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民社会理论中的马克思法哲学_市民社会论文

论市民社会理论中的马克思法哲学_市民社会论文

试述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中的法哲学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克思论文,哲学思想论文,市民论文,理论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1869)一文中写道:“马克思从黑格尔的法哲学出发,结果得出这种见解:要获得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锁钥,不应当到被黑格尔描绘成‘整个大厦的栋梁’的国家中去寻找,而应当到黑格尔所轻蔑的‘市民社会’中去寻找。”〔1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作为其伟大思想宝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来日益为国内诸多学者所关注,而对与市场经济形影相随的法的现象的研究在市民社会理论中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本文试以马克思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的飞跃这一思想发展阶段为主干线索,对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中的法哲学思想作一浅探,以期求教于学界同仁。

法的现象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是马克思全部法哲学思想的核心问题。马克思对法的现象的分析,是从对法的现象在社会大系统中的地位考察入手的。马克思正是从研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出发,建构起了整个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体系(包括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从1942年初夏到1943年初,即马克思参加《莱茵报》工作的后期,他广泛地参与了社会政治生活。面对严峻的法律现实,马克思开始对自己以往建立在康德主义和黑格尔主义两块基石之上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观产生了怀疑,并试图从实证角度考察法这一社会现象。这即是马克思分析法的现象与市民社会之关系、形成市民社会理论的开端。〔2〕

马克思这一时期的法哲学思想的演进反映出新旧观点的相互交织、冲突的情形:一方面仍然恪守黑格尔的“理性法”思想,把法律看成是正义、理性的化身,追求国家和法律超脱各等级利益,以实现永恒的正义和普遍的理性;另一方面他敏锐地察觉到私人利益在国家生活中的支配力量如此巨大,能够“把自己最有限和空虚的形象宣布为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准则”〔3〕,利益总是“占法的上风”〔4〕,国家则成私人利益的工具。马克思如下这番话十分明确地反映出他当时的思想矛盾:“这里,一切事情都是倒行逆施,完全同理性和法相抵触的手段被用来对付被告;因为极端重视有限的私有制的利益必然就会完全忽视被告的利益。既然这里明显地暴露出私人利益力图并且正在把国家贬为私人利益的工具,那么怎能不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私人利益的即等级的代表力图并且正在把国家贬低到私人利益的思想水平呢?”〔5〕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首先提出了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法律是特权者的法律还是广大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法律?贫民阶级和贵族阶级是否同样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为什么小林木占有者要求得到和大林木占有者同样的保护呢?因为他们两者都是林木占有者。但是,难道林木占有者和森林条例违反者(拣枯枝的贫民——引者注)不都是国家的公民呢?既然大小林木占有者都有同样的权利要求国家的保护,那么,难道国家的大小公民不是更有这样的权利呢?”〔6 〕马克思深刻指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是支配莱茵省议会(立法机关)活动的灵魂,省议会是林木所有者的化身和代表,因而由省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也必须反映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把林木占有者的奴仆变为国家权威的代表的这种逻辑,使国家权威变成林木占有者的奴仆。”〔7〕然而,“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8〕何况贫民们拣枯枝的行为仅仅是存在于习惯之中本能的权利,“这些习惯的根源是肯定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权利的形式在这里更是自然的,因为贫民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还没有在被有意地划分了的国家里找到应有的地位。 ”〔9〕——马克思为广大深受压迫的贫民阶级的悲惨遭遇发出了愤怒的呼喊。

在对封建普鲁士立法者将贫民拣枯枝的行为列为盗窃林木犯罪这一行径进行了全面剖析之后,马克思进而指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分割了具体的财产,而在于分割了财产所有权本身,即财产关系。国家乃是封建贵族阶段的私人财产,法律乃是被特定的私人利益所制定并服务于特定的私人利益的工具,正如他所说:“在西伯利亚也像在法国一样,林木仍然是林木,在堪察加也像在莱菌省一样,林木占有者仍然是林木占有者。因此,林木和林木占有者本身如果要颁布法律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之间的差别将只是它们颁布的地方和书写的文字不同而已。”〔10〕在这里,马克思不仅深刻地揭示了利益乃是市民社会最重要的驱动力量,而且已经触及了市民社会的最根本内涵——社会经济关系,亦即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指明要认识法和法律,就不能忽略对物质利益问题的研究。

