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计划生育的人权状况_中国的人口论文

中国计划生育的人权状况_中国的人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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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是我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一个重大问题。在当前我们进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转折关头,对我国的计划生育人权状况进行一番认真地回顾、总结,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本文试图从我国政府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原则立场、主要做法、工作成就、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等方面,谈一谈我国计划生育人权的基本状况。

1 我国政府关于计划生育人权的原则立场

我国政府从本国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对计划生育人权问题形成了自己的基本观点和原则立场。主要是:

1.1 推行计划生育是保护人权的需要

人口规模与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和人权状况是密切相关的。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如果允许个人不负责任地生育太多子女, 就会妨碍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妨碍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不能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等待经济的高度发展来引发人口出生率的自然下降,那样只会造成人口的无限制增加,经济状况更加恶化。六七十年代的人口过快增长,已经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经济、政治、社会问题,已经对实现公民的诸多权利构成了障碍。因此,从全社会、全民族的利益和保障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角度来考虑,我国政府有充分的理由也有责任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加以有效地引导和适度而合理地限制,对多生育子女的公民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我国政府只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一方面努力发展经济,一方面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我国政府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既考虑了当前解决人口问题的紧迫性,又考虑了可持续发展问题。从根本上说,现阶段我国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人口问题,是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诸多权利的需要,代表着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是为人民谋求更大、更持久的幸福,是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我国政府所能作出的唯一正确选择。

1.2 自由而负责地生育子女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在中国,妇女有计划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关部门有义务为育龄夫妇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安全和健康。”(《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堕胎,人工流产也只是作为避孕失败的补救措施,在自愿和安全可靠的条件下进行。”(《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在我国,自由而负责地生育子女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生育权利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以生育权为核心,法律还规定了育龄公民享有其他一些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权利,如不生育权、获得避孕和节育服务权、享受生育社会保险待遇权等等。国家通过加强计划生育立法、执法和尽可能地满足公民的生殖保健需求,为公民行使、实现这些权利,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经济条件。

1.3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国家指导和公民自愿相结合原则

制定和实施计划生育方案,既要考虑公民的生存条件及其对计划生育的认知和接受能力,尊重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意愿,又要考虑国家社会发展进步的要求,考虑公民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国家和政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将公民的生育意愿和生育权利同国家利益和人口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给予他们必要的指导。国家对条件不同的地区、情况不同的个人和夫妇,实行分类指导。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或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这个政策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1.4 公民在享有生育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计划生育义务

我国政府曾在1994年8 月向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郑重申明:“个人和夫妇在行使这一(生育)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其家庭现有和未来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社会的责任。”我国宪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有不违法生育、不违法收养或者送养、不违法鉴定胎儿性别、不违法选择性终止妊娠等义务。我国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一贯倡导个人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政府要求公民在行使计划生育权利的同时,必须负责地、充分地履行自己对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事实上,在任何国家,权利、义务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开权利的义务,也没有离开义务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过多的国家,公民在行使生育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如果片面地强调公民的生育权利和自由,而不同时确立公民在生育问题上对家庭、子女、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必然会导致盲目生育和人口的无限膨胀,必然会损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政府十分重视引导公民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来理解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约束自己的生育行为。

1.5 计划生育人权的实现和完善是一个历史过程

促进和保护计划生育人权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目标,是我国政府根据国情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一项既定政策。但是,人权概念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当今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是完美无缺的,即使是经济相当发达、高喊人权口号的美国,其侵犯人权之事也不乏其例。撇开基本国情、历史及政治、文化传统而拿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状况来和我国的人权状况作横向比较,是片面的、脱离实际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完全实现公民的计划生育各项权利也需要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计划生育人权状况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改善,只能渐进,不可能一蹴而就。

