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巨额人寿保险索赔案件的思考--兼论人寿保险合同的若干问题_保险合同论文

关于巨额人寿保险索赔案件的思考--兼论人寿保险合同的若干问题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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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5年7月25日,纪迟和妻子杨雪梅在珠海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同意参加保险,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纪迟投保50万,保险费4934元;杨雪梅投保100万,保险费5957元,共计10891元。之后纪迟夫妇出差到杭州萧山。8月6日出游,路遇大雨,下午5时许纪迟未妇所乘小车与一辆大车相撞,两人不幸身亡,遗下老母陈绮文和三岁儿子纪擎。

8月15日,陈绮文凭着遗留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全额赔付150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体检、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付,但鉴于本案特殊性,决定按两投保人不需体检的最高保额共30万元理赔,并表示考虑可追加8万元作特殊照顾费。双方协商未果,陈绮文作为原告纪擎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于1996年1月2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1996年3月14日和20日,珠海中院两次开庭。被告方提出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理由如下: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交保费只是要约的构成部分,并不表示收费后合同即成立;2.按照规定,以两投保人的保险金额必须进行体检,即所谓“先体检后核保再承保”,而投保人尚未体检,所以保险人无法确定最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故而保险合同并不成立。3.投保单应加盖“同意承保”章,加盖公司章不能代表公司已承保。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方针锋相对地提出,该保险合同业已成立。理由如下:1.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并缴付保险费,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的要约阶段已经完成;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就表示其接受投保单,是承诺的具体表现与证明。2.体检未完成的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既未通知投保人体检,也未对体检前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严谨规定。况且体检只涉及保险费问题,即使拒保也是身体原因,而投保人死亡纯属意外,与身体疾病无关;同时原告方还当庭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曾经承保一例应体检而未体检的保险合同。3.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证将延后1至5天呈送。”事实上,从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至投保人死亡止,已经超过5天,投保单上的核保栏迄今仍是空白,未署明拒保或缓保,这说明已经以加盖公司章的方式承保,保险惯例上称之为默示表示的承诺。

经过审理,珠海中院于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纪擎的诉讼请求。2.被告珠海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所收保险费。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对此原告不服,于6月2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2日,保险公司再次与陈绮文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给予通融赔付费30万元人民币。至此,这起中国最大寿险案终于划上句号。

二、判决评析

应该说这起案件在审理上有一定难度,一是这类事故在中国寿险业务中没有先例;二是纠纷处理在当时法律上找不到依据;三是中国人寿保险的技术操作惯例尚未形成。然而,这并不是说法院的上述判决无懈可击。本案的关键,究其根源,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换言之,法律既无明文规定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人寿保险合同即为成立,也无明文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从保险人交付保险单开始生效。要确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能由法官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从而达到正确处理本案的目的。法官解释法律,即所谓“找法”,其结果无非是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法无明文,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确。[①a]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没有规定,这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按一定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依习惯补充;二是依法理补充;三是依判例补充。[②a]此即所谓“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理,无法理依习惯”。据此,我们知道本案不可能通过引用判例来审理,但是可以根据法理和习惯来对案件进行分析,从而达到正确处理纠纷的目的。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有失偏颇的。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联系本案,投保人填具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第一阶段,即要约阶段。只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合同才能成立。保险公司的承诺,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表示完全接受。保险公司同意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以言词表示同意;二是以书信表示同意;三是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收据表示同意;四是向投保人出具暂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表示同意;五是保险人签字盖章表示同意。[③a]这里要强调的是,保险公司的承诺与一般合同的承诺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一般合同中,受要约人只要无意与要约人签定合同,他就无须作出答复,换言之,要约使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而非使之负担义务;相反,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受要约人,不管对于投保人的投保要约是否承诺,都必须做出答复,即保险公司必须在核保栏中作出是否承保的批注。第二,在一般合同中,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期限是要约人预先规定或者按照习惯确定;而人寿保险合同中,承诺的期限习惯上都是保险公司以规范文件的方式确定的,投保人根本无权过问。本案保险公司的承诺期限是5天。第三,在一般合同中,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保持沉默,法律上即可推定为不接受要约,从而合同不成立;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因为保险公司预收保险费,所以,在承诺期限内保险公司保持沉默,法律上应推定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从而保险合同成立。本案被告珠海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是以沉默的方式对两投保人的投保作出承诺的。

同时我们认为,推定保险公司以沉默的方式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予以承诺,也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否则,一方面保险公司收受首期保险费,享受着保险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无故无限期地拖延时间签发、交付保险单,一旦在此之前发生伤亡事故,投保人所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结局,这对投保人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不拘泥于投保人是否持有保险单。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只要从一定的事实可推定其意思,也可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

