从事民间信用活动的借贷双方所达成的书面契约也就很难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签署书面的借贷契约实际上也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同时,由于个人财产权还没有真正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且个人财产仍然十分有限,因此,在民间信用活动中也很难产生真正合格的抵押或担保品(即使有抵押或担保,但由于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还没有真正确立,因此办理公证等法律手续也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

第六,民间信用出现违规及违法行为同样是由于产权制度不合理造成的。这是因为:在对个人财产权的明确保护还没有成为基本的法律条文的产权制度框架内,不但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难以真正确立,而且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也都很难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就必然会出现某些民间信用机构或自然人利用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财产权利都没有得到明确而有效的保护这一制度缺陷,或在民间信用活动中采取“高利贷”的形式来侵犯甚至掠夺债务人的财产,或是利用欺骗手段来骗取债权人的财产。此外,一些极个别的民间信用机构之所以要雇用打手或利用黑社会势力来逼债,也是因为在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还没有确立,债权人的权益还没有得到正式明确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而不得不采取的下策——违法手段。

总之,虽然我国的民间信用是由拥有独立财产权的个人或非国有企业进行的,但由于这种民间信用是在只有国家才真正拥有绝对性的财产权利,国家事实上仍然控制着全社会绝大部分资源和对个人财产权的明确保护还没有真正成为基本的法律条文的传统国有产权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就必然会产生以上一系列问题。可见,我国民间信用所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完全是由于产权制度的不合理所造成的。

四、建立合理的产权制度是规范我国民间信用的根本措施

我国民间信用的实践说明:借贷双方拥有独立的财产还不是产生真正规范化的借贷或信用活动的充分条件,如果借贷双方虽然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则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信用活动也不可能是规范的。只有在借贷双方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同时,借贷双方所拥有的财产权真正得到法律明确而有效的保护,才能在此基础上产生真正规范化的信用。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政策结论:要真正实现信用活动的规范化,最根本是要通过产权改革以建立起实现财产权的分散化和使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得到法律明确而有效的保护,从而使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同国家的财产权一样都真正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的合理产权制度。

一旦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或尊重及有效的保护,则社会公众之间所进行的民间信用也就自然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或承认,这样,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也就自然得以确立,民间信用也就自然能真正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同时,在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及有效保护的情况下,个人的财产权利才能得以真正的行使,个人才能成为真正拥有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者,这样,由个人集资入股而组成的民间信用机构将必然是所有者或股东明确,因而股东能真正行使所有权,且股东权利能真正得到有效保护的契约组织或拥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在这个基础上,民间信用机构内部也必然会形成一个权力和责任十分明确,且能合理选择和评价、以及有效约束或监督经营者,从而能有效维护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的治理结构。这样,民间信用机构就会自然有动力和压力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和使不能变现及无力偿债的风险最小化,以最终实现自有资本金的不断增加和增值,从而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并在此基础上给股东以更多的回报而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并真正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的严格的财务管理、审计稽核制度以及风险防范和抵御机制,同时建立规范的业务操作体系,如实行审贷分离制,要求借款者签署正式的借贷契约(由于借贷双方的财产权利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借贷双方所签署的借贷契约也就自然会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从事民间信用活动的借贷双方就必然会自愿地签署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借贷契约),并提供合格的抵押品(在民间信用真正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或有效保护的情况下,通过办理公证来确认抵押或担保才有意义。这样,民间信用机构才会有动力要求借款者提供合格的抵押或担保品)。由此可见,产权改革和产权制度的合理化将会自然解决我国的一些民间信用机构规模过小,内部管理混乱,无人承担风险和无人关心内部积累及业务操作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而且,在合理的产权制度基础上,我国的一部分民间信用机构将会通过市场竞争而逐步发展成为真正有竞争实力的金融机构,这就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业的蓬勃发展。

必须指出的是,在民间信用机构成为真正拥有独立财产的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是不可能没有法律依据地随意对民间信用机构进行行政干预的。在民间信用机构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是决没有可能随意侵占民间信用机构的财产的。还有,在民间信用的法律地位得以真正确立,因而法律会有效地保护民间信用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民间信用机构完全可以通过诉诸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债权,而根本没有必要采取雇佣打手或利用黑社会势力这种违法手段来逼债,这样做反而会因触犯法律而影响到自己的生存。同时,在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来骗取债权人财产的行为将自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外,在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的情况下,那种严重侵犯债务人财产权利的“高利贷”行为也将受到法律的处罚。由此可见,产权制度的合理化,将通过有效地保护民间信用活动中借贷双方的财产权利而使民间信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得以大大减少,这就有利于真正实现我国民间信用活动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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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资助的科研项目“中国金融业的产权问题研究”中的一个研究成果。故在此衷心感谢林毅夫、易纲、海闻、张维迎、周其仁等经济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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