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的版权保护--兼论六位作家诉“北京在线”版权侵权案_法律论文

网络传播的版权保护--兼论六位作家诉“北京在线”版权侵权案_法律论文

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在线论文,著作权论文,北京论文,网络传输论文,侵权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为这一备受各方关注的案件画上了句号。笔者作为六作家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的审理对于现阶段我国对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对尽早完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这一领域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本文试图介绍一下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笔者对一些相关问题的粗浅认识。

一、一、二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告王蒙、毕淑敏、张承志、张洁、张抗抗、刘震云诉称,他们分别是《坚硬的稀粥》、《预约死亡》、《黑骏马》、《北方的河》、《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的作者,分别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世纪互联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作品搭载到其开办的网站——北京在线(网址为: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侵犯了他们对各自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作品;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4.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其公司网站所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不是其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互联网上的,因此他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同意。他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其公司“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效益。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能成立。总之,其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其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的可能。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国际互联网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本案原告的作品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进行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5条第(6)款、第(8)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2.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3.赔偿原告720元至1308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96元;4.驳回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为:1.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两点内容,一是世纪互联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二是几乎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这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很重要的意义,一审判决漏列不妥。2.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词法解释来加以明确或规范,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过重加大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3.世纪互联的行为是转载行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对网上海量信息要一一取得许可无法做到;网上使用作品报酬如按文字报酬标准支付将使网络运行不堪重负,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世纪互联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模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都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就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海量”信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使用这些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望来信告之”的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或免责的合法理由。同样,其他小说网站刊登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是否载有侵权警告,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第45条第(5)款、第(8)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本案的几点思考

(一)案件涉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网络技术对现有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的挑战和带来的冲击是多方面的,不能寄希望通过一个案件的审理解决所有网上著作权问题,况且,现有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又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运用现行法律寻求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有效司法保护是本案的目的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将案件的事实做得简洁明了,成为原告诉前所有准备工作的指导思想。比如被告人类型的确定,诉前证据公证等工作均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表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事实均不存在争议,如世纪互联公司在本案中是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而非网络接入服务商(ISP),是其直接实施了将六作家作品上载并加以传播的行为。所有这些为双方当事人及管辖法院集中焦点问题,避免一些枝节问题的纠缠与纷争提供了条件。当然,关于原告著作人身权的问题,如作品完整权,在本案中是确实存在的,如原告之一毕淑敏的《预约死亡》,字数为四万余字,但在被告网站上登载的却只有二万四千余字,由于种种原因,在两审并未提及。尽管如此,我们仍应看到,网络技术为处理和改动作品提供了无穷的可能,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可能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关于作品数字化及数字化作品、被告登载原告作品的来源(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灵波小组从其它网站下载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被告是否通过登载原告作品而从中赢利及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是否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方式,即“复制”、“发行”、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转载(法定许可)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过激烈的辩论,但随着审理的推进,这些问题还是较易达成共识,甚至不存争议。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本案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

首先,有时法律不仅限于肯定现实,而是或多或少地对现实的未来和发展作出概念性或概括性的规定,以便从法律上把握现实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这就是我们经常说到的法律的前瞻性和超前性。有些规定甚至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但它却能够指导和协调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律原则,它使法律保持一种稳定性、协调性,是一部法律的“神经中枢”,它是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保障,特别是遇到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欲为案件寻求合法解决之途时,这点就显得更为重要。具体到著作权法律领域,一般而言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是一种专有权、绝对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他人无权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使用。可见,不能依据现行著作权法没明确规定“网络”或“网络传输”的字样就推导出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不受现行著作权法规范的结论。司法审判机关完全可以依据案件的事实及著作权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本案。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列举了作品的使用方式,作者依据这些使用方式而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的权利种类与著作权法第45条第(5)款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统一且相互呼应的。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定中的列举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及作者享有其他权利种类存在的可能。此外,著作权法第45条第(8)款(其他侵犯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的原则概括规定,也为两审法院在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传输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本案提供了依据和准绳。

再次,在一些法律规定中,使用“等”字以表示下位概念的省略,这在语言学和法学上都并非鲜见。比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显而易见,文字作品决非仅限于该项所列的4种形式,谁也不会否认一些诸如产品说明书之类的作品不是文字作品。在现行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还有多处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故世纪互联公司关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网络传输”的说法是没有根据,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世纪互联的过错责任问题

前文提到,世纪互联公司认为其网上使用的作品是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的,或从其他网站上下载而来,这些作品的数字化不是其直接完成的。此外,其栏目主页载明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再者,“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故而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看到,关于在著作权领域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是存在争议的。即使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世纪互联公司的主观过错也是明显和容易认定的,首先,不管来源如何将六作家的作品上载到“北京在线”网站并加以传播的正是世纪互联公司本身,它是上述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不是“链接”而是将作品上载和传播。其次,其主页上载明的内容恰恰说明其知道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况且这些作品著作权人都是国内知名的作家。这些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任何网民都可浏览甚至可能下载这些作品,这些文字说明显然是将正常的逻辑关系搞到了。再次,除非法律特别要求,权利人无须有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不能以此种理由来逃避其应负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关于数字化方式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参考现已明确的纸介质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来加以适用亦有不妥之处。本案中原告方采用了国内有关学者的观点来支持自己这方面的诉讼主张,即在没有明确的标准规定情况下,应采用契约自由的原则,即在这种使用情况下的议价原则来确定支付报酬。等者认为在目前状况下采用这种做法比较合理。当然还应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及适用著作权侵权成立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本案两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一方获利情况及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均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故依据侵权方的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综合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及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是一个非常困难和棘手的问题。尽快制定出数字化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是规范数字化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及减少数字环境下(包括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迫切需要。当然,这些规定的出台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从实践中提取经验,综合各种因素,以期达到既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阻碍、限制作品传输的目的,真正起到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输使用者和公共利益的效果。

网络技术给版权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虽然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和原则也能够解决诸如网络传输的著作权问题,但从法律要素角度来看,制定法律的直接目的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而明确地指引人们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直接目的,使行为主体明确所能为和不能为。同时,明确的规定还可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律解释可能发生的误解,提高执法和司法的效率。一些规定是应当量化或能够量化的。虽然在短时间内无法制定一套完善的网络著作权法律规定,但将一些国内外已经取得共识的问题做以明确的原则规定却是可行的。我们不能仅在网络技术发展上与国际同步,在网络著作权立法及保护上与国际脱轨。离开著作权保护的网络必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应尽早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使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落到实处,同时也为诸如网络传输作品的使用者解决现实困难提供切实帮助,以促进我国网络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扩大公众对网络资源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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