1.6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主权,不容外来势力干涉

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的状况有较大差异,因而对有关计划生育人权的看法并不一致,对计划生育人权的实施和保护也往往各不相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是各国的主权;国际社会应当充分尊重各国的文化传统、道德观念、宗教及法律,充分尊重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和执行人口政策及人口目标。我国政府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同时强调计划生育人权问题是我国的内部事务,人口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主权之内的事,即使接受国际援助,也必须以不限制、不损害国家主权为前提条件。实现和完善我国的计划生育人权,只能靠我国人民自己。我国政府充分尊重他国在解决人口问题方面所制定的政策和选择的目标,绝不干预他国政府的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事务,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计划生育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反对任何国家借计划生育人权问题干涉我国内政。

总之,我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保持合理的人口规模,目的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人民享有更好生活的权利。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政府保障公民权利的正确选择。

2 我国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主要做法

2.1 高度重视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专项立法

我国关于保护人权的计划生育立法可以分为两类,即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目前,国家计划生育人权立法比较薄弱,地方计划生育人权立法则相对完备。

2.1.1 国家计划生育人权立法。

目前,国家计划生育人权立法主要体现在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国家级的计划生育专项立法,只有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计生委发布的一些行政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尚无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专项立法。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国家立法不关心公民的计划生育人权问题。多年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立法工作一直是十分重视的,分别在《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收养法》、《母婴保健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公民享有的多项计划生育权利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为计划生育人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散见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公民计划生育权利主要有:(1 )依法生育权;(2)不生育权;(3)获得避孕和节育服务权;(4 )生命健康权;(5 )人身安全保障权;(6)人格尊严权;(7)孕产期和哺乳期不离婚权;(8)孕产期和哺乳期不被解雇权;(9)产期休假权;(10)劳动时间哺乳权;(11)孕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劳动保护权;(12)孕产期和哺乳期享有医疗保健权;(13)享受生育社会保险待遇权,等等。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公民认为自己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还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等权利。

2.1.2 地方计划生育人权立法。

近二十年来,我国关于计划生育人权的地方立法,一直走在国家立法的前头。自1980年2 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至今,已有29个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2 个自治区的政府分别制定了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专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另外,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也制定了一些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专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已有22个省级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得以修改完善。在我国,以地方性法规为主体的计划生育人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这些关于计划生育人权保护的地方专项立法,大都对公民的计划生育权利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地方立法除重申国家立法所保护的公民计划生育权利外,还补充规定了一些权利,如知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避孕节育知识的权利,获得计划生育奖励的权利,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发展和保障的权利等等。

无论是关于计划生育人权的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考虑了人民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符合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实际,得到了广大育龄公民的理解和支持。

2.2 围绕人权保护,加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

我国政府对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历来十分重视,始终强调要把行政执法和保护公民权利结合起来,既要依法约束公民生育行为,又要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依法严格约束各项计划生育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计生委充分肯定各地计划生育工作方式的多样性和避孕方法的多元化,强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坚持“七个不准”,即“不准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庄稼、房屋;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抵缴计划外生育费;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不允许合法的生育;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将计划生育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作为落实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举措,并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随着育龄公民生育观念的变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素质的增强,目前全国各地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都有了显著提高。

2.3 普遍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作为政府推行计划生育的得力助手和必要补充

目前,中央、省、市、县、乡各级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都组建了计划生育协会,基层协会总数已达100多万个,会员总数已突破 8000万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作为全国最大的非政府组织之一,自成立以来,始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引导会员参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充分发挥群众团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优势,甘当保护育龄公民计划生育权利的代言人,已成为维护计划生育人权、动员和组织广大公民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力量,成为党和政府实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联系广大育龄公民的重要桥梁和纽带。