其次,从习惯上分析,判决排除了保险公司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案件的辩论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就引用了保险惯例,声称按照国际、国内众多的人寿保险公司对长期大额人身险通常的操作程序,填写投保单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核保、投保人体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然而,保险行业还存在一项惯例,也可以说是一项原则,那就是“投保人至上”原则。保险行业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其理由在于:第一,从保险的意义上讲,保险从其表面来看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实质上保险负有更重大的时代使命,那就是以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集中分散的资金,再以赔偿的方式,消化意外的损失,从而使保险成为社会共同防灾的措施。与其他险种一样,人寿保险合同虽然只体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但其经营的好坏,不仅对于被保险人,而且对国民经济也有重大影响。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大众的幸福而存在的。第二,从保险合同的特点上讲,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这就决定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没有协商的余地,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可以说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者地位,所以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各国保险法多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出发,把投保人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我们认为,人寿保险更需要把投保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因为人寿保险一般都是保险业务员上门推销,由业务员收取首期保险费,但业务员并无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其权利集中在保险公司自身,保险公司须审查投保申请书,在大额保险中还须审查投保人体检证明书,才决定是否承保。这就在时间上出现一个空白,即从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作出承保之前这一段时间投保人的利益没有保证。本案两投保人,就是在交付保险费之后、保险单发出之前死亡。按照保险公司的做法,投保人此时所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退回所收首期保险费的结果。这怎么能体现“投保人至上”的原则呢?那么由谁来保护投保人上述利益呢?从投保人一方来看,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只能被动地等待,他无法要求保险公司增加或修改保险合同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对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作出周密的考虑,从而制定出对应措施。保险公司没能做到这点,疏忽在于保险公司。对于因这一疏忽可能出现的危险只能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到投保人身上。对此,我们不妨也来看看国际惯例。在美国人寿保险惯例中,也是由业务员代收首期保险费,其习惯做法是在投保申请书里附有第一期保险费收据,代理人收到首期保险费后,即填给此项收据。收据内载有保险契约的临时条款,并且还常附有某些条件,例如,1.投保人须交付第一期保险费;2.被保险人须于申请时依正式保险单之所定为合同必须的条件;3.载明自申请日或自经医生体检合格之日起生效等等。只要投保人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一项,就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正式承保并发出保险单之前,享有保险契约的利益。例如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尚未正式承保之前,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行业中,保险单或暂保单必须与交付保险费同时进行;如果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①b]这些例子避免了上述空白时间里可能出现的对于投保人的种种不利,同时也把保险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应当说是可取的,值得我们借鉴。

由此可见,无论从保险一般理论来看,还是就保险惯例而言,我们认为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不妥当的。

三、对人寿保险的几点认识

与其他险种相比较,人寿保险在我国显得更为年轻,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行业惯例均不完善。上述案例即是一个说明。通过对该案分析,我们认为以下问题值得重视:

1.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法律产物,其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所谓合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由此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首先提出保险要求,即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对投保单予以审查,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就此成立。按照合同成立理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属于要约;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同意承保属于承诺。但是这一理论已经受到保险实践的挑战。保险行业所采用的保险单,都是预先印制,由保险人随时给投保人填写的,并非属于真正由双方协商订立的合同。其中又常常定有须由投保人履行或承诺的条件,以此作为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所以,究竟投保人提出申请是要约,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是承诺,或者保险单是要约,投保人履行其中条件是承诺,往往因果颠倒,难以决定。一般解释上认为,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是,如果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就应视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可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在人寿保险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非完全一致,也可以说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人寿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从保险惯例来看,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是一次交付,而且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所以通常是保险合同生效在前,保险费交付在后。投保人若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可以诉讼请求交付。但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一般不能以诉讼请求,所以,如果合同规定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应交付全部;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则应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尚未生效,故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未开始。第二,按照惯例,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通常采用预付的方式,即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就将第一期保险费交付给保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开始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他也应享受保险权利,从保险人方面而言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而这一点正是现有法律所欠缺的。因此我们建议参照上述有关的惯例,在法律上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交付保险费的,只要发生保险公司规定的可保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2.保险单与保险合同

保险单是保险业务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书,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证明。上述案件的被告即保险公司正是以原告提供不出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的一个理由。那么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险单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如何?曾经有不少学者及保险学论著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其合同形式就是保险单。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仅是作为经过口头或书面洽谈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据文书而已。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由此可见,签发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一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利请求保险人给出保险单。保险单一经签发,则原来双方议定的条件及约定,均归并在保险单内。而且,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现代商业上定货押汇,以及提单、载货证券及质押等,都须附有保险单,从而使之成为贸易上必要的文件。就人寿保险而言,保险单更是具有“存款证书”的作用。如果一味坚持保险合同必须作成保险单,就可能影响交易的灵活与安全。因此,在世界范围内,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的观点也已被逐渐否定,保险单不再被视为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例如,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应依要保人的请求,出给保险单。”这就表明,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安全而赋予保险人的一项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不必依赖保险单而存在,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正式书面凭证。

3.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法律地位应该加以确定。

与很多国家的做法一样,我国目前人寿保险也采取保险业务员制度。很多大城市有成千上万的保险业务员,由他们推销保险业务,招揽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其中有相当部分业务员在想方设法得到投保人的保险费后,便置投保人的利益于不顾,再也不管什么体检或保险合同了。一旦发生问题,处于不利地位的只能是投保人。那么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何,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业务员就是保险代理人,即“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作为保险代理人还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人的权限依照代理合同或授权书而确定,按照保险惯例,包括:1.招揽顾客;2.交付保险单;3.收取首期保险费。这种代理人也称营业代理人,他无权代表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往往予以限制,这种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投保人。在保险惯例上,通知的方式一般有,或把通知载明于要保申请书中,一经投保人签名,则无论其是否阅读,均发生限制的效力;或在保险合同中订明,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并交付保险单后,就发生限制的效力;或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投保人,限制对通知后的行为发生效力。

注释:

[①a]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333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

[②a] 梁慧星《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方法》,载《民商法论丛》第1卷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

[③a] 吴勇敏《保险法原理》第64页,杭州大学出版社。

[①b] 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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