在《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一文中,马克思对于法的现象与一定社会物质条件的关系问题的认识有了进一步深化,认为研究法的现象必须从现有的客观关系出发,才能揭示决定法之现象产生的客观必然性:“在研究国家生活现象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决定私人和个别政权代表者的行动,而且就象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既然已经证明,一定的现象必然由当时存在的关系所引起,那就不难确定,在何种外在条件下这种现象会真正产生,在何种外在条件下即使需要它,它也不能产生。”〔11〕正是因为法的现象是由一定的客观关系所决定产生的,所以出版自由便因摩塞尔河沿岸地区的特殊贫因状况而成为迫切的实际需要,“为了使已经出现的需要得到满足,就必须有特殊的出版自由。”〔12〕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这样总结道,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和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客观关系的规律表现在现行法律之中。〔13〕

可见,至此马克思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客观关系对于法的决定作用,从而开始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大踏步地迈进。但是,决定法的客观关系究竟是什么,马克思尚不清楚。我们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第一次得到了问题的答案。

马克思在《莱茵报》工作期间所遇到的出报自由被扼杀、林木盗窃法之“非法”、摩塞尔地区农民的贫困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与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法哲学思想产生了强烈的矛盾冲突。“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证明这一点的却正好是非理性的现实性的矛盾,这种非理性的现实性处处都同它关于自己的说法相反,而它关于自己的说法又同它的本来面目相反。”〔14〕“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即《黑格尔法哲学批判》。〔15〕

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路·费尔巴哈的从存在到思维、从物质到精神的认识路线,站在唯物主义立场上批判了黑格尔的思辨唯心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指出在黑格尔那里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被颠倒了。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国家和法的前提,“法和国家的全部内容”,乃是财产,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实在内容。这样,马克思第一次廓清了法哲学研究中一个统帅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法的客观基础。〔16〕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以及随后的《摘自“德法笔鉴”的书信》、《论犹太人问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论著中将存在于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法学观中的“三个颠倒”——国家与个人、国家与市民社会、国家与财产关系重新颠倒过来,从而科学奠定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本体论基础。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独立自存、永恒的、“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17〕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而个人“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18〕,亦即只有在国家中,个人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对此,马克思批判道:“黑格尔从国家出发,把人变成主体化的国家。民主制从人出发,把国家变成客体化的人。正如同不是宗教创造人而是人创造宗教一样,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19〕在黑格尔那里不是从现实的人引伸出国家,反倒是必须从国家引伸出现实的人。〔20〕这是因为黑格尔“忘记了‘特殊的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而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21〕马克思认为,个人才是真正现实的主体,是国家的自然基础,“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22〕基于此,法律与人的关系同时得到了摆正:“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23〕

马克思认为,人是市民社会的主体,市民社会是“人的本质的客体化”。〔24〕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中以神经系统为比喻加以阐述。〔25〕他说市民社会和家庭就尤如“感受性和感受刺激性”,它们有赖于国家这一“自为的神经系统”而存在。只有存在“神经系统”,才有“感受刺激性”可言。意即市民社会、家庭决定于国家,国家是市民社会、家庭的前提。这样,黑格尔就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一上层建筑当成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人类社会看作国家的派生物。马克思针锋相对地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的,“理念变成了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26〕这点后来恩格斯表述得更清楚:“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27〕