2.4 加强计划生育人权领域的对外交流

通过不断地扩大对外宣传、交流与合作,很多国际人士对中国的计划生育有了客观、公正的看法,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联合国人口基金执委主席拉斐尔.M.萨拉斯说, “中国提供了一个将人口规划与国家发展目标结合起来的极好范例”。美国人口危机委员会1981年在关于中国计划生育情况的报告中说,“中国的计划生育工作表明,一个有权威的政府加上严格和坚决的人口控制政策能取得何等巨大的成就”。华盛顿人口学会会长沃纳·福诺斯1982年时就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是“全世界都应模仿的”。国际计生联官员1983年考察山东的计划生育工作时指出,中国的计划生育取得了了不起的成绩。在1984年的墨西哥世界人口大会上,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团都将中国的计划生育工作视为样板。世界观察研究所1985年的报告指出,印度、墨西哥、巴基斯坦、菲律宾、秘鲁、坦桑尼亚等20多个国家应当学习中国,实行独生子女政策。由此说明,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被少数外国人攻击,并不是因为我们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得不好,而是因为那些攻击我们的人不了解中国国情,不了解中国计划生育的真实状况。

3 我国计划生育人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就

我国的计划生育人权保护工作从开始起步到现在,走过了四十多年的艰苦历程,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这些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找到了保护计划生育人权的正确道路

那就是,计划生育工作必须走具有中国特色的计划生育道路,坚持“三不变”,落实“三结合”,推行“三为主”,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既控制人口又保障人权。在这条道路上,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避孕和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农村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坚持各级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既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不变。在这条道路上,人民可以谋求长远的、更好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政府能够妥善处理约束生育行为、稳定人口增长、保护公民权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全国的计划生育事业能够在在保护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健康、深入、持久地向前发展。

3.2 计划生育工作正从粗放式管理向依法管理、优质服务转变

一是关于计划生育人权保护的立法进一步科学、合理、完善,基本实现了计划生育有法可依的目标;二是计划生育行政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侵犯计划生育人权的违法现象大为减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的方法、措施正向依法管理、村民自治和优质服务的方向发展,公民依法生育、政府依法管理的新秩序逐步形成,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受到了切实保护;三是公民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人权意识、平等意识、可持续发展意识大大增强,人们关于生育、人口、人权和发展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大多数公民能够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生育子女。

3.3 人口出生率显著下降,妇女的生育健康水平显著提高

“中国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得到了应有的保障”,“妇女成了生育的主人”(《中国妇女的状况》),妇女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受到了全社会的尊重,计划生育服务和保健事业有了较大发展。全国已婚妇女的避孕率,1990年约为75%,1994年提高到83%(有的地区高达90%以上);妇女保健事业有了较大发展,城市98%、农村70%的孕产妇都能得到产前检查,孕产妇死亡率已由1989年94.7/10万下降到1993年的67.3/10万;婴儿死亡率由建国前的200‰下降到1995年的31.4‰。 近十年来,全国的生育水平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有效地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人口出生率1990年为21.06‰,1994年下降到17.7‰,1997 年下降到16.06‰。由于推行了计划生育,我国的“12亿人口日”推迟了9年。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口过快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对促进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全民素质,起到了重要作用。

计划生育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了人民生活水平和我国国际地位的大幅度提高,使中国人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尊重。我国的计划生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其计划生育人权状况不言自明、可想而知。尽管我国的计划生育人权状况算不上完美无疵,但大量的令人不得不信服的事实和数据足以说明,我国计划生育人权保护工作十分出色,为稳定世界人口增长和发展世界人权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经得起任何品评。

4 我国计划生育人权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受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我国的计划生育人权保护工作还存在着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到位、服务不到家、执法犯法等不少有待改善的地方。

4.1 地方计划生育人权立法的质量有待提高

当前,地方计划生育人权立法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地方计划生育立法与国家立法时有冲突,且有过度膨胀之倾向,不利于树立国家立法的权威和全国法制建设的统一,给保护计划生育人权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十多年来,省级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规章真如雨后春笋,迅速成长壮大。应当说,在国家没有计划生育人权保护专项立法的情况下,地方立法为计划生育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但其个性太强、共性不足,各地方性法规、规章关于公民的生育条件、生育权利、政府的管理职责、计划生育奖惩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均有较大差异。地方立法过度膨胀的后果是,一方面削弱了国务院及其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威,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地方计划生育立法割据和执法割据的不良局面,导致实施这些省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效果和作用在省际之间也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由于受立法技术、人员素质和国情、省情的局限,有些省级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中含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地方立法的这一缺陷,为基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发生侵权行为埋下了隐患,往往成为滋生行政违法行为的温床。

4.2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还不尽如人意

个别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在工作中有法不依、唯我独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按法律程序办事,不用法律手段解决争议和冲突,致使违法侵权的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党群、干群关系,破坏了计划生育的正常开展,给人权保护工作带来极大的副作用。

4.3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素质、 服务质量不能满足育龄公民日益增长的计划生育服务需求

尽管目前计划生育服务的覆盖面较广,但是,仍有不少地方不能满足育龄公民一生不断变化的生殖保健需求,仍有一些很重要的群体,如流动人口、贫困地区的农民不能得到足够的计划生育服务。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计划生育的基层服务网络还不健全,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缺乏,服务质量较差,服务能力较弱,越生越穷、越穷越生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扭转。

4.4 不少公民的计划生育人权意识、 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

受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仍有不少地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得不好,致使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未能深入人心。仍有为数不少的公民,或者守法意识不强,强行计划外生育,作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不能自觉地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人权知识武装自己的头脑,在受到计划生育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时,不会有效地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而是得过且过,逆来顺受。

5 改善我国计划生育人权状况的几点建议

虽然我国在维护计划生育人权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促进其进一步发展,达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然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的计划生育人权状况,特提出以下建议:

5.1 理直气壮、一如既往地推行计划生育

四十多年的计划生育工作使我国人民受益匪浅。人口出生率显著下降,公民的生育观念正向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方面转变,公民的健康与教育水平和妇女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同时,计划生育工作也促进了环境保护和扶贫工作的开展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完全可以说,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规模过大的发展中国家里,推行计划生育本身就是一项保护人权的重要举措。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不管遇到什么风浪和阻力,我们推行计划生育的决心和信心都不应当有丝毫动摇。中国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应当走符合自己国情的道路。

5.2 尽快制定关于计划生育人权保护的国家专项立法

这是当务之急,理由有四:(1 )有关计划生育人权保护的国家立法迟迟未能出台,已经严重制约了计划生育工作及其人权保护事业的健康、深入发展,阻碍了我国计划生育工作模式与国际社会通行做法接轨的历史进程。目前,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法律已经开始覆盖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和公民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而计划生育工作却仍然处在国家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2 )关于计划生育的国家专项立法至今未能出台,这与其基本国策的地位很不相称。我国有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三项基本国策,后两项早在十多年前就有了国家专项立法。国家应当为公民的计划生育人权和处于基本国策地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供高效力、高层次的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无国家立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再也不能持续下去了。(3 )计划生育工作的很多重要问题不应当由地方立法而应当由国家立法来规定。计划生育是一项全国性的工作,公民的计划生育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的生育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收费权等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地方立法来规定很不合适,否则,容易出现地方立法和地方执法各行其是的局面,损害全国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的统一。(4 )迫切需要通过国家计划生育法的出台来增加国家立法在计划生育法律体系中的份量和比重,抑制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的过度膨胀。计划生育立法权的过度下放,使中央政府和立法机关无力对地方计划生育立法和执法进行有效的监督,无力及时纠正地方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偏差。