进而,马克思通过对存在于黑格尔思辨法学观中的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的“二律背反”的剖析,阐明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运动过程。他认为,在封建的中世纪,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是同一的,“市民等级和政治等级的同一就是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同一的表现。 ”〔28〕个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与其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是相同的。 但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彼此分离。因此,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市民也是彼此分离的。每一个个人都处在双重的组织中,一是政治国家,二是市民社会。在政治国家中,人们的等级虚幻地表现为平等;在市民社会中,人们由于私人利益的差异而处于不同等级。“正如基督徒在天国一律平等,而在人世不平等一样,人民的单个成员在他们的政治世界的天国是平等的,而在人世的存在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却不平等。”〔29〕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情况下,市民社会需要通过一种中介参与政治国家;反之,政治国家也需要通过一种中介参与市民社会。前一种中介即是立法权,后一种中介即是行政权。与此相适应,体现立法权的议会便成市民社会在政治国家中的全权代表,而体现执行权的官僚机关则是政治国家在市民社会中的全权代表。〔30〕因为“只有在立法权的等级要素中,市民社会才获得‘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31〕“政治国家的整体是立法权。所以参与立法权就是参加政治国家,就是表明和实现自己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作为国家成员的存在……因此,市民社会力图让所有群众,尽可能地让全体都参与立法权,现实的市民社会力图代替立法权的虚构的市民社会,这不外是市民社会力图获得政治存在,或者使政治存在成为它的现实存在。”〔32〕——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立法权上获得了同一。

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市民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决定国家法律制度。马克思从“长子继承制”这一法律现象入手,进一步具体分析财产关系与法的内在联系。他指出,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实在内容。“长子继承制只是地产的内在本性的外在表现”〔33〕,“但是黑格尔又把长子继承制描写成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他倒因为果,倒果为因,把决定性的因素变为被决定的因素,把被决定的因素变为决定性的因素。”〔34〕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实质是私有财产本身的权力,是私有财产本质的实现。私有财产是体现为意志的法律的主体,而法律在受着私有财产的支配。“长子继承制只是私有财产和政治国家之间的普遍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长子继承制是私有财产的政治意义,是政治意义即普遍意义下的私有财产。这样一来,国家制度在这里就成了私有财产的国家制度。”〔35〕私有财产乃是财产关系,亦即经济关系,说到底是人与人的关系。“在所有这些特质中我们透过私有财产听到了人心的跳动,这就是人对人的依赖。”〔36〕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表述:“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37〕

综上可见,马克思关于法的本质问题的思想已由“私人利益决定法”上升到了“市民社会决定法”,阐明了财产关系对法的决定作用。当然,由于这时的马克思还不具备丰富的政治经济学知识,无法更深入地探究市民社会内部物质生产关系的奥秘,所以市民社会与法的内在关联尚未获得更充分的揭示。然而,“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这一科学命题的掌握,是马克思最终确定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重要阶梯。

马克思清楚地意识到,“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38〕于是他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开始了对市民社会内部经济关系的探索。在《手稿》中,为了弄清市民社会内部的真正奥秘,马克思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异化劳动的理论。〔39〕至此,他的法学思想不再停留在思辨的或抽象的社会政治分析水平之上,而是注入了一种具体新鲜的经济因素,从而使整个法学思维水平达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通过围绕异化范畴对具体社会经济事实的深入分析,马克思得出了这样一个重要的结论:“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40〕这一论断无疑可以被看作是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等上层建筑思想的雏形。

为了捍卫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批判以希·鲍威尔为代表的青年黑格尔派歪曲蒲鲁东法学思想的错误,马克思和恩格斯于1944年8 月底至10月初完成了他们的第一部合著《神圣家族》。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恩格斯不仅批判了青年黑格尔派的唯心主义法律本体论和自由观、人权观,同时也批判了蒲鲁东的唯心主义公平观,再一次科学地论证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互关系:“正如古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即仅仅通过私人利益和无意识的自然的必然性这一纽带同别人发生关系的独立的人。”〔41〕他们分析了资产阶级法律与其经济基础之间的内在联系,认为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基础是“废除了特权和消灭了特权的社会,是使在政治上仍被特权束缚的生活要素获得自由活动场所的发达的市民社会。”〔42〕