建议在制定保护人权的国家计划生育专项立法时注意下列几个方面:(1 )我国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已经是国际人权斗争的一个焦点,此法应当有利于维护中国的计划生育形象,满足国家参与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2)既要立足现实, 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又要面向未来,使此法有一定的超前性、前瞻性,保证此法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经得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检验。(3 )应当在从严控制公民子女数量的同时,通过此法加大生育服务、生殖保健服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比重,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4 )保障人权尤其是妇女生育权,应当作为此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国际计生联倡导的服务对象在计划生育中享有的十大权利,可以在立法时予以借鉴、参考并批判地吸收。这十大权利是:知情权、避孕方法和服务机构选择权、获得服务权、人身安全保证权、隐私权、保密权、人格尊严权、舒适权、续用权、表达权。(5)应当削弱地方人口计划、规划、 政策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比重,明确规定公民生育子女的法律条件(即生育政策)。此法应当通过明确、具体的生育条件,而不是通过政府的人口计划或规划,来直接干预或影响公民的生育行为。(6 )此法应当全面、系统地设定公民的各项计划生育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依法生育子女、在服务人员指导下自主选择避孕方法、生命健康和隐私不受非法侵犯等重要权利,确立公民生育权不可剥夺等重要原则。(7 )应当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稳定是相对的,变动、发展是绝对的,一味地强调稳定,只能会导致僵化和停滞不前。应当通过此法发展、完善现行的人口和生育政策。(8 )此法应当有利于改革现行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体制,严格限定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削弱政策尤其是地方土政策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中的作用,理顺各种计划生育行政法律关系,使我国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进一步满足国内和国际人权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9)此法应当规定, 地方计划生育法规的立法主体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十分有利于提高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的质量。计划生育工作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极为密切的关系,确定哪一类机关为国家计划生育法律之配套文件的制定主体应当慎之又慎。(10)此法处于基本法地位,应当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计划生育立法权限,要对计划生育工作中主要的、重大的原则性问题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同时要坚持全国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的统一,确保地方立法不得与之抵触。

5.3

适时审查和修改关于计划生育人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尽管地方立法在计划生育人权保护工作中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其仍有不少容易被人忽视的、不利于人权保护的弱点和不足,必须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不断对其审查和修改,使之日臻完善。应当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机关的人员素质和立法质量,树立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全国“一盘棋”思想,彻底扭转地方立法各自为政的散乱局面,加强对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的指导和监督,指导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计划生育法规和规章进行适时地立、改、废,建立健全科学、完善、文明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

5.4 建立与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体制

20年多来的经验和教训已经证明,计划生育工作必须适应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走依法管理之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体制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都被纳入法治和保护人权的轨道,政府对计划生育由依照计划和政策管理转变为依法管理,公民由按计划指标生育转变为依法生育;凡应当由管理相对人(育龄公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事情,都由管理相对人通过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医院、诊所、计划生育服务站等服务机构自己来办,何时避孕、采取何种方法避孕完全由管理相对人自己作主(在许多城市和一部分乡村已经做到了这一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加干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借助行政权力管一些不该管、无权管的事,只对正在妊娠且有违法生育之目的者给予必要的、合法的行政干预,只允许取得生育许可的妊娠者生育子女,未取得生育许可的不得生育,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制裁。建立这样一种成本低、效率高又能依法运作的管理体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从现在起做艰苦细致的工作,要逐步削弱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计划、政策和人治成份,强化人权、法律和法治色彩,消除少数人的计划生育特权思想,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把保护人权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中心工作抓紧抓好,把行政执法水平作为衡量计划生育整体工作的一个重要尺度。

5.5 建立与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就必须彻底划清服务和行政管理的界限,坚持服务和管理并重,克服重管理轻服务的错误倾向,建立一套科学、高效、发达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高标准严要求,提高服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拓宽服务的深度和广度,最大限度地满足育龄公民的生殖保健等服务需求,为其充分实现获得各项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创造良好的条件,使计划生育服务成为改善人权状况、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经济发展的推动力量。

5.6 积极开展与国际社会的对话与合作

人口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任何国家在计划生育问题上都不应当闭关自守、盲目排外。我们应当正视在计划生育问题上我国与国际社会的较大差异,认真学习各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好经验、好做法,努力使自己的计划生育道路既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又逐步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接轨,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肯定和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目前,应当尽快制定国家计划生育专项立法,逐步依法建立与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切实推行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确保政府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采取合法而有效的手段约束公民生育行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进一步完善关于计划生育人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健全计划生育法律体系;积极开展与国际社会的对话与合作,努力促进中国乃至世界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收稿日期:19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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