1845—1846年,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明确地阐发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并以此为理论根据,深刻揭示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消亡的历史运动规律性,科学分析法的本质及其特征,从而形成了一个系统、完整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43〕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中的主体是进行生产活动的个人,社会结构和国家是从一定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一定的生产方式或一定工业阶段始终是与一定的共同活动的方式或一定的社会阶段联系着的,而这种共同活动方式本身就是‘生产力’,由此可见,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44〕在此历史唯物主义基石上,他对“市民社会”概念作出了科学、准确的表述。他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从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的发展而产生的,但是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45〕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46〕“这种历史观就在于: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来考察现实的生产过程,并把与该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然后必须在国家生活的范围内描述市民社会的活动,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来阐明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意识形式,如宗教、哲学、道德等,并在这个基础上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47〕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即是由一定生产力状况所决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总和,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它是国家、法以及其它一切上层建筑产生的基础,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过去那种轻视现实关系而且只看到元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的历史观何等荒谬”。〔48〕现实的物质生活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所以“每个力图取得统治的阶级,如果它的统治就象无产阶级的统治那样,预定要消灭整个旧的社会形态和一切统治,都必须首先夺取政权,以便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普遍的利益,而这是它在初期不得不如此做的。”〔49〕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0〕——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所一般地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经济关系,实现自己利益要求的重要手段。然而法律“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误,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51〕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不但阐明了法律乃是统治阶级意志外化的国家意志,即法的主观性;而且强调法的客观基础:制约国家意志的社会经济关系。

另外,马克思、恩格斯同时还指明,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不是统治阶级中少数人的意志的反映,因而“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52〕因为统治阶级的权力的基础是他们共同的客观物质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53〕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征。所以,即使当统治阶级的个别成员违反了体现共同利益的法律之时,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在私有制发展的不同形态中,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存在方式。“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的时候,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54〕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对罗马私法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存在形态的分析,不仅说明了法律的继承性特性,而且有力论证了法律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依存本质。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后来资产阶级强大起来,国王开始保护它的利益,以便依靠它的帮助来摧毁封建贵族,这时候法便在一切国家里(法国是在16世纪)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55〕显然,从罗马法的复兴及其世界化的历史演变中,马克思、恩格斯深刻地发现,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历史运动及其产生的历史需要,才是法律自身历史发展的真正内在动力。

至此,我们不难看出,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形成是一个艰苦的分娩过程,并且这一过程与他的哲学世界观之确立息息相通。随着对黑格尔唯心辩证法和费尔巴哈唯物主义的改造,他在法哲学思想领域相应发生着变化。直到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真正在哲学世界观上确立了辩证唯物主义原则;同时,如本文所述,在法哲学理论上也完成了市民社会理论的科学形态。因此,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有其不可分割的哲学世界观基础。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即是由一定生产力状况所决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总和,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决定着相应的法权关系,一定的利益需要呼唤着一定的法权要求。有感于诸如“重构中国市民社会”之口号,我们不禁要问:孰为本源?孰为派生?不妨让我们一起再次思考曾久久萦绕在马克思脑海中的那个问题——利益总是占法的上风。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12 月版(下同),第409页。

〔2〕参见:李光灿、 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2页。

〔3〕〔4〕〔5〕〔6〕〔7〕〔8〕〔9〕〔10〕〔11〕〔12〕〔13〕〔14〕〔19〕〔20〕〔21〕〔22〕〔23〕〔24〕〔26〕〔28〕〔29〕〔31〕〔32〕〔33〕〔34〕〔35〕〔36〕〔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55、179、155、153、160、165、147、180、216、231、183、324、281、292、270、270、281、250—251、334、344、339、 393 、368、369、380、372、439页。

〔15〕〔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页。

〔16〕〔39〕参见: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5页。

〔17〕〔18〕〔2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3、254、263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247页。

〔30〕见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页。

〔41〕〔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45、148页。

〔44〕〔45〕〔47〕〔48〕〔49〕〔50〕〔51〕〔52〕〔53〕〔5 4〕〔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3、40、41、42—43、41、38、378、71、378、378、